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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纺织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上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纺织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李祥文,被上诉人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天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将行政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民事借款合同关系,应直接驳回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起诉。因一审法院未将利害案外人郑州中原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郑州纺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新区管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没有审理中原新区管委会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系列行政协议,造成未能全面、客观、真实、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从协议,系中原新区管委会委派并安排被上诉人为履行其与上诉人所签订主协议而签订,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主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准。2011年11月25日中原新区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为区别起见,以下简称《大协议》),《大协议》第一条明确,“甲方(即中原新区管委会,下同)在原为乙方(即上诉人,下同)融资6000万元的基础上,再为乙方融资5471万元,具体实施方式由乙方与甲方下属的纺织产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第三条违约条款中还约定,“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将乙方缴纳的计入中原区区本级收入部分的税款奖补给乙方,乙方有权扣减甲方融资相应数额”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为区别起见,以下简称《小协议》),《小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注5471万元项目建设资金”。从上述《大协议》、《小协议》内容上看,中原新区管委会安排并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小协议》系为其履行《大协议》部分义务而签订,尤其从《小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看,就融资的义务方而言是中原新区管委会,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按照中原新区管委会的安排代为履行融资义务。故此,《大协议》为主协议,《小协议》为从协议。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角度阐明被上诉人有权从事民事活动,回避被上诉人所签署协议的背景、身份、内容、资金性质等,进而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片面而错误认定。(二)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11月25日郑州纺织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郑纺管会纪[2011]5号)、2009年10月8日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大协议》,以及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鉴定的《小协议》,可以反映以下基本事实:其一,第三人系中原区政府的批准与授权机构,负责郑州纺织产业园(简称产业园)的筹建与开发(见《协议书》第一条),第三人具备履行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其二,第三人与上诉人就土地征用、税费返还、费用承担、手续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见《协议书》第二、三、四、五条),上述内容涉及产业聚集、土地征收、招商引资、税收返还、费用承担等行政职责内容。其三,为中原区培育税源,解决上诉人实际缴纳地块与土地出让价款的差额,中原区委、区政府同意区财政借款给第三人,并经中原区政府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支持上诉人5471万元。该资金系中原新区管委会为招商引资目的对上诉人实施的专项补助资金,被上诉人显然是受中原新区管委会委托为履行中原新区管委会与上诉人所签署的招商引资目的而实施的政府专项资金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第三人为完成其招商引资、培养税源等行政管理目标,不仅与上诉人签订《大协议》、《协议书》等行政协议,而且为履行上述主协议,还安排与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小协议》。《大协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为履行上述行政协议而签订的《小协议》属于从属地位,也是行政协议不可分开的一部分。故此,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将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中原新区管委会。上述已经充分阐明,中原新区管委会之所以安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小协议》主要是为履行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大协议》与《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尤其《大协议》违约条款中,中原新区管委会承诺因其未能履行税收返还、税费承担等义务,上诉人有权扣减其为上诉人相应的融资款项(即案涉资金)。由此,无论从协议背景、权利主体、协议性质、协议内容等来看,本案审理情况及结果均与中原新区管委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中原新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原新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案审理不仅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还便于查明涉案基本事实,查明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原新区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造成未能客观、全面、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与基本事实。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地块的征地、建设、投产并依法纳税,且上诉人已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办理在归属于国务院行政区划的中原区,因地方政府将该区域行政管理职能调整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对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一审判决错误将该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明显错误。(一)上诉人对于未能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至中原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从国务院所认定的行政区划而言,××街××号(协议征用的地块)至今属中原区区划管辖。依据工商、税务的属地登记原则,上诉人在征得上述地块并建设,按照属地原则在该地块所属的工商、税务登记机关理当然应属于中原区管辖,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上述地块不属于中原区管理。其次,从《大协议》、《协议书》签订内容而言,约定中原新区管委会同意上诉人征用××街××号地块,且中原新区管委会承诺能够将该地块对应的相关税费协调返还,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该地块管理权归中原新区管委会及中原区人民政府。再次,郑州市政府将本属于中原区的上述地块授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系政府内部职能管理权调整,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行政区划变更效力,一审判决不应将地方政府因行政区划管理职能的临时调整、进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将工商、税务登记至中原区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另外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自认”方式认定早在签订协议时,上述地块管理权就调整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显混淆基本事实,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上述情况,而是在搬迁至××街××号××开发区管委会管辖。(二)上诉人依法纳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投资十亿余元,征用了上述地块,并投资建厂,将厂址自金水区南阳路290号搬迁至国务院行政区划下的中原区××街××号,并根据工商、税务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征用上述地块的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并在上述地块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上诉人每年依法缴纳税款近亿元,合计缴纳税款数亿元,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由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中原区未能将上诉人缴纳的税款纳入其收入,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由此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原新区管委会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因600多万元款项的诉讼案件,即(2019)豫01民终25810号案件,旨在说明两个问题:其一,上诉人未能将工商、税务登记在中原区不是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这是各方认可的基本事实;其二,正是中原新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此在自25810号案件发生前,中原新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款项。由于发生了25810号案件,造成中原新区管委会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因利益争议发生诉讼纠纷,进而才提起了本案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的平台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在25810号案件之前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索要案涉资金的主张,这也印证了双方默认案涉资金系专项补助资金而无需返回。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自己公司的两个证人证言,在回答何时向何人主张过债权时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自证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行政合同关系正确。1.案涉协议属民事借款合同,不是行政协议。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甲方注入5471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及第二条“甲方收到该资金后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乙方……”,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协议双方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明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性质上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借款合同,而非行政协议。2.两份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认定案涉协议性质为非行政协议,现恒天重工公司再次以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庭审中恒天重工公司当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本案系行政与民事复合权益纠纷、审理结果与中原新区管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案外人中原新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不予追加。之后恒天重工公司以追加第三人完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中原新区管委会和中原区政府作为被告另行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行政协议并要求中原新区管委会及中原区人民政府履行协议退还税费及利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01行初118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协议“并非是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协议”,恒天重工公司基于该协议提起的履行协议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其起诉。恒天重工公司不服,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河南省高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行终3166号终审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至此,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均认定本案及其他两份协议性质均为非行政协议,现恒天重工公司再次以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为由提起上诉,将原本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人为复杂化,更增添诉累,显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关于恒天重工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中原新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请求不成立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两协议均是独立的协议,协议签约主体不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同,协议内容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协议》性质上属于民事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案外人中原新区管委会无关;同时恒天重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属于中原新区管委会的行政管辖范围,故恒天重工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中原新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请求不成立。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追加中原新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既无依据,又无必要,一审不予追加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三、恒天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并在中原区缴纳税费,其违约事实清楚,应依约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1.案涉《协议》系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款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已依照《协议》第一条全面履行了5471万元的出借义务,而恒天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经一再催要仍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显示,恒天重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庭审中提交的缴纳契税财务凭证、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凭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墙改基金财务凭证等证据均显示恒天重工公司的税务征收机关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此项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行终3166号生效裁定认定属实。3、恒天重工公司对未能将工商、税务登记至中原区存在过错。恒天重工公司在签约时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住所地××街××号对应地块虽在国务院所批准的中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但该地块却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其管理范围,其在明知该事实情况下仍执意与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签订该履行不能注定违约条款,不能排除其在签约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后果,现其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恒天重工公司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并在中原缴纳税费,其违约事实清楚,其应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681.85万元及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17744406.59元,并支付2020年7月2日起以4681.85万元为基数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在本案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债权到期后,恒天重工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自2013年至今通过打电话、发催缴函、上门催要等各种方式持续不断地向其主张债权,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事实,故恒天重工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恒天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天重工公司偿还借款4681.85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7744406.59元(利息以4681.8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7744406.59元,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8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64,562,906.5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恒天重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纺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纺织产业园管委会)根据郑州市政府郑州政会【2010】2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要求,负责恒天重工公司迁址、项目建设与运营相关工作,并与恒天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其中2011年11月25日协议有纺织产业园管委会再为恒天重工公司融资5471万元条款,另约定具体实施方式,由其下属的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订立协议。
2011年8月10日纺织产业园管委会向中原区人民政府报送(郑纺管[2011]18号)请示,主要内容为,郑州纺织产业园目前已入驻41家,投产运营26家,入驻项目土地手续工作正在全力推进,目前,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工程土地手续办理工作正在全力推进,目前,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工程土地挂牌公示,锦艺国际轻纺城和国家质检中心项目土地即将挂牌公示,服装加工区一期18家服装企业土地征收工作正在抓紧推进。近日,产业园管委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推进,特恳请向区政府暂借4000万元。
2011年11月25日,纺织产业园管委会作出关于支持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项5471万元的会议纪要(郑纺管会纪[2011]5号),其主要内容为,为落实郑州市委、市政府[2011]38号会议精神,促成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项目顺利办理用地手续,为中原新区培育税源,增强税收后劲,恒天重工公司实际缴纳地款与土地出让价款的差额,区委、区政府同意由区财政借款给郑州纺织产业园管委会,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由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签订协议支持恒天重工公司5471万元,用于办理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项目土地手续,并要求恒天重工公司于2012年底前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
2011年11月25日,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下同)与恒天重工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落实郑州市委、市政府重大项目推进工作周例会[2011]38号纪要要求,促成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项目顺利办理用地手续,在支持恒天重工公司新纺机项目建设的同时为中原区培育税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内向甲方注入5471万元项目建设资金。二、甲方收到该资金后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乙方,甲方不得将该项资金挪作它用,否则,乙方有权随时收回该资金。三、甲方保证在2012年底前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确保在中原区缴纳各种税费,否则,甲方按照乙方向其注入项目建设资金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到2013年6月30日前仍然没有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变更至中原区,乙方有权全额收回向甲方注入的项目建设资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因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迟延变更期间的乙方注入资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该协议签订后,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依约向恒天重工公司转账支付5471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借款。同日,恒天重工公司收到款项,为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出具数额5471万元的收据一份。后恒天重工公司将厂区迁址至××街××号,已在该地址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管辖下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进行了登记。2012年3月1日,恒天重工公司偿还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789.15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持续向恒天重工公司催要,恒天重工公司拒不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恒天重工公司自认早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将××街××号对应地块纳入其管理范围,但该地块仍属于国务院所批准的中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
再查明,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为中原新区管委会,持有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100%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民法上独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包含本案其与恒天重工公司签约在内的民事活动。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书中,不仅有“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恒天重工公司注入5471元项目建设资金”条款,还约定有“恒天重工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等条款,协议另对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出借款项金额、出借款项时间以及恒天重工公司还款期限数额等作出约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明晰,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恒天重工公司所称的行政合同关系。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高息,仅在协议中要求恒天重工公司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恒天重工公司应配合将其企业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股东中原新区××区,否则,恒天重工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也仅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利率标准亦是公众所知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较低者。故恒天重工公司所称的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以非自有资金来谋利主张之不成立显而易见。同时,这一“促成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条款”之约定虽与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股东中原新区管委会与恒天重工公司所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后协议)条款出现重叠,因两协议签约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两协议内容互相独立,不具有涉案协议依附与后协议的特征,恒天重工公司据此主张追加中原新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亦不成立。综上可知,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所签协议内容系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系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上述协议签订同日,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实际向恒天重工公司支付5471万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至2013年6月30日,恒天重工公司没有依约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并向中原区缴纳税费,已构成违约。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依约有权全额收回5471万元借款,并要求恒天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恒天重工公司辩称因政策原因导致其实际不能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因恒天重工公司于涉案协议签订时,已明知××街××号对应地块虽在国务院所批准的中原区行政区划范围,但该地块却被郑州高新区纳入其管理范围,其仍执意与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签订该履行不能注定违约条款,不能排除其在签约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后果。在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依该条款向其主张违约金时,其再以此为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恒天重工公司辩称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根据查明的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持续不断向恒天重工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不断中断之事实,可认定恒天重工公司有关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对恒天重工公司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恒天重工公司仅于2012年3月1日偿还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789.15万元,故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要求恒天重工公司支付尾款4681.85万元,及以468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0年7月1日数额为17744406.56元的利息,以及2020年7月2日起依此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恒天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支付本金4681.85万元及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17744406.56元,并支付2020年7月2日起以4681.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15.00元,由恒天重工公司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恒天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第一个焦点主要包含双方《协议》性质、恒天重工公司是否违约和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个问题。首先,关于双方《协议》性质问题。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与恒天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前言内容载明:“为落实郑州市委、市政府重大项目推进工作周例会[2011]38号纪要要求,促成恒天重工新纺机项目顺利办理用地手续,在支持恒天重工新纺机项目建设的同时为中原区培育新税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前言内容系本案双方签订《协议》的前因,而非决定协议性质的因素。该协议正文内容部分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晰明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无不当,恒天重工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天重工公司是否违约问题。上述《协议》约定:“甲方(恒天重工公司)保证在2012年底前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到中原区,确保在中原区缴纳各项税费,否则,甲方按照乙方(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向其注入项目建设资金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到2013年6月30日前仍然没有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乙方有权全额收回向甲方注入的项目建设资金,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因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迟延变更期间的乙方注入资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恒天重工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并没有将其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违反双方的上述约定,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恒天重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天重工公司上诉称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街××号地块授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依照工商、税务的属地登记原则,其无法将工商、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恒天重工公司和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均应明知××街××号地块已经授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亦应明知恒天重工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根据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属地原则,恒天重工公司应当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理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双方仍然约定将恒天重工公司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变更至中原区,双方对于恒天重工公司的不能履行行为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恒天重工公司明知已经实际履行不能,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偿还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借款,但其并未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作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一审判决恒天重工公司向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681.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81.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明知其本身存在过错,对于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由其自愿承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比较公平合理。故恒天重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恒天重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律师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起其通过打电话、上门催要、发催收函等方式持续向恒天重工公司主张权利,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恒天重工公司上诉称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原新区管委会与恒天重工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与涉案《协议》的主体不同,协议内容虽存在关联但相互独立,权利义务亦不相同,两份《协议》各自独立生效。涉案《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仅对合同主体,即:恒天重工公司和纺织产业园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恒天重工公司要求追加中原新区管委会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恒天重工公司该项请求未予准许,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恒天重工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恒天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15元,由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常若琼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震
书记员 郭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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