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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5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朝华,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清龙,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璋宝,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押。
上诉人柳朝华因与被上诉人黄清龙,一审第三人黄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芙、田嘉源,被上诉人黄清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朝华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黄清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确定了黄清龙为案件受害人,被骗取财产2180万元,认定了黄清龙和黄璋宝之间存在债权投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清龙和黄璋宝之间为股东关系,黄清龙和柳朝华之间仅有转账凭证,且黄清龙一直无任何催债行为,黄清龙的刑事报案与本案自述也相互矛盾,黄清龙和柳朝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黄清龙和柳朝华之间的转账行为,系履行黄璋宝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涉案2180万元包括在黄璋宝出资5000万元中;(四)柳朝华不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黄清龙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
黄清龙辩称:(一)黄清龙与柳朝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柳朝华应返还黄清龙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黄璋宝控制账户不包括本案相关账户,涉案2180万元亦不在黄璋宝集资诈骗款中;(三)黄清龙举报黄璋宝诈骗其2180万元,不能证明黄清龙与黄璋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柳朝华上诉请求。
黄清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柳朝华偿还黄清龙借款21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2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柳朝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清龙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铭琰向郭志宏汇款的汇款单,共计1780万元,证明黄清龙按照柳朝华的口头约定向其付款1780万元;2、王德强向郭志宏汇款的汇款单,共计400万元,证明黄清龙按照柳朝华的口头约定向其付款400万元;3、黄清龙向公安机关举报柳朝华诈骗的相关询问笔录二份、公安机关对黄璋宝的讯问笔录一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璋宝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款项是借给柳朝华的;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证明黄璋宝控制的账户不包括本案的相关账户,不包括2180万元借款。
柳朝华对黄清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上述款项汇入柳朝华控制的账户,但认为收到的是黄璋宝付的款,不是黄清龙付的款。对于四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黄清龙在公安分局举报柳朝华诈骗的事实不认可,对于黄璋宝的二份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柳朝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黄璋宝与柳朝华签订合同,约定黄璋宝将5000万元委托柳朝华连同柳朝华3000万元以柳朝华的名义借给案外人陈书怀,该2180万元是包含在5000万元的范围内;2、银行存款账、郭志宏的农业银行卡1817号银行流水,9514号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10月17日收到来款,同日郭志宏汇出8000万元,证明黄璋宝和柳朝华的共同借款的合同履行情况;3、柳朝华的农业银行卡3712号的历史明细,证明案外人陈书怀就8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向柳朝华的还款情况;4、郭金星的说明一份,郭金星农业银行尾号8317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柳朝华与黄璋宝之间的利息支付情况;5、《连续债务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说明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柳朝华借给黄璋宝人民币6000万元。6、公安机关对黄清龙的讯问笔录,及本案法院调取的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清龙表示黄璋宝认可收到了他通过赵铭琰、王德强给黄璋宝2180万元。
黄清龙对柳朝华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璋宝述称,不认可向柳朝华汇过本案款项,对于黄清龙提供证据没有意见,对于柳朝华提供的证据签字是本人签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人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黄清龙提供的四组证据柳朝华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柳朝华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柳朝华提供的证据黄清龙不予认可。对于《委托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并非与黄清龙订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柳朝华提供的银行存款账及农业银行卡尾号1817号、9517号、3712号的历史明细,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郭金星的说明一份及郭金星农业银行尾号8317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该证人没有出庭,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连续债务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说明和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对黄清龙的讯问笔录,及本案调取的北京市第三中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黄清龙、柳朝华、黄璋宝系同乡关系。2011年10月17日黄清龙通过案外人赵铭琰的银行卡向柳朝华控制的案外人郭志宏尾号为1817的银行卡转款1780万元,黄清龙通过案外人王德强的银行卡向柳朝华控制的案外人郭志宏尾号为1817的银行卡转款400万元。柳朝华认可收到该款。案外人赵铭琰、王德强均表示汇至郭志宏款项为黄清龙所有,不据此主张权利,黄清龙、柳朝华均认可。黄清龙曾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过柳朝华,后撤诉。
另,2012年7月30日黄清龙曾向公安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柳朝华骗取2180万元。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璋宝犯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审计报告及判决书中没有确定黄璋宝控制的账户包括本案的相关账户,包括本案218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黄清龙通过赵铭琰、王德强的银行卡向柳朝华控制的郭志宏银行卡转款1780万元和400万元,柳朝华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黄清龙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柳朝华如果否认民间借贷应就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进行举证。柳朝华提交了其与陈书怀、黄璋宝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存款帐》及相关账户明细等证据来证明黄清龙的上述款项是黄璋宝履行《委托借款合同》的5000万元资金的组成部分,连同柳朝华的自有资金3000万元,用于履行了与案外人陈书怀的《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分别是柳朝华与陈书怀,柳朝华与黄璋宝。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仅对签约主体产生约束力。不能证明黄璋宝与黄清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借款关系。且黄璋宝不认可其向柳朝华出借的款项中包含黄清龙的涉案款项。故柳朝华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柳朝华负有偿还借款义务,黄清龙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黄清龙主张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黄清龙、柳朝华没有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但黄清龙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柳朝华偿还该款,柳朝华应当以此时开始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黄清龙请求柳朝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涉案款项占有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朝华支付原告黄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万元及利息(以21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黄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80元,由原告黄清龙承担52320元,被告柳朝华承担285960元。”
二审期间,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清龙和柳朝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存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黄清龙和柳朝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从举证责任上看,双方对柳朝华收到了涉案款项2180万元没有争议,黄清龙就其借贷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现柳朝华否认其与黄清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其抗辩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其次,从证据效力上看,柳朝华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委托借款合同》,主张涉案2180万元款项是黄璋宝履行《委托借款合同》5000万元资金义务的组成部分,连同柳朝华的自有资金3000万元,用于履行了与案外人陈书怀的《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柳朝华与陈书怀,《委托借款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柳朝华与黄璋宝,合同内容上也并没有涉及黄清龙和涉案款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璋宝与黄清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借款关系,且黄璋宝不认可其向柳朝华出借的款项中包含涉案款项2180万元,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证实柳朝华主张的高度盖然性。再次,柳朝华主张涉案2180万元已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款项,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刑事案件的审计报告及判决书中没有确定黄璋宝控制的账户包括本案的相关账户和涉案款项2180万元,柳朝华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柳朝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黄清龙与柳朝华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柳朝华应偿还黄清龙218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对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清龙、柳朝华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以黄清龙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柳朝华偿还该款之日为计息日,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柳朝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80元,由上诉人柳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丁琪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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