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2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军,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忠,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街道骡子山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隋有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红、龙晓忠,爱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军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爱依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爱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爱依公司对张德军负有7350万元债务,案涉4000万元借款因与之实施了抵销而得以清偿。张德军与隋有彬、王振琦在2013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人向爱依公司投入3.5亿元,其中5000万元纳入爱依公司注册资本。在控股股东的安排下,爱依公司将各股东投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其中张德军的金额为7350万元)以“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入账,从而形成爱依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债务。爱依公司根据张德军的借条向张德军支付4000万元后,将其对张德军的“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调减为3350万元,即进行了债务抵销,案涉借款得以清偿。2.一审判决无视爱依公司财务处理方式及股东的真实意思,将已计为“其他应付款-往来借款”的超出注册资本的投入,认定为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权益类投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未构成注册资本的股东投入资金,性质是权益类投资还是债务类借款,应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来确定。张德军与隋有彬、王振琦签订《合作协议》,将5000万元投入安排为注册资金,但对超出注册资金的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未做出约定。公司先将此类资金记为“预付账款”和“资本公积”,后又改为“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通过此处理方式界定此类资金属于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公司的行为实则体现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意志。公司的其它财务处理方式,以及股东隋有彬、王振琦与公司往来资金的流转方式,实际也体现了将此类资金定性为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真实意思。3.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作减资处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机构综合本案公司账务处理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为将股东实际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认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更为合规、合理,进而认为将案涉4000万元确认为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更为合规、合理。一审判决在证据评价部分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将张德军超出注册资本的投入认定为未履行公司法减资程序的权益类投资,前后矛盾。
爱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爱依公司与张德军系公司与股东、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资不等于借款。爱依公司从未向张德军借款,双方不存在债务抵销的条件。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爱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证明案涉4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4000万元已经实际向张德军支付。张德军在一审过程中对借款的性质、数额、收款时间与延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也进行了确认。2.张德军依《合作协议》出资成为爱依公司股东,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出资属于爱依公司资产,而非爱依公司向张德军的借款。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张德军对爱依公司负有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在爱依公司经营过程中如发生资金不足情况时,张德军需继续补充出资。因此张德军投入的8350万元均属于其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借款给爱依公司。3.爱依公司股东会从未对张德军的出资进行核减,未经法定减资程序,不能以错误的记账为依据将股东的出资变更为借款。公司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对于公司内部股东来说,能够反映公司意思表示的就是股东合作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即使是公司的财务报表,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也不能反映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财务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如果财务记账与反映公司真实意图的原始凭证不符,产生了错误记账,也必须根据反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始凭证予以纠正。本案中爱依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对张德军的出资款进行核减,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对其拥有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张德军称公司财务记账对其出资进行了核减并将其“出资”变更成了公司向其“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4.爱依公司与张德军不存在任何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张德军拒不偿债意在抽逃出资、减少投资风险。法定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同类同质的到期债务,约定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并达成了抵销债务的意思表示。爱依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商铺销售过缓、投资收益周期太长,作为爱依公司股东,张德军因未能及时从项目中获取分红而不满,未支持公司改善经营尽快收益,反而企图抽逃约定出资以减少投资风险。5.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只能表示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一份合法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会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及有关事实对该证据进行考察。该鉴定委托事项为“案涉借款4000万元是否已作减资处理”,但鉴定报告书未对委托事项进行回应,反而将关注点放在借款性质与出资性质本身,错误地认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向股东个人的借款更合理,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爱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德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约1500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借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张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依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隋有彬和范珊珊,各出资500万元。2013年3月8日,隋有彬、王振琦、张德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三方(甲方隋有彬、乙方王振琦、丙方张德军)为爱依公司的股东,甲方占公司60%的股权(即出资)、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即出资)、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即出资),公司经营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暂定名称),计划于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5000万元。前期投资款总计3.5亿元。……本协议各方应实际出资为:甲方占公司60%的股权,应出资2.1亿元;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应出资7000万元;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应出资7000万元。……前期原公司已完成投入资金1.5亿元和经营管理等费用4500万元合计1.95亿元(其中甲方投资1.75亿元,乙方投资2000万元)。后期各股东投资为甲方出资3500万元,乙方出资5000万元、丙方出资7000万元。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时,需要各方弥补资金的,各方按照所持有出资(股权)比例弥补经营资金。因为个人弥补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对外借款的,该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公司或其他人无关。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时,需要各方弥补资金的,各方按照所持有出资(股权)比例弥补经营资金。因为个人弥补经营资金困难,需要以公司资产为抵押资产对外借款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之后,才可以抵押贷款。该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提出借款事项的股东个人偿还,因为偿还不能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时,需要公司对外借款、融资等,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决议方式通过对外借款方式和借款单位。
2013年7月4日,爱依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隋有彬、范珊珊,变更股东为隋有彬、王振琦、张德军。另对三名股东的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改,其中隋有彬出资数额为600万元,王振琦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张德军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实际缴付1000万元。7月15日,爱依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的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改,变更为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其中:隋有彬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王振琦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张德军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根据爱依公司出具的股东总出资汇总表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附表2张德军资金往来明细表凭证查询记录,截至2016年2月3日,张德军投资金额为8350万元。
2016年6月,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有张德军向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此资金用于还贷款所用,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前归还,逾期按照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相关费用。借款人张德军。爱依公司于同年7月4日、7月5日汇款2900万元、1100万元至张德军指定的账户。张德军至今未归还借款,爱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德军归还借款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500万元(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按借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张德军占有爱依公司20%的股权是根据注册资金1000万元确定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隋有彬、王振琦、张德军对项目均应有出资的义务,协议约定张德军需出资7000万元,对张德军超过注册资金的部分应认定为系张德军对项目的投入资金。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性质是张德军向爱依公司的借款,故张德军与爱依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贷关系。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银行汇款单》,爱依公司已向张德军支付借款共计4000万元,其已履行了借据上的义务,张德军也应按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张德军未归还借款,爱依公司请求判令张德军归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德军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减资决议并办理相应法定程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4000万元借款可以从张德军总投资款8350万元中扣减。张德军称其现已不欠爱依公司4000万借款,不同意给付4000万元借款及1500万元利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爱依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止);二、驳回爱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476800元,由张德军负担。
张德军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爱依国际家居建材波兰中心及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财政专户请款单及凭证》,证据4、《进账单》,上述证据拟证明爱依公司前期预付的项目拆迁补偿费用由政府退还,并于同日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即按照项目合同书约定冲抵土地出让金。证据5、《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据6、《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前期投资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3500万元变为4000万元。对投资款计收利息的情况,及超过注册资本的投资款属于债权性投资,虽然记录在不同客户名下,但都属于其他应付款。证据7、《2016年6、7月记账凭证》,拟证明隋有彬从公司借款3400万元,记账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借方”,与本案借款发生时期相同,财务处理方式和结果应当相同对待。证据8、《2019年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报告》,证据9、《九江天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0、(2019)冀1024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2020)赣04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德军时隔多年在股东会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其作为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爱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爱依国际家居建材波兰中心及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爱依公司投资九江新天地项目时的立项与用地基础合同,《财政专户请款单及凭证》仅能证明爱依公司与区政府借款还款的事实,《进账单》仅能证明爱依公司支付土地定金的事实,均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5《会议纪要及附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司法会计鉴定期间已经提交,一审期间双方结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已经进行过庭审质证,与本案4000万元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6《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股东出资时间持续到2015年6月,多数资金在2013年12月之后才缴纳到公司,2013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没有体现资本公积是正常的,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7《2016年6、7月记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记账凭证,隋有彬实际投入公司中的资金远超出应认缴出资额24750万元。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9年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报告》证明了截止2019年6月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及张德军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张德军在会议记录中并未否认出资金额,也未否认4000万元借款。《九江天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9)冀1024民初4853号、(2020)赣04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张德军举示的证据1-4,仅能证明案涉九江新天地项目的合作、土地出让、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6表明公司股东在2014年3月5日对公司账务形成了处理意见,但其中并未体现案涉借款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2016年6、7月记账凭证》能够从表面反映公司账目情况,但基于爱依公司账目记录混乱的情况,被记录在“其他应付款”项下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公司借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11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出具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张德军签字捺印。爱依公司已向张德军实际支付4000万元借款款项。现爱依公司凭借借据起诉还款,张德军主张案涉款项非借款而系用于抵销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资款,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资金4000万元,爱依公司是否已做减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机构在对爱依公司的账目审查后,出具报告载明,“1.爱依公司对股东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在往来借款中核算,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2.爱依公司提供的股东资金往来明细表由多个往来账户的金额组成,且发生额变化频繁,几张凭证后附银行回单中附言基本是转账、往来,还有些是借款、还借支,个别凭证后还附有借款合同和借据;3.爱依公司对股东资金往来的归集和多借多贷的调账存在随意性、账证不符,造成股东资金往来有关账户金额与实际不符;4.爱依公司提供的经三位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投资明细表、股东总出资汇总表中的个别股东出资数据与爱依公司提供的股东资金往来明细表中相应截止日累计金额不符。综上所述,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了股东出资的金额,但实质是按往来借款处理,且很不规范,股东资金往来的归集和账务处理随意性很大,造成账实不符,账表不符”。从上述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认为爱依公司的账目混乱,数据记录不实且相互冲突,根据账目难以界定爱依公司是否进行减资,故仅建议法院将案涉款项作为归还向股东张德军的借款处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非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且由于爱依公司账目混乱,并未就爱依公司是否减资一节得出实质结论。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将该鉴定结果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而非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约定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入属于借款,亦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军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资金额的性质为借款。基于《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经营的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和投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张德军投入的款项认定为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各股东的增资及投资的比例、数额,后张德军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增资、投资义务。公司减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德军主张其从爱依公司处所借款项4000万元构成对上述7350万投资款的抵销,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减资决议或各投资人之间就减资或退回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账目上对抵销事实未有明确记载,《借据》中也未体现通过借款方式对投资款进行抵销的内容。且张德军对公司的投资款,系各股东为共同开发“美庐天地购物广场”进行的合作投资,从性质上系投资而非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债权,该投资款与爱依公司对张德军享有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因此张德军仅以公司账目中将对张德军的“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调减为3350万元为由主张案涉款项系减资款,已进行债务抵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借据》约定和转款事实,认定爱依公司和张德军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张德军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德军如欲减资或收回投资,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张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