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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俊常玲等与唐波李秀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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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秀仙。

原审被告: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岳海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钊。

原审被告:王欣。

原审被告:黄巍。

原审被告:裴明伟。

上诉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因与被上诉人唐波、原审原告宋华、原审被告李秀仙以及张钊、王欣、黄巍、裴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被上诉人唐波和原审原告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秉明、祁向峰,原审被告李秀仙以及张钊、王欣、黄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明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唐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唐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中提交的借据系2016年6月13日形成,但唐波给李斌超账户转入400万元系2016年6月14日,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借据载明“借款人现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借款人确已实际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事实上李斌超在2016年6月13日并未收到此笔400万元的款项,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是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的,而并非给2016年6月14日唐波给李斌超账户转入的400万元款项的担保,显然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借款及合作合同》系唐波在一审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其目的是证明其与李斌超及张钊、王欣、黄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唐波对该合同所涉内容认可,该合同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一审并未查清给李斌超出借款项的真正的出借人,且未审查该出借款的来源、合法性。根据双方以前交往可知,以唐波名义给李斌超出借的400万元款项系其父唐伟中所有,而且根据其年龄等不可能拥有如此巨款,一审法院未对如此巨款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现其父唐伟中长期从事发放高利贷行业,已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立案侦查。第四、2016年6月13日形成的借据,借据上面李斌超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二、一审将2016年6月13日形成的借据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明显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其一、该借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二、借据未载明出借人,此证据并不证明该笔款项一定是其的。三、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审判案件。唐波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作为连带担保人清偿借款,而一审在查明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不属于共同借款人时,依然判处由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以担保人身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请求审判案件。

唐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唐波与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波对一审未判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服,但因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唐波的债权实现没有实质影响,故没有再上诉。二、2016年6月14日,唐波按约定将款项打至李斌超账户,已实际出借了400万元。虽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不认可该笔款项与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存在关联性,但唐波与李斌超及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之间就发生了这一笔款项,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审原告宋华陈述称,同意唐波意见。

原审被告李秀仙、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意见。

原审被告张钊、王欣、黄巍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认可,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的上诉与张钊、王欣、黄巍无关,不发表意见。

唐波、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共同向唐波、宋华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截止2017年11月15日,利息为120万元);2.判令李秀仙在继承李斌超遗产的范围内,向唐波、宋华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截止2017年11月15日,利息为120万元);3.判令唐波、宋华对常玲、岳海瑞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将质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钊、王欣、黄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李晓俊、常玲等九人承担唐波、宋华律师费37.8万元;6.判令唐波、宋华代位行使李斌超对裴明伟的债权;7.本案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李晓俊、常玲等九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李斌超、李晓俊、岳海瑞、常玲与唐波、宋华约定签《借款合同》,内容为四借款人共同向唐波、宋华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以此投资经营的兰州城关区柏道路34号快捷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借款方式:出借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本合同项下出借的全部款项一次性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李斌超的账户,账号:×××。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应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款项一次性汇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违约责任: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款,逾期时间在60日以内的,借款人应按照3%(月息)的利率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全部本息及其他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并赔偿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及损失;逾期时间超过60日的,借款人除应按照3%(月息)的利率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全部本息及其他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按日支付违约金4000元整,并按照每日4000元的标准赔偿出借人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全部本息及其他款项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另外借款人还应赔偿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斌超、李晓俊、岳海瑞、常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唐波、宋华未签字。

2016年6月13日,李斌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__出借的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现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担保人证明:借款人确已实际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并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李晓俊、岳海瑞、常玲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14日,唐波转入李斌超账号为×××的账户400万元。

2016年6月13日,常玲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对李晓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款项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起4年。但没有注明出具保证函的年月日。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岳海瑞和常玲。岳海瑞、常玲又出具股权质押合同,为确保李斌超、李晓俊、岳海瑞、常玲与唐波、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向唐波、宋华提供质押担保,该股权质押合同没有在相关机构备案,也无签订日期。并附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上均是针对《借款合同》出具的保证、质押担保。

2016年6月13日,唐波、宋华与李斌超约定签《借款及合作合同》,内容为乙方(李斌超)向甲方(唐波、宋华)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甲方于2016年5月26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发生纠纷应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张钊、李斌超、李晓俊、王欣、黄巍签字“同意唐波、宋华债权优先。”

唐波、宋华向法庭提供的李斌超与杨国藩之间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申请书、申请、李斌超与裴明伟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代为行使股东权益委托书,以上证据均不足以明确证明裴明伟欠李斌超债务的事实。

另查明,李斌超2017年12月15日死亡,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银安路881-27号第01单元23层2301室房产,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95号判决判归张玮所有。唐波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于2019年7月3日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逐一作出如下认定。

一、唐波、宋华与李斌超、李晓俊、常玲、岳海瑞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要件,同时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斌超、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签字,但出借人唐波、宋华未签字。当事人签字是合同生效的必须要件,因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完全,因此2016年6月13日唐波、宋华与李斌超、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2016年6月13日,李斌超出具借据一份,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4日唐波将400万元转入李斌超的账户,该笔借款出借人唐波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出借人的要求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2017年12月15日借款人李斌超非正常死亡,现没有李斌超偿还借款的证据,担保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6年6月13日,唐波、宋华与李斌超的《借款及合作合同》,该合同甲方(唐波、宋华)没有签字,且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管辖约定,对《借款及合作合同》不予审查。

四、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该《保证函》从内容看是对2016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的保证,因《借款合同》没有签字生效,《保证函》也无日期,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五、2016年6月13日,常玲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常玲、岳海瑞的没有年月日的股权质押合同,甘肃鑫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是针对2016年6月13日《借款合同》而做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未生效,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唐波、宋华提供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申请书、申请、《装饰工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代为行使股东权益委托书》,其出示的目的是要证明借款人李斌超对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34号快捷酒店进行了投资,裴明伟与李斌超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关系,裴明伟应当在其对李斌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唐波、宋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斌超与裴明伟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裴明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李斌超与裴明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可另行主张。

七、关于李秀仙在继承李斌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李斌超名下房屋一套,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完毕,唐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撤诉。目前为止,查明的事实中李秀仙没有继承李斌超的遗产,若以后有证据证明李秀仙继承了李斌超的遗产,唐波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

八、庭审结束后,2018年5月8日,李晓俊、常玲等人申请对李斌超账号为×××的账户400万元转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唐波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8日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14日唐波确给李斌超转款400万元。

关于该笔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李斌超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唐波主张的利息,未提交起诉前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酌定一月的还款期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唐波向李斌超借款400万元,李斌超出具借条,担保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签字担保,现借款人李斌超去世,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宋华实际没有出借款项,因此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唐波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宋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6元,由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提交李晓俊与李斌超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唐波长期发放高利贷、资金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唐波款项的来源以及唐波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偿还唐波400万元本金、利息及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承担担保责任的4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实际出借的问题。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认为唐波一审提交的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不能证明唐波就是借据中4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且借据中写明2016年6月13日借款人现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三人作为保证人证明借款人确已实际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三人自愿担保的借款是2016年6月13日的该笔款项,而实际情况是该日唐波并未向李斌超打款。再者,唐波出借款项来源不合法。三人对2016年6月14日唐波向李斌超的打款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为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唐波已提供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借据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未提出有事实的依据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三人以借据中未载明唐波为借款人,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借据中载明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前对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并未核实,而实践中先出具借据后打款的情形亦属常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唐波确已将400万款项于2016年6月14日打入李斌超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故而借据出具时间与打款时间不一致时,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此外,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依据《借款及合作合同》认为唐波打款实际为投资行为。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写明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借贷,另一部分为双方合作,双方并未约定将40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款,亦未约定有具体投资比例。故,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认为唐波打款400万元为投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未举证证实唐波、李斌超除该笔40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认定2016年6月14日唐波打款400万元即为对2016年6月13日借据中款项的实际出借行为正确。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担保的为李斌超向唐波借款的400万元,2016年6月14日系唐波履行出借义务的实际打款行为,与2016年6月13日借据上载明的为同一笔借款,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以2016年6月14日唐波向李斌超账户打款400万元非其三人担保的2016年6月13日借款400万元的款项为由,认为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是以外观形式否定借款实质,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经审查,唐波打款40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其父唐伟忠。对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认为唐波之父长期从事放贷行为,其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本院认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三人未举证证实唐波之父转入唐波账户的400万元来源违法,亦未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波之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不能证实李斌超曾经向唐波偿还过本金或利息以及唐波或其父采取过暴力催收的手段或实施过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故而,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波出借400万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认为因唐波出借款项来源违法,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以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唐波实际完成了向李斌超出借款项的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三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承担其行为所确认的法律后果即依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基于主债务及利息。至于李晓俊、常玲、岳海瑞所提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唐波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外,第4项诉讼请求还要求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波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管是共同偿还还是连带偿还属其实现权利的形式,一审法院在分析证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是对唐波实现权利方式进行的判断,并非超诉讼请求裁判。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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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李晓俊、常玲、岳海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晓俊、常玲、岳海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晓俊、常玲、岳海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晨

审判员 马巧玲

审判员 赵学平

二○二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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