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张阳德愚心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军,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桂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愚心明(DanielShing-MinYu),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人,住美利坚合众国(19203AlmadinAveCerritos90703CA,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因与被上诉人愚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军、喻桂林,被上诉人愚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愚心明本人通过云庭系统以网络视频方式同步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张**德向愚心明偿还借款本金155.8万元;2.张**德向愚心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本金为基础,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第一笔借款50万元,扣除已还本金15万元后,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月息2%计算,应扣除已还的49.6万元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愚心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德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1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错误,此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是:1.张**德向愚心明借款总额是170.8万元,张**德于2015年7月14日还款15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张**德尚欠借款本金为155.8万元。2.根据张**德提供的计算表,截止2015年7月13日,张**德应支付的利息是26.617万元,而实际截止当日,张**德已经向愚心明支付的利息数额是16.4万元,两者差额是10.217万元。张**德在2015年7月13日已经向愚心明支

-3-

付4万元利息后,次日又向其支付15万元,与一般利息交易习惯明显不一致(一般交易习惯是每间隔一个月时间支付当月到期利息),且已明显大于利息差额。因此,张**德支付的1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按上诉请求作出相应调整。

被上诉人愚心明答辩称,张**德截止2014年9月30日实际从愚心明处一共收到银行汇款170.8万元以及现金29.2万元共计200万元,有张**德2014年9月30日《短期借款合约》以及2015年4月1日亲自书写的借条承认收到200万元为证,直至2015年10月25日张**德到香港进行博士答辩时又向愚心明出具《还款延伸合约》仍承诺分期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德在2016年9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4万元利息也足以证明该利息是按200万元本金计算得出。现张**德提出2015年7月14日还款的15万元属于本金,与前述事实矛盾,该15万元实际是经张**德出面借给谢乃胜后又经由张**德归还,因事隔多年、远隔重洋,愚心明对15万元的真实由来无法举证,无奈在一审中作出让步,实际并不认同该1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张**德的上诉请求。

愚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偿还原告愚心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期内利息18万元、逾期利息82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应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德承担。此后,愚心明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德偿还原告愚心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经清偿的504000元利息)。

-4-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愚心明于2014年6月30日向张**德尾号为6907的银行账号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24日,张**德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愚心明人民币50万元,此款以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期间每天5万元整汇入本人账户,借期一年,于2015年7月1日全部归还。愚心明于2014年8月30日向张**德尾号为6907的银行账号转款48万元。2014年9月30日,张**德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愚心明出具一份《短期借款合约》,载明:张**德先生今向愚心明先生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愚心明先生已陆续于2014年9月30日前打到本人张**德先生账户,双方借款期为一年,利息每月初按两分利支付人民币4万元,到期全部归还。愚心明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1日向张**德尾号为6907的银行账号转款56.4万元、16.4万元。2015年4月1日,张**德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愚心明人民币200万元,如需还款提前半年告知即可,特立此据。2015年10月25日,张**德以借款人的身份又向愚心明出具一份《还款延伸合约》,载明:今愚心明先生同意张**德先生于2016年3月1日先行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愚心明先生,张**德先生并同意在未还清借款之前,利息应于每月初照例支付(两分利计算)。愚心明共计向张**德转款1708000元。张**德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

-5-

21日、2016年9月7日向愚心明转账24000元、24000元、36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32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496000元。双方均认可前述496000元系利息。张**德于2015年7月14日向愚心明转款15万元,并称该1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张**德偿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以及款项性质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愚心明为美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视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张**德认可其向愚心明借款,为此还出具了《短期借款合同》及《还款延伸合约》及两份借条,故一审法院对愚心明与张**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愚心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张**德银行转款170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708000元。案涉借款约定了月利息按两分息计算,即每月2%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愚心明主张张**德应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愚心明与张**德均确认张**德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向愚心

-6-

明转账还款共计496000元利息,愚心明主张张**德已还的利息数额为504000元,但据计算,利息数额应为496000元,故已偿还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数额确定为496000元。至于张**德于2015年7月14日向愚心明转账的15万元,张**德主张为偿还本金,但愚心明认为该15万元系张**德向其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愚心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张**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偿还的1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德系偿还本案借款,但由于未有证据证实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应优先用于抵扣利息,超过部分再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由于愚心明系将借款本金分成四笔在不同的时间进行交付的,其中2014年6月30日交付的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30日交付的48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因愚心明仅主张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应扣除已还的64.6万元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7-

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应向原告愚心明偿还借款本金1708000元;二、被告张**德应向原告愚心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应扣除已还的64.6万元利息);三、驳回原告愚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张**德负担26303元,由愚心明负担44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和补充,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愚心明是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其法律冲突问题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德应向愚心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

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的争议在于2015年7月14日张**德

-8-

向愚心明转账1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张**德对于15万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归还本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15万元转款也没有备注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5万元应优先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其次,张**德主张2015年7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是本金,但在2015年10月25日向愚心明出具的《还款延伸合约》中却并未予以扣减,与常理不符。最后,张**德认为双方交易习惯一般是月付利息,本案中连续两日支付大额利息与交易习惯不符。根据张**德已支付的另外15笔利息的时间看,双方并不存在月付的支付习惯,亦存在一个月内支付两笔甚至三笔,间隔最短的只有三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张**德上诉认为2015年7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系偿还本金应从本金余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15万元系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张**德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9-

审 判 长 谭庆华

审 判 员 李萍萍

审 判 员 王华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玫

书 记 员 陈博慧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