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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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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湖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陈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友谊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北商贸城(毕节市中山路H2幢302号)。

法定代表人:耿春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春萍,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区32层3201室。

法定代表人:耿春萍,该公司董事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绍芬,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梧桐公司)、廊坊开发区博泰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博泰公司)、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博泰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博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绍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毕节梧桐公司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认定毕节梧桐公司仅以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梧桐凤凰城项目3000平米商业用房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2、改判认定廊坊博泰公司、毕节博泰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仅以1000万元作为再计息基数;3、改判认定邢绍芬应当受领毕节梧桐公司提供的3000平米商业用房、或各方先对以上商业用房进行处置,价款用以清偿债务;如不足再执行上诉人的其他财产。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毕节梧桐公司不是债务人,仅以其开发的金海湖新区“梧桐凤凰城”项目3000平米商业用房折价3000万元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其法律责任仅以上述房屋为限。被上诉人应按《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二)项之约定,配合完成网签手续,领受房屋并进行产权登记,使债务结清。各方还约定,上述房产可以自卖、代卖或回购,所得款项优先偿还3000万元债务。这是各方对自卖、代卖或回购情形下另外一种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应予遵循。被上诉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而直接起诉要求偿还现金,与约定的偿债方式不符。另外,毕节梧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其拿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上述房产的变现款优先偿还3000万元债务,并约定如未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房产;如房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仍应以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可见,各方约定的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次序是先处置涉案房产、后处置其他财产。如房产不能变现或不足偿债,债务人再以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邢绍芬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只有1000万元,3000万元应还款额中的2000万元本身就是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被上诉人的初始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月息3分、4分不等。各方2018年5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五上诉人支付7000万元即结清,该7000万元中5000万元是本金,2000万元是利息。就以上5000万元借款本金引起的债务,被上诉人已经起诉过一次,起诉标的是其中4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在(2018)冀1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中

确认五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偿还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是五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这一诉请不正确,被上诉人仅剩1000万元本金,3000万元应还款中的2000万元本身就是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否则属于利滚利。综上,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邢绍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毕节梧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债务人。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如果房产不能兑现,毕节梧桐公司仍然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承诺的逾期利息,这条约定是各方明确确认毕节梧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债务加入。在《附件二房产清单》第六条中也约定了本清单所约定的内容仅为乙方还款方式的一种,如乙方经济情况好转,甲方有权选择更为有利于执行的还款方式,这也进一步确认了毕节梧桐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二、毕节梧桐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金钱等为被上诉人的全部债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毕节梧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毕节梧桐公司以3000平米的房产为限错误。在《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毕节梧桐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按不低于10000元/平米的单价代为销售上述房产,若单价低于10000元/平米,毕节梧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附件二房产清单》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源售房款不足以偿还本息的,毕节梧桐公司仍应以其他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这些约定都确定了毕节梧桐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偿还被上诉人的全部本息的法律责任,不仅仅以3000平米的房产为限。三、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的财产处置次序更是故意曲解合同内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对双方另外1100万元借款的补充,是为另外1100万元债务提供的担保,双方并没有对财产处置次序约定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提到的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也是指的1100万元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并且在附件二房产清单中也明确约定了出售房产抵债只是其中一种还款方式,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更为有利的还款方式。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也查封了涉案房产。四、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法定利息标准。

邢绍芬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邢绍芬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5月8日邢绍芬(甲方)与前四个被告(乙方)及第五被告(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确认2011年至2014年乙方累欠邢绍芬借款本金5000万元,约定利息3分、4分不等,如果按约定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8日累欠本息合计超过1亿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7000万元即视为债权债务结清。丙方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000万元和开发建设的“梧桐·凤凰城”项目的部分商业用房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余3000万元,丙方以其开发的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梧桐·凤凰城”项目3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按每平米10000元转让给甲方,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网签。后双方没有实际办理网签。丙方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按不低于每平米10000元代甲方销售上诉房产,售价低于每平米10000元,丙方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归丙方,甲方净得款3000万元。如果代偿不能兑现,用商业用房代偿的部分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各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丙方仍然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前述利息。现商业用房代偿的部分未兑现。

2018年7月,因毕节梧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000万元被拒付,邢绍芬起诉本案的五个被告,本院作出(2018)冀10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五个被告共同偿还4000万元及利息。

2020年1月6日,邢绍芬(甲方)与毕节梧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鉴于乙方于2019年10月18日向乙方出具1100万元借据,为担保债务实现,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乙方以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梧桐·凤凰城”项目4238.3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甲方,房源变现款优先偿还2018年

5月8日《还款协议书》的3000万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为1100万元借款的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附件二房产清单》,约定房产甲方可以自卖或由乙方代卖、回购;乙方保证房源变现款优先偿还甲方,如有违反,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8日计算利息;清单所约定的内容仅为乙方还款方式的一种,甲方有权选择更为有利于执行的方式;本清单为2018年5月8日《还款协议书》的附件。邢绍芬没有自售涉案房产,不清楚是否具备销售条件。被告陈述现附件中的房产具备销售条件,但未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协议及2020年1月6日邢绍芬与毕节梧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附件二房产清单》,并没有具体约定前四个被告如何履行债务,因此,毕节梧桐公司不是一般的担保,而是实际履行债务和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毕节梧桐公司主张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理由不能成立。《还款协议书》确认的7000万元虽然包括利息,但该协议是在邢绍芬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作出,且其中的3000万元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1月6日不计算利息,因此,如果被告对2000万元利息长期不履行而不计算利息,则对邢绍芬显失公平。另外,邢绍芬的起诉也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利息范围。《还款协议书》、《附件二房产清单》、《补充协议书》中有关4238.33平方米商业用房的约定内容均为该房屋的变现款优先偿还债务,变现的方式为邢绍芬自卖、毕节梧桐公司代卖或回购,说明邢绍芬自始至终主张的均是金钱债务,而不是4238.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附件二房产清单》约定的内容仅为毕节梧桐公司还款方式的一种,邢绍芬有权选择更为有利于执行的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廊坊博泰公司、毕节博泰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公司、毕节梧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邢绍

芬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廊坊博泰公司、毕节博泰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公司、毕节梧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邢绍芬按本院要求提交了出借5000万元借款的证据:1、建设银行回单、廊坊市名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0年7月28日邢绍芬通过廊坊市名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廊坊博泰公司1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0月31日邢绍芬向耿春萍账户转账500万元整;3、4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0月15日邢绍芬分四次、每次500万元共向耿春萍转账2000万元;4、4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廊坊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启信宝工商登记截屏、廊坊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负责人褚建平的证明、褚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6日邢绍芬通过廊坊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向廊坊博泰公司分4次共转账19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2年11月19日邢绍芬通过廊坊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黑色金属分公司向廊坊博泰公司转账100万元;6、欠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廊坊博泰公司和毕节博泰公司2014年3月5日向邢绍芬借款200万元;7、欠条、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廊坊市铭可铭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4月3日廊坊博泰公司和毕节博泰公司向邢绍芬借款200万元,邢绍芬通过廊坊市铭可铭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转账是本案7000万元欠款关系的原始本金。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万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欠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2018年5月8日《还款协议书》中对2011年至2014年间邢绍芬共向上诉人出借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始终对50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结合本院二审中对5000万元借款给付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5000万元本金的借款关系。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约定,陆续支付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分、4分不等,如果按约定利息,截止到2018年5月8日累欠本息合计超过1亿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7000万元即视为债权债务结清。同时对7000万元按照4000万元和3000万元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偿还方式,并约定如不能如期兑现,上诉人要以4000万元、3000万元中的未偿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本案3000万元中仅有1000万元是本金,其余部分是利息,利息不能再计息。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还款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此种情况下,“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需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表格一》、《表格二》,经本院审查,因5000万元本金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一段时间内累积形成,最后一笔款项出借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为方便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协议书》签订时的利息为

40241095元,《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2080万元小于以年息24%计算的利息数额,即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息24%,根据前述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文书载明的金额708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至一审开庭日2020年7月10日,50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按年息24%计算的本息合计为116345205元,4000万元从2019年2月20日、3000万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息15%计算的本息合计为80672602元,因5000万元按年息24%计算的年息高于7000万元按年息15%计算的年息,随着时间的推移,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的本息之和将会越来越小于以5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故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按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认定欠款本息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8年《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虽然约定毕节梧桐公司以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梧桐凤凰城”项目3000平米商业用房折价3000万元偿还其他上诉人欠邢绍芬借款,但该条第(三)项还约定由毕节梧桐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代售,平米单价低于10000元的部分由其补足,保证邢绍芬净得款为3000万元。因毕节梧桐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上述义务,其与邢绍芬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附件二房产清单》,其中第六条约定“本清单所约定的内容仅为乙方(毕节梧桐公司)还款方式的一种,如乙方经济情况好转,甲方(邢绍芬)有权选择更为有利于执行的还款方式”,第七条约定“本清单为2018年5月8日《还款协议》的附件,与《还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附件与《还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清单为准,未涉及的内容以《还款协议》为准。”即使双方对2018年《还款协议书》对毕节梧桐公司的合同义务性质尚有争议,《附件二房产清单》上述约定已经进行了明确,即毕节梧桐公司的偿还义务并非仅限于3000平米

商业用房,受领或处置该3000平米房产也并非债权人主张其他财产的先置程序,《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房源变现款的使用顺序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人财产处置顺序,毕节梧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权利与对其他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同。因此,原审判令五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毕节梧桐公司、廊坊博泰公司、毕节博泰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春萍、中京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密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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