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李玉亚刘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亚,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北京达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生,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凯,北京达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毅,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加拿大籍,加拿大住址56ABBRUZZECRTWOODBRIDGE,ON,L4L8Z1。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亚、刘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尹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亚、刘东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尼宗鑫,被上诉人尹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李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亚、刘东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明毅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明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玉亚出具的《借条》仅显示“借”,不是“借到”,根据南阳市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南阳市永福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的银行流水,尹明毅无法证明履行了1400万的出借义务。李玉亚与尹明毅的外甥晋威均系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工作人员,永福公司与天泰公司是该银行过桥贷款业务的常用账户,根本不存在由李玉亚及刘东生控制的事实。而尹明毅通过其外甥晋威用其自有资金从事贷款过桥业务,因过桥业务需要倒账,才与天泰公司与永福公司有大量的流水往来,该流水往来是因为过桥贷款业务产生,不是双方的借贷行为。因尹明毅常年在国外生活,其外甥晋威控制着过桥流水的本金及收益,在未经尹明毅许可的情况下,晋威私自向外投资1400万,尹明毅知晓后大为恼火。因投资造成大额亏损,为弥补损失,晋威及尹明毅商量后,向李玉亚说怕晋威的舅母来找晋威麻烦,让李玉亚出具一份《借条》用以证明1400万的去向。李玉亚作为晋威的上级,为保护晋威的目的,就在2017年7月23日出具了涉案《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尹明毅在原审中提供《尹明毅案借款还款情况梳理》,用于证明其控制的陈安民、张**军的账户向李玉亚出借款项共计5472.5万元,李玉亚归还3645.6万元,尚欠1826.9万元。但是,根据李玉亚的统计,天泰公司、永福公司汇入陈安民、张**军的账户及汇出的总额与《尹明毅案借款还款情况梳理》的统计相距甚远,流水金额远超尹明毅梳理的流水金额。尹明毅选择性提供证据,不能证明1400万款项的交付,借贷行为并未真正发生。原审法院将《借条》这一孤证,且存在诸多疑点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尹明毅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尹明毅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借贷期间绝大多数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而在该日期之前,永福公司与李玉亚没有关系。永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该公司的股东是李雪丽及刘旋,法定代表人是刘旋,在2017年3月15日股东才变更为李玉玺和贾荣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荣科,这明显与尹明毅提供的《尹明毅案借款还款情况梳理》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11日无法相互印证,反而能证明永福公司是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过桥贷款常用账户,不是李玉亚单独控制。

三、刘东生没有参与天泰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天泰公司。天泰公司与永福公司账户均属于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从事过桥贷款业务的常用账户,虽然李玉亚的配偶刘东生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及控制人是李玉亚,刘东生作为家庭妇女,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刘东生参与家庭共同经营。李玉亚与尹明毅之间的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改善,无法推断为“明知”,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也与“以事实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距甚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尹明毅的诉讼请求。

尹明毅答辩称,一、尹明毅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1.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尹明毅通过张**军、陈安民的账户,向李玉亚出借款项,李玉亚归还部分款项,经过双方结算,李玉亚尚欠1400万元借款的事实。2.李玉亚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具有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的专业知识,不可能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形下,先行向仅有数面之缘的尹明毅出具金额达1400万元的借条,涉案借条是李玉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金额的协商确认。3.李玉亚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未采取任何方式索要借条,且李玉亚与晋威仅是上下级关系,李玉亚所谓为了保护下属,而出具借条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中,明显违背常理。4.假如按李玉亚所述,银行往来流水系过桥业务,那么尹明毅作为出借人,应当在出借之后收回款项并存在收益,为何尹明毅在出借之后不但没有收益,反而少了1800万元之多,李玉亚会在款项少的同时向尹明毅出借借条,李玉亚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5.李玉亚一方面认可天泰公司与永福公司账户系银行过桥资金账户,另一方面又认可天泰公司系李玉亚实际经营并控制,而天泰公司与永福公司均系接收尹明毅出借款项的公司,结合李玉亚出具的借条,可以印证尹明毅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二、永福公司系李玉亚单独控制。李玉亚使用永福公司账户接收出借款项,并使用该账户偿还借款,故永福公司工商登记何时变更,不影响李玉亚实际控制的事实。三、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东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东生作为天泰工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于公司账户接收借款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且李玉亚是天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涉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明毅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玉亚、刘东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18.8.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玉亚、刘东生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尹明毅与李玉亚自2014年至2017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期间尹明毅多次通过案外人张**军、陈安民的民生银行卡向李玉亚出借款项,并按照李玉亚的指示将借款转至天泰公司及永福公司账户。尹明毅称李玉亚亦通过上述两公司偿还过部分借款。2017年,双方经核算,李玉亚于2017年7月23日向尹明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尹明毅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李玉亚2017年7月23日”。《借条》到期后,李玉亚未有还款,尹明毅于2018年8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天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8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股东:张红军、刘东生;状态:存续。永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荣科;股东:李玉玺、贾荣科;状态: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明毅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大量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李玉亚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尹明毅与李玉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玉亚、刘东生辩称案涉款项系过桥资金,天泰公司以及永福公司仅是提供账户走账,实际用款人并非该两公司,但李玉亚、刘东生并未提交款项转至该两公司账户后,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且经原审法院当庭查证,其表示对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不清楚。故对于李玉亚、刘东生该项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借款于2018年7月22日到期后,李玉亚未能依约还款,遂引起本案诉争。因双方于借条中未就借期内利率进行约定,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尹明毅要求李玉亚返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东生系天泰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对李玉亚与尹明毅之间的资金往来应视为明知,其对天泰公司的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李玉亚、刘东生夫妻共同债务,刘东生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玉亚、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明毅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玉亚、刘东生负担。

二审期间,李玉亚、刘东生提交了审计报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亚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尹明毅与李玉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李玉亚应偿还的借款数额。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东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因尹明毅系加拿大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第一、关于李玉亚与尹明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尹明毅为证明与李玉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李玉亚出具的1400万元借条一份。对借条如何形成,尹明毅述称,其外甥晋威系中国民生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临时工作人员,为行长李玉亚开车。其账户内的资金,被李玉亚用于银行贷款过桥业务,后其发现账户资金短少,向李玉亚催要,经过协商,李玉亚就此为其出具了1400万元的借条。对于借条的形成,李玉亚在原审中抗辩主张,因打条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因此不具备还款条件和义务。上诉状中又提出,尹明毅通过晋威利用其自有资金从事贷款过桥业务,晋威在未经尹明毅许可的情况下,将尹明毅账户资金私自对外投资造成大额亏损,李玉亚作为晋威上级,为保护晋威,因而出具了涉案140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尹明毅的主张,证据更为充分,更为合理可信,应当予以认定:1.李玉亚系中国民生银行南阳人民路支行行长,晋威仅系一般工作人员,双方地位存在差异;2.天泰公司、永福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过桥资金业务,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亚妻子刘东生,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玉亚哥哥,两个公司与李玉亚联系更为紧密,更易受到李玉亚的控制,晋威对过桥资金账户控制能力较弱。3.李玉亚为尹明毅出具借条,作为银行从业者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知识及社会经验,如果按其所述,为保护晋威而出具借条,其理应采取诸如由李玉亚、晋威出具反向的类似证据以保护自己,但李玉亚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也没有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相应借条。综上,李玉亚上诉主张与尹明毅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天泰公司账户系从事银行贷款过桥业务的主要载体,过桥业务应视为天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刘东生作为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可以认为其参与天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债务虽仅由李玉亚出具借条,但实际属于因过桥业务而产生的债务,基于刘东生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应认定该债务为李玉亚、刘东生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而由一方出具借条的债务,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东生、李玉亚上诉主张刘东生未参与天泰公司生产经营,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东生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玉亚、刘东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李玉亚、刘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希江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常若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