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文志黄为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8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志,女,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技术装备中心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为仪,女,1951年7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胜,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恪睿,男,壮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上诉人文志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志因与被上诉人黄为仪、一审被告黄恪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被上诉人黄为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胜,一审被告黄恪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志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为仪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由被上诉人黄为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离婚起诉状均是在黄家兵已丧失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的情况下,由黄家兵兄姐串通完成的,非黄家兵真实意思表示。黄家兵的生活起居、人身安全当时均处在其兄姐控制之下,故黄家兵所提起的离婚诉讼及其在该诉讼庭审时所作陈述,包括承认案涉借款系其向黄为仪借款用于黄恪睿留学的陈述,可能是在其受到兄姐教唆或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前述离婚诉讼中,文志始终未认可黄为仪主张之案涉款项系借款,坚持认为系黄为仪对黄恪睿的资助,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也未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款。1.黄家兵自2015年2月出院后,被其兄姐秘密转移至别处居住,文志多次与其兄姐交涉亦未能将黄家兵接回家中。黄家兵此时已丧失行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及书写能力,故离婚的起诉状非其本人签署,在文志、黄恪睿询问离婚是否其真实意愿时黄家兵沉默不语。2.黄为仪系在2003年6月19日至2009年6

-3-

月23日期间向黄恪睿汇款,但黄为仪在2016年9月9日之前均未要求黄家兵、文志或黄恪睿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却在黄家兵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2016年后,在黄为敏、黄家立见证下,由黄为宁代书借条并代黄家兵签名。即便借条上的手印系黄家兵本人的,亦不排除加盖手印不是黄家兵的真实意愿。该借条为代书、代签名,且无公证机关公证,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明显系恶意串通损害文志、黄恪睿合法权益的行为。3.黄家兵姐姐黄为敏单方委托司法机关对黄家兵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鉴定中生硬地将黄家兵承认黄为仪借了很多钱给黄恪睿读书的内容记录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然系为了配合黄为宁代书借条所作的“补强证据”的手段。二、黄为仪给黄恪睿的钱系赠与或资助,而不是借款。黄为仪没有子女,非常疼爱黄恪睿,在得知黄恪睿考上新西兰大学后愿意汇款给黄恪睿,故该款项应视为赠与或资助。作为父母,不可能在没有准备充足学费的情况下将孩子送到国外留学,故黄为仪主张借款用于留学的理由不成立。虽文志与黄恪睿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但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反推为民间借贷,黄为仪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三、假如黄为仪借款给黄家兵用于黄恪睿留学,按照常理也应当是黄家兵、文志两夫妻商量后出具借条再借款,但黄为仪从未与文志交涉借款事宜亦未曾催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为虚假诉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黄为仪辩称,一、文志主张其家中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撑黄恪睿留学,现黄恪睿已完成学业且自己工作挣钱,故应当

-4-

将借款归还黄为仪。二、黄为仪转款给黄恪睿系助学贷款性质,现在助学目的已达成,黄为仪仅主张归还本金,符合公序良俗,应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黄恪睿述称,其认可在新西兰留学期间收到姑妈黄为仪的汇款,但黄为仪从未说明该款项系借款或系其父母向黄为仪的借款。在留学期间每次出入境,其均在黄为仪家居住,且其自2011年留学回国后在深圳工作三年期间,黄为仪也曾到深圳探望,黄为仪从未称款项系借款。其对姑妈资助其留学表示感谢,但不认可系借款性质。

黄为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文志向黄为仪偿还借款568278元;二、判决黄恪睿在继承黄家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黄为仪通过其名下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向黄恪睿名下的新西兰国民银行账户共转账8笔款项,分别是:2003年6月19日转账217.94新西兰元;2003年7月2日转账20000新西兰元;2004年7月9日转账20000新西兰元;2005年2月7日转账20000新西兰元;2005年8月1日转账5000新西兰元;2006年2月9日转账25000新西兰元;2008年7月14日转账15000新西兰元;2009年6月23日转账10000新西兰元,合计115217.94新西兰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黄家兵与文志于1982年2月2日结婚,1984年10月23日两人生育被告黄恪睿。2017年2月10

-5-

日,黄家兵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黄家兵与文志不准离婚。黄家兵和原告黄为仪为姐弟关系。黄家兵于2019年4月24日病故。

在一审审理中,黄恪睿承认收到黄为仪的款项,但因年代久远,不记得具体款项金额。除本案的银行转账款项外,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对按现行汇率1新西兰币=4.9322元人民币折算本案款项数额为568278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一、黄为仪所交付给黄恪睿的汇款性质问题;二、文志、黄恪睿的责任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汇款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汇款接收地为新西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法律事实发生在新西兰,故本案系适用涉外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款项性质问题。黄为仪主张本案的款项为借贷,系出借给黄家兵与文志作为黄恪睿在新西兰留学的费用。黄恪睿认可收到了款项,但文志、黄恪睿均认为该款项系黄为仪对黄恪睿

-6-

的赠与,不认可黄家兵的借款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文志、黄恪睿主张本案款项为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文志、黄恪睿应承担其上述主张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为仪与黄家兵有赠与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为仪交付本案款项时具有无偿赠与给黄恪睿的意愿,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本案的款项都是黄为仪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黄恪睿名下的银行账户。黄为仪现主张是黄家兵向其借款,文志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黄为仪提交的(2017)桂0103民初1333号判决书中载明:黄家兵起诉离婚时承认向黄为仪借款约50万元用作被告黄恪睿留学开支,且黄家兵参加了该案的第一次庭审,可以证明其有诉讼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自认能视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本案借款是在黄家兵与文志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发生的,且是用于儿子的学费开支,故认定本案借款为黄家兵与文志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为仪与黄家兵、文志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

-7-

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为仪可以随时要求黄家兵、文志偿还借款。因案外人黄家兵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黄恪睿应在继承黄家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为仪提交的8张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显示其共出借款项115217.94新西兰元,按照现行汇率1新西兰币=4.9322元人民币折算合计为56827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汇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8278元。双方当事人除上述银行转账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文志、黄恪睿并没有向黄为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黄为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文志向原告黄为仪偿还借款568278元;二、被告黄恪睿在继承黄家兵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83元,保全费用3370元,由被告文志、黄恪睿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8-

上诉人文志、一审被告黄恪睿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遗漏查明黄家兵与文志曾于2003年购买商铺的事实,该事实证明文志夫妇当时有充足资金支持黄恪睿留学,没有借款必要。对该事实,文志在一审时提交其购买商铺的房产证、发票等证据。2.遗漏查明黄家兵和文志在2008年出售房屋得款2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为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

对文志、黄恪睿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前述异议主张均拟证明黄家兵、文志在黄恪睿留学期间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因该拟证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具有相当经济能力不当然否定借款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一审判决未认定文志、黄恪睿所主张之事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遗漏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为仪在一审中提交《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黄家兵因儿子黄恪睿于2003年至2010年在新西兰留学期间,共借三姐黄为仪新西兰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肆分,因困难一直未还,到现在为止共欠新西兰币壹拾壹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玖角肆分(新西兰币:4.9322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伍拾陆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568278元)。因本人在2009年开始身体不适,书写困难,该欠条是由本人口述,由我二姐黄为宁代书。欠款人:黄家兵450103195705080030,代书人:黄为宁450106194808181023见证人:黄为敏

-9-

450104194510050060黄家立:4501041953062515562016年9月9日。”黄家兵、黄为宁、黄为敏、黄家立的签名落款处均捺手印。黄为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南医司鉴〔2018〕精鉴字第077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一)精神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黄家兵无痴呆等精神疾病;(二)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家兵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黄家兵于2017年4月19日出庭参加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庭审。

在二审庭审中黄恪睿陈述“(为什么要用姑妈的钱做生活费和学费)因为交完学费之后,可能在生活费上会出现一点短缺,需要后续的补上”“(生活费需要补缺的金额)向家里面提出来比较多一点,不过,我必须说的是念书的时候有困难的话,一般都是会跟家里面说”“一年两万新元学费,生活费五千至六千新元”“(案涉款项进账)应该是我跟父母提过以后才进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文志与黄为仪、黄恪睿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黄为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已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案的实体处理应适用内地法律。

-10-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为仪向一审被告黄恪睿所转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

关于黄为仪向黄恪睿所转款项系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为仪主张其向黄恪睿所转款项系黄家兵夫妻向其借款,而文志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黄为仪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黄家兵为支付儿子黄恪睿在新西兰留学开支向其姐黄为仪所借款项。对于2016年9月9日形成的欠条的真实性,虽非黄家兵本人书写,但因黄家兵患小脑萎缩等身体疾病后丧失部分行动能力,欠条中亦载明黄家兵无法直接书写的原因,且文志亦未提出对欠条中指纹的鉴定申请,故该欠条是否为黄家兵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应仅以黄家兵未自行书写而否认其真实性。对于针对黄家兵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虽系黄家兵家属单方委托所作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应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而针对黄家兵在2018年4月17日是否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问题,文志未能提出

-11-

相反的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结论,结合黄家兵在2017年4月19日本人曾亲自出庭参加其起诉文志的离婚诉讼庭审之事实,黄家兵在2018年4月17日前、特别是2016年出具欠条的时候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黄为仪提交的黄家兵起诉文志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案中黄家兵亦陈述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且已另案处理。从黄恪睿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亦可知,其在缴纳完学费后在生活费上会出现短缺且其跟父母提出用款需求后姑妈的钱就会到账的事实,即黄家兵、文志夫妇应当知晓黄恪睿在新西兰留学存在一定经济困难。据上,结合黄家兵于2017年4月尚能参与离婚诉讼的庭审及2018年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其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黄为仪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离婚诉讼庭审陈述已形成优势证据,故案涉款项系以黄家兵个人名义向其姐黄为仪借款,款项用于儿子黄恪睿在新西兰留学开支这一事实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文志主张案涉款项系黄为仪对黄恪睿的赠与,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性质,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文志主张案涉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离婚起诉状均系黄家兵受黄家兵兄姐胁迫下作出,非黄家兵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文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文志主张其夫妻具有经济能力故并无向黄为仪借款之必要,经查,据黄恪睿所述,黄恪睿在新西兰留学每年开支约在2.5万新元左右,而其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每年从黄为仪处所获款项亦在2万至2.5万新元左右,即黄恪睿于2003年至2006年间每年固定开支基本源于黄为仪的转款,文志所称其并无向黄为仪借款之必要,显与事实不符,况且具有相当经济能力不当然直接否定借款的必

-12-

要性及可能性,故文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文志主张黄为仪直至2016年才提出案涉款项系借款,黄为仪未曾向文志主张还款,故其认为该款项系资助或赠与。据上,案涉款项系黄家兵向黄为仪借款,用于黄恪睿留学开支,且黄家兵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文志仅以其不知情、未被催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黄家兵借款系明确用于孩子留学开支的家庭用途,应认定为黄家兵与文志的夫妻共同债务,文志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黄家兵已死亡,黄恪睿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黄家兵的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3元(上诉人文志已预交),由上诉人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华

审 判 员 王华妍

审 判 员 李萍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玫

书 记 员 梁清莹

书 记 员 陈博慧

-14-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