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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9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映灵,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倩,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勇义,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永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1307室。
法定代表人:齐勇义,总经理。
一审被告:林大伟,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张映灵因与被上诉人齐勇义、深圳市永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林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映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春、吴晓倩参加法庭调查。被上诉人齐勇义、永益公司及一审被告林大伟均未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映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齐勇义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齐勇义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永益公司就齐勇义的债务承担100%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齐勇义、永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齐勇义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338万元,即第一笔借款和第四笔借款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分别为900万元、75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50万元、150万元。关于上述两笔借款,争议焦点在于受委托支付借款的深圳市同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隆公司)及林晓彤未出庭确认其代付的事实,是否影响其受委托支付的借款认定为本案的借款。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张映灵将借款支付至齐勇义或其指定的账户生效。案涉第一笔借款和第四笔借款,张映灵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至齐勇义及其指定的账户,且齐勇义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案涉《确认函》进一步证明第一笔借款和第四笔借款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分别为900万元、750万元。3.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委托出款账号信息及具体数额,案涉借款的支付亦是按照上述约定进行。4.受托支付方提交的书面《代付证明》再一次证实案涉款项系张映灵委托其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5.张映灵已于2019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支付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永益公司应当对齐勇义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以此对外约束交易相对人,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有效。
张映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勇义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3338万元;2.判令齐勇义向张映灵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3297.9166万元);3.判令永益公司与林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齐勇义、永益公司与林大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映灵与齐勇义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具体如下:
第一份《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2月10日,甲方齐勇义(借款人)与乙方张映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04),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甲方逾期归还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3‰的违约金;乙方委托同兴隆公司通过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4420150350005*****34银行账号支付借款150万元、黄蕊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47206806****069银行账号支付借款300万元、洪楚江中国银行深圳金中环支行6217882000000*****2银行账号支付借款250万元、杜超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40000001*****7银行账号支付借款200万元;甲方指定齐勇义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180603****69银行账号收款750万元、永益公司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18020128300****6银行账号收款150万元。
2014年2月10日,齐勇义(甲方、借款人)、张映灵(乙方、出借人)与永益公司(丙方1、保证人)、林大伟(丙方3、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9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映灵委托同兴隆公司、黄蕊、洪楚江、杜超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合同指定的齐勇义收款账号汇款1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7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本金)。齐勇义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映灵款项900万元,为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201402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款项已付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同兴隆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44201503500052****34账号向永益公司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18020128300****6账号支付了1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我司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黄蕊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黄蕊,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47206806同兴隆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44201503500052****34账号向永益公司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18020128300****6账号支付了1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我司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黄蕊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黄蕊,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47206806199****9账号向齐勇义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1806032****9账号分别支付了295万元、5万元,合计金额为30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洪楚江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洪楚江,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深圳金中环支行6217882000000****22账号向齐勇义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180603286969账号分别支付了247万元、3万元,合计金额为2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杜安悦(曾用名杜超)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杜超,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400000****247账号向齐勇义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1806032****9账号支付了7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黄蕊、洪楚江、杜安悦于2019年2月27日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同兴隆公司未出庭确认其出具的《代付证明》。
第二份《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30日,甲方齐勇义(借款人)与乙方张映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412),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甲方逾期归还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3‰的违约金;乙方委托洪振浩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700000****314银行账号支付借款4193280元、洪振炜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400000****245银行账号支付借款2306720元、张晓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4****6银行账号支付借款550万元、林郁新招商银行深圳新洲支行52401178349****8银行账号支付借款300万元;甲方指定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621788200000****642银行账号收款。
2014年4月30日,齐勇义(甲方、借款人)、张映灵(乙方、出借人)与永益公司(丙方1、保证人)、林大伟(丙方3、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洪振浩、洪振炜、张晓璇、林郁新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合同指定的齐勇义收款账号汇款。齐勇义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映灵款项1500万元,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2014041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款项已付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洪振浩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洪振浩,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7000000****14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02****2账号分别支付了2293280元、190万元,合计金额为4193280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洪振炜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洪振炜,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40000001****5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02****2账号支付了2306720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张晓璇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晓璇,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86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分别支付了500万元、50万元,合计金额为5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林郁新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林郁新,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新洲支行5240117834****88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洪振浩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洪振浩,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7000000****14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分别支付了2293280元、190万元,合计金额为4193280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洪振炜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洪振炜,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1626400000****245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支付了2306720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张晓璇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晓璇,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86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分别支付了500万元、50万元,合计金额为5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林郁新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林郁新,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新洲支行5240117834****88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支付了30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洪振浩、洪振炜、张晓璇、林郁新于2019年2月27日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
第三份《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5月12日,甲方齐勇义(借款人)与乙方张映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13),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甲方逾期归还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3‰的违约金;乙方委托张晓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86银行账号代为支付借款;甲方指定齐勇义中国建设银行莲花山支行5522457200****69银行账号收款。
2014年5月12日,齐勇义(甲方、借款人)、张映灵(乙方、出借人)与永益公司(丙方1、保证人)、林大伟(丙方3、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映灵委托陈妙财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其招商银行深圳中央商务支行410062755****905银行账号向齐勇义中国建设银行莲花山支行5522457200****69银行账号汇款500万元。齐勇义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映灵款项500万元,为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2014051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款项已付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陈妙财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陈妙财,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深圳中央商务支行41006275567****5账号向齐勇义建设银行莲花山支行55224572000****9账号支付了50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陈妙财于2019年8月14日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
第四份《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5月15日,甲方齐勇义(借款人)与乙方张映灵(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14),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甲方逾期归还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借款本息3‰的违约金;乙方委托张晓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4****6银行账号支付借款50万元、林浩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311008****0银行账号支付借款100万元、林晓彤平安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623058400000****351银行账号支付借款600万元;甲方指定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621788200000****642银行账号收款。
2014年5月15日,齐勇义(甲方、借款人)、张映灵(乙方、出借人)与永益公司(丙方1、保证人)、林大伟(丙方3、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柒佰伍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晓璇、林浩彬、林晓彤于2014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合同指定的齐勇义收款账号汇款50万元、100万元、600万元。齐勇义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映灵款项(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小写)750万元,为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2014051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该款项已付至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张晓璇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晓璇,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6230584000000****86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621788200000****642账号支付了5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林浩彬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本人林浩彬,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龙岗支行622523110****500账号向林大伟中国银行深圳深南支行621788200000****642账号支付了100万元,该款项是张映灵委托本人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张晓璇于2019年2月27日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林浩彬于2019年8月14日出庭作证确认上述事实,林晓彤未出庭确认为张映灵代付齐勇义600万元的事实。
张映灵提供有齐勇义(确认人)、林大伟(担保方)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确认函》,内容为:“本人齐勇义(身份证号码:3602031974*****513)与出借人张映灵(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213)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编号:20140204、20140412、20140513、20140514),其中已偿还合同编号为20140513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12万元(即原告确认齐勇义于2014年6月9日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本金10万元),现本人确认,截至2016年1月30日,本人尚未偿还出借人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338万元。以上借款均由担保方深圳市永益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林大伟(身份证号码:4416211960*****236)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本人及上述担保方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本人将于2017年1月30日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方为该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确认函》载明担保方为三方,即永益公司(仅有齐勇义签名)、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仅有林大伟签字)以及林大伟签字。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显示:永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勇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顾问、财务咨询等,股东为齐勇义(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96%)、粱明月(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赵锦芝(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映灵与齐勇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确认函》、《代付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750万元 1500万元 500万元 1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50万元(第一份借款)、本金600万元(第二份借款),因同兴隆公司、林晓彤均未出庭确认其为张映灵代付出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映灵出借该两笔借款本金不予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映灵确认齐勇义仅偿还了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第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12万元(即2014年6月9日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还本金2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鉴于齐勇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即齐勇义应按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750万元、1500万元、188万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中已还本金312万元)、1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永益公司担保责任问题,虽然永益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齐勇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永益公司为其股东齐勇义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映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保证担保合同》时已对永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表决程序进行了审查,应视为永益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张映灵与永益公司的过错行为,且齐勇义为永益公司占出资比例为96%的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永益公司对齐勇义的借款本息应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林大伟担保责任问题,因林大伟出具《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齐勇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大伟应对齐勇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齐勇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齐勇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合同期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齐勇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188万元以及利息(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共592307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齐勇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映灵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五、永益公司应对齐勇义的上述债务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林大伟应对齐勇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3595.83元,由张映灵负担17565.30元,齐勇义、永益公司、林大伟负担356030.53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映灵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同兴隆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林晓彤向林大伟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本金;永益公司是否应当对齐勇义的借款本息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同兴隆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林晓彤向林大伟支付的6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同兴隆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林晓彤向林大伟支付了600万元,并分别出具《代付证明》,说明上述款项是张映灵委托其支付给齐勇义的借款,但同兴隆公司与林晓彤在一审时均未能出庭确认其出具的《代付证明》,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述《代付证明》的真实性,故未确认同兴隆公司、林晓彤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本案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张映灵上诉主张同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楚先已逝世,林晓彤已失去联与林晓彤代付巨额借款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张映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永益公司是否应当对齐勇义的借款本息承担100%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益公司的股东由齐勇义、粱明月、赵锦芝组成,齐勇义代表永益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齐勇义的上述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永益公司与张映灵均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齐勇义是占永益公司出资比例96%的股东的事实,认定永益公司对齐勇义的案涉债务承担80%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合理分配了过错责任。张映灵在接受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时,未对齐勇义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张映灵上诉主张永益公司应当对齐勇义的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映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10.50元,由张映灵负担(其已向本院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郑华平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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