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敖锡贵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锡贵,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谋。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

法定代表人:杨云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刚,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超美,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明喜,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滇池路4公里永和花园旁综合办公楼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春,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罕青,女,1968年5月24日生,傣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宇,男,1993年7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上诉人敖锡贵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云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敖锡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韦谋,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敖锡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朱树刚、施昌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的诉讼请求错误,错误的原因系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不理解和对司法解释的曲解。公司股东足额缴付出资既是对公司的责任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制度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本责任形式,但绝不是以公司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制度,因此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中的“该股东”是指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或认缴新股而取得股权的股东,可以将其称为“转让股东”。“受让人”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况下,是指从“转让股东”处受让取得股权的现有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则应包括转让股东之后手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本案中,天瑞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至2亿元,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明确一年内缴足。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同意天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亿元。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本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前按持股比例缴足增资款,但是其四人并未履行该缴付增资义务,并且于2018年5月16日将9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0.75%的股权转让给李波,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月21日,中商公司、朱树刚同样在未履行缴纳增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明春、罕青。天瑞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没有本质区别,也是缴纳出资的一种方式,股东均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出资款。然而,朱树刚、施昌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公司债权人的上诉人,有权请求认缴增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亦有权请求明知的股权受让人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开庭时,天瑞公司明确承认股东没有履行增资义务,在天瑞公司自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公司股东没有履行缴付增资义务,应当由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为其反驳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了合理怀疑,被上诉人如果交付了增资款项就应该很容易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律师费是上诉人为追索本案借款所实际支出的诉讼成本。如果将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损失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其他费用”,从而设定上限,既不利于维护守约方合法权益,也变相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还款协议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损害发生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律师费。

天瑞公司辩称:1.天瑞公司现股东为云南省孝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亿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8年3月14日。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天瑞公司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前个人股东自然也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上诉人声称天瑞公司出资不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瑞公司申请增资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依法将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变更为2亿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发生在增资之前。上诉人对天瑞公司的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2500万元为依据,而天瑞公司能否偿还上诉人的债务与此后增加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或是否存在所谓的增资瑕疵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天瑞公司即便存在所谓的增资瑕疵,也只应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需对增资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请求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承担责任,诉求有误。另外,陈思宇曾持有的3.05%的股权来自于继承。陈彬去世后,公司为保证经营顺利并安抚员工,新任投资人要求其子继承股权,配合公司自救的前提下采取的措施,否则陈思宇早已放弃继承。继承之时各股东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均为负数,归还投资人时也未产生任何获利。上诉人在脱离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向陈思宇主张权益,即便陈思宇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也未对陈思宇继承的股权净值积极举证,其对陈思宇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上诉人依据2018年3月7日天瑞公司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即律师费按照判决支付总金额的5%计收,但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仅为5万元,却向天瑞公司提出50万元的律师费,属于变相突破利率红线的违法约定。司法实践中支持的律师费,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前存在约定,事后一方维权且实际支付的合法合理的律师费,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而不是让其获利。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该笔费用是在借款伊始即以5%的高额比例约定,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者变相突破法律利率红线的情形。以律师费为名的高额费用加上高额的利率后大大突破了当时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即便维权,一方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法庭也应当以各省规定的标准衡量已支付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计算至二审开庭之日,天瑞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本息合计11,583,698.63元,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律师费的金额为280,804.38元,即上诉人即便实际支付了律师50万的律师费,法庭支持的限度也应限于280,804.38元之内,但本案上诉人仅实际产生了5万元的律师费。

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敖锡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瑞公司偿还敖锡贵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为511万元);2.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天瑞公司、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师云华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天瑞公司、丙方(担保人)陈彬、朱树刚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有:为帮助乙方暂时周转资金,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短期使用。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作为保证人,担保乙方能按期还款;甲方出借给乙方借款的总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分两次转入乙方账户(第一笔借款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5月21日转入乙方账户,第二笔借款叁佰万元整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计息,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壹拾贰万元整;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按上浮50%计算,并收取复利,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担保方式:丙方为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本协议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担保权人有权要求物的担保和保证人同时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生效。陈彬、朱树刚、天瑞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章)按印,师云华在“甲方”处签字按印,陈彬、朱树刚在“丙方”处签字按印。

2014年5月21日,师云华通过其富滇银行账户转入天瑞公司款项20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购房款”;2014年6月16日,师云华通过刷卡向天瑞公司分别支付90万元、90万元、70万元,共计250万元;2014年6月17日,师云华通过刷卡向天瑞公司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天瑞公司向师云华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25日,天瑞公司向师云华转款25,000元;2015年3月10日,天瑞公司向师云华转款175,000元。

2018年3月7日,敖锡贵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天瑞公司、丙方(保证人)陈彬、丁方师云华签订《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敖锡贵于2014年5月和6月向天瑞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甲方通过师云华与乙方和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从富滇银行62×××93卡向乙方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和17日分别从师云华景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62236915565805卡刷卡300万元支付至乙方账户。甲乙双方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但乙方到期未能还款。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对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并就还款作如下约定:一、丁方师云华向乙方天瑞公司所付款项系代敖锡贵支付的出借款,其权利由敖锡贵享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须再向师云华履行还款义务,而应当向敖锡贵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乙方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本协议签订之后继续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之日;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通过诉讼追索欠款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诉讼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按照判决支付总金额的5%计收)、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丙方保证人就乙方履行债务继续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就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与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敖锡贵、陈彬、师云华分别在“甲方”“丙方”“丁方”处签字按印,天瑞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19年5月16日,敖锡贵(甲方)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其与天瑞公司、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程序,乙方指派陈江、白逸为本案代理律师,律师代理费为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9年7月9日,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敖锡贵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律师费《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天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原股东有陈彬、翁明喜、施超美、朱树刚;2014年4月4日,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和通过公司章程修订本(2014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修订后的《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确定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的认缴出资额依次分别为10,200万元、48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1%、24%、15%、10%,于公司更改注册资金起1年内缴足;2014年5月29日,天瑞公司被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18年5月16日,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1.陈彬出资人民币10,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现将48.4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2.朱树刚出资人民币4800万元,现将22.8%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3.施超美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现将14.2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将0.75%的股权转让给李波;翁明喜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现将9.5%的股权转让给中商公司、将0.5%的股权转让给陈彬;现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中商公司出资人民币1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陈彬出资人民币6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5%;朱树刚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李波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75%;该决议还确定了《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2018年5月16日)及其他事项。《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2018年5月16日)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中商公司出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前缴足,陈彬、朱树刚、李波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前。2018年5月24日,天瑞公司办理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

2019年1月21日,天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陈彬于2018年9月11日逝世,其股权由其儿子陈思宇继承,股份占比为3.05%;中商公司把85.5%的股权转让至梁明春,9.5%的股权转让给罕青;朱树刚将其持有的天瑞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梁明春;变更后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梁明春出资17,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7%;罕青出资1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陈思宇出资6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5%;李波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75%;该决议还通过了《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2019年1月21日)。《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2019年1月21日)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5年内缴足。2019年2月21日,天瑞公司办理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

2019年7月24日,天瑞公司再次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由梁明春(出资17,340万元)、罕青(出资1900万元)、李波(出资150万元)、陈思宇(出资610万元)变更为云南乘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000万元,并相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董事、监事等。

2019年8月7日,天瑞公司再次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由云南乘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景洪孝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0,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天瑞公司与师云华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师云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天瑞公司向敖锡贵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协议》的部分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

敖锡贵通过师云华向天瑞公司交付款项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敖锡贵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天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敖锡贵诉请天瑞公司还款5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天瑞公司应在偿还借款的同时,结清所欠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敖锡贵(师云华)交付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交付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交付250万元、2014年6月17日交付50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以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利息的支付时间也应从上述时间起算。

《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了签订协议后的月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敖锡贵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天瑞公司于2015年2月、3月份三次向敖锡贵(师云华)支付款项35万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50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天瑞公司也未主张抵扣,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敖锡贵主张的利息是以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敖锡贵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敖锡贵已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律师费系超过借款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原股东即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对上述赔偿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交易,上述人员均不是天瑞公司的现任股东或转股给现任股东的前一任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天瑞公司股东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敖锡贵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敖锡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敖锡贵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敖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6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敖锡贵、天瑞公司均无异议,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梁明春、罕青、李波、陈思宇均未到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天瑞公司的股东由景洪孝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省孝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的借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对上述赔偿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律师费如何确定。

一、关于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对上述赔偿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敖锡贵认为,天瑞公司注册资本从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后,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未在各自的认缴期限缴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天瑞公司的借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作为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天瑞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为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四人,没有中商公司,故敖锡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中商公司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按照敖锡贵的自述,2014年5月20日,天瑞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其借款500万元,同日,敖锡贵以师云华的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支付5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敖锡贵与天瑞公司商议借款并同意出借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4日,天瑞公司的四个股东陈彬、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2亿元,并于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天瑞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增资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变更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天瑞公司增加出资对外公示的时间发生在敖锡贵同意向天瑞公司出借款项之后。敖锡贵作为出借方,在天瑞公司尚未对外公示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敖锡贵对于天瑞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系基于天瑞公司变更公示前的2500万元的注册资本,故敖锡贵决定出借款项给天瑞公司,即使之后存在股东增资瑕疵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敖锡贵关于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朱树刚、施超美、翁明喜的补充责任不成立,故敖锡贵请求梁明春、罕青、陈思宇、李波作为受让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律师费是敖锡贵为追索案涉借款所实际支出的诉讼成本,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3月7日敖锡贵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天瑞公司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已约定天瑞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敖锡贵通过诉讼追索欠款时,应承担敖锡贵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敖锡贵有权向天瑞公司主张律师费。对于律师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按照判决支付总金额的5%计收”,但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本意是弥补债务人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实际损失,债权人不能因为律师费的约定而获取额外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按照判决支付总金额的5%计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其他约定费用,并无不当。鉴于敖锡贵已实际支出5万元律师费,本着填平损失的原则,本院以敖锡贵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确定天瑞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

综上,对于敖锡贵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敖锡贵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敖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敖锡贵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敖锡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60元,由西双版纳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0元,由敖锡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妍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