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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邓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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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河南岸海河一号。

负责人:向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的野杉,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辉,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邓明辉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靖沅,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天凯,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系邓明辉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骏毅,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风情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康宁村三组2、3、4幢1层。

法定代表人:钟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女,彝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昌,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11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攀商行凉山分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因与被上诉人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琦洋公司)、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洋销售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的野杉、刘海,上诉人邓明辉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邓天凯,上诉人曾靖沅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陈刚,上诉人姚瑶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盛骏毅,被上诉人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华,天美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商行凉山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琦洋公司债务范围内对琦洋销售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0栋1单元-1层19号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街××道××号××层××个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6号),对天美和顺公司(产权名称:四川天美投资有限公司,现名: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对钟雪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0号),对邓明辉、曾靖沅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1号)、2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5号)、3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3号)、4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4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原名:四川天美投资有限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龙琦洋公司追偿;2.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琦洋公司债务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龙琦洋公司追偿;3.请求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捷龙琦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美和顺公司(原名:四川天美投资有限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对其抵押物实际处理的净值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当事人在各担保合同中对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约定明确。在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分别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201476011S2D000167-1、201476011S2D000167-2、201476011S2D000167-3、201476011S2D000167-4、201476011S2D00016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期(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即使在“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中,主债权的表述也是“依据上述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及4.1条款担保范围的其他债务金额之和”。同样,在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201476011S2D0001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也十分明确,并未将前述各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定在2300万元之内。因此,(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对将担保责任限定在2300万元范围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天美和顺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天美和顺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201476011S2D000167-1、201476011S2D00016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若抵押物处置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务,抵押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要求天美和顺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对其抵押物实际处理的净值与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捷龙琦洋公司答辩称:捷龙琦洋公司在攀商行凉山分行2200万元的贷款,是真实的,捷龙琦洋公司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还款义务不推脱。因为现在原借款银行已经重组,捷龙琦洋公司请求减免利息。

琦洋销售公司、杨天昌、钟雪答辩称:作为担保人和抵押物的提供人,对担保的责任不推卸。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提出要担保人和抵押物的提供者承担抵押物变卖之后的差额,应不予支持。琦洋销售公司、杨天昌、钟雪不承担拍卖之后不足部分的差额,只承担担保物的价值以及保证责任。

邓明辉、曾靖沅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抵押的权限内,就担保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具体到本案中,结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担保的最高权限额是2300万,同时担保期间,债权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到2017年9月4日,债权受担保的最大范围额度清楚明确。攀商行凉山分行诉请的大部分的、利息、罚息以及相关费用,明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授信合同之外产生的,不属于邓明辉、曾靖沅的责任范围。针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请求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物变卖之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第一,邓明辉、曾靖沅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本质上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攀商行凉山分行已对邓明辉、曾靖沅所提供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在抵押合同后附评估表。第二,邓明辉、曾靖沅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攀商行凉山分行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并未与邓明辉、曾靖沅进行详细沟通说明,这些格式条款直接加重了邓明辉、曾靖沅的抵押担保责任,排除了邓明辉、曾靖沅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第三,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邓明辉、曾靖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攀商行凉山分行未向邓明辉、曾靖沅主张任何行使保证的要求,且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债权最迟于2017年8月届满的事实。攀商行凉山分行的保证期间依法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六个月,故邓明辉、曾靖沅也不应该任何的担保责任。

姚瑶答辩称:攀商行凉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姚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但该保证书是系攀商行凉山分行以欺骗的方式取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该保证书对姚瑶没有约束力。第二,该保证书是为案涉《授信合同》的履行而作出,属于最高额担保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超出限额和时间的部分,不属于担保的范围。第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不是姚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新还旧,没有告知保证人要变更主合同内容。对贷款展期违反了《授信合同》和监管规定,属于违规发放贷款,所以姚瑶不应对违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邓明辉、曾靖沅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邓明辉、曾靖沅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攀商行凉山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攀商行凉山分行、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存在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情形,在贷款过程中改变借款用途,加重邓明辉、曾靖沅的担保责任。1.攀商行凉山分行贷前审查时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审查、查验贷款用途。采用委托支付给第三方的方式发放贷款时,只有委托书,没有任何交易对手符合借款用途的证明材料。贷款资金进入交易对手琦洋销售公司在攀商行凉山分行开立的账户后,违规使用在琦洋销售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或其他不符合购买现车备货的用途上。这一切都是在攀商行凉山分行的监管中发生。攀商行凉山分行没有按照《授信合同》第6.5条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5条、第8.6条的约定对贷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2.本案事实证明琦洋销售公司与捷龙琦洋公司属关联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均为钟雪,虽然法律上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原审中捷龙琦洋公司股东姚瑶当庭指证“捷龙琦洋公司并没有使用到这笔资金,这笔资金查处资金流向并没有用于购车备货,错误使用了借款用途”。而且原审法院要求攀商行凉山分行、琦洋销售公司提供贷款使用明细中六笔“四川支付系统往来款项”的具体使用明细和凭证时,攀商行凉山分行、琦洋销售公司均予以拒绝;3.另外,根据《授信合同》第12.1条明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2014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本案担保合同的主合同。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了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即邓明辉、曾靖沅抵押担保贷款的用途就是“购买现车备货”、第3.2条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借款用途不得改变”。本案事实证明攀商行凉山分行在向捷龙琦洋公司发放2014年贷款时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增加了担保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邓明辉、曾靖沅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攀商行凉山分行在2016年8月31日向捷龙琦洋公司发放贷款时增加授信额度,且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担保人的同意。邓明辉、曾靖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本案事实证明,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6年8月31日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天发放贷款2200万元,而此时2015年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琦洋公司发放的另一笔2200万元贷款尚未清偿(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日、9月18日、9月28日),捷龙琦洋公司的借款额度实际为4400万元;2.根据《授信合同》第2.1条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在循环使用贷款时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余额不得超过授信最高额度;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4条约定,攀商行凉山分行在发放贷款时增加授信额度应该取得邓明辉、曾靖沅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邓明辉、曾靖沅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所涉2016年攀商行凉山分行向捷龙琦洋公司发放的贷款属“借新还旧”,贷款时未取得担保人同意。邓明辉、曾靖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2016年8月31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用途均明确约定为“借新还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攀商行凉山分行及捷龙琦洋公司的“借新还旧”行为无论对于抵押人或保证人而言均会改变其在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对于担保人不公平的结果。同时,从本案事实我们可以看到,在2016年贷款发生时,这笔贷款是在23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以外的一笔贷款,是一笔新贷。此时,该笔贷款要与《授信合同》的授信关联,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3.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的“借新还旧”贷款行为实质就是贷款的特殊展期。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4条约定,贷款展期亦应取得邓明辉、曾靖沅的同意;4.在保证期间内,攀商行凉山分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综上所述,邓明辉、曾靖沅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攀商行凉山分行答辩称:邓明辉、曾靖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

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均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姚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姚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对《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效力认定错误。第一,原审证据认定部分,没有对该份证据效力做出任何评述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认定证据效力的基本规定。第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条款因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人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三,《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空白文本,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方式取得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应作出对格式合同制作方不利的解释。二、原审没有查明主合同双方存在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本案借款事实的实质是琦洋销售公司借壳捷龙琦洋公司取得贷款,用于非车辆买卖的用途,主合同双方故意隐瞒该借款事实,骗取保证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姚瑶对主合同双方的串通和存在的欺诈行为形成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个人保证担保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责任仅限于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物的担保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剩余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直接判令姚瑶在2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第二,应当依法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无效,且姚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第、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担保责任。四、原审判令要求姚瑶承担2300万范围内的债务,系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新还旧形成。该借新还旧行为并没有告知姚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姚瑶不是借新还旧的同一保证人,应当不承担担保责任。五、姚瑶在《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签字,是受到攀商行凉山分行人员的欺骗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姚瑶在一审中申请过笔迹鉴定,而且愿意承担高额的鉴定费,从侧面印证了姚瑶一直不知道自己签署过类似担保文件的书面内容。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工作人员是让姚瑶在空白处签字,而没有把文件的内容给姚瑶展开,全部混在几百页的书面内容里面。六、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即使姚瑶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有效,借新还旧本质上是攀商行凉山分行为规避不良贷款采取的展期行为,实质上改变了借款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未告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攀商行凉山分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七、本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太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LPR的四倍进行调减。

攀商行凉山分行答辩称:姚瑶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杨天昌、钟雪、天美和顺公司答均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邓明辉、曾靖沅答辩称:同意姚瑶的上诉意见。

攀商行凉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捷龙琦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2.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天美和顺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销售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销售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琦洋销售公司名下位于西昌市××街××道××号××层××个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杨天昌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钟雪名下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钟雪名下位于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名下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0.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名下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1.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名下西昌市风情园路民族风情园东侧-海河北侧新城锦绣9幢1层3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2.判令攀商行凉山分行对邓明辉名下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13.判令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6月26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将诉讼请求第1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捷龙琦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合同第1.1条载明:“根据乙方申请,鉴于乙方的条件和提供的担保,经甲方审查,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授信,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第1.2条载明:“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第1.4条载明:“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期限内,乙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甲、乙双方应另行逐次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其他种类的授信业务合同(协议)”。第2.1条载明:“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时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等。《授信合同》未约定授信用途。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5),琦洋销售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0栋1单元-1层19号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下西街航天大道6号-1层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09180021号)、9月2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80229-2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80229-3号)。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天美和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2),天美和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80229-1号)。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钟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4),钟雪将其名下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09180021号),9月24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299937号)。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杨天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3),杨天昌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邓明辉、曾靖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1),抵押共有权人曾靖沅签字确认。邓明辉、曾靖沅将其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1号)、2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5号)、3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3号)、4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西昌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房他证西昌字第201409180021号)。

以上5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抵押人)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琦洋销售公司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

同日,攀商行凉山分行分别与钟雪、杨天昌、姚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钟雪、杨天昌、姚瑶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要求贵行执行其他担保”等。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

2014年9月19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L1D000174),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同日,捷龙琦洋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300万元从捷龙琦洋公司76220100009614076的账号支付给了琦洋销售公司76220100007378298的账号。9月18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L1D000173),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年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同日,捷龙琦洋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1000万元从捷龙琦洋公司76220100009614076的账号支付给了琦洋销售公司76220100007378298的账号。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L1D000187),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年1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用途为购买现车备货。实际借款为900万元。同日,捷龙琦洋公司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攀商行凉山分行将借款900万元从捷龙琦洋公司76220100009614076的账号支付给了琦洋销售公司76220100007378298的账号。此后,捷龙琦洋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

2015年9月2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76011L1D000135),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年1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76011L1D0001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9月1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76011L1D000158),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1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76011L1D00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9月28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76011L1D000162),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900万元,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76011L1D00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应为合同编号为201476011L1D0001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向捷龙琦洋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2015年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4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捷龙琦洋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后就未向攀商行凉山分行支付借款利息。

2016年8月31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76011L1D000246),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900万元,利率为年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76011L1D0001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76011L1D000245),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76011L1D0001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76011L1D000247),约定捷龙琦洋公司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年11%,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用途为归还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76011L1D000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6年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与201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向捷龙琦洋公司进行了转账支付。

另查明,2014年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编号:201476011L1D000174、201476011L1D000173、201476011L1D0001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签订三份(合同编号:201576011L1D000135、201576011L1D000158、201576011L1D0001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签订三份(合同编号:201676011L1D000246、201676011L1D000245、201676011L1D0002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罚息、复利的约定一致,其内容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借款期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复利。

2017年7月24日,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商业银行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7月25日,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商业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9月25日给予回执。9月4日,杨天昌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商业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8年1月31日,捷龙琦洋公司签收攀商行凉山分行发出的《攀枝花商业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同日,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钟雪签收了《攀枝花商业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捷龙琦洋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攀商行凉山分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捷龙琦洋公司对攀商行凉山分行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复利和罚息过高,并对计收复利和罚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又查明,琦洋销售公司、捷龙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钟雪,其中钟雪在琦洋销售公司出资29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6667%。捷龙琦洋公司股东为琦洋销售公司和姚瑶,出资均为3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琦洋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为:一类机动车维修、房地产开发、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事务代理服务;汽车销售、酒店管理咨询服务等。捷龙琦洋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饰美容。

原审法院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攀商行凉山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攀商行凉山分行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捷龙琦洋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捷龙琦洋公司对到期未归还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故攀商行凉山分行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捷龙琦洋公司应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攀商行凉山分行计收的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2.在攀商行凉山分行诉请捷龙琦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的范围内,是否对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是否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规定以及金融借款惯例,金融机构借款人有权收取复利,复利的收取标准,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捷龙琦洋公司与攀商行凉山分行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把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借款期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复利”。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总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总金额未明显过高。故对捷龙琦洋公司在质证中对复息及罚息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捷龙琦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攀商行凉山分行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捷龙琦洋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以及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产生基于《授信合同》,是对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发生2300万元债务的范围、期限等进行的特别约定,亦是对所保证债务的授权。捷龙琦洋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内向债权人借款,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就应承担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其并不对未来发生的债务进行逐项的审核及授信。

《授信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捷龙琦洋公司(乙方)可随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等,且《授信合同》未约定授信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甲方)攀商行凉山分行分别与(乙方)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销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与钟雪、杨天昌、姚瑶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人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要求贵行执行其他担保等。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充分证实了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依据《授信合同》,对捷龙琦洋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是2014年经多次以新贷还旧贷逐步演化而来,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是否知道或关心所担保债务是否为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一旦作出授信允诺,就应当预见到未来不确定债权所存在的风险及隐患,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自身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捷龙琦洋公司资质审核、未来债务的监控及自身风险的防范方面承担一定的责任。特别约定一旦作出,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就应当对其负责,且以新贷还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最高额度2300万元范围内。故对邓明辉、曾靖沅、姚瑶提出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以新贷还旧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展期和增加授信额度未经其书面签字同意,发放的贷款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借款违反约定挪作他用,借款人逃避监管转嫁不良贷款风险给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诉请对天美和顺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对琦洋销售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0栋1单元-1层19号车位、位于西昌市下西街航天大道6号-1层车库,对钟雪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位于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对邓明辉、曾靖沅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的抵押物在诉请捷龙琦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虽然杨天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将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攀商行凉山分行与琦洋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钟雪、杨天昌、姚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攀商行凉山分行诉请天美和顺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天美和顺公司、邓明辉、曾靖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瑶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被欺骗而签订的,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攀商行凉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捷龙琦洋公司归还攀商行凉山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2300万元范围内在捷龙琦洋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琦洋销售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0栋1单元-1层19号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下西街航天大道6号-1层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6号),对天美和顺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对钟雪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0号),对邓明辉、曾靖沅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1号)、2号商铺(房权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5号)、3号商铺(房权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3号)、4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4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龙琦洋公司追偿;三、攀商行凉山分行有权在2300万元范围内在捷龙琦洋公司第一项债务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捷龙琦洋公司追偿;四、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捷龙琦洋公司在23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琦洋销售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龙琦洋公司追偿;五、驳回攀商行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30元,由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姚瑶申请证人彭某到庭作证,彭某陈述其在姚瑶的公司上班,并证实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姚瑶签订相关贷款资料时存在欺诈骗取担保的事实。攀商行凉山分行对彭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对彭某的证言予以认可;捷龙琦洋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天美和顺公司、钟雪、杨天昌对彭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

一、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捷龙琦洋公司(乙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S2D000167)。合同第2.1条载明:“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时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使用上述额度时,可循环使用,但按第1.3款计算的未偿还和未兑付的各类授信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授信最高额度;有分项限制额度的,也不得超过分项限制额度”。合同第2.4条载明:“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经济金融政策和相关的监管规定,同时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善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同第6.5条载明:“(甲方)有权对乙方授信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合同第12.1条载明:“本合同为甲方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合同。在使用授信额度时,双方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邓明辉(乙方)、曾靖沅(乙方)、天美和顺公司(乙方)、琦洋销售公司(乙方)、钟雪(乙方)、杨天昌(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四条第4.1款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受信人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第十一条第11.9款载明:“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明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共有权人曾靖沅签字确认。

三、2014年9月4日,攀商行凉山分行(甲方)与琦洋销售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

四、2014年9月4日,姚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首部载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一条第2款载明:“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效力;二、攀商行凉山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一、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邓明辉、曾靖沅、姚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第一,邓明辉、曾靖沅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中有关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姚瑶上诉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属于格式合同,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虽属于格式合同,但相关合同及条款属于对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相关合同义务的正常体现,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上诉认为攀商行与捷龙琦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对其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未就“恶意串通、欺诈订立合同”的主张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彭某系姚瑶公司的员工,与姚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姚瑶签订相关贷款资料时存在欺诈骗取担保的事实的证言内容,仅是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上诉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与借款人捷龙琦洋公司超过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总额借新还旧并未告知担保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5年、2016年向捷龙琦洋公司分别发放的2200万元贷款,均系借新还旧,且2015年、2016年发放的2200万元均在前一年度贷款期满前发放,但均用于归还前一年度贷款,故不存在增加授信额度的问题,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并未增加。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属于其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仅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

第四,邓明辉、曾靖沅、姚瑶上诉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违反约定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人逃避监管转嫁不良贷款风险给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攀商行凉山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到了借款人捷龙琦洋公司账户,根据捷龙琦洋公司的委托将贷款支付给琦洋销售公司,琦洋销售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与攀商行凉山分行无关,攀商行凉山分行没有过错。

第五,姚瑶上诉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中关于“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无效,违反了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及无效情形,也属于“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而非整个保证合同无效,即关于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其他条款仍属有效。

第六,邓明辉、曾靖沅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对实际处理抵押物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其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主债权届满后六个月内,攀商行凉山分行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约定:“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条约定邓明辉、曾靖沅“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当在实际处理抵押物后债权差额确定时开始起算,而本案系诉讼期间,对抵押物的处理尚未开始,邓明辉、曾靖沅的保证期间尚未起算。

第七,二审姚瑶上诉认为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攀商行凉山分行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姚瑶向攀商行凉山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首部载明:“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债务到期之日为2017年8月31日,姚瑶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应为2017年8月30日,攀商行凉山分行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姚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

二、关于攀商行凉山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2.1款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第四条第4.1款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受信人应向授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自愿为受信人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4日(与授信期限一致)止,依上述《授信合同》与甲方订立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含贷款及风险敞口)折合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乙方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

《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一条第2款载明:“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其他款项、贵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根据上述约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担保范围还应包括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该约定具体、明确,而本案欠款本金为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及期限范围内,故攀商行凉山分行主张对本案确定的全部债务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各保证人对本案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姚瑶上诉认为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和个人保证担保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责任仅限于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物的担保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剩余部分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发生不一致时,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于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姚瑶与攀商行凉山分行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故姚瑶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邓明辉、曾靖沅、琦洋销售公司、杨天昌、钟雪辩称,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其在抵押物拍卖之后不足部分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该抗辩理由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1.9款“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攀商行凉山分行要求其在抵押物拍卖之后不足部分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捷龙琦洋公司辩称,因为现在攀商行凉山分行已经重组,捷龙琦洋公司请求减免利息。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姚瑶上诉认为案涉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太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LPR的四倍进行调减。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中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罚息、复利的计收利率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本案涉及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计算标准并不具有绝对的参照价值。同时,在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要求调减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攀商行凉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明辉、曾靖沅、姚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2月18日拖欠的利息11485954.17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10栋1单元-1层19号车位(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号)、西昌市下西街航天大道6号-1层车库(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6号),对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层××号××楼(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对钟雪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公园房产(房权证号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成都市西航港开发区××路××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0号),对邓明辉、曾靖沅位于西昌市××路××幢××层××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1号)、2号商铺(房权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5号)、3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3号)、4号商铺(房权证号为: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4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雪、邓明辉、曾靖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用杨天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幢××层××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杨天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对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钟雪、杨天昌、姚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邓明辉、曾靖沅、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在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金额时,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明辉、曾靖沅、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30元,共计418460元,由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昌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天美和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钟雪、杨天昌、邓明辉、曾靖沅、姚瑶共同负担376614元,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负担41846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西昌捷龙琦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雄亚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璐

书 记 员 贾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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