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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尚香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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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香,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久辉,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徐尚香与被告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史久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赣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尚香、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尚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上诉人四方公司、史久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王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尚香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64.8789万元(利息暂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详见本息情况说明);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史久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史久辉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承诺,其中部分条款并未得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不应在承诺书无我方签名的情况下假定我方同意仅支付4年利息。我方提供承诺书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即使一审法院推定我方同意该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亦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该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并未清偿,因此有关付4年利息的约定亦未生效。

四方公司、史久辉答辩称:对方所说承诺,因为徐尚香在一审中提交了2020年1月17日史久辉向徐尚香出具的承诺书,代表徐尚香认可了史久辉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这个是双方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2020年1月17日史久辉向徐尚香出具的承诺书来计算利息的时间。其他与上诉意见相同。

四方公司、史久辉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驳回一审原告徐尚香对上诉人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史久辉偿还被上诉人徐尚香借款本金874.21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389.81万元;由上诉人史久辉支付被上诉人徐尚香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74.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尚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久辉向被上诉人徐尚香借款本金为891.4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本金应为874.2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被上诉人徐尚香提供的四笔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495.61万元、94万元、204.6万元、80万元,总计874.21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久辉需偿还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400.46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按照借款本金874.21万元计算四年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为538.51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48.7万元后尚应支付389.81万元。3、一审法院判决四方公司向被上诉人徐尚香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史久辉于2016年11月4日在借条上加盖四方公司印章应认定四方公司为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均汇入上诉人史久辉个人账户,由史久辉个人使用,四方公司未得到直接或实际利益,难以径直认定四方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且史久辉加盖印章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越权代表。被上诉人徐尚香不是善意第三人,该担保行为无效,四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史久辉与被上诉人徐尚香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按利率15.4%计算属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徐尚香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驳回对四方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借款的起因是四方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答辩人承建工程需借款五百万元给该公司,答辩人为了履行约定,按约支付了四方公司借款五百万元。虽然汇款是史久辉的账户,但得到了四方公司的认可,并在五百万元的借据上加盖了四方公司的公章,由此,四方公司理应成为借款人。2、2016年11月4日,答辩人陆续借款九百万元,四方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所以四方公司认可史久辉向答辩人借款九百万元属于四方公司的借款行为。为此,四方公司符合借款的法律关系。3、景德镇市中院的判决在认定借款关系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对四方公司驳回的理由。综上三点,四方公司认为应驳回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误,依法不能成立。1、本金计算是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解释来进行计算的,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金部分九百万元已得到认可,至于利息抵扣本金,是按规定办理的,所以一审法院计算的本金完全符合规定的要求,依法应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至于利息,一审法院只计算了四年的利息,按标准计算也不会有错,但答辩人认为计算四年的利息不符合占用资金不还的理由。为此,答辩人也提起了上诉,要求利息计算至结案止,其理由见答辩人的上诉状。2、根据最高院最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由此而言,上诉人承诺的月息2分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予以保护,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息15.4%计算。对此,答辩人计算的利息远远达不到保护的标准,但答辩人保留诉权,按新规定重新主张利息不足部分。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利息部分不服一审判决,这完全违背了自己的允诺,是对答辩人实体权益的侵害。为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上诉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徐尚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史久辉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史久辉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9日,四方公司(甲方)与徐尚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使四方水韵芝阳三期工程顺利进行,……,现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三、甲方向乙方借款问题。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愿以在建工程的店面或住宅做抵押担保,按百分之叁月利率计息,借期为壹拾贰个月,逾期以担保物市场价的百分之六十抵押给乙方自行处理。(利息必须每陆个月付清一次)”甲方处有四方公司印章及甲方代表史久辉签名。2013年11月11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30万元。以上款项自汇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息为4.39万元。2013年12月5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70万元。同日,史久辉向徐尚香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份,款项性质内容处注明“四方公司水韵芝阳三期”。具借条人处有史久辉签名及四方公司印章。借条背面注明以鄱阳水韵芝阳两间商铺作为抵押,并注明按3%约定的利率计息,半年付一次。借条背面有史久辉签名。2013年12月6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456100元。以上共汇款495.61万元。

2013年12月24日,史久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尚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已付2个月利息)(利息为叁分)。”具借人处有史久辉签名及四方公司印章。同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94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史久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尚香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借期一个月)。”具借人处有史久辉签名及四方公司印章。同日,徐尚香向史久辉分别汇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8万元、36万元,并根据史久辉指示向钱弘汇款59万元。2014年1月1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31.6万元。以上共汇款204.6万元。徐尚香陈述上述款项系其从他人处借来,花费手续费15.4万元,加上汇款204.6万元,共计220万元。四方公司、史久辉未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1日,史久辉向万小农借款80万元。同日,徐尚香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2014年1月29日,徐尚香代史久辉偿还借款7万元、63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史久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欠徐尚香本金900万元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4日,史久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尚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自2013.12.5至2016.11.4计算利息为贰分,已给徐尚香人民币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注:此款以鄱阳县四方水韵芝阳三期工程的商品房作抵押。”具借人处有史久辉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四方公司印章。

2020年1月17日,史久辉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2013年12月借用徐尚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属实(以借据为准)。二、利息按原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按肆年时间计算。三、从2020年3月份开始还款,现金及房产各50%。四、2020年9月底还清,房产办理相关手续。五、扣除汇款给徐尚香的资金(史久辉与徐尚香对账为准)。”

2020年10月24日,经史久辉与徐尚香对账后,双方确认:一、史久辉借用徐尚香900万元;二、史久辉已还徐尚香148.7万元。其中,2014年陆续还款83万元,2015年还款4.8万元,2016年还款5万元,2017年还款2万元,2018年陆续还款12.4万元,2019年陆续还款40万元,2020年还款1.5万元,以上共计148.7万元。

另查明,史久辉持有四方公司10%股份,曾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5月9日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周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四方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徐尚香主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实际由四笔款项组成,第一笔为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汇款金额为495.61万元,另4.39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第二笔为1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两月利息后,实际汇款金额为94万元,第三笔为22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汇款金额为204.6万元,另15.4万元费用计入本金,第四笔80万元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徐尚香已实际履行80万元的担保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实际汇款金额为495.61万元,另4.39万元系按月利率3%计息后计入本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予扣减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13年11月11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徐尚香向史久辉汇款130万元。以上款项自汇款之日起按起诉时(2020年9月1日立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止为1.88万元。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实际汇款金额为94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6万元不应计入本金。故本金应认定为891.49万元(495.61万元 1.88万元 94万元 220万元 80万元=891.49万元)。

徐尚香诉请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方公司、史久辉答辩称,徐尚香只能依据2020年与史久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支付四年的利息。法院认为,史久辉前后多次向徐尚香出具借条、承诺书,对利息的约定再三调整,双方最终对利息达成的合意应以最后一份字据即2020年1月17日史久辉向徐尚香出具的承诺书为准。该承诺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按肆年时间计算,2020年9月底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法院调整按年利率15.4%计息。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为549.16万元(891.49万元×15.4%×4年=549.16万元),扣减已归还金额148.7万元,尚欠利息400.46万元。2020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四方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徐尚香主张四方公司及史久辉为共同借款人。四方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四方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四方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四方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史久辉辩称,徐尚香的借款均转入其个人账户,应认定为个人借款。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为四方公司,而非史久辉个人,且多份借条中具借人处除史久辉个人签名外,均加盖四方公司印章。本案借贷发生及借条出具时,史久辉时任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四方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方公司关于其为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史久辉自认涉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未对徐尚香诉请其偿还借款提出异议,故史久辉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四方公司所辩称的借款由史久辉个人使用,四方公司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向史久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尚香借款本金891.49万元、利息400.46万元;二、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尚香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91.4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徐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40元,由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负担110000元,徐尚香负担14040元。

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徐尚香、上诉人四方公司、史久辉均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尚香提供一新证据,即《关于史久辉借用徐尚香资金的有关问题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根据核对,史久辉于2020年10月24日在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的同时,史久辉自己亲手还写了另一份说明,确定了借款金额以及还款的金额,并有一条利息的说明,说明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当时史久辉自己亲自签字,并复印了一份给了徐尚香。但史久辉又推翻了这个说明重新写了一份说明提交给法院,把第三条的利息部分去掉了。我方现在把该份证据的复印件提供给法庭,证明史久辉10月24日的这份说明里利息是承担到本案结案为止。

四方公司、史久辉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开庭前也未听我方当事人有该说明,且这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根据对方提供的复印件,涂改部分是比较多的,所以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尚香提供的新证据系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已提交给一审法院且由史久辉、徐尚香共同签名的《关于史久辉借用徐尚香资金的有关问题说明》原件内容不符,即便该复印件确由史久辉提供,亦应认定双方确认以提交给法院的原件内容为准。上诉人徐尚香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即史久辉同意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四方公司、史久辉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汇款130万元三笔款项自汇款之日起按起诉时(2020年9月1日立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利息为1.88万元,对该金额双方均认为无误。但四方公司、史久辉认为该利息不应计算在本金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欠款本金如何确定?是874.21万元还是900万元或891.49万元?2、欠款利息如何计算?是计算4年利息还是自2013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史久辉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对徐尚香是否有约束力?2020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按何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15.4%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月息2%计算)3、四方公司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认。本案徐尚香出借款项分四阶段发生。第一阶段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495.6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第一阶段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5.61万元。因第一阶段借款495.61万元先后分四次支付,至四方公司、史久辉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时已产生利息4.39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四方公司、史久辉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审判决将计入本金的利息调整为1.88万元(按2020年9月1日立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且该借款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1日时间长达近7年,原审法院仅计算四年利息,亦不存在超过借款期总利息的情况,四方公司、史久辉上诉提出该1.88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并无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徐尚香上诉主张第一阶段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第三阶段借款,徐尚香实际支付204.6万元,因该借款由徐尚香向第三方所借,发生借款费用15.4万元,四方公司、史久辉对该费用认可,并出具220万元借条,因15.4万元并不是徐尚香提前收取的利息,原审判决未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而认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方公司、史久辉主张扣减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91.49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上诉人史久辉于2020年1月17日向上诉人徐尚香出具一《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利息按四年计算,原审判决据此仅对2020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四年。徐尚香上诉提出,该《承诺书》系史久辉单方作出,对徐尚香不具约束力,案涉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史久辉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属史久辉向徐尚香发出的要约,徐尚香接收了该《承诺书》且未提出不同意见,该行为属于承诺的一种方式,符合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承诺的规定。徐尚香接受史久辉要约的承诺在作出时已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同关系,史久辉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徐尚香应受《承诺书》的约束。原审判决确定案涉借款仅计算四年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维持。徐尚香提出不受《承诺书》约束、利息应按实际欠款时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按照《承诺书》约定,四方公司、史久辉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清偿完毕借款,因四方公司、史久辉未按期偿还借款,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徐尚香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公司、史久辉上诉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徐尚香提出按月息2%计算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四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审查,本案发生的四个阶的借款,四方公司与史久辉均共同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时史久辉系四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四方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印。且第一阶段的借款四方公司还与徐尚香签订了书面协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四方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鄱阳县四方水韵芝阳三期工程,此后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也多次提到用该项目房产抵押或偿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四方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公司、史久辉上诉提出四方公司系担保人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徐尚香、上诉人四方公司、史久辉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期间、利率标准、四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提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四方公司、史久辉支付借款本金891.49万元、利息400.46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91.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74元,由徐尚香负担44634元,由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史久辉负担12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万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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