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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足苟汪宗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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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足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宗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兰,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汪宗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传君,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汪宗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梦瑶,女,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汪传君之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龙华北大道11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宗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水,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足苟因与原审被告汪宗泉、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汪宗泉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足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鸿昌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汪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汪宗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汪宗泉作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足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下:(1)在原判第一项确定的本金1640万元和利息5667734元合计22067734元基础上,增加2612266元作为本金(即应当以2468万元作为本金)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返还;(2)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246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16日《借条》载明的2015年2月5日1500万元借据,原判虽已计算其中1200万元从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但没有把该1200万元本金的利息145.6元、几次零星支付的现金计14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14.4万元,共计300万元一并计入。具体而言,2015年2月5日的1500万元借据,包括:(1)李足苟2014年8月8日转账1200万元,到2015年2月5日共计182天,利息为145.6万元(1200万元×24%/360×182天),本息合计1345.6万元;(2)李足苟几次零星支付的现金计14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14.4万元,合计154.4万元。上述两项本息合计1500万元,应当计入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中。2.本案应当以2468万元作为本金。即李足苟实际出借的前期本金1940万元产生的利息528万元,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具体而言:2016年6月16日的2468万元《借条》,包括:(1)上述2015年2月5日的1500万元借据;(2)李足苟2015年10月29日出借现金100万元、2016年3月3日出借现金140万元、2016年4月27日出借现金200万元,以上共计出借现金440万元;(3)上述两项本金合计19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28万元。计算公式如下:A.150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496天,其利息为496万元;B.10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232天,其利息为154666元;C.140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106天,其利息为98933元;D.200万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51天,其利息为67068元。以上ABCD四项相加等于5280667元,取整数为528万元。本案应当以2468万元作为本金的理由在于:首先,2015年2月5日1500万元的《借条》及2016年6月16日2468万元的《借条》,均是汪宗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应当予以认定。其次,2016年6月16日《借条》载明的本金2468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3.该2468万元本金已约定利息,且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判以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为由,判令汪宗泉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错误。虽然该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该借条的出具有以下前提:(1)之前的借条都写明了月息2分。李足苟转账的1200万元和零星出借的140万元本金,加利息后为1500万元,该300万元利息就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所载本金2468万元,是将前期本金1940万元,加利息528万元得来的。而该528万元利息也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2)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内归还,则不计息。同时,该借条约定如果一个月内未归还,则用御龙湾商铺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折合部分还款。而双方在2015年5月21日的《协议》中约定,将汪宗泉在御龙湾总价值为15563144元的15间商铺,按每平方米4000元单价共计5976920元,以签订定购合同形式抵押保证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此外,2016年1月10日所签定购御龙湾8套商品房的合同中,均有“在备案前按月息2分付息”的约定。上述《协议》和定购合同在汪宗泉出具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之前就已经签订,故该借条没有必要另外写明利息。因此,本案涉借款的利息,应结合上述《协议》及御龙湾15间商铺、御龙湾8套商品房定购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分予以认定。4.汪传君、凌梦瑶夫妻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桂兰应当和汪宗泉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汪传君在汪宗泉的《借条》上签署自己为保证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保证人。(2)汪宗泉与汪传君是父子,凌梦瑶与汪传君为夫妻,他们的财产实际上混在一起。汪传君对如此大额借款予以担保,凌梦瑶理应知晓。故凌梦瑶与汪传君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汪传君的保证没有过保证期限。案涉借条虽然有一个月还款的约定,但还有如果未按期归还则用店面抵押担保还款的约定,且用店面抵押担保还款的到期时间以实际备案即能过户之日为准。所以汪传君的保证期限,应当以汪宗泉实际还款或者店面实际备案之日为准。(4)汪宗泉借款既是为鸿昌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其妻子周桂兰亦应承担还款义务。5.鸿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判以李足苟没有取得房产所有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认定抵押权未设立,从而认为鸿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理由如下:(1)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自始有效。汪宗泉将鸿昌公司分配给他的15间商铺,以定购给李足苟的方式由鸿昌公司担保偿还借款,并承诺在备案前按月息2分付息。(2)鸿昌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出售8套价值10018482元的商住房给李足苟,并承诺在备案前按月息2分付息。该定购合同签订的背景是,法院查封了鸿昌公司的房产,鸿昌公司和汪宗泉为了能够解封,请求李足苟予以担保。李足苟、汪宗泉、鸿昌公司三方经过协商,同意由李足苟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之后,李足苟承担了鸿昌公司636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作为对价,鸿昌公司承受汪宗泉部分债务,将价值10018482元的住房出售给李足苟折抵相应债务。因此,鸿昌公司才在李足苟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就该8套商住房与李足苟签订定购合同并出具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鸿昌公司的行为可理解为以买卖合同形式作为借款担保。故鸿昌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桂兰答辩称,1.李足苟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其与汪宗泉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2.案涉借款本金实际是1200万元,所谓2468万元的其余金额是利滚利所致。3.一审法院对12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是基于借款合同有效。根据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只能计算1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其标准限于银行贷款利率,其余的利息不予保护。4.对汪宗泉向李足苟借款之事,周桂兰不知情,未参与,且汪宗泉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汪宗泉应当归还的1200万元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周桂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汪传君、凌梦瑶答辩称,同意周桂兰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汪传君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是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从汪传君签名担保以后,李足苟从未找过汪传君,更没有向他主张过担保责任。时隔几年以后,李足苟才起诉汪传君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汪传君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足苟对汪传君、凌梦瑶的诉讼请求。

鸿昌公司答辩称,鸿昌公司同意周桂兰关于李足苟的借款本金只有1200万元,以及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针对汪宗泉的债务,鸿昌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物的担保。具体而言:1.鸿昌公司没有与李足苟或汪宗泉签订担保合同,鸿昌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和开具的房款收据,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与李足苟起诉时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没有关联。2.李足苟所主张的担保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3.鸿昌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和开具房款收据时,汪宗泉担任鸿昌公司的董事长,李足苟也在鸿昌公司担任管理职务。汪宗泉、李足苟利用职务便利相互串通,实施了一系列由鸿昌公司对他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担责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鸿昌公司的利益,对鸿昌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4.根据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汪宗泉、李足苟以鸿昌公司的资产清偿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汪宗泉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李足苟并非善意。因此,即使鸿昌公司的担保是与本案有关的,该担保行为亦属无效,鸿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足苟对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足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宗泉、周桂兰偿还李足苟借款本金2468万元及利息1776.96万元;2.判令被告汪传君、凌梦瑶对借款本金246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鸿昌公司对担保债务24241596元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李足苟享有江西省吉水鸿昌御龙湾第26号楼1单元1701、1101、2705、1901、2301、2101、2501、2701号商品房及商铺18号楼103、203、112、212、213、214,20号楼101、201、202,21号楼111、112、210、212、116、216号商铺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汪宗泉因资金周转,向李足苟借款2468万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李足苟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2016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如汪宗泉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汪宗泉、鸿昌公司承诺用商铺、商品房抵押给李足苟,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汪传君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提供保证,故汪传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宗泉在2016年7月16日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鸿昌公司虽然与李足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一直未办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在未办理备案登记前,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鸿昌公司应为案涉债务的抵押人,其应在承诺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李足苟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桂兰系汪宗泉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桂兰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周小龙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汪宗泉账户转账1200万元。该1200万元系李足苟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汪宗泉的款项。

2015年1月12日,鸿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现有的商铺按股东所占公司的股份进行抽签分配。

2015年5月21日,鸿昌公司(甲方)与李足苟(乙方)签订《协议》一份,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泉、李足苟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并盖有鸿昌公司公章。《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御龙湾以下的商铺15间,总面积1494.23平方米,总金额15563114元人民币,实际成交单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597692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不得将其商铺出售他人。商铺明细如下:(略)”同日汪宗泉在该协议下方注明:“此质押的店面,在2015年8月7号前还清李足苟的借款本息后,此协议所登记的店面自动作废。若在中途需要出售,则相应还款。款项由乙方收取。”同日,鸿昌公司与李足苟签订《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15份,约定:李足苟订购鸿昌公司15套住宅,房号、面积、单价和金额如《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李足苟交纳100%房款;本合同非正式文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李足苟不能以本合同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住宅定购合同均盖有鸿昌公司公章。

2015年10月29日,李足苟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63账户现金取款100万元。

2016年1月10日,李足苟以他人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鸿昌公司签订《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订购合同》8份,约定定购鸿昌公司住宅8套;签订本合同李足苟交纳100%房款;本合同非正式文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李足苟不能以本合同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住宅定购合同均盖有鸿昌公司公章。同日,鸿昌公司出具8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8套住宅的房款。上述收款收据均盖有鸿昌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3日,李足苟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63账户现金取款140万元。

2016年4月27日,李足苟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63账户现金取款200万元。

2016年6月16日,汪宗泉向李足苟出具《借条》一份,汪传君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汪传君”字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足苟现金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捌万元整(¥24680000.0元正)。注明:2015年10月29日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6年3月3号借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2016年4月27日借现金贰佰万元整。在2016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总借款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捌万元整。若未归还同意用御龙湾分给本人的店面,按肆仟元每平方米折合部分还款(此借条包含2015年2月5号汪宗泉向李足苟出具的壹仟伍佰万元借据)。注明:以前所借李足苟的借条全部作废,一切借款以此借款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汪宗泉借李足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该如何计算,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鸿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李足苟是否对鸿昌公司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足苟系根据案涉《借条》提出诉讼请求,并陈述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包括1200万元1笔、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其借给汪宗泉的140万元现金、另3笔共计440万元的现金,借条中还包括2分的利息。1.汪宗泉认可其借了其中1200万元,该1200万元亦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该120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2.《借条》载明了2015年10月29日借现金100万元,2016年3月3日借现金140万元,2016年4月27日借现金200万元,李足苟并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7日的取款凭单予以证明,汪宗泉对取款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款项共44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3.李足苟称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包括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其借给汪宗泉的140万元现金,但借条上未作相关记载,李足苟不能提供相关取款凭单予以证明,且汪宗泉对此不予认可,故该140万元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440万元=1640万元,汪宗泉依法应予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足苟、汪宗泉对上述1200万元借款系李足苟从银行贷款再转借给汪宗泉没有异议,对该笔借款系李足苟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来亦没有异议,且李足苟提供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向银行抵押贷款,故该笔借款不是银行信贷资金,所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李足苟称另3笔共计440万元的借款系其用自己的钱出借,并提供了取款凭单予以证明,汪宗泉对此没有异议,故该3笔借款所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截至借条出具的时间2016年6月16日,上述各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关于2014年8月8日出借的1200万元。利息为:1200万元×24%/360天×669天=5352000元。2.关于2015年10月29日出借的100万元。利息为:100万元×24%/360天×228天=152000元。3.关于2016年3月3日出借的140万元。利息为:140万元×24%/360天×104天=97067元。4.关于2016年4月27日出借的200万元。利息为:200万元×24%/360天×50天=66667元。因此,以上各笔借款的利息总计为:5352000元+152000元+97067元+66667=5667734元,汪宗泉依法应予支付。

《借条》对借期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汪宗泉否认借条约定了利息,且李足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约定了利息,因此借期内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没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足苟主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条》中的借款到期后,汪宗泉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汪宗泉依法应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汪宗泉对于其借李足苟的款项,否认用于其和周桂兰的夫妻共同生活,否认用于其和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的家庭日常生活,李足苟亦认可借款被汪宗泉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且李足苟没有证据证明汪宗泉将借款用于其与周桂兰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与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的家庭日常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周桂兰、凌梦瑶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足苟诉请周桂兰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请凌梦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汪传君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李足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汪传君还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李足苟未在借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汪传君承担责任,汪传君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李足苟诉请汪传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本案《协议》约定了鸿昌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李足苟,但李足苟主张系鸿昌公司用案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汪宗泉、鸿昌公司并不认可李足苟购买了案涉房产,亦不认可系鸿昌公司用案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1.李足苟既然称本案签订《协议》、《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的行为系用案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则其不可能再为此类虚假的购房行为支付房款;李足苟亦不能提供其实际支付了房款给鸿昌公司的证据;《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约定本合同非正式文本,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李足苟不能以本合同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协议》、《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并非真实的购房行为,李足苟依法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协议》、《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均签订于《借条》出具之前,并无为《借条》中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记载。即使《协议》中汪宗泉书写的“此质押的店面,在2015年8月7号前还清李足苟的借款本息后,此协议所登记的店面自动作废”字样可认定系为《借条》中涉及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案涉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就本案借款李足苟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利。综上,鸿昌公司对本案借款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李足苟对案涉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宗泉因项目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足苟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李足苟向汪宗泉提供了借款,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的借款包含了利息,汪宗泉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汪宗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宗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足苟借款本金16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5667734元,2016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足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汪宗泉负担。

二审期间,李足苟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鸿昌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担保函》。证据内容:因鸿昌公司御龙湾项目急需解封房产,鸿昌公司特请李足苟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鸿昌公司愿担保偿还2015年2月5日汪宗泉借李足苟1500万元本金及1500万元所产生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同时以御龙湾项目的15间商铺及8套商品房偿还部分还款(见相关协议及购房定购书),并全部备案至李足苟所指定人员名下。担保期限以相关15间商铺及8套商品房备案后两年内有效。证明目的:(1)李足苟为鸿昌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鸿昌公司同意为汪宗泉所欠李足苟的债务担保;(2)鸿昌公司担保的债务为本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月息为2分;(3)鸿昌公司担保的方式为:首先用御龙湾项目分配在汪宗泉个人名下的15间商铺和鸿昌公司的8套商品房担保;(4)担保期限为:上述商铺及商品房备案后两年内。(5)佐证了2015年5月21签订的15间商铺定购合同及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8套商品房定购合同,系鸿昌公司为汪宗泉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担保函》可视为是对以定购房产形式提供担保的确认。证据2.李足苟与段学漳(时任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行长)于2019年12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李足苟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该银行才同意解除对鸿昌公司的财产查封。证明目的:是李足苟以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方式担保偿还鸿昌公司所欠6360万元本金及利息,鸿昌公司御龙湾项目的财产才得以解封。佐证上述《担保函》的真实性及其发生背景、原因。第二组证据:证据1.鸿昌公司2016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证据2.鸿昌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内容:刘熙盛等4人将名下占鸿昌公司股份38%的股份(股金760万元)转让给李足苟,并修改鸿昌公司章程,确定各股东股份。证明目的:(1)鸿昌公司为了让李足苟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不惜将市值至少4个多亿的鸿昌公司38%股份转让到李足苟名下,且百分之百的股东同意;(2)鸿昌公司愿意以此方式,加上房产担保方式,强化李足苟实现对汪宗泉债权的力度;(3)转让鸿昌公司股份的形式,实际上也是将汪宗泉的个人债务由鸿昌公司受让的真实意思,而李足苟在鸿昌公司的股份足以保证其实现债权。证据3.鸿昌公司2015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分配商铺名册。证据内容:案涉15间商铺经股东会议已经分配给汪宗泉。证明目的:汪宗泉有权将上述15间商铺出售给李足苟。第三组证据:证据1.汪宗泉与李足苟于2019年10月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汪宗泉一直认可案涉借款是按月息2分计算。证明目的:汪宗泉本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都认可有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2分月息是错误的。证据2.汪宗泉与李足苟于2019年10月1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汪宗泉认可李足苟与鸿昌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有效,与其他股东协商过并得到认可。证明目的:(1)案涉15间商铺及8套商品房定购合同是真实的,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证明鸿昌公司已经用房产担保;(2)汪宗泉欠上诉人李足苟的钱,就用鸿昌公司御龙湾项目的房产作担保。证据3.汪宗泉与李足苟于2019年10月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内容:汪宗泉起初借款1200万元;案涉借款的借期就一个月。证明目的:因为借期为一个月,所以2016年6月16的《借条》不必写明利息。但定购合同中有关于备案前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还是约定了利息。第四组证据:汪宗泉于2015年2月5日向李足苟出具的《借条》。证据内容: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未如期归还以店铺作抵押,价格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证明目的:(1)本次汪宗泉出具借条,固定了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该款含李足苟转账的1200万元及其利息145.6万元、李足苟出借现金140万元及其利息14.4万元;(2)汪宗泉认可了把上述本金和利息一起计入后期借款本金;(3)汪宗泉将市值每平方米8千元的店铺以4千元抵押,实际上是考虑了按月息2分计息的因素,等同于约定了利息。(4)2015年2月5日《借条》与2016年6月16日《借条》内容一致。2016年6月16汪宗泉出具《借条》时,对其前期借款本金总额是按月息2分计算出来的,故2016年6月16日《借条》所对应的本金,亦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汪宗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李足苟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即鸿昌公司《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的异议在于,该《担保函》没有任何股东或者法人签名,只加盖了公章,且该公章也不是鸿昌公司的备案章及鸿昌公司目前使用的公章。对合法性的异议在于,该《担保函》的内容是以鸿昌公司的资产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关联性的异议在于,该《担保函》是针对汪宗泉2015年5月2日的《借条》而出具的,现在李足苟提起诉讼的是汪宗泉2016年6月16日的《借条》,该《借条》注明“以前所借李足苟的借条全部作废。一切借款以此借款为准”。即2015年2月5日《借条》对应的债务已经消灭。主债务消灭,担保自然也消灭。鸿昌公司对汪宗泉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担保,所以该《担保函》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即李足苟与段学漳的电话通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听过段学漳的声音,不能判断该声音是否段学漳本人的声音。而且从该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达到李足苟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即鸿昌公司2016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鸿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达到李足苟的证明目的。案涉债务是李足苟与汪宗泉个人之间的债务,与鸿昌公司的经营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即股东分配商铺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份清单的来源。对第三组证据即李足苟与汪宗泉的三段电话通话录音,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由汪宗泉本人进行确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汪宗泉作为鸿昌公司法人,无权用公司的资产清偿自己的债务,其行为不具法律约束力。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李足苟高利转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第四组证据即汪宗泉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我们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字汪宗泉写的,但是该借条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完备。就关联性而言,该借条已由李足苟、汪宗泉在2016年6月16日宣布作废,所涉借款已经消灭。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针对李足苟二审所举证据,结合汪宗泉、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及鸿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李足苟二审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即鸿昌公司《担保函》,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其所提异议中,涉及该《担保函》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问题。鉴于鸿昌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李足苟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李足苟二审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即李足苟与段学漳的电话通话录音,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该录音资料的形式不完备,且李足苟并未申请段学漳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本院对李足苟就该份证据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李足苟二审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即鸿昌公司2016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鸿昌公司《章程修正案》,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实现李足苟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李足苟二审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即股东分配商铺名册,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仅表示不清楚该商铺分配名册的来源,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李足苟二审所举第三组证据即李足苟与汪宗泉的三段电话通话录音,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李足苟二审所举第四组证据即汪宗泉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鸿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认可该借条上的字汪宗泉写的。对该借条能否实现李足苟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综合评定。

在综合审查认证李足苟提交的证据后,对一审已查明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

汪宗泉与李足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汪宗泉得知李足苟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获批后,向李足苟提出借1200万元用于其项目资金周转,并承诺短期内归还。李足苟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周小龙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汪宗泉账户转账1200万元。

2015年1月12日,鸿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鸿昌公司现有的商铺按股东所占公司的股份进行抽签分配。汪宗泉分得吉水鸿昌·御龙湾小区若干商铺,商铺总面积10468.23平方米。其中18号楼103号、203号、112号、212号、213号、214号;20号楼101号、201号、202号、116号、216号;21号楼111号、112号、210号、212号共15间店面,均在汪宗泉所分得的商铺之中。

2015年5月21日,鸿昌公司(甲方)与李足苟(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御龙湾以下的商铺15间,总面积1494.23平方米,总金额15563114元人民币,实际成交单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597692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不得将其商铺出售他人。15间商铺明细如下:18号楼103号、203号、112号、212号、213号、214号;20号楼101号、201号、202号、116号、216号;21号楼111号、112号、210号、212号。李足苟、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泉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并盖有鸿昌公司的公章。同日,鸿昌公司与李足苟就前述《协议》所涉15间商铺逐一签订《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且在李足苟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载明李足苟签订本合同交纳100%房款。上述《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均盖有鸿昌公司的公章。

2016年1月10日,李足苟以他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鸿昌公司签订8份《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载明李足苟代为定购鸿昌公司住宅8套;定购人签订本合同交纳100%房款。该8份定购合同对应的8套住宅分别为鸿昌·御龙湾小区26号楼1单元中的1101室、1701室、1901室、2101室、2301室、2501室、2701室、2705室。上述《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均盖有鸿昌公司的公章。同日,在李足苟及其委托人并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鸿昌公司向李足苟出具盖有鸿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8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8套住宅的购房款。

2016年1月11日,在鸿昌公司的要求下,李足苟以个人名义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为确保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鸿昌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6360万元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李足苟自愿为鸿昌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李足苟上述担保行为的后续情况是,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判令李足苟在6360万元限额内对鸿昌公司所欠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内容。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7日,李足苟名下卡号为62×××63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有现金取款100万元、140万元、200万元的记录。

2016年6月16日,汪宗泉对李足苟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向李足苟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足苟现金人民币2468万元。该借条同时载明:2015年10月29日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3号借现金人民币140万元、2016年4月27日借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在2016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总借款人民币2468万元。若未归还同意用御龙湾分给本人的店面,按4000元每平方米折合部分还款(此借条包含2015年2月5号汪宗泉向李足苟出具的1500万元借据)。该借条上还注明:以前所借李足苟的借条全部作废,一切借款以此借款为准。在该借条上,汪宗泉之子汪传君书写了“担保人:汪传君。2016年6月16日”的字样。

汪宗泉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向李足苟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1月9日,李足苟给汪传君发送了一条短信,主要内容为:“小汪,你和你爸商量一下,你担保的款项早就到期了,当面也同你说了无数次了,我实在支持不了了,请你还点好吗”。汪传君对该条短信未予回复。李足苟遂于2019年6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2.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该如何计算?3.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鸿昌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自2014年8月8日起,汪宗泉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多次向李足苟借款。2016年6月1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予以结算后,汪宗泉向李足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上诉人虽以李足苟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李足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系抵押贷款,而各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李足苟除与汪宗泉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人提供借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汪宗泉向李足苟借款的背景、李足苟所借款项来源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汪宗泉2016年6月16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关“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李足苟、汪宗泉双方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1.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以上规定,汪宗泉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本金数额为2468万元的《借条》,即属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前期借款本金有据可查;二是经结算计入本金数额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1)对李足苟有据可查的前期借款本金,原判认定为以下四笔共计1640万元,即:A.2014年8月8日转账支付1200万元;B.2015年10月29日现金交付100万元;C.2016年3月3日现金交付140万元,D.2016年4月27日现金交付200万元。李足苟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还零星出借现金共140万元给汪宗泉,该140万元亦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鉴于一审中汪宗泉对该140万元予以否认,李足苟一、二审期间就其以上主张既未提供取款凭证,也未提供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证明。故李足苟关于将该14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李足苟有据可查的前期借款本金为1640万元。(2)经结算计入本金数额的利息。经查,李足苟向汪宗泉出借1640万元后,汪宗泉未归还分文本息。至2016年6月16日汪宗泉与李足苟结算之日,上述1640万元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为限,产生的利息为5667734(5352000元+152000元 97067元 66667元,计算公式与一审判决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5667734应计入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即:截止2016年6月16日,汪宗泉向李足苟借款本金为22067734元。一审法院未将在司法保护限度范围内的结算利息5667734元计入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李足苟起诉时系依据汪宗泉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故案涉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在该借条中的约定来确定。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在借期内(即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诉讼期间,汪宗泉否认双方就2016年6月16日《借条》约定了利息。而李足苟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份《借条》另行约定了利息。因此,汪宗泉就22067734元的借款,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借期内不予计付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汪宗泉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足苟上诉请求自2016年6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院已依法将李足苟前期借款1640万元所结算的利息5667734元计入汪宗泉借款本金数额,故一审法院作为利息认定的5667734元,不再计入案涉借款的利息范围。

(三)关于周桂兰、汪传君、凌梦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1.关于周桂兰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李足苟诉称汪宗泉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且从案涉借款的数额看,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此类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足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宗泉将案涉借款用于其与周桂兰的夫妻共同生活或与共同生产经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桂兰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李足苟上诉主张周桂兰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汪传君、凌梦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汪传君在2016年6月16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于2016年7月16日履行期届满,根据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法律规定,李足苟应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要求汪传君承担保证责任。从李足苟向汪传君所发送短信的时间及内容来看,其以书面方式向汪传君主张保证责任是2017年11月9日。该条短信中虽有“当面也同你说了无数次了”的表述,但李足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口头向汪传君主张权利的时间早于2017年1月16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李足苟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汪传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汪传君免除保证责任并未不当。鉴于李足苟诉请汪传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因汪传君与凌梦瑶系夫妻关系而诉请凌梦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鸿昌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的焦点是:鸿昌公司与李足苟签订《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及给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汪宗泉向李足苟所出具《借条》的担保。首先,甄别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基础。汪宗泉向李足苟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汪宗泉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同意用其在吉水鸿昌·御龙湾所分得的商铺,按每平方米4000元折合部分还款。而鸿昌公司与李足苟签订的《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涉及的15间商铺,与汪宗泉在鸿昌公司抽签分得的店面一致,亦即印证了《借条》所载内容。从上述证据来看,一方面,李足苟并无购买该房产的意思。原因在于,李足苟已经与汪宗泉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已将款项交付给汪宗泉,而并非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鸿昌公司。可见,李足苟的真实意思是与汪宗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非购买鸿昌公司的房产。另一方面,鸿昌公司明知李足苟并未缴纳任何购房款,而其仍与李足苟签订《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认可李足苟交纳100%房款,并就住宅定购合同所涉8套住宅向李足苟开具《收款收据》,使自己承担了交付对应房产的义务和责任。鸿昌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履行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则。故鸿昌公司在签订定购合同和开具收据之时,已经知晓李足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房人,且其自身也并无交付上述房产的真实意思。因此,鸿昌公司与李足苟签订的《吉水鸿昌·御龙湾住宅定购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虽然鸿昌公司并未在案涉《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也未在定购合同和开具的收据上载明为借款提供担保,但鸿昌公司与李足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够与《借条》中关于汪宗泉不能偿还借款时以房产抵偿的约定相印证。而且,基于李足苟为鸿昌公司向有关银行出具了6360万元担保函的行为,鸿昌公司作为受益人,其以与李足苟签订定购合同和开具收据的形式,为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宗泉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亦在情理之中。即鸿昌公司以与李足苟签订定购合同和开具收据的行为,表示其愿意为汪宗泉与李足苟之间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而鸿昌公司以上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李足苟相信,其得到了上述房产所有权的预期让渡,也就是鸿昌公司为汪宗泉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可。李足苟关于鸿昌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上诉主张具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在厘清鸿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担保法律关系,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又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案涉担保虽然不属于上述有名担保,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即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对于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即当汪宗泉不予履行债务时,李足苟可申请对案涉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从价款中受偿,鸿昌公司以担保房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案涉债务应先由汪宗泉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汪宗泉以个人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足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宗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足苟借款本金2206773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6773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应先由汪宗泉以个人财产清偿。该债务以汪宗泉个人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江西鸿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江西省吉水县鸿昌·御龙湾小区18号楼103号、203号、112号、212号、213号、214号商铺,20号楼101号、201号、202号、116号、216号商铺,21号楼111号、112号、210号、212号商铺,以及江西省吉水县鸿昌·御龙湾小区26号楼1单元中的1101室、1701室、1901室、2101室、2301室、2501室、2701室、2705室住宅)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李足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李足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5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汪宗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0.4元减半收取50730.2元,以上共计578534.24元,由汪宗泉负担424900.2元,李足苟负担17363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亦枫

审判员  王慧军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骆丽玲

书记员万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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