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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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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6号德丰公馆26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贤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一单元11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婉悦。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婉悦,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1单元1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婉悦。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华侨新村A栋。

法定代表人:马彦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博名。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易房网公司)、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郭婉悦因与被上诉人惠州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一审被告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7月9日进行法庭调查,其易房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煌、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良、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许金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易房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其易房网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述安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其易房网公司不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易房网公司对于安隆公司对珠江公司负有的债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其易房网公司仍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明显的法律逻辑错误,应予纠正和改判。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文,且本案的基础事实完全符合此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为何不适用该条文直接判定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作合同》约定的原有保证责任仍应当承担,这显然是基本法律逻辑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一判项的利率为按年利率12%,撤销第一判项违约金1655.6万元部分的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利率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12%/年。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中大支行与珠江公司擅自将贷款期限提前至2017年10月31日并要求按贷款罚息利率15.6%/年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关于违约金1655.6万元部分的判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珠江公司的投资目的并不是无法实现,而是尚未实现,珠江公司却单方宣布提前收回投资本金,并提起了民事诉讼,且申请法院查封了在建的惠阳顺祥花园项目,珠江公司自身行为导致了惠阳顺祥花园项目无法按预定的计划开展。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承担违约金1655.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极其不公平。

针对其易房网公司的上诉,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不发表意见。

针对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的上诉,其易房网公司表示同意。

珠江公司针对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安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认定正确,且华悦公司等对违约事实未提出上诉和异议;安隆公司和华悦公司等因安隆公司逾期付息,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5.6%(即12%年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安隆公司和华悦公司等因安隆公司的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约定以未偿还贷款本金827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55.6万元;签订《补充合同二》未加重其易房网公司等保证人签订《合作合同》时承诺的珠江公司可自由行使担保方式和顺序的担保责任,其易房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一审判决已查明主债务人安隆公司存在违反《合作合同》等交易文件的违约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安隆公司未依约在2017年9月21日足额支付2017年第三季度委托贷款利息,违反《合作合同》第7.2(d)条和《委托贷款合同》付息条款约定。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如安隆公司逾期付息,其应支付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12%上浮30%计算。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息,仅系正常还款情况下的利率,与本案存在逾期支付利息时应当按照罚息计算的约定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安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依据《合作合同》等约定,应当按照未还贷款本金8278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55.6万元。《合作合同》第18.1条约定“任何一方实质性地违反某一交易文件项下所作的任何一项约定,或实质性地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某一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18.3条、第18.4条、第18.5条约定“如各承诺方(包括安隆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等)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珠江公司未能依约收回委托贷款、委贷利息等……各承诺方应当支付相当于珠江公司未实现资金(含未收回增资款和委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四、《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其易房网公司等各连带保证人对安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受担保方式顺序限制,故《补充合同二》的签订和抵押登记暂时未设立的情形,均未加重其易房网公司等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未超出各保证人签订《合作合同》时对担保责任的合理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约定优先”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不受担保方式顺序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珠江公司考虑到为尽快完成顺祥花园项目建设、保障各购房小业主利益,未对上诉判项提出上诉;但其易房网公司反而上诉主张其应当对安隆公司的全部债务免责,显然违反《合作合同》前述关于珠江公司自由行使担保权利限制的约定。

安隆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隆公司返还委托贷款本金8,278万元和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以8,278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的拖欠利息为2,502,948.05元,本息合计85,282,948.05元)。2.判令安隆公司、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盈隆公司连带支付珠江公司违约金1,655.6万元(以珠江公司未收回债权投资本金8,278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判令安隆公司、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盈隆公司连带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盈隆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珠江公司对盈隆公司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拥有质押权,并以质押物变现所得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7项诉讼请求。6.判令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盈隆公司在安隆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安隆公司物业、安隆公司可分配现金流等)均劣位于珠江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在珠江公司收回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前,各被告不得要求安隆公司分配物业和支付可分配现金流。7.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珠江公司与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安隆公司、盈隆公司签订《惠阳顺祥花园项目合作合同》(下称《合作合同》)、《惠阳顺祥花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一》(下称《补充合同一》、《惠阳顺祥花园项目管控实施原则方案》(下称《管控方案》),约定珠江公司对安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由珠江公司增资480万元,安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980万元,珠江公司持有安隆公司49%的股权;债权投资由珠江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金额为19520万元。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向珠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盈隆公司将其在安隆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珠江公司,安隆公司将顺祥花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委贷银行和/或珠江公司。珠江公司收回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前,安隆公司向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分配红利前需征得珠江公司同意。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向珠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并办理公证,明确对安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和之后新增债权劣位于珠江公司投资收益,在珠江公司收回股权投资(即增资款)和债权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之前,不得要求安隆公司分配物业和支付可分配现金流。

同日,珠江公司与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安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安隆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全额偿还银行委托贷款本息,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珠江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收回银行委托贷款本息、股权投资和应得红利,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保证承担补足义务。各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甲方投入项目的全部投资后收益(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本金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股权投资成本及收益、违约金,甲方因任何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和可预计利益的丧失,该等损失的金额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合理的商业计划和盈利预测及甲方为强制违约方执行债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安隆公司与盈隆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分别作为共同保证人,向珠江公司出具了7份《保证书》,盈隆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保证在珠江公司收回《合作合同》约定的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之前不得要求安隆公司偿还其对安隆公司享有的任何债权,安隆公司保证在未经珠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对盈隆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偿还债务。

2017年1月3日,珠江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安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8.98%。

2017年1月23日,珠江公司与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安隆公司签订《惠阳顺祥花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下称《补充合同二》),约定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安隆公司确认并承诺,自2016年7月1日至本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的珠江公司实施股权投资安排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前,如果存在任何对安隆公司股权及资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的合同或协议等(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借款、对外担保、对外捐赠、资产抵押等),造成安隆公司及珠江公司股权、债权投资损失的,由承诺方连带承担责任。同日,盈隆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质押财产为盈隆公司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2)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为本次投资事项涉及的主合同、股权回购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安隆公司章程、管控方案等交易文件约定的盈隆公司、安隆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提供担保。(3)被担保主债权范围包括:质权人依据交易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他权利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等)。2017年1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

2017年1月25日,珠江公司向安隆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480万元,并进行验资。同日,珠江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轻纺城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安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委托贷款金额195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贷款利率12%/年,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付息日为公历年每季度末月二十日。(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及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珠江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安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9520万元。

2017年4月25日,安隆公司提前向珠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242万元,仍欠贷款本金8278万元。截至2017年9月21日,安隆公司共支付利息8596210.61元,此后安隆公司未支付利息。因安隆公司未支付利息,浦发银行于2017年10月17日向安隆公司发出《委托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安隆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合计85,282,948.05元,珠江公司回复同意强制安隆公司提前还贷。2017年10月23日,珠江公司向安隆公司、华悦公司、郭婉悦分别发出《关于解除编号82192017280011的告知函》,要求解除《委托贷款合同》,安隆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华悦公司、郭婉悦对安隆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盈隆公司及郭婉悦向珠江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以下承诺:(1)本承诺书作出之前或之后盈隆公司(包括以盈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安隆公司)均未签订或不签订任何有损安隆公司权益或珠江公司投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及债权投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应得款项,下同)的合同或出具任何承诺书;(2)本承诺书作出之前或之后盈隆公司(包括以盈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安隆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有损珠江公司投资权益实现的债务,并保证该等债务不在珠江公司投资权益全部清偿前进行清偿;(3)本承诺书作出之前或之后,安隆公司名下惠阳顺祥花园项目收取业主款项或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提取款项时,盈隆公司未作出不作出任何有损安隆公司权益或珠江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如盈隆公司违反上述承诺,珠江公司有权处置2017年1月23日双方《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盈隆公司出质股权,股权处置款不足以清偿珠江公司投资权益及损失的,珠江公司有权要求盈隆公司清偿,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连带责任。

珠江公司陈述,珠江公司成为安隆公司股东后,因被担保人王某烨、梁万隆向安隆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珠江公司方获悉入股安隆公司前安隆公司已经为王某烨、梁万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安隆公司隐瞒为王某烨、梁万隆提供大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构成违约。珠江公司提供了《还款付息担保书》、《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予以证明。华悦公司、郭婉悦辩称梁万隆的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且已经撤诉,与本案无关,顺详花园的资产足以覆盖所有债务。其易房网公司辩称即便扣除王某烨诉讼保全冻结的安隆公司1.6亿元的资金,安隆公司的资产也能够覆盖所有债务。同时,珠江公司陈述,安隆公司名下的顺祥花园项目存在大额预售款未进入预售监管账户也未用于项目建设,进入预售监管账户的大额销售款亦通过工程款方式转出进入华悦公司和郭婉悦控制的公司并被郭婉悦等挪用,违反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华悦公司、郭婉悦辩称这些资金用于支付了工程的相关款项。

又查明,《合作合同》:7.5.1条约定:除交易文件另有规定外,甲方(珠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的时间(下称“委托放款日”)为以下放款先决条件得到全部满足或被甲方书面豁免之日:(j)条约定事项为:“乙方(建达盈隆公司)及目标公司(安隆公司)已将“惠阳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下称“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委贷行及/或甲方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7.5.1条还约定:“如因承诺方未能按时完成上述(a)-(l)条全部约定事项导致甲方委贷放款日延后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30日以上,甲方有权提前退出合作”、“在完成上述(a)-(l)条全部约定事项后15个工作日内,各方办理委托贷款的房款手续”等。”

又查明,2017年,珠江公司(甲方)与盈隆公司(乙方)、华悦公司(丙方)、叶某茂(丁方一)、叶某青(丁方二)、乾安公司(丁方三)、郭婉悦(戊方)、安隆公司(目标公司)签订《惠阳顺祥花园项目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补充合同一签订后,惠阳顺祥花园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惠阳房预许字[20XX]第XX号)。据惠州市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最新临时性规定,其对于已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允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上述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暂不能实现。”

还查明,珠江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查封申请书》,请求查封各被告价值102288948.05元的款项或等值财产,并且提供了华悦公司、安隆公司、盈隆公司的相关财产线索。珠江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暂不冻结部分银行账户申请书》,申请暂不予查封、冻结已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安隆公司名下的以下银行户:1.开户银行: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长支行,账号:80×××90,开户名: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银公司;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秋长支行,账号:20×××38,开户名: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银公司。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财产保全线索申请书》再次申请补充查封、冻结安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秋长支行,账号:20×××38,开户名: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银公司。对于珠江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其易房网公司认为:“王某烨在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系列案件中,通过广州法院的起诉,采取财保全措施,冻结了安隆公司1.6亿元的资金。比珠江公司比王某烨起诉早一个月时间,申请暂不予冻结安隆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背后另有原因。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年30日作出(2017)粤13民初174号裁定书之一,裁定内容为:“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账号:49XX54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账号:49XX13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账号:49XX35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秋长支行账号:20×××42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秋长支行账号:20×××19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44×××25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七、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44×××11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八、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广州轻纺城支行账号:82×××38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九、如冻结上述银行账号存款不足102288948.05元,则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顺祥花园项目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国用(20X)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XX号(地下室)、建字第44XX号(1栋)、建字第44XX(X号、建字第44XX(3栋)、建字第44XX号(4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4XX号(1栋、2栋、4栋、地下室)、44XX(4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惠阳房预许字(20XX)第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十、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建达盈泰实业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一、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华宝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二、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华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1%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三、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华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1%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四、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华航投资有限公司处享有的49%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五、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六、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惠州华悦城投实业有限公司处享有的1%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十七、如冻结上述财产不足102288948.05元,则冻结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享有的51.02%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被保全的财产,在保全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赠与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珠江公司与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安隆公司、盈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均未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故而该一系列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二是各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是如果构成违约,相应责任如何认定;四是各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五是其易房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六是珠江公司未起诉叶某青、叶某茂和乾安公司,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珠江公司是否申请追加或法院是否有必要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问题。

华悦公司、郭婉悦提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广州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而《合作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珠江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应当分别根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选择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则应以主合同确定的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合作合同》为主合同,《合作合同》与《保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主合同确定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同时,华悦公司、郭婉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本院应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江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安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9520万元,2017年4月25日,安隆公司提前向珠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242万元,仍欠贷款本金8278万元,截至2017年9月21日,安隆公司共支付利息8596210.61元,此后安隆公司未支付利息,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华悦公司、郭婉悦辩称是因珠江公司原因导致安隆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合作合同》第18.1条约定,“任何一方实质性地违反某一交易文件项下所作的任何一项约定,或实质性地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某一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18.4条约定,“如各承诺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导致甲方未能依约收回委托贷款、委贷利息,迟延支付3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立即结清甲方全部投资收和违约金。”安隆公司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其次,珠江公司还主张安隆公司隐瞒了为王某烨、梁万隆提供大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安隆公司的预售款未进入预售监管账户及预售资金存在挪用的情形,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而华悦公司、郭婉悦对隐瞒安隆公司的对外担保债务及预售款未进行监管帐户的事实均未否认,虽然其辩称安隆公司名下的顺详花园的资产足以覆盖所有债务,并称预售款用于了工程建设,但都不足以构成对违约事实的有力抗辩。因此,综合本案基本证据及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各方均确认,安隆公司仍欠贷款本金8278万元,且在2017年9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珠江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珠江公司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主张被告清偿欠付的贷款本金827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珠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5.6%(12% 12%×30%),同时根据《合作合同》第18.4条之约定主张以珠江公司未收回债权投资本金8278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55.6万元。被告提出罚息及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减。本案中的贷款虽然为委托贷款,但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应当得到支持,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再次,珠江公司主张对盈隆公司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拥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质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珠江公司与盈隆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珠江公司有权主张对盈隆公司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向珠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并办理公证,明确对安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和之后新增债权劣位于珠江公司投资收益,在珠江公司收回股权投资(即增资款)和债权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之前,不得要求安隆公司分配物业和支付可分配现金流。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合法有效。

最后,根据珠江公司、安隆公司和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3.1条约定,珠江公司有权主张律师费,且珠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属于合理的费用,结合珠江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对珠江公司主张的4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四、关于各担保人需要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

《合作合同》第17条约定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同意就安隆公司及其他担保方在本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合作合同》第18.3条第2款约定,珠江公司可单独或共同使用上述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且不受担保方式顺序限制。同时,《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安隆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合同》及《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全额偿还银行委托贷款本息,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珠江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收回银行委托贷款本息、股权投资和应得红利,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保证承担补足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是连带保证担保还是一般保证担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合同约定,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出发,认定各担保人应当与安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其易房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作合同》第7.5.1条还约定:珠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先决条件应当满足条件之一(j条先决条件):“建达盈隆公司及安隆公司已将‘惠阳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押给委贷行及/或甲方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其易房网公司作为安隆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目标公司(安隆公司)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的贷款抵押登记系其易房网公司提供担保的先决条件以及信任基础,而珠江公司未经其易房网公司的书面同意,另行与盈隆公司、华悦公司、叶某茂、叶某青、乾安公司、郭婉悦、安隆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暂不能实现”,上述约定实质变更了贷款的发放条件,增加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风险,《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的约定对其易房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或者合同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作合同》第17条之约定,其易房网公司向珠江公司提供的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二》实质变更了贷款的条件增加了其易房网公司的担保责任,但是《合作合同》约定其易房网公司的原有担保责任,其易房网公司仍应当承担。安隆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合作合同》约定:盈隆公司及安隆公司将“惠阳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押给委贷行及/或珠江公司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为安隆公司本案的贷款条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权,但是抵押条款合法有效,珠江公司作为贷款的债权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再行使对其易房网公司的担保责任主张。据此,其易房网公司本案保证担保应当在“惠阳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贷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珠江公司的选择性财产保全是否损害被告利益的问题。经查明,珠江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查封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华悦公司、安隆公司、盈隆公司的相关财产。但是,珠江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暂不冻结部分银行账户申请书》,申请对安隆公的部分银行账户暂不予查冻结。珠江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财产保全线索申请书》再次申请补充冻结之前其申请暂不冻结的安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其易房网公司认为,珠江公司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又撤回,导致安隆公司的银行账户1.6亿元,被案外人王某烨因其他诉讼案件先行保全,从而加重了其易房网公司本案的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其易房网公诉称王某烨因其他诉讼案件先行保全冻结了安隆公司的1.6亿元资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易房网公司也未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第二,退一步说,即便珠江公司因其自身的保全决策导致债务人安隆公司的财产被案外人先行冻结,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损害的是珠江公司自身的债权利益,同时作为国有企业的珠江公司该行为也是导致的国有资产的丧失,但是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易房网公司,债权人珠江公司有单独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珠江公司申请何等范围的财产保全,或者不申请财产保全,甚至不对安隆公司提起诉讼,均不影响其易房网公司对本案债务保证责任的承担,其易房网公司的该方面抗辩理由并不免除其担保责任。第三,诉讼财产保全系为了案件生效之后债权人可以顺利实现债权,目前本案仍有一审审理阶段,案件尚未处于生效的状态,债权债务并未明确;另一方面,本案中珠江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各被告银行账户、不动产、在建工程、股权等十七项财产,上述已经被保全的财产是否可以覆盖珠江公司的所有债权,如果不能完全覆盖债权,珠江公司是否因其自身的保全行为而导致本案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再如未能实现的债权数额范围为多少,上述情况均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其易房网公司提出珠江公司的选择保全行为将损害其利益,但是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其易房网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前提条件和损失基础。最后,其易房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珠江公司与案件外人存在恶意串通,并且珠江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已经损害其自身的合法利益,该保全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其易房网公司如认为,珠江公司本案的选择性保全行为,最终导致珠江公司本案的债权无法实现,致使国有资财流失的也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据此,被告其易房网公司以珠江公司的保全行为作为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是否追加叶某青、叶某茂和乾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珠江公司有权起诉部分保证人,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叶某青、叶某茂和乾安公司等担保人并非需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关于应当追加叶某青、叶某茂和乾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珠江公司借款本金827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27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同时支付违约金1655.6万元;上述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以不超过以本金8278万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计算所得的总额为限;二、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对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易房网公司对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惠阳国用(20XX)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贷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安隆公司、盈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珠江公司律师费45万元;五、珠江公司有权对盈隆公司持有的安隆公司51.02%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四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盈隆公司就其对安隆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益在珠江公司收回本判决第一、四项确定的债权之前不得要求安隆公司分配物业和资金。七、驳回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994.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55994.74元,由华悦公司、郭婉悦、其易房网公司、安隆公司、盈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在上诉期间向珠江公司偿还了30389000元。根据回单记载,2019年2月22日,孙某向广州市某机关单位转账290万元,附言记载“孙某代郭婉悦缴暂扣款”;2019年3月14日,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某机关单位转账27489000元,摘要记载“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郭婉悦缴暂扣款”。珠江公司对以上文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只是暂扣款,性质和去向未定,不能视为对本案债务的还款。由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和最终归属目前并未明确,华悦公司、郭婉悦、盈隆公司主张将之作为偿还本案债务予以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其易房网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珠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其易房网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易房网公司应在债务人安隆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其易房网公司的担保责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016年11月24日,珠江公司与华悦公司、其易房网公司、安隆公司等签订《合作合同》等协议,约定珠江公司对安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其中股权投资由珠江公司增资480万元,债权投资由珠江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华悦公司和其易房网公司等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之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外,《合作合同》还有关于盈隆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和安隆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等约定。

其次,签订《合作合同》数月之后珠江公司与华悦公司、安隆公司等签订《补充合同二》一事并不导致其易房网公司基于《合作合同》产生的担保责任的免除。《补充合同二》载明因为国土部门最新临时性规定,对已颁发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不允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目标公司有关办理抵押登记的约定暂不能实现,华悦公司、安隆公司等承诺自2016年7月1日至本补充合同第2条约定的珠江公司实施股权投资安排的前提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前,若存在任何对安隆公司股权及资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的合同或协议等造成安隆公司及珠江公司股权、债权投资损失的,由承诺方连带承担责任。《补充合同二》签订主体并没有其易房网公司。其易房产公司因此认为《补充合同二》是对合同关系的实质性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易房网公司对安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合同二》签订时,珠江公司和华悦公司等已知悉无法满足《合作合同》第7条约定的以办妥不动产抵押为放款先决条件的要求,华悦公司等主体向珠江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其易房网公司并非《补充合同二》的签订主体。但是,其易房网公司在2016年11月24日与珠江公司和其他债务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其易房网公司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内容并没有免除,对该原有担保责任,其易房网公司仍应承担。

第三,尽管《合作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因暂无法办理登记而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安隆公司作为贷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其在《合作合同》中达成的抵押合同条款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一审判决其易房网公司在安隆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贷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并没有超出其易房网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的预期,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其易房网公司上诉主张对安隆公司的债务完全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珠江公司该两项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予支持。

首先,安隆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贷款发放后,安隆公司曾提前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而对于利息,《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但2017年第三季度末,安隆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对此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安隆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其次,珠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15.6%(12% 12%×30%)。《合作合同》第18条约定,如安隆公司等各承诺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支付相当于珠江公司未实现资金(含未收回委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珠江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按年利率15.6%计算逾期利息,加上以未收回债权投资本金8278万元为基数按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655.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珠江公司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上诉认为借款未到期,不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合作合同也未到期,珠江公司的投资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是其自身的行为导致项目无法按计划开展,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无须支付违约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易房网公司、华悦公司、盈隆公司、郭婉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994.74元,由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571.71元,由惠州华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建达盈隆实业有限公司、郭婉悦负担200423.03元。惠州大亚湾其易房网发展有限公司多交的200423.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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