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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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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D区7号楼松桃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滨江社区滨江花园C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昌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路瓦窑河路蓝波湾1-9-6。

负责人:李当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滩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街道公园路南门桥外滩4号楼二楼。

负责人:苏苗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街道滨江花园七星苑。

负责人:冯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投公司)、一审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铜仁分公司)、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滩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外滩分公司)、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星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七星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06民初57号判决中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30077016元部分,改判驳回武投公司一审诉请中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武投公司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一审法院支持武投公司关于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武投公司系松桃县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而非国家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金融放贷业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武投公司通过放贷收取利息的方式谋取利益,且借款数额较大,具有重复性,并收取高额利息,其是从事金融性营业行为。合同有严格的编号,显然是长期从事借贷的产物。3.武投公司仅有返还44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无效合同不能获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30077016元于法无据。二、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67元,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应该按比例承担。

武投公司辩称,一、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法律调整的上限,福明公司应该支付。二、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武投公司也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金融机构。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福明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以及缓解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下,经松桃县人民政府批准及福明公司请求下作出的。武投公司并未以此为主要业务和主要收入来源,也没有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三、本案应是企业借贷纠纷,非追偿权纠纷。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债务的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关于担保责任的追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双方的性质为法人。武投公司的身份不是保证人,是借款人,福明公司用借款来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四、案件受理费应该由福明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福明公司作为败诉方,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武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明公司、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向武投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400万元、代付利息67.9616万元,利息2169.92万元、资金占用费650.98万元、违约金118.85万元;2.判令福明公司、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以44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利率9.792%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款项清偿完毕时止;3.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万元、保险费2.628万元由福明公司、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承担;4.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万元由福明公司、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承担;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福明公司、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承担。以上第1、第3、第4项合计人民币7433.329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松桃县人民政府扶持福明公司在松桃县城内从事建设工程开发。武投公司系松桃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武投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系合作单位。福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陈育辉等11位商户的名义委托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武投公司向陈育辉等11位商户账号共转账支付贷款2000万元,借期为一年。之后,福明公司又以廖勇等14名商户的名义,通过相同的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24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武投公司将2400万元贷款转账支付到廖勇等14人的账户。

上述贷款即将到期,福明公司为偿还贷款。2012年11月18日,向松桃县人民政府请示,需要向武投公司借款用于还贷。2012年11月20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福明公司向武投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梵净山大道工程紧缺资金,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按月支付,并按照银行利率的30%即2.16%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资金占用费的20%计算违约金。

2012年12月3日,福明公司书面向松桃县人民政府请示,需要向武投公司借款。2012年12月5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福明公司向武投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其余内容与上述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3日,武投公司代福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75520元;于2012年12月7日代福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代偿了本金2400万元,利息404096元。合计武投公司为福明公司代付了本金4400万元,代付利息67.9616万元。

另查明,福明公司通过武投公司贷款的共计有11批次,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属于其中的两个批次。贷款还款均采取用武投公司银行专户,统一借贷统一偿还。

还查明,福明公司与武投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几十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福明房开公司已经交付了房屋,但双方的购房款是否缴清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福明公司与武投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3.武投公司主张的相关利息问题是否有法律依据;4.武投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2万元是否应由谁承担;5.福明公司的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福明公司主张武投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福明公司与武投公司自2011年以来,双方存在多批次的大额借贷关系,武投公司向福明公司购买了几十套商品房,也负有支付欠付购房款(按武投公司主张三千余万元)的义务,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一直未进行总的结算。期间,福明公司未向法院诉讼请求武投公司支付购房款,表明其愿意用购房款抵扣武投公司的借款,即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虽然福明公司的借款已于2013年7月1日到期,福明公司应当一次性偿还本息,但福明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愿意用债权抵销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武投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武投公司向福明公司主张偿还债务,系基于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向福明公司出借的4400万元,直接转移支付给了国家开发银行贵阳分行,但武投公司并没有代替福明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武投公司通过与福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福明公司用借款来自行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借期及利息等内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福明公司主张武投公司要求其还款,系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武投公司请求福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计算金额,按武投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内每日按照0.02%(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共计223天的利息为89.2万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0.006%计算,223天共计26.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之后从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每日按0.02%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每日0.006%利率计算,共计2251天,利息为900.4万元,资金占用费为270.12万元,违约金按资金占用费的20%收取为54.02万元,共计1340.50万元(900.4 270.12 54.02 89.2 26.76),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投公司主张的另一笔借款2400万元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方法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共计1599.24万元,计算方法和金额无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武投公司诉请的自2019年9月1日起,福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9.792%支付利息(含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其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与之前的统一,即按照年利率7.2%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利息的30%收取,并按照资金占用费的20%承担违约金,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另,武投公司为福明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利息67.96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款项的支付是为了避免福明公司因逾期不能还款造成额外的利息支出损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由福明公司偿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武投公司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万元及购买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628万元,由福明公司承担,因武投公司诉讼前,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向该院提起诉讼,保全费和保险费未向该院缴纳,保全裁定也非该院作出,保全费和保险费应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故该院不能径行判令由福明公司承担。对武投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武投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请求由福明公司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与武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福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承担了还款义务。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当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武投公司主张由福明公司的三个分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明文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福明铜仁分公司、福明外滩分公司、福明七星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武投公司请求由福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万元,以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止期间的利息2169.92万元、资金占用费650.97万元、违约金118.85元,以及支付铜仁武陵山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利息67.961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407.7016万元。另以4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92%向铜仁市武陵山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67元,由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武投公司成立日期是2004年3月9日,股东是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注册资本20亿元,经营范围为:信用担保或委托贷款服务,资产经营和资本运营,资源开发;交通、能源、农、林、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及收储;农民集中住房、廉租房建设,粮食收购,棚户区改造,酒店经营管理,资产租赁。

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贷款使用以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作如下更正:

2011年,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武投公司获得该笔贷款后,于2011年11月29日将该款项转入福明公司指定的陈育辉等11位商户的账户。同年,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贷款2400万元,武投公司获得上述两笔贷款后,于2011年12月16日将该贷款转入福明公司提供的廖勇等14名商户的账户。福明公司诉讼中认可该4400万元款项由其使用。

由于前述两笔贷款还款期限临近届满,福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3日书面向松桃县人民政府请示,需要向武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240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贷款。2012年11月20日及2012年12月5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福明公司向武投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梵净山大道工程紧缺资金,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按月支付,并按照银行利率的30%即2.16%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资金占用费的20%计算违约金。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福明公司向武投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012年11月23日,武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偿还了第一笔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75520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偿还了第二笔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404096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综合各方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福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共计3007701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武投公司将从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获取的贷款直接提供给福明公司使用,福明公司也知晓该款项的来源,即便武投公司将贷款提供给福明公司的时候,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谋取高利,但在后续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仍约定了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事实上将获得该笔贷款中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武投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贵州分行下发的贷款转借给福明公司使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福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共计30077016元的问题。因武投公司与福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利率、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武投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275520元,共计20275520元。2012年12月7日又偿还了本金2400万元、利息404096元,共计24404096元,福明公司实际占用了上述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故福明公司应该向武投公司偿还上述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本案中武投公司主张的是利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认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福明公司除应归还武投公司出借的44679616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以202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46796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467961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福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

二、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796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以2027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467961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467961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167元,由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533.6元,由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85元,由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92.5元,由铜仁市武陵山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婷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  李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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