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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忻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顺,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言,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9层(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
法定代表人:姚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15号投行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
原审第三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5号民生金融大厦13楼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蓓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振华、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以下简称杨振华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证券公司)、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加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华等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邓文胜,被上诉人平安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刘可,原审第三人民生加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蓓蓓、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一证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振华等4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平安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案涉四份《平安财富*汇泰180号单一资金信托之信用增级协议》(以下简称《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一)《信用增级协议》并非独立的协议。《信用增级协议》并非单纯是一份第三方提供增信担保的协议,而是与案涉信托合同、资管合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易链条。(二)一审判决认定《信用增级协议》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错误。平安信托公司通过资管计划参与股票定增属于投资行为,应该适用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三)《信用增级协议》中差额补足义务具有“变相刚兑性”。杨振华配偶签署的《同意函》第2条约定,增信人拟为“平安财富*汇泰180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180号信托)的信托初始本金提供信用增级、保证信托初始本金10%/年的收益。这一条款明显是针对信托的刚兑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92条也明确规定,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四)《信用增级协议》是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有关禁止保底、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等法律规定。平安信托公司擅自签订《信用增级协议》并主张差额补偿属于受托人利用信托产品为自己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规定,如果其得到了第一证券公司的授权,则明显违反信托法关于禁止保底、禁止刚兑的规定。(五)违反部门规章亦可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表述:对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创业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依法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该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信用增级协议》违反该规定,直接影响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信用增级协议》从未对外公开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广大投资者无从知晓,签订《信用增级协议》的信息未反映到股票价格之中,扭曲了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使股价失真,误导了广大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损害了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一审判决关于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结果超出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平安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中本金为354368061.0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是397058850.39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股票变现款及分红先抵扣违约金错误。该认定不仅与平安信托公司的代理意见中的抵扣顺序相违背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三)一审判决判令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平安信托公司应对其自身不合法行为承担责任。(一)平安信托公司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履行认购股份协议、抛售股票,均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平安信托公司超额冻结杨振华等4人股票造成股价大幅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信托延期损害了杨振华等4人的利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如果信托未延期,到2017年9月29日届满时直接变现,飞利信的股票价格为9.79元。而到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延期届满时,股票的价格已下跌至7.23元,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四、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杨振华等4人承担。《民生加银鑫牛定向增发5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56号资管合同》)约定:合同预计期限到期日,委托财产组合不应仍持有可流通非现金资产。如遇特殊情况,本合同预计到期日前10个交易日内委托财产组合仍持有可流通非现金资产的,资产管理人应在到期日前进行强制变现处理;……资产委托人应接受上述由于资产变现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因此,民生加银公司在合同预计期限到期日有强制变现义务。如民生加银公司在原信托到期日2017年9月29日前10个交易日变现股票,当日飞利信股票收盘价为9.79元,可得金额为4个亿,则不会产生损失。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的延期补充协议均是信托到期之后签订,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杨振华等4人承担。平安信托公司在信托期限届满后未抛售股票应视为其选择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其无权在诉讼之后再行抛售股票,其超额冻结股票造成的损失和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杨振华等4人承担。
平安信托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信用增级协议》兼具债权转让和增信担保的性质且合法有效正确。(一)《信用增级协议》同时约定了收益差额补足条款和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条款,符合债权转让和增信担保的合同性质。(二)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不属于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提供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行为,也并非平安信托公司为自身谋利的行为,不受信托法的约束。(三)杨振华等4人作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股东向平安信托公司提供差额补足,不属于上市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行为,亦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四)《信用增级协议》不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应予披露的法定范围,平安信托公司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且即便存在未予披露的程序瑕疵,亦不会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五)由杨振华等4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与资管计划项下由委托人平安信托公司自担风险的原则不相矛盾。二、原判决关于收益差额补足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正确,判决结果未超过平安信托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实际对杨振华等4人更为有利,杨振华等4人对债权金额所提异议没有任何依据。(一)原判决已将信托收益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调低。(二)原判决采纳了杨振华等4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才将信托收益与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正因如此,信托收益与违约金无法再分别计收、折抵。原判决按先折抵信托收益与违约金,再折抵本金的顺序扣减股票变现及分红款,适用法律正确。三、经杨振华等4人申请,案涉信托、资管计划才两次延期,民生加银公司在前两次资管计划到期时均无需履行强制变现义务。杨振华等4人自己申请且明知信托、资管计划延期的事实,主张由平安信托公司及民生加银公司承担因延期、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四、由于杨振华等四人不守诚信、拒不支付收益差额补足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平安信托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平安信托公司才采取了保全、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完全合理合法。
民生加银公司述称,《56号资管合同》与《信用增级协议》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在《56号资管合同》2017年9月30日到期之前,民生加银公司与平安信托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并在基金业协会完成了备案。《56号资管合同》继续存续,民生加银公司无需也不应履行强制变现义务。在《56号资管合同》存续期间,民生加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完成了委托财产的投资、续期、终止清算等管理职责。民生加银公司与委托人没有产生任何争议和纠纷。
平安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180号信托本金354368061.02元;2.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收益250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以4.5亿元为基数按10%年化收益率为标准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完毕之日,并扣除信托财产专户内的现金余额);3.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14111.49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每逾期一天应以当天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累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现金补偿款完毕之日止);4.判令杨振华等4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T160352127100001号的《180号信托合同》,约定设立180号信托,由第一证券公司将其合法管理的【创金尊安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委托平安信托公司按照第一证券公司的指示,以平安信托公司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投资56号资管计划。《180号信托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之日起本信托成立并生效。……信托成立后,自委托人根据本条之约定足额交付信托资金且经受托人确认并宣布信托生效之日起,本信托生效。第6.1条约定,本信托设立时预计规模为4.5亿元,实际规模以信托生效时的最终规模为准。第6.2条约定,本信托的预计存续期间为18个月,自信托生效之日(含当日)起计算、……本信托预计存续期限届满前,经委托人申请,本信托期限可相应延长,各方可就延期事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信托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时因任何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未能全部变现的,则本信托相应顺延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
平安信托公司与宁波银行、民生加银公司签订《56号资管合同》,约定平安信托公司代表180号信托作为资产委托人,民生加银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作为资产托管人,设立56号资管计划;初始委托财产为4.5亿元;投资范围为主要投资于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飞利信,股票代码300287),未参与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本计划项下现金形式委托财产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和本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管理的货币基金等;本合同的存续期限为18个月,期限届满时因上市公司股票停牌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委托财产未能全部变现的,资管计划相应延期,延期事项以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三方届时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
2019年3月29日,飞利信公司股东之一杨振华(乙方)与平安信托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T160352127100003号《信用增级协议》,约定:鉴于(1)飞利信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不超过22.45亿元的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2)甲方拟以其作为受托人设立的180号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委托民生加银公司设立56号资管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飞利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从而实现信托间接投资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目的;(3)乙方作为飞利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保障飞利信顺利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承诺为本次信托通过民生加银公司的资管计划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金额提供本金安全及相关收益的保障性措施。第1条定义约定,本信托指甲方作为受托人设立的180号信托;信托文件指本信托项下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80号信托合同》《平安财富*汇泰180号单一资金信托认购风险申明书》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信托期限指自信托资金对外划付之日起,至信托到期日,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月,受托人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相应调整信托期限;信托初始本金指本信托生效时的信托资金总额,不高于4.5亿元。第2条股份认购约定,本信托拟委托民生加银公司通过其作为资产管理人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飞利信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认购总金额拟不超过4.5亿元整,实际认购金额以信托实际募集资金为准。第3条现金补偿约定,3.1鉴于信托间接参与本次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份,乙方同意在发生如下情形时将按约定对本信托进行现金补偿:3.1.1收益差额补足。在本信托到期日前(包括提前到期日、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之日(未延期)及延期到期日,下同)第五个工作日,甲方对信托财产专户内的现金类信托财产进行核算并照以下公式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收益差额补足金额(如有):收益差额补足金额=MAX【信托初始本金×(1 10%×(自信托资金交付至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至乙方支付完毕收益差额补足资金之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0))-届时信托财产专户内的现金余额,0】;……乙方应于信托到期日前第三个工作日(含该日)及之前向本协议第3.2条约定的账户支付本条约定的收益差额补足资金。3.1.2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如本信托到期日之前第十个交易日资产管理计划所持标的股票仍没有全部变现的,乙方或者指定第三方应当在信托到期日前第五个工作日(不含该日)之前,受让甲方届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乙方或者其指定第三方届时应向甲方支付的受让甲方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的受让价款按照【截至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甲方届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的受让价款之日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标的股票股数×T日(飞利信)每股流通股的收盘价】计算。……乙方按照本协议3.1.2条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乙方仍有义务根据本协议第3.1.1条的约定支付收益差额补足资金。乙方按照3.1.2条约定向甲方支付完毕届时甲方持有的资管计划项下全部权益对应的受让价款且按照本协议第3.1.1条约定全额支付收益差额补足资金后,甲方将配合乙方按照《56号资管合同》的相关约定等办理资产管理计划项下权益转让、登记的相关手续。若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未按照第3.1条约定在信托终止日前第五个工作日(不含该日)之前受让甲方届时信托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的,则自本信托终止日前第五个工作日起,每逾期1天,乙方应按认购总金额4.5亿元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可以同时自行向民生加银公司发送投资建议书,直至全部剩余标的股票变现完毕。若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未按照第3.1条约定在信托终止日前第五个工作日(不含该日)之前受让甲方届时信托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但乙方按照本协议第3.1.1条的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收益补足资金的,则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第3.1.2条约定的受让价款,自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第3.1.1条约定的收益差额补足资金之日(含该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全部权益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作为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委托人向【民生加银】基金发送投资建议书。第7条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和现金金额补偿本信托,除应继续履行现金补偿义务外,每逾期1天还将按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信托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6年3月29日,民生加银公司向平安信托公司发出《款项划付告知函》,告知平安信托公司将56号资管计划款项划转至56号资管计划专用托管账户(账号名称为“民生加银鑫牛定向增发56号资产管理计划”,账号为77×××90,开户行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2016年3月31日,平安信托公司向56号资管计划专用托管账户汇入4.5亿元。此后,民生加银公司在飞利信公司募集配套资金之非公开定向发行股票中获配40983600股,持股比例为2.86%。
2017年9月,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编号T160352127100001-补1的《平安财富*汇泰180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信托预计存续期限为18个月修改为预计存续期限为24个月。2018年4月,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T160352127100001-补2的《平安财富*汇泰180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信托预计存续期限为24个月修改为预计存续期限为27个月。
2018年4月,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甲方)与平安信托公司(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T160352127100004号、T160352127100005号、T160352127100006号《信用增级协议》,均约定:鉴于(1)飞利信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不超过22.45亿元的申请已经完成上市登记,限售股份已于2017年5月10日解除禁售。(2)甲方以其作为受托人设立的180号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委托民生加银公司设立56号资管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并成功获配飞利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40983600股,即信托间接投资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3)乙方作为飞利信的股东,承诺为本信托通过民生加银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金额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保障性措施。其中第1条定义,第2条现金补偿,第6条违约条款的约定与T160352127100003号《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第9条约定,无论本信托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收益差额补足义务人或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义务人,甲方均有权直接向乙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且乙方应直接向甲方履行相应义务;为避免疑义,如信托项下存在其他收益差额补足义务人或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义务人,各义务人之间对收益差额补足义务、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80号信托到期后,杨振华等4人未按照《信用增级协议》的约定,受让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56号资管计划项下全部权益,亦未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及信托收益。2018年8月20日,平安信托公司向杨振华等4人发出《关于履行通知函》,要求杨振华等4人根据协议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杨振华等4人于2018年8月21日签收了通知函。
56号资管计划项下股票分红及变现情况如下:(一)2016年6月2日,56号资管计划收入股票分红款1147540.80元。2017年7月24日,56号资管计划收入股票分红款1967212.80元。2018年7月12日,56号资管计划收入股票分红款2336065.20元。2018年7月24日,民生加银公司变现飞利信股票500万股,2018年7月25日,民生加银公司变现飞利信股票9352738股,合计变现14352738股。2018年8月6日,180号信托财产专户收入股票变现款及前述分红款合计104335904.02元。(二)2018年10月23日,民生加银公司变现飞利信股票2575100股,2018年10月24日,民生加银公司变现飞利信股票11777638股,合计变现14352738股。2018年10月30日,180号信托财产专户收入合计61371034.96元。(三)2019年3月6日,民生加银公司变现飞利信股票12278124股。2019年3月11日,180号信托专户收入合计64300000元。至此,56号资管计划项下飞利信股票已经全部变现完毕,180号信托财产专户余额为230006938.98元。
另查明,飞利信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并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0)中对案涉《信用增级协议》的相关内容作了披露。其中载明:2018年4月,平安信托公司以股票价格低为理由,要求追加公司控股股东杨振华先生的一致行动人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三人提供信用增级,并表示该信托产品可展期。三人按照平安信托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信用增级协议。
平安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粤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杨振华等4人价值人民币559714875元范围内的财产。此后,平安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杨振华等4人名下持有的部分飞利信股票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杨振华等4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超出467899564.79元的部分。杨振华等4人所持有的部分飞利信股票被依法查封、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共保保单保函》,为平安信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平安信托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3743.39元,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平安信托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四份《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四份《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平安信托公司以其作为受托人设立的180号信托项下资金,委托民生加银公司设立56号资管计划,投资于非公开发行的飞利信股票。杨振华等4人作为定向增发股票的上市公司飞利信公司的股东,与平安信托公司达成《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杨振华等4人在平安信托公司投资结束时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或者对平安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从《信用增级协议》的签约主体以及约定的内容看,平安信托公司与杨振华等4人之间依据《信用增级协议》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又具有增信担保的性质,这与平安信托公司与民生加银公司基于《56号资管合同》,与第一证券公司基于《180号信托合同》形成的信托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信用增级协议》中承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杨振华等4人并非案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亦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故其不受信托法的约束,案涉信托合同中有关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的条款亦不应适用于平安信托公司和杨振华等4人。杨振华等4人以案涉《信用增级协议》违反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须是法律与行政法规,且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均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否定《信用增级协议》效力的依据。杨振华等4人以《信用增级协议》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案涉《增级信用协议》是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虽然《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但如前所述,《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其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应作为否定案涉《增级信用协议》效力的依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由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者作出补偿承诺,损害上市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杨振华等4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损害其他广大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杨振华等4人以《增级信用协议》中差额补足义务条款属于变相的刚兑条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增级信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案涉《信用增级协议》均约定,信托期限为自信托资金对外划付之日起至信托到期日,平安信托公司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相应调整信托期限。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信托存续期限从18个月修改为27个月,信托期限应从信托资金对外划付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杨振华等4人未在信托到期日前第三个工作日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约定的收益差额补足资金,亦未在信托到期日前第五个工作日受让平安信托公司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平安信托公司与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签订的《信用增级协议》第9条的约定,各义务人之间对收益差额补足义务、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平安信托公司要求杨振华等4人共同支付收益差额补足款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振华等4人主张**安信托公司没有就信托期限延长履行通知义务,其对平安信托公司擅自延长信托期限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信用增级协议》关于信托期限的约定,平安信托公司有权对信托期限进行调整,协议并未约定平安信托公司调整信托期限要通知杨振华等4人并征得其同意。另根据飞利信公司《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并回复的公告》的记载,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作为杨振华的一致行动人,系在信托展期后应平安信托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信用增级协议》,由此可见,杨振华等4人对信托延期知情且同意,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信托延期损害了杨振华等4人的利益。杨振华等4人主张其对信托延期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杨振华等4人主张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股票下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信用增级协议》约定平安信托公司在杨振华等4人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时可以自行向民生加银公司发送投资建议或投资指令,直至全部剩余标的股票变现完毕,协议并没有约定信托到期后民生加银公司必须履行强制变现股票的义务。其次,平安信托公司作为守约方,在杨振华等4人违约的情形下有权选择权利救济的途径,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杨振华等4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而非通过抛售股票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体现,杨振华等4人以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为由拒绝承担因股票下跌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收益差额补足款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信托期限内收益差额补足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信托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在此之前三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27日杨振华等4人应履行收益差额补足义务。根据《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收益差额补足金额计算公式,截至2018年6月27日,杨振华等4人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4.5亿元以及信托收益102250000元(信托收益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8年6月27日止)。
关于信托到期后的信托收益以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平安信托公司的实际损失。杨振华等4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27日履行收益差额补足义务,平安信托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28日起以应付未付的收益差额补足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的同时,又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收信托收益,该主张明显过分高于平安信托公司因信托初始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杨振华等4人关于违约金及信托收益重复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信托到期后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从2018年6月28日起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应以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平安信托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80号信托专户因股票变现款及分红于2018年8月6日收入104335904.02元,于2018年10月30日收入61371034.96元,于2019年3月11日收入64300000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56号资管计划项下的飞利信股票已经全部变现。以上款项按照先折抵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再折抵本金的顺序予以折抵。具体折抵情况如下:
1.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的违约金以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000000元(4.5亿元×24%×40天÷360=12000000元)。2018年8月6日信托财产专户现金余额为104335904.02元,折抵累计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114250000元(102250000元 12000000元=114250000元)。截至2018年8月6日,杨振华等4人应支付本金4.5亿元、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合计9914095.98元(114250000元-104335904.02元=9914095.98元)。
2.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以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5500000元(4.5亿元×24%×85天÷360=255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信托财产专户现金余额为61371034.96元,折抵累计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35414095.98元(9914095.98元 25500000元=35414095.98元),再折抵本金4.5亿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杨振华等4人应支付本金424043061.02元(4.5亿元-(61371034.96元-35414095.98元)=424043061.02元)。
3.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以424043061.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37315789.37元(424043061.02元×24%×132天÷360=37315789.37元)。2019年3月11日信托财产专户现金余额为64300000元,折抵累计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37315789.37元,再折抵本金424043061.02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杨振华等4人应支付本金397058850.39元(424043061.02元-(64300000元-37315789.37元)=397058850.39元)。
4.2018年3月12日起,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以本金3970588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截至2019年3月11日,杨振华等4人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从2019年3月12日起,杨振华等4人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以本金3970588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
《信用增级协议》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平安信托公司因杨振华等4人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由此所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杨振华等4人承担,有合同依据。平安信托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信托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平安信托公司关于信托初始本金、信托收益及违约金的部分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振华等4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1日的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及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信托收益和违约金以39705885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振华等4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3743.39元和律师费500000元;三、驳回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23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232.55元,由平安信托公司负担123011元,由杨振华、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负担2342221.55元。
杨振华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一、2019年4月17日的统计数据,用以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对飞利信股票采取冻结措施之后,自股票冻结日到部分解冻日,深成指和创业板指是上涨的,而飞利信股票下跌了14.7%。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平安信托公司超额冻结杨振华等4人的飞利信股票,造成了损失。
平安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数据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对,不认可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振华等4人应否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收益差额补足金额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与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以及冻结是否造成损失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未查明质押债权金额。
民生加银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信托公司的一致。
平安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募集配套资金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杨振华等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律师在飞利信股票发行时认可发行过程符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又主张发行过程违反《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规则,未披露《信用增级协议》,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二、《民生加银鑫牛定向增发5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经杨振华等4人申请,平安信托公司、民生加银公司、宁波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56号资管合同》的存续期限变更为24个月;
证据三、《民生加银鑫牛定向增发56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用以证明经杨振华等4人申请,平安信托公司、民生加银公司、宁波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56号资管合同》的存续期限变更为36个月;
证据四、股票价格走势图,用以证明飞利信股价与深证成指、创业板指走势基本一致,冻结股票未对飞利信股价造成影响,未造成杨振华等4人所称的“损失”。
杨振华等4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法律意见书是根据股票定增时的客观情况出具,飞利信公司高管对案涉《信用增级协议》并不知情,不能由此认定法律意见书与杨振华等4人主张相悖,得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披露义务人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平安信托公司属于本次发行对象的范畴,负有披露义务。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补充协议应该是后补的。平安信托公司称是应杨振华等4人申请签署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份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走势图截取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期间越长,差距就会越微弱。
民生加银公司对平安信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杨振华等4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评述。对平安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以及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补足信托初始本金及预期收益;2.原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判令杨振华等4人支付的信托初始本金金额是否超出了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一、关于案涉《信用增级协议》的效力以及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补足信托初始本金及预期收益的问题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证券公司与平安信托公司签订《180号信托合同》将其管理的“创金尊安7号”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平安信托公司以平安信托公司名义投资56号资管计划,第一证券公司(委托人)与平安信托公司(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平安信托公司(资产委托人)与民生加银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56号资管合同》,委托民生加银公司将《180号信托合同》项下的资金投资于飞利信股票。杨振华等4人作为案涉资金投向的飞利信公司的股东,与平安信托公司达成《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杨振华等4人为4.5亿元资金本金安全及收益提供保障性措施,在《180号信托合同》到期时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受让未售出的飞利信股票)并对平安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通常应当认定为保底约定或者刚性兑付承诺。但本案中,杨振华等4人与平安信托公司之间并非信托合同关系,杨振华等4人并非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更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信托合同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性兑付承诺。杨振华等4人以案涉《信用增级协议》违反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安信托公司签订《信用增级协议》并主张差额补偿,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首先,杨振华等4人并未举证证明平安信托公司存在利用4.5亿元委托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事实。其次,即使存在这一事实,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杨振华等4人亦无权主张不承担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及对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因此,本院对杨振华等4人提出的调取第一证券公司“创金尊安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该计划清算报告、平安信托公司在180号信托项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民生加银公司在56号资管计划项下的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不予准许。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信用增级协议》关于杨振华等4人受让资产管理计划权益并对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并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由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者作出补偿承诺,损害了金融安全和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杨振华等4人以此为由主张《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依据不足。
杨振华等4人上诉还主张《信用增级协议》因未对外公开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信用增级协议》无效。《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是由飞利信公司股东杨振华等4人对平安信托公司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进行差额补足,杨振华等4人主张该安排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杨振华等4人关于平安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用增级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信用增级协议》是平安信托公司与杨振华等4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振华等4人应履行《信用增级协议》约定的对平安信托公司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补足差额的义务。
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民生加银公司未履行强制变现义务,股票下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信用增级协议》约定在杨振华等4人未受让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全部权益时,平安信托公司可以自行向民生加银公司发送投资建议书,直至全部剩余标的股票变现完毕。可见,《信用增级协议》并未约定民生加银公司必须履行强制变现股票的义务,杨振华等4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民生加银公司履行该等义务为前提。因此,在杨振华等4人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下,平安信托公司可以继续抛售股票,亦有权不抛售股票直接要求杨振华等4人受让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全部权益。杨振华等4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振华等4人上诉还主张**安信托公司超额冻结杨振华等4人股票造成股价大幅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信托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主张所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振华等4人如认为平安信托公司存在超额冻结股票的行为且造成了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二、关于原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是否过高,判令杨振华等4人支付的信托初始本金金额是否超出了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杨振华等4人未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平安信托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应付未付的补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同时又主张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收信托收益,该主张明显过分高于平安信托公司因信托初始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6月28日之后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本案并非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杨振华等4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计付预期收益和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180号信托本金354368061.02元;2.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收益250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以4.5亿元为基数按10%年化收益率为标准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完毕之日,并扣除信托财产专户内的现金余额);3.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2214111.49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每逾期一天应以当天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累计至杨振华等4人支付现金补偿款完毕之日止);4.判令杨振华等4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平安信托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将信托专户余额230006938.98元抵充信托初始本金4.5亿元及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的信托收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初始本金4.5亿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信托收益,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以应付未付的现金补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原审综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平安信托公司诉讼请求以及平安信托公司损失等案件情况,将信托收益和违约金的计收标准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并予以抵扣之后,再抵扣信托初始本金,认定截至2019年3月11日杨振华等4人应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该397058850.39元通过扣减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信托收益和违约金后才得出,原判决对该金额的认定既包括了对平安信托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也包括了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处理,该金额并未超过杨振华等4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的总额,杨振华等4人上诉主张原判决判令杨振华等4人向平安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初始本金397058850.39元超出了平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振华等4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112.96元,由杨振华、曹忻军、陈洪顺、王守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曾宪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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