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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光与彭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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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光,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霞,女,台湾地区居民,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丽,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旭光因与被上诉人彭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被上诉人彭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旭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彭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彭丽霞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即杨旭光与彭丽霞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彭丽霞在起诉状中称,杨旭光因炒股需要于2008年4月18日向彭丽霞提出借款请求,彭丽霞于当日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出借给杨旭光共计12万元。而本案在巴南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彭丽霞称均为现金方式支付,分3次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为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用其在中国银行李家沱支行开户的存折取款两次,分别为3万多元和4万多元,合计7万多元;第三次为双方一起去南坪开股票账户时,由彭丽霞取现金2万元给杨旭光,彭丽霞称在中国银行有两个账户。以上彭丽霞的陈述,借款金额与借条中的12万元不一致,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也不一致,显然彭丽霞在编造谎言,捏造事实。2.彭丽霞称借款12万元全部为现金,明显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彭丽霞称其不会银行转账更悖于常理,让人难以信服。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当时当地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等事实来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仅凭彭丽霞提供的借条和陈述来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发生,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3.彭丽霞主张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应对其陈述在中国银行李家沱支行取款共计7万多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彭丽霞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未要求彭丽霞举证而直接认定彭丽霞陈述均为事实,显然是错误的。4.杨旭光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两人恋爱期间,在股市行情看好之下,杨旭光向彭丽霞夸下海口,炒股预期赚钱利润为10-20万元。谁料2008年遇到金融危机,非但没有利润连本金也亏损。彭丽霞认为利润没有了就大发脾气,要求杨旭光出具一份12万元的借条还要将房屋作为抵押,杨旭光考虑到今后两人会在一起生活就答应其要求。二、杨旭光向彭丽霞转账1万元不是还款。1.杨旭光及其诉讼代理人从未抗辩过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杨旭光于2017年9月20日转账给彭丽霞1万元实为一种情感补偿,杨旭光的转款行为合情合理。2.结合本案当时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资金来源、当事人之间关系和借款金额,以及彭丽霞在起诉状和两次庭审陈述中的重大出入,完全能证明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

彭丽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杨旭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杨旭光在向彭丽霞出具借条前已经收到彭丽霞出借的借款,从在借条的落款处载明的是“押房人”而非“借款人”的内容,可以证明在出具借条前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借条只是对杨旭光向彭丽霞借款事实的确认以及担保,同时结合杨旭光于2017年向彭丽霞还款1万元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2.彭丽霞向杨旭光出借的1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分次支付,并不是一次性支付,因此不属于大额现金支付。且在2008年前,银行转账也不是常用的交易方式,彭丽霞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彭丽霞陈述的出借金额和借条金额是一致的,一次是3万多元,一次4万多元,一次是彭丽霞父亲取出现金后交付给杨旭光4万元,共计12万元。由于借款事实发生在12年以前,时间比较久远,彭丽霞对某些细节记不清楚也符合常理。3.借款发生时杨旭光在炒股,而杨旭光又是低保户,因此有借款的客观需求。借款时双方系恋人关系,彭丽霞向杨旭光出借借款也符合常理。4.杨旭光辩称2017年向彭丽霞转账的1万元不是还款,仅是对情感的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双方已经分手近10年的情况下对曾经的感情作出补偿不符合常理。杨旭光向彭丽霞转账1万元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对彭丽霞的还款。5.彭丽霞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不清楚“今在……处借款”和“已借到现金”的区别,且该借条是杨旭光亲笔手写,双方当时又系恋人关系,彭丽霞也因为信任杨旭光才出借借款,因此不可能过多注意,且“今借”二字符合一般人对借款事实存在的理解。

彭丽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旭光立即偿还彭丽霞借款11万元;2.杨旭光支付彭丽霞从200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6.4万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旭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丽霞与杨旭光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杨旭光于2008年4月18日向彭丽霞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杨旭光在彭丽霞处借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炒股,如亏损,杨旭光将住房一间(×号)作抵押,归彭丽霞所有。彭丽霞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杨旭光分次共计支付了上述12万元;2017年9月20日,杨旭光向收款人彭丽霞账号汇款1万元。彭丽霞于2018年8月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旭光归还11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该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此案,随后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彭丽霞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杨旭光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杨旭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杨旭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彭丽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旭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当事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彭丽霞以现金方式分次向杨旭光支付了共计12万元,且借款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彭丽霞的陈述有其合理性及现实性。结合杨旭光向彭丽霞出具的借条上关于房屋抵押的条款中载明了明确的房屋地址,以及2017年杨旭光向彭丽霞汇款1万元的事实,能够进一步印证彭丽霞向杨旭光出借款项的事实。杨旭光陈述因迫于无奈向彭丽霞出具借条的口头抗辩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彭丽霞向杨旭光出借12万元的事实成立。

依据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杨旭光已于2017年归还借款1万元,剩余本金为11万元。本案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彭丽霞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低于上述规定中的年利率6%的标准,应予支持。彭丽霞庭审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要求杨旭光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付利息,放弃了其庭审中请求从2008年4月18日起计付利息的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彭丽霞与杨旭光的借款纠纷于2018年10月23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可以证明最晚在此时间彭丽霞已向杨旭光主张还款,因此本案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24日起算。

综上所述,彭丽霞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丽霞借款本金11万元;二、杨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丽霞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彭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0元,由杨旭光负担。

二审期间,杨旭光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到中国银行李家沱支行调取彭丽霞在2006年-2008年期间的存取款记录。本院同意其申请后,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巴南支行调取了彭丽霞(台湾居民身份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2006年-2008年期间的存取款交易记录。经查询,彭丽霞在2006年-2008年期间没有交易记录,仅在2017年2月9日有一个开卡记录。

杨旭光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明彭丽霞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实。

彭丽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查询记录显示是根据彭丽霞来往大陆通行证调取的证据,而彭丽霞在2015年才转为台湾户籍,用来往大陆通行证是无法调取到彭丽霞用大陆身份证进行交易的信息。杨旭光与其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去巴南调取银行信息,但被告知调取以前的信息需要用以前的大陆身份证调取,而彭丽霞所称的提款时间是2008年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彭丽霞在一审中的陈述不实。

本院认证认为,彭丽霞于2015年才取得台湾居民身份,而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事实发生在2006年-2008年期间,在此期间彭丽霞相关的银行交易均是以大陆居民身份进行的,但彭丽霞在二审庭审中无法提供其曾持有的大陆居民身份证及号码,故该证据并不代表彭丽霞在2006年-2008年期间没有交易。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丽霞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选择准据法,而本案借条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法律是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院依法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彭丽霞举示的借条真实,且杨旭光之后向彭丽霞汇款1万元,同时结合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正在恋爱,借条上的房屋抵押条款中有明确的房屋地址等情况,可以认定杨旭光向彭丽霞借款12万元以及之后还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杨旭光应向彭丽霞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虽然彭丽霞在起诉状以及在巴南区人民法院和本案一审法院庭审时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和金额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鉴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较早,且杨旭光向彭丽霞汇款1万元的时间距离出具借条的时间已超过9年,结合借款发生时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财产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彭丽霞对借款支付方式和金额的解释更具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确定杨旭光向彭丽霞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为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对本案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故本院需要根据这一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丽霞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彭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杨旭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杨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宋黎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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