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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哲良,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台生,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美籍华人,住台湾地区桃园县,美国护照卡号:4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泉世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湾里罗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哲良因与被上诉人白台生、第三人南昌泉世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泉世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哲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郭心通,被上诉人白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原审第三人泉世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哲良的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欠款3021951.2美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因向本案泉世泓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向上诉人借款,并指令顶尖投资系统公司(下称顶尖公司)将借款3021951.2美元(其中货币为1583424.6美元,设备折价为1438526.6美元)直接交付给了泉世泓公司。顶尖公司向泉世泓公司转款(含交付设备)(涉及白台生部分)已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为股东即被上诉人向泉世泓公司交付的注册资本。而白台生认为出资的现金部分是其应得的利润,设备部分是以货抵换而来。但是被上诉人辩解不符事实,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证人朱某的证言并不矛盾,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称不清楚本案借款及顶尖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做账,并不是否认本案借款事实。朱某不是借款当事方,没有参与商谈,而且顶尖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当地法律不要求公司做账。朱某已明确本案款项来源于顶尖公司,并系按上诉人要求支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是电子邮件出处不明,翻译人员不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二是上诉人不是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及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当事方,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且福州中院全部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白台生辩称:1.顶尖公司出资款项并非上诉人所谓借款,而是泉世泓公司、福州泉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对外贸易的利润,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资设备来源顶尖公司。2.即使被上诉人所列证据不足以认定顶尖公司汇至泉世泓公司的款项性质为贸易利润,也不能当然认定为借款,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证人朱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顶尖公司的《情况说明》矛盾,故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第三人泉世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符合我公司实际情况。该笔款项并非贸易利润,被上诉人出资到我公司,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所借取的资金,而非我公司利润。
朱哲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台生向朱哲良归还欠款3021951.2美元即人民币19192668.6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白台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哲良与被告白台生原系多年好友。2006年原告与其父朱芳国、被告白台生共同投资成立第三人泉世泓公司,股权分别为20%、40%、40%,登记注册资本由原500万美元,后逐渐增至1000万美元。第三人泉世泓公司注册资本,均系从顶尖公司(英属离岸公司)转账和提供设备折抵,其中截止2012年归属于被告投资为3021951.2美元,当中转账现金为1583424.6美元,以设备折抵1438526.6美元。第三人泉世泓公司实际系由原告父子朱哲良、朱芳国控制。上述顶尖公司系由原告与原告母亲朱某共同持有全部股份。原告提出被告投资第三人3021951.2美元,系其向顶尖公司借后,再借给被告用于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金,一直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被告与原告父子之间存在多起纠纷,其中有被告以原告父子伪造其签名对其持有的第三人泉世泓公司非法进行降低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引发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赣0102行初28、32、33号案及本院正在审理的(2018)赣01民初105号侵权责任纠纷案,有朱芳国、朱某夫妇因未经同意擅自代白台生签名以办理泉泓有限公司增资及减资登记、股东出资转让登记而引发的2017年度诉字第873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作出关于伪造私文书刑事判决案,被告以原告之父朱芳国受委托处理其福州川泉电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并占有拒还为由引发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1民初391号委托合同纠纷案,被告认为原告父子控制第三人泉世泓公司而剥夺其股东权利引发的本院审理的(2018)赣01民初102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地区居民,被告原系台湾地区居民,后为美国居民,故本案系涉台、涉外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适用内地法律。原告诉请被告借款未还,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可适用与借款合同最密切联系——借款交付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交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由于原告称其并无借据之类的债权凭证,但提交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顶尖公司的证明和其母亲作为顶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母亲作为顶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庭作证时,当庭证言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例如:先期证言表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后期证言又阐述本案借款系原告向顶尖公司借款进而借给被告;先是称:对于顶尖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的会计记账内容需要向会计核实,后又称:顶尖公司没有会计账本,无法查实涉案借款记账内容。原告提交的作为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母亲当庭证言,自相矛盾,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向顶尖公司借款后再借款被告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充分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哲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56.0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哲良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第1组,泉世泓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说明。第2组,泉世泓公司2008年度及2009年度出口退税申报汇总表。第3组,泉世泓公司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外汇收入单据。第1-3组证据证明目的:1.泉世泓公司已全部收到2009年之前对外贸易所产生的货款。2.泉世泓公司从成立至今均无以货易货的贸易行为。第4组,台湾泉泓公司外汇收入材料(2006年至2009年间)。证明目的:台湾泉泓公司并未代收泉世泓公司货款。第5组,顶尖公司的部分融资材料,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四份,融资协议两份,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胜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97年1月30日出具的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合信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民国96年2月28日出具的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顶尖公司向泉世泓公司转入的本案款项主要来源于上诉人的父母。第6组,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诉讼系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起诉朱芳国、朱哲良支付擅自出让公司股份所获收益,福州中院一审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台生质证称:1.第1组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白台生对泉世泓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了解,这也是白台生另案起诉股东知情权的原因。白台生对销售数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泉世泓公司2006年至2007年没有营业收入,但白台生在顶尖公司的利润不仅来源于泉世泓公司也来源于福州公司,或其他企业。2.关于第2组证据,整个外贸交易是变动的,单纯从出口退税的数据,不能反映完整的业务收入,不能体现泉世泓公司境外业务的实际。3.关于第3组证据,(1)对于对账单,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的销售数据刚刚在第一组证据中发表了质证意见,而且对账单也未反映付款人,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涉外收入申报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映的销售数据不全面,页码为46、48、49、51、52、53等六页显示向泉世泓公司汇款的公司名称是台湾泉泓公司,付款地址是台湾地区,但该公司实际上是上诉人父亲朱芳国与白台生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在白台生提供的公证邮件往来英文版中第38、39页,中文版第30、31页已经证明台湾泉泓公司曾收到泉世泓公司海外客户BSH公司的货款。该BSH公司是白台生在海外公司发展的客户,由此可以证明我方观点。4.关于第4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台湾泉泓公司有且仅有一个美元账户。5.关于第5组证据,(1)关于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汇出汇款申请书四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白台生向泉世泓公司的出资款为借款。首先,该汇款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虽为朱某申请向顶尖公司转款,但转款时间、转款金额与顶尖公司向泉世泓公司出资时间、金额并不一致,甚至在转款金额上存在巨大差别(每笔出资金额与总金额),朱某向顶尖公司申请转款金额一共为65万美元,与泉世泓公司的出资额1200万美元相差甚远,如该金额确为泉世泓公司的出资款,剩余的935万美元的出资款从何而来?其次,朱某向顶尖公司的汇款款项来源于何处未可知,不排除汇至顶尖公司的款项实为泉世泓公司、福州公司在海外的利润截留在台湾,再从台湾转至顶尖公司,合理避税。(2)关于融资协议两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关于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反映款项的具体用途,上诉人应提供该款项直接用于泉世泓公司出资的证据。退一万步讲,即便该款项用于泉世泓公司注资,该金额也远远低于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泉世泓公司的其他注册资本从何而来?该笔款项的放贷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泉世泓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第8期以设备出资的款项从何而来?(4)关于胜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97年1月30日出具的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合信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民国96年2月28日出具的转账传票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看出付款人是谁,且单纯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交易的真实性、与顶尖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关于第6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泉世泓公司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6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第1组证据,因上诉人实际经营泉世泓公司,并保管使用泉世泓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2.关于第2组证据为泉世泓公司出口退税申报汇总表,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3.关于第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第4组、第5组证据,虽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但是每一份上面都加盖了银行印章,且经台湾地区公证,并经过江西省公证协会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5.第6组证据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据了解该案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还未最终判决,且该案件为白台生起诉朱芳国要求归还福州川泉电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白台生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经过公证的白台生邮箱(taipai2000)邮件往来明细。邮件内容:1.西班牙BSH(HKF公司介绍客户)向白台生下订单(铸铁盘支架)、询价,朱淑真对此进行回复。2.在白台生与BSH公司签署标准协议(合作协议)基础上,BSH公司提出附件需要泉世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芳国(朱淑真、朱哲良父亲)签字。3.泉世泓公司与美国HKF订单交易往来;4.朱淑真负责沟通PARKER公司(与HKF有合作)向泉世泓公司采购零部件事宜。5.BSH公司向白台生与朱芳国的台湾公司转汇零部件货款。6.台湾泉泓公司向BSH公司确认是否向其开具两张发票;另因BSH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泉世泓公司延迟发货。证明目的:1.顶尖公司向泉世泓公司的汇款实质为泉世泓公司通过HKF、BSH等海外客户销售的货款,白台生、朱哲良、朱芳国三方出资均是以上述货款出资。2.顶尖公司负责人、股东虽无朱某及朱哲良,但实质为白台生与朱家截取海外货款利润的离岸公司,白台生与朱家通过大陆公司、台湾公司、离岸公司展开合作。3.白台生与朱家的销售模式为:白台生负责海外客户的开拓及联系,开拓的HKF及HKF介绍的客户BSH公司或其他海外客户通过朱淑真的衔接向泉世泓公司下单(结合一审未公证的邮件,有时客户也向台湾泉泓公司下单,台湾泉泓公司再向白台生及朱芳国的福州公司及南昌公司下单),客户将货款成本部分汇至台湾泉泓公司,再由台湾泉泓公司汇至南昌及福州公司,而利润按部分则由客户汇至顶尖公司,发票由台湾泉泓公司开具(事实上也由顶尖公司开具)。
上诉人朱哲良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这些邮件只是对个别贸易的细节进行了沟通,不能证明完整的上诉人和白台生以及白台生与上诉人的父亲进行的这种贸易模式,以及刚才上诉人已经举证泉世泓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回笼了,没有其他渠道进行截留。另外从时间上来看,邮件证明的货款是发生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7月,注册资金本的缴纳未涉及到2006年,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泉世泓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白台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并未否认该组邮件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查阅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的庭审笔录,证人朱某出庭称,对本案借款情况不清楚,对白台生向朱哲良借款不清楚,成立泉世泓公司所需要的钱和设备没有会计账本。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台湾地区居民,被上诉人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为涉台、涉外案件。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白台生向泉世泓公司注资的3021951.2美元是否为白台生向朱哲良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朱哲良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其母亲朱某出庭证言称对借款不清楚,且没有会计账本可查。二审期间,朱哲良提交了泉世泓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退税申报情况、外汇收入单据以及台湾泉泓公司外汇收入材料、顶尖公司部分融资材料。但是该部分证据仅能够证明泉世泓公司、台湾泉泓公司、顶尖公司相关经营、融资情况,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双方均认可白台生向泉世泓公司注资的3021951.2美元(其中货币为1583424.6美元,设备折价为1438526.6美元)来源于顶尖公司,顶尖公司通过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向泉世泓公司的汇款及其他融资,不仅时间与泉世泓公司注资情况无法对应,金额亦相差甚远。且作为顶尖公司股东的朱哲良和朱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台生、朱哲良、顶尖公司三方之间有借款协议或达成相关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依法驳回朱哲良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哲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6.2元,由朱哲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卫红
审判员 徐清华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宋良
书记员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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