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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与尹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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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铮,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尹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尹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尹铮负担。

事实和理由:张强和尹铮于2019年10月30日去澳门的真实目的是去dubo,并非是尹铮所说的购物。张强与尹铮通过玩牌认识,此后多次去澳门玩牌。张强由于dubo已经欠下了一百多万的债务,去澳门之前已经和尹铮说过没有钱就不去了。尹铮说可以借钱给张强一起去澳门打牌,输了不着急还。对于张强来说,已经输了一百多万元,不可能借钱去澳门购物。现在银行卡和手机支付很便利,购物不可能使用大量现金。澳门赌场里购买筹码只能用港币现金交易,所以欠条所载港币65000元用于购物并不真实。一审庭审中,张强提供了澳门赌场会员卡,记录了二人在赌场dubo记录的积分情况,可以证明二人去澳门真实目的就是dubo。一审法院没有对张强提出的关键证据做任何核实,属于遗漏重大证据。

尹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尹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强返还尹铮欠款港币6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全部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张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张强向尹铮出具其手书《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张强身份证号×××与朋友尹铮身份证×××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共同前往澳门旅游,本人因购物需要所带港币现金不足,所以向尹铮借款港币现金65000.-陆万伍仟元整。尹铮以现金形式支付本人承诺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此期间不记利息。”

一审庭审中,张强称《欠条》系尹铮胁迫其书写,尹铮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中,尹铮与张强均表示借款事实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尹铮与张强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当事人就合同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强主张尹铮胁迫其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强主张其尹铮借款时明知借款目的为dubo,但《欠条》载明借款用于购物,且张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尹铮借款时明知借款用于dubo,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强向尹铮出具的《欠条》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尹铮向张强出借港币65000元的事实,故尹铮要求张强偿还港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欠条》所载,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强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根据前述规定,张强逾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尹铮借款港币65000元;2.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尹铮以港币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张强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第1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驳回尹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尹铮对张强提交的张强与尹铮多次前往澳门的行程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尹铮和张强曾四次前往澳门。

二审审理中,证人杨某作证称:杨某和尹铮在北京玩牌时认识。2019年9月中旬,张强联系杨某约定11月初去澳门玩牌,并告知和尹铮同行。张强还向杨某借钱,杨某因为手头不宽裕没有借钱给张强。后因为杨某港澳通行证丢失没有成行。张强告诉杨某他和尹铮一起去澳门玩牌。

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尹铮称其与张强多次去澳门都是旅游。2019年10月底去澳门时,尹铮与张强住一个房间。张强因为购物需要向尹铮借款港币65000元。至于张强借款后是否购物,尹铮并未留意。尹铮称其在澳门期间确实有购物,但并未留存相关购物凭证。张强称只向尹铮借款港币15000元用于dubo,尹铮让他在借条上写成港币6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尹铮依据张强书写的《欠条》要求张强偿还借款本金港币65000元和相关利息,并主张张强所借款项用于购物。张强则主张该款项系与尹铮去澳门dubo向尹铮所借款项,而且本金金额应为港币15000元,《欠条》所书写的港币65000元系受尹铮胁迫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尹铮称其与张强多次前往澳门旅游,均以现金购物。尹铮还称其向张强借款港币65000元现金后并未留意张强是否购物。尹铮称此次去澳门携带了港币10万元的现金,并未使用信用卡和其他支付工具。本院认为,尹铮的上述陈述不是事实。首先,如尹铮所述,其携带港币10万元入境澳门,按照《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该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尹铮多次前往澳门,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尹铮不使用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反而冒着被海关处罚的风险,携带大量现金到澳门旅游购物,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其次,尹铮与张强在澳门期间同住一个房间。尹铮向张强出借大量现金后,对于张强是否购物尹铮并未留意,尹铮对此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尹铮称其与张强多次前往澳门均为购物旅游,且均使用现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购物凭证予以证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张强与尹铮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可以认定尹铮出借给张强的款项系用于dubo,且尹铮对此应当明知。故尹铮与张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尹铮出借的本金张强应予返还。至于尹铮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在张强将所借款项用于dubo这一违法行为且尹铮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不存在合法的利益,尹铮无权要求返还利息。

对于张强关于借款本金应为港币1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强在其书写的《欠条》中确认向尹铮借款的金额为港币65000元,虽然张强主张系受尹铮胁迫,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张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铮港币65000元;

三、驳回尹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尹铮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张强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强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尹铮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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