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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芳陈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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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6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芳,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冰,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清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春晖六街201、203号B112铺。

法定代表人:李伟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景泓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开发区南岗桥北地段东兴粮油副食品批发城五金区自编五金5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付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路春晖六街253号409房。

法定代表人:谢云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华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25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梁芳妹。

一审被告:广州市众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秀路明华三街五号D1-3光业大厦609房。

法定代表人:姚淑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开发区南岗桥北地段东兴粮油副食品批发城五金区自编五金5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春晖六街25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曾宪煌。

一审被告:广州裕凯五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1队龙珠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火村论苑街72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刘绍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景泓五金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春晖六街251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秦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景泓五金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05号B座7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日新。

一审被告:广州宏康数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春晖六街251号303房。

法定代表人:谢云隆。

一审被告:广州市淳翔灯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庙头清河南大街46号102。

法定代表人:黄小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瀛赛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广州马会家居2723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

一审被告:谢云隆,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一审被告:谭国清(曾用名:付国清),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伟玲,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一审被告:付文,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一审被告:秦文浩,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李建芳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冰以及一审被告广州市清城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公司)、广州市景泓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泓机电设备公司)、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广州华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广州市众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盟公司)、广州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城公司)、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度制冷公司)、广州裕凯五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凯公司)、广州市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广州市景泓五金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泓照明公司)、广州市景泓五金机电设备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景泓科技公司)、广州宏康数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广州市淳翔灯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翔公司)、广州市瀛赛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赛公司)、谢云隆、谭国清、李伟玲、付文、秦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丽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丽冰负担。事实理由:一、本案存在众多严重不符合常理的矛盾,在陈丽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疑点与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陈丽冰在庭审中确认与李建芳只有资金往来,没有生意等其他经济往来。陈丽冰、增城市虎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能公司)、广州市鑫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公司)与李建芳的资金1.5亿元如果不是借款应当明确性质。(二)李建芳提交的1.5亿元还款流水时间与《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中34笔借款的时间段是重合的,均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而且时间分布上从头到尾均有,而不是像正常借款一样,未还的款项只发生在最后一段时间内。(三)李建芳提供1.5亿元还款的证据并向法庭说明已还款3亿元以上,由于被刑事羁押无法管理关联公司,短时间内只能提交1.5亿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他还款记录需要庭后前往相关银行调取,并已申请法庭调取,本案应当查明《担保借款合同》排除的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是否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四)虎能公司、鑫洪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都是陈丽冰的亲戚,湛某强与陈丽冰是夫妻,与陈丽冰存在关联关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的特殊性远超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而且诉讼标的如此巨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陈丽冰出借款项、李建芳借入借款以及归还本金利息等事实,认定若李建芳已还清借款再与陈丽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确认7800万元借款与常理不符,事实严重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进行二次开庭并调取相关证据,在完全未排除疑点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李建芳被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多年,当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从李建芳提交的证据可见,陈丽冰伙同黄某珊收取李建芳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等原件、银行U盾并长期霸占等行为,并非是正常的民间借贷。陈丽冰等人强行收取李建芳关联公司的银行U盾的时间段,无论与其主张的34笔未结借款时间,还是李建芳的关联公司转入陈丽冰关联公司的时间均是重合的,结合李建芳所还款项在极短时间内远远超出所借款项数额二倍以上的事实,证明李建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强迫的。此外,借款期限、利息均为空白,对于7800万元的借款是不正常的。双方在短短几年内存在几亿元的资金往来,在双方都承认没有其他生意往来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可以认定为还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及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对借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结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不了了之,直接作出错误认定。四、李建芳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已还陈丽冰2.3亿元,暂未调取原件但有还款转账记录的金额高达3.6亿元。陈丽对出借款项总额、借款利率以及已还款项等均未予回应,也未提交还款依据。诉讼中暴露出的诸多无法合理解释的问题,表明无法排除陈丽冰系通过借贷诱使李建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如果这种可能属实,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查明陈丽冰的借款资金来源,陈丽冰与虎能公司、鑫洪公司等的关系以及有无生意往来,陈丽冰是否向李建芳出借其他款项等事实。本案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建芳暂无证据证明陈丽冰在借贷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是只要其有虚增借贷金额的事实,则有可能涉嫌诈骗罪。

陈丽冰辩称:一、李建芳的上诉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李建芳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缓交诉讼费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名,没有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也是对法律严肃性的藐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三、李建芳冒名提出的上诉严重歪曲事实,对陈丽冰进行诽谤。李建芳并非正规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家,已被刑事羁押,拖欠银行数亿元贷款。陈丽冰具有经济实力,并非所谓的“职业放贷人”,也没有涉嫌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李建芳反复提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与陈丽冰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是同名同姓的案件。李建芳的上诉和申请缓交上诉费属于钻法律空子,以实现不交钱达到诉讼目的。

华宸公司述称:《担保借款合同》加盖的华宸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陈丽冰,在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件才知晓情况。

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述称:同意李建芳的上诉意见。

陈丽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李建芳立即向陈丽冰归还欠款7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为12799150元,本息合计90799150元;二、判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华宸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壹度制冷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景泓科技公司、宏康公司、淳翔公司、瀛赛公司、谢云隆、付国清、李伟玲、付文、秦文浩对李建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陈丽冰律师费用200万元;四、判决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上陈丽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李建芳立即向陈丽冰归还欠款7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陈丽冰(甲方、出借人)与李建芳(乙方、借款人)、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华宸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景泓科技公司、宏康公司、淳翔公司、瀛赛公司、谢云隆、付国清、李伟玲、付文、秦文浩(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订明:乙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曾多次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上述期间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本金金额。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直至2015年3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小写:78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的付款方式。甲方或者甲方指定具体划款人及划款账户把借款划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账户(具体详见附件一)。注:上述期间,双方(包括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划款人和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及划款人)的其他来往账目均与本合同的债权债务无关,双方的借款金额以本合同的附件一为准。第三条,借款期限。1、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本金金额的借款期限延长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2、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第四条,还本付息的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月利率为(空白)‰;第五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六条,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因乙方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产生的责任)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合同第八条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逾期还款或者因乙方、丙方原因,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乙方、丙方需向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责任:(一)清偿借款本金;(二)支付借款利息。注:如乙方归还的款项部分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该部分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三)按借款金额以日0.2%计收违约金。第八条,实现债权的费用、索赔费用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索赔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项:1、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发生的费用;2、甲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等法律事务而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律师费;3、差旅费(包括甲方工作人员、委托律师的差旅费);4、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5依法处置乙方、丙方财产而发生的税费。第十条,特别声明: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是经过签约各方平等、自愿协商订立的,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丙方落款处有打印“6、广州壹度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一载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付款方陈丽冰、吴某杰、黄某珊分别向付国清、李建芳转账共计7800万元。具体如下:(1)陈丽冰向付国清转账共计二十三笔:2013年5月17日分别转账185万元、265万元、243万元、227万元、256万元、187万元、150万元;2014年1月22日分别转账380万元、42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573万元;2014年7月27日转账6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分别转账1658986.5元、2041013.5元、105万元、35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88万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分别转账1385648元、1114352元;2014年11月18日分别转账81万元、29万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200万元。(2)吴某杰向付国清转账共计七笔:2014年1月26日分别转账350万元、350万元、2986545元、100万元、1013455元、1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分别转账200万元、450万元。(3)吴某杰向李建芳转账三笔:2014年4月23日分别转账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4)黄某珊向李建芳转账一笔:2014年4月23日转账60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7800万元。

诉讼过程中,谭国清提交2017年5月31日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小碧派出所出具的《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记载,经公安机关同意,付国清的姓名变更(更正)为谭国清。

庭审上,陈丽冰对于壹度制冷公司没有盖章的问题解释称,担保公司是李建芳找来的,壹度制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派人来,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并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李建芳说到时候他再去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补签名盖章,由于陈丽冰的疏忽后来也没有盖章。陈丽冰对于《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的原因解释称,签订案涉合同时李建芳说无法确定还款期限,但保证一有钱就马上还款;鉴于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李建芳提出利息暂时就免了,陈丽冰也表示同意,因此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在2017年有催过李建芳还款,也向相应的保证人口头提出还款事项,但借款人及保证人从未还过钱。

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主张,在2013年、2014年期间已经向陈丽冰还款共计157632359元,包括:一、泓城公司向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累计转账77837916元;二、景泓机电设备公司向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累计转账33785684元;三、众盟公司向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累计转账40283800元;四、谭国清向陈丽冰、黄某珊、吴某杰累计转账5724959元。

李建芳提供的证据显示,鑫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伟强,2019年4月1日股东由吴伟强、吴某杰变更为吴某杰、陈丽冰;虎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该公司2014年期间的股东为湛某强、陈丽冰,陈丽冰于2015年6月19日前在该公司一直担任监事。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等认为,陈丽冰涉嫌“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请求法院调取陈丽冰、黄某珊、吴某杰、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等主体与本案二十个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

陈丽冰回应认为,陈丽冰与黄某珊、湛某强、吴某杰之间是亲戚关系,但鑫洪公司、虎能公司与本案无关;至于陈丽冰与李建芳一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关系都已经清结了。陈丽冰另解释其家庭财产实力雄厚,其个人及家族产业涉及多个领域,具备出借大额资金能力,并提供名下财产证明资料一套供法院审查。

庭审上,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等确认,其一方当事人与鑫洪公司、虎能公司、吴某杰、黄某珊、湛某强、湛某芬等案外人有资金往来,包括收到对方的来款。

2018年11月15日,陈丽冰(甲方)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2018)粤天穗律民字第1470号),约定甲方因与李建芳借贷和担保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并约定采取风险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本案诉讼过程中,陈丽冰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还没有实际支付。

另,陈丽冰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陈丽冰已经预缴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陈丽冰出借本案借款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二、李建芳一方是否已经还清案涉借款问题;三、律师费问题;四、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陈丽冰有经营实业,虽然陈丽冰另曾出借资金给其他人,但相关的几件纠纷的借款时间分散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期间,尚不足以证明陈丽冰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长期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的情形,故对于李建芳一方主张陈丽冰是职业放贷人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目前证据,也没有发现陈丽冰的资金来源有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出借人陈丽冰与借款人李建芳,以及清城公司等担保人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明确李建芳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曾多次向陈丽冰借款,经对账确认李建芳尚欠陈丽冰借款本金7800万元;李建芳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李建芳及十多位担保人被迫签署该份《担保借款合同》,李建芳在本案诉讼中也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78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等抗辩已经还清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首先,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包括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划款人和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及划款人)的其他来往账目均与本合同的债权债务无关,双方的借款金额以本合同的附件一为准。”,前述2013年、2014年期间泓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众盟公司向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的转账,涉及李建芳一方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等一方当事人也确认其与鑫洪公司、虎能公司、吴某杰、黄某珊、湛某强、湛某芬等案外人之间另有其他资金往来,上述事实亦可与《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债务已经排除了其他来往账目;李建芳一方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涉及向案外人的转款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淳翔公司、谭国清等关于请求法院调取陈丽冰、黄某珊、吴某杰、鑫洪公司、虎能公司等主体与本案二十个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的申请事项亦不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李建芳一方主张已经向陈丽冰还款共计157632359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13年、2014年期间,即均发生在2015年3月12日双方对账之前,若李建芳一方已经还清讼争借款7800万元并且大幅度超额还款,借款人李建芳及诸多担保人仍签署《担保借款合同》确认欠款,与常理不符。再次,虽然李建芳一方主张2013年、2014年已经向陈丽冰还款的款项中,有包括谭国清向资金转账来源一方陈丽冰、黄某珊、吴某杰等人的累计转账5724959元,但即使暂不考虑谭国清与陈丽冰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该还款数额折算借款年利率亦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标准上限,故不足以推翻《担保借款合同》中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对账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7800万元的事实。而李建芳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对账之后有向陈丽冰偿还借款,故仍应向陈丽冰履行清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借款人李建芳应向陈丽冰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鉴于《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及还本付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故陈丽冰诉请债务人偿还借款,并在诉讼中调整其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率,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者甲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按借款金额以日0.2%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陈丽冰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相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丽冰虽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还没有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陈丽冰在本案中请求李建芳一方承担律师费2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合同中虽将壹度制冷公司列为担保人,但合同上没有壹度制冷公司签章,陈丽冰也没有证据证实壹度制冷公司有追认担保行为,故壹度制冷公司抗辩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的清城公司等十八位担保人依约应对借款人李建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建芳追偿。

华宸公司、景泓科技公司、宏康公司、瀛赛公司、谢云隆、李伟玲、付文、秦文浩等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丽冰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华宸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壹度制冷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景泓科技公司、宏康公司、淳翔公司、瀛赛公司、谢云隆、付国清、李伟玲、付文、秦文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建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建芳追偿;三、驳回陈丽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478.6元。由陈丽冰负担16168元,李建芳、清城公司、景泓机电设备公司、方圆公司、华宸公司、众盟公司、泓城公司、壹度制冷公司、裕凯公司、淳泰公司、景泓照明公司、景泓科技公司、宏康公司、淳翔公司、瀛赛公司、谢云隆、付国清、李伟玲、付文、秦文浩共同负担431310.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建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建芳关联公司于2013年、2014年期间向陈丽冰偿还款项统计表及相应银行回单,证明李建芳一审主张的1.5亿元之外的还款。证据二、(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建芳对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向陈丽冰还款。证据三、陈丽冰向李建芳出借款项统计表及李建芳向陈丽冰还款数额统计对比表,证明李建芳已经偿还借款且超额还款1.5亿元。证据四、陈丽冰一审期间提交的财产证明中手写的与虎能公司、湛某强、湛某芬等人的关系说明材料,证明前述主体与陈丽冰关系密切,系陈丽冰对外放贷的同伙。证据五、(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239号、(2019)沪0104民初20946号、(2018)京0107民初7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丽冰及其同伙涉嫌高利转贷罪。证据六、(2016)粤01民终10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丽冰及其同伙涉嫌非法经营罪。陈丽冰质证认为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案涉借款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建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规定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此后在本院指定期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建芳是否应当向陈丽冰返还借款及违约金。

本案中,陈丽冰依据《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李建芳应当偿还借款7800万元,李建芳则主张被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已经偿还且陈丽冰涉嫌刑事犯罪。对此,李建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陈丽冰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李建芳、担保人清城公司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经过对账截至2015年3月1日李建芳尚欠陈丽冰借款本金78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还列明该7800万元的出借时间、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等具体情况,所涉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建芳亦确认收到款项7800万元。因此,双方确有借贷合意,且所涉款项实际发生。第二,李建芳据以主张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载明款项用途是还款,且绝大部分并非支付给陈丽冰,而是支付至虎能公司、鑫洪公司,陈丽冰对此不予确认。李建芳以陈丽冰与虎能公司、鑫洪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提出款项属于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即便上述关联关系存在,亦与《担保借款合同》中“上述期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包括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划款人和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及划款人)的其他来往账目均与本合同的债权债务无关,双方的借款金额以本合同的附件一为准”的约定明显相悖。第三、李建芳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如确系偿还案涉借款7800万元,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包括李建芳在内的主体仍与陈丽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确认尚欠借款7800万元,此后直至陈丽冰提起本案诉讼从未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第四,李建芳除了提交证据证明陈丽冰收取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银行U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丽冰胁迫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公安机关亦未对陈丽冰进行刑事立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建芳被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至于陈丽冰是否涉嫌“套路贷”或者诈骗等犯罪行为,亦缺乏证据证明,李建芳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陈丽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李建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担保借款合同》,一审判决采信《担保借款合同》,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李建芳应当向陈丽冰偿还借款本金7800万元及违约金,处理正确。

此外,一审法院对陈丽冰的借款能力进行了审查,陈丽冰本人亦到庭参加诉讼,对财产情况、出借能力进行了说明,并提交名下财产资料供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丽冰出借款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故李建芳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款项来源进行审查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建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78.6元,由上诉人李建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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