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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李军之兄),住河南省商丘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由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中路东侧(金楼对面)。
诉讼代表人: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丰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龙,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金兰,女,1968年1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龙,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利,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因与上诉人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被上诉人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刘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军和创世公司均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王兴明,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丰伟、胡胜利,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龙,原审被告刘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龙、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第二、五项为:李军对三和公司位于商丘市××区××西段南侧办公楼(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1107号)及一并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上附记该土地为商国用〔2007〕第146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证书所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办公楼抵押给出借人,第十一条约定抵押价值为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不仅仅是办公楼的价值。2.案涉抵押的房地产所涉抵押土地面积约为68亩,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三和公司实际办理协调人王露、具体承办人徐华海等多人,与李军都是以68亩土地为核心价值去办理的公证抵押,创世公司向商丘中院提交的证据卷宗第71页王露笔录、第26页徐华海笔录,均可佐证这一事实。由于登记部门原因,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建筑物抵押时,该建筑物所在的宗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当一并抵押。李军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享有抵押权,惟其如此,方才符合“房地一致”的原则。4.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建筑物是单独所有权时,抵押建筑物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范围”应当是指“宗地范围”,基于“房地一致”的原则,应当认为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宗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办公楼为该宗土地上唯一单独所有权建筑物,故商国用(2007)第1463号68亩土地均在抵押范围。5.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明确规定具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办理部门的情况下,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土地证号的行为,具有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效力,足以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案所涉土地已有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该土地网上显示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李军,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李军对案涉土地均享有优先受偿权。6.类似纠纷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决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号】。
创世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李军的上诉请求,法庭没有查清李军出借资金是否是自有资金。
三和公司和刘金兰共同答辩称,李军请求对办公楼及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责任不成立。先前的9份借款合同并无办公楼房产抵押的约定,仅是保证责任。
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1.李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审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是涉案9份借款合同的合并和延续是错误的,该借款合同是应李军要求,配合虚假公证签订的,不是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军所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系虚假的资金转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故李军依据该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张奇、张翔、张冬梅在重审的庭审中均同意由李军享有相应债权,但是本案无任何材料证明在其他四个人(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和李军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过债权转让行为和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军的公证借款合同系对先前借款合同合并的认定错误。2.在未对先前9份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对5100万元公证借款合同进行认定,实属不当。原9份借款合同本身存在众多问题,如原9份借款合同有的未约定借款利息,有的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有的合同还存在无出借人签字等问题,而公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不但约定月息千分之十五,而且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两者之间的利息约定完全不同。在先前9份借款合同效力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公证借款合同进行认定明显错误。3.关于上诉人创世公司与李军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及抵款财物的认定核算问题。关于承兑汇票、车辆及钢材抵款协议,创世公司已经证明向李军交付了这些财物,如果这些财物确实涉及其他案外款项,李军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实属不当。4.李军于2013年注册成立了商丘市广联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吸收公众存款,以其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放高利贷业务,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李军职业放贷和非法经营的行为之一。李军及其关联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创世公司无力偿还时,李军指定关联公司人员虚高借款,继而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过程中,李军自己提交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其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砍头息”事实,出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但是其和张连成串通确实是按照月息6分进行的支付。李军及其关联人对上诉人的公司高管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特点。一审在没有审查李军借贷资金来源,没有查明是否其自有资金出借,且李军自认高利贷的事实情况下,仍然认定李军不构成套路贷,显属枉法裁判。
李军答辩称,创世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且李军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96号裁定书已经对本案的债权债务认定为合法有效。3.创世公司所称李军涉“套路贷”,职业放贷和虚假诉讼,是对李军的恶意诽谤和污蔑,为了达到赖账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创世公司提出了上诉,创世公司的管理人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创世公司管理人对借款是认可的。三和公司和刘金兰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借款、担保及一审判决。另外,先前的9份借款合同已经由创世公司收回销毁,已与本案无关,其反复称该9份合同系企图扰乱法官的办案,最终达到赖账的目的。
三和公司答辩称,同意创世公司的上诉意见,三和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成立,上诉人李军也认可先前的9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刘金兰答辩称,同意创世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是依据2014年10月24日公证过的借款合同提起的,原审已经查明该合同及资金往来系虚假行为。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创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24万元及2015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三和公司、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三和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军以自己及四名关系人(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名义,于2014年1月8日至8月1日期间,分别与被告创世公司签订9份借款合同,累计共向被告创世公司出借款项51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李军名下2050万元(2014年5月12日800万元,2014年6月14日300万元,2014年6月17日200万元,2014年7月21日500万元,2014年8月1日250万元)、袁美真名下1000万元(2014年7月21日)、张冬梅1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张奇名下600万元(2014年8月1日)、张翔名下400万元(2014年1月8日),三和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孟艳丽、张春海、张春才、刘金兰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名,合同均未显示借款利息利率。上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付息或相关费用,每天按应付利息或费用金额的2‰支付违约罚息;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孟艳丽商丘银行长征支行账户,出借人指定账户为李军账户;同时合同还约定用创世公司的经营权质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按时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的孟艳丽账户,被告创世公司同时为出借人出具相应借款数额的收据。双方按月息6分的利率对上述借款2014年10月28日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13528350元,该利息未实际支付。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军将上述5150万元借款本金合并到自己名下,并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创世公司签订了5100万元的新借款合同(另50万元债权于2014年10月31日转让给案外人刘华光),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三和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区××西段南侧办公楼(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1107号)。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孟艳丽、刘金兰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8日,创世公司为原告出具“借到李军人民币510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同时注明有借款人同意将款项转入陈海锋商丘银行营业部账户内容。
因公证需要近期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0月29日,李军分12笔转入创世公司原工作人员陈海锋账户内共计5100万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对上述51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的(2014)商睢证经字第1026号公证文书,并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陈海锋逐笔收到李军所转款项后,分别转给袁美真1000万元、王琳(系张冬梅之夫)1100万元、张奇1000万元、张文丽2000万元,上述人员收到陈海锋所转的每笔款项后再转给李军。该5100万元转账完成后,创世公司将2014年1月8日至8月1日期间与李军、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分别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收回并注明作废。该9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共计5150万元,李军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华光,三和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给刘华光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该9份借款合同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创世公司财务人员孟艳丽账户内515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李军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9日已向创世公司指定的陈海锋账户内转款5100万元,创世公司收到后用于偿还了上述9份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5100万元,并将该9份借款合同收回,其已履行了5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刘金兰主张李军向陈海锋账户内转款5100万元以及李军、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等人向孟艳丽账户内转款共计5150万元,均为以出具公证债权文书为目的的虚假转圈转账行为,上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
创世公司提供的“李军与创世公司借款清单”显示,李军、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借款总额为5150万元,按月息6%计已付利息为13528350元,按月息3%计超付利息为6764175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创世公司认可该借款清单是创世公司以该5150万元本金为基数,分别按月息3%、6%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不是其实际支付的数额。
另查明,1、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张连成、孟艳丽,职员陈海锋,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及侵占公司财产罪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创世公司与债权人(包括李军)之间相关银行交易往来明细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对孟艳丽、商丘天惠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军、袁美真等17人的资金往来等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侦查上述刑事案件中,于2016年2月19日向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春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春才认可创世公司还欠李军1200余万元。2、案涉5100万元借款,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创世公司偿还2750万元,李军对三和公司抵押的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刘金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刘金兰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军主张向创世公司出借5100万元应如何认定问题。首先,2014年01月24日李军与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刘金兰等人签订借款金额为5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创世公司将2014年1月8日至8月1日期间与李军、袁美真、张冬梅、张奇、张翔分别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收回并注明作废,该9份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共计5150万元,李军将其中的5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华光,由三和公司向刘华光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能够认定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是对该9份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合并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军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笔向创世公司原工作人员陈海锋账户内转款共计5100万元,陈海锋收到每笔款项后分别转给了袁美真、王琳、张奇、张文丽等人,上述人员收到款项后又分别转给李军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违背常理,故李军主张上述转款行为是履行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仅是对案涉9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合并和延续,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因袁美真系李军的母亲,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李军和袁美真出借的款项主张权利不提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对张冬梅、张奇、张翔的询问,张冬梅、张奇、张翔均同意由李军向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刘金兰主张权利。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案涉借款中的2750万元判决被告偿还,李军请求创世公司偿还下余借款23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三和公司、刘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和公司以抵押的位于睢阳××××西段南侧办公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和公司、刘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世公司追偿。原告李军主张就土地享有抵押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其中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按约定的1.5%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日5‰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和公司认为原9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并未委托李军收款,也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李军不具备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即9份借款合同合并而来,虽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发生了新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对原9份合同的借款予以合并,形成李军所主张的5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原9份借款合同所载借款,且经向原9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借款人询问,均同意由李军对510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故三和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李军等与被告借款关系真实,以获得利息为目的,并不具备占有被告财物的目的,被告主张李军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020年1月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李军对三和公司位于商丘市××区××西段南侧办公室楼(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110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和公司、刘金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和公司、刘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创世公司追偿;5.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创世公司、三和公司、刘金兰负担。
本院二审中,李军提交了其从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复印的商丘市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三和公司商国用(2007)第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涉案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的材料,证明这些材料与原审提交的他项权证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房屋和商国用(2007)第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8亩土地进行了一并抵押,该土地证原件交到了房地产登记部门。同时提交了(2017)最高法民终40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案情类似,其应享有涉案土地的优先受偿权。
创世公司对此质证称,李军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每个个案具体情况不同;其提交的抵押登记档案材料上已注明是仅供个人核准信息使用,故对证明目的、使用目的不予认可。另外,抵押权的产生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予以确认。
三和公司、刘金兰质证称李军提交的两份证据自始存在,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担保属于从债权,法院已经认定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故担保应不成立。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新证据。
创世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民事监督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李军质证称该证据是对(2017)豫民终8号民事判决申请法律监督,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14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创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豫1403破申3号之二民事裁定,受理邢克玉对三和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李军提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李军上诉请求对三和公司办公楼及一并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上附记该土地为商国用〔2007〕第146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该请求中没有明确一并抵押的土地面积是多少,但是其上诉状中阐明一并抵押的土地是指商国用(2007)第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5829.34平方米(约68亩)土地,明确提出对该6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抵押物是三和公司位于商丘市××区××西段南侧办公楼,建筑面积1021.77平方米,并不包括商国用(2007)第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5829.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李军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附记中虽然记载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但并没有显示附记具有抵押登记的性质,故该附记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李军要求对6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军上诉称上述土地已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该土地网上显示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李军,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理由亦不予支持。虽然李军不能对68亩土地使用权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及于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李军应对三和公司抵押的1021.77平方米办公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李军上诉称当建筑物是单独所有权时,抵押建筑物时,应当认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宗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本案所涉办公楼为该宗土地上唯一单独所有权建筑物,故商国用(2007)第1463号68亩土地均在抵押范围,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该理由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68亩土地上不仅有抵押给李军的办公楼,还有三和公司的多处厂房等建筑物,李军所述不实。
关于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创世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9份合同的合并和延续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此问题,本院(2017)豫民终8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96号民事裁定已对该事实作出确认,李军在上述案件中诉求偿还的借款为5100万元,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中的275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判决,本案诉求的2350万元债权是5100万元中的另一部分债权,故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创世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创世公司上诉称承兑汇票、车辆和钢材抵款协议已交付李军,原审认定与本案无关实属不当。因李军与创世公司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李军称上述偿还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偿付的其他借款,创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与本案所涉款项相对应,故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创世公司上诉称李军是职业放贷人、涉及套路贷、本案存在高息等,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因创世公司和三和公司在一审期间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豫14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创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从2018年6月6日起本案债权应停止计息,一审没有停止计息不当。虽然创世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由于该项判决结果涉及创世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应予以纠正。
另,因三和公司和李金兰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二当事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李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80号民事判决;
二、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军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8年6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6月6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三、李军对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商丘市雎阳区南京路西段南侧办公楼及办公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产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04字第00071107)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2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刘金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刘金兰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和刘金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16800元,李军负担30000元,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广富
书记员米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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