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张庆民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民终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庆民,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396号2楼8206。

法定代表人:刘玉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佩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柴寿远,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张庆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上诉人百恒公司、刘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柴寿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民的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庆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百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932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刘佩明、柴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张庆民提供的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认可借款关系,但认为未按照合同履行借款金额,只认可430万借款,不认可利息,认为系高利贷,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认可。1.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项第三条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也应有原件,对于签订时间及合同真实性只需要法庭根据证据规则要求核实,就可达到我方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在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只确认该证据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高利贷,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只是短期借款,约定借款用途及月息4%,包括担保责任违约金0.04%每天,支付款项次序等约定目的是保证借款不被挪作他用,为借款资金提出保障,约束履行。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违约,还以此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系高利贷,短期的借贷因为违约,被长期拖欠,是被“高利贷”。2.一审庭审中,刘佩明当庭陈述: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张庆民胁迫所签,日期是在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结算单时一同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然影响到一审法院的判断,于是,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借款结算单,一审法院也只确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对于证明事项不予采信。3.由于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客观认定,于是对于银行转账明细中转款的认定出现错误。对于2013年6月21日,张庆民根据百恒公司请求,将500万元向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不认为与本案有关,但一审法院未能就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与百恒公司及刘佩明的关系进行进一步调查,百恒公司与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和,系刘佩明的父亲,刘佩明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上述二公司的股东为刘玉和与刘佩明。刘佩明对于张庆民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对其个人的转款认为是张庆民对百恒公司的借款,不承认张庆民向耀德公司的500万元转款系包含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的932万元中,该500万元又无借款手续,显然,刘佩明在说谎,但仅凭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的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以此认定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违背了证据认定原则。4.张庆民在庭审中确认,除本案借款外,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还与张庆民存在借贷行为,其中有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前(2014年4月22日前),如2013年7月22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刘佩明向张庆民还款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65万元,2014年4月17日刘佩明还款653900元,有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后(2014年4月22日后),张庆民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2014年11月3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16万元,11月4日转款14万元,该款项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向张庆民出具借条,张庆民在滨海新区法院起诉,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同意还款,滨海新区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从张庆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无逻辑可言,其目的是故意混淆视听,制造障碍,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最终由百恒公司确认,并后期又进一步结算确认,至于刘佩明于2013年7月11日还款20万,2014年1月22日还款24万元,2014年3月6日还款24万元,应为利息还款。在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协商加2万元利息作为本金。932万元本金由此产生。因此,不存在无借款明细对应情形。(二)张庆民起诉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约定年化48%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款合意,后有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出借事实,再有借款结算单进一步确认,如此明晰的证据竟让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其认定逻辑完全是主观臆断。对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百恒公司、刘佩明辩称,二审法院应驳回张庆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张庆民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是93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银行流水、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发生的资金往来,确定借款本金为43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借款协议,只是在所谓的结算协议中标明月息4%,那么该利息不能作为双方的约定标准。利息的起息时间和作为基础的本金的时间也是不符的。因此双方协议当中所谓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酌定按照LPR两倍计算,实际上已经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百恒公司与刘佩明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庆民的上诉请求。

张庆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百恒公司返还借款93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2.刘佩明、柴寿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承担。后,张庆民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结算单》及张庆民账户流水等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涉案书面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涉案资金流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围绕张庆民提供的一份没有签订日期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张庆民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百恒公司及担保人案外人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约定出借金额932万元,并约定期限,利息为每月4%(年化48%),案外人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百恒公司20%的股权作为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金额按照每天0.04%(年化14.6%)计算。百恒公司认可该协议签字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约定利息属于高利贷,应以市场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因张庆民及百恒公司均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2.围绕2019年张庆民与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三方签署的《借款结算单》。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载明的金额、利息与事实不符,金额存在虚假,利息属于高利贷。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因各方认可签字盖章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于该结算单载明事项是否予以采信,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3.围绕资金流水事项。一审法院按照时间顺序分为以下几组进行认定:

第一组,2013年6月21日张庆民向案外人耀德公司转款500万元。对此,张庆民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均不认可,因此对该笔转款不予认定。

第二组,2013年7月22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刘佩明向张庆民转款100万,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6日,刘佩明向张庆民分别转款24万元,共计148万。针对上述转款,百恒公司、刘佩明均认可系百恒公司收取,但认为该100万本金及利息均已实际偿还。张庆民认可2013年7月22日转款100万元系其主张的932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但不认可刘佩明的上述三笔148万元转款系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庆民虽不认可刘佩明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他原因产生,因此按照时间顺序,应视为刘佩明已经偿还张庆民该笔100万款项。

第三组,2014年4月3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230万元,百恒公司、刘佩明均认可系百恒公司收取。

第四组,2014年4月14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650000元,三天后的同月17日,刘佩明向张庆民转款653900元。对此,刘佩明认为该两笔款项一借一还,已经了结,多偿还的部分系利息。张庆民认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借款。

第五组,2014年4月22日先后转款2笔,均为100万元。张庆民起诉时仅主张其中一笔包含在其诉请的932万元之中,庭审中又主张该两笔共计200万元均系出借款项。百恒公司、刘佩明认可上述两笔共计200万元系百恒公司收取。对此,该200万元应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第三组230万元资金流水及第五组200万元资金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庆民与百恒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刘佩明、柴寿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涉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对于涉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结算单》签字盖章的认可,对于借款事实亦认可,因此,应认定张庆民与百恒公司、刘佩明、柴寿远存在借贷以及提供相应担保的合意。涉案亦有资金流水往来,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借贷及担保的法律关系。刘佩明、柴寿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恒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问题二,张庆民认为涉案书面证据上载明利息按照每月4%(年化48%)支付,起诉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但张庆民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即使按照其当庭陈述的签订日期也无法与其出借款项相对应,而且数额相差甚远。特别是,在结算单中载明“借款人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在张庆民处借款人民币9320000元……”,若按照该日期统计,则张庆民向刘佩明账户转账未归还的仅有2014年4月3日一笔230万元(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资金流水中第三组)。加之,张庆民在庭审中,对于932万借款的实际构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及当庭变更的过程,有拼凑书面约定932万的嫌疑。同时,考虑到案涉书面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达年化48%,违约后收取年化14.6%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协议所载明的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考民间借贷的行业惯例及市场利率等因素,酌定案涉借款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利息。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出借金额以认定的实际资金流水为准(2014年4月3日出借230万元,2014年4月22日出借200万元)。

关于张庆民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庆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庆民支付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刘佩明、柴寿远对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庆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庆民负担165000元,由被告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刘佩明、柴寿远负担40293元。”

二审审理期间,张庆民向法庭提供四份新证据,一是百恒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二是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不上号简称助商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三是天津助商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证明上述三公司是关联公司。四是滨海新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庆民与百恒公司及刘佩明、柴寿远之间还存在一笔30万元的借款。百恒公司、刘佩明质证认可百恒公司与助商达公司的工商信息,针对耀德公司的工商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百恒公司、刘佩明认可滨海新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另查明,张庆民在庭审中表示《借款结算单》约定的932万元构成系2013年6月21日张庆民转给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2014年4月3日张庆民向刘佩明转款230万元及2014年4月22日转的200万元,其余2万元是利息。百恒公司与刘佩明则认为转给天津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与其无关,对于2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金502万元是否应该予以返还;二是借款利息按照年24%的计算方法应否支持以及计算利息的期间;三是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应否支持。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502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庆民起诉主张百恒公司返还借款932万元的主要证据是《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庆民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款的明细记载,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发生13笔资金往来,只有2013年6月21日一笔500万元进入耀德公司的账户(本案争议本金),其余全部进入刘佩明的账户。百恒公司与刘佩明除争议的500万元外,均表示认可。上述款项的转账基本上均完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结算单》签订之前,特别是在《借款结算单》之前,且耀德公司与百恒公司、刘佩明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尽管百恒公司抗辩耀德公司所收500万元款项与之无关,但百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款结算单》上关于借款本金为932万元的约定。因此,张庆民主张有争议的500万元由百恒公司偿还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相关规定,张庆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年24%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利息期间的问题。《借款结算单》中对利息的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参考民间借贷的行业惯例及市场利率等因素,酌定案涉借款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庆民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24%计算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利息时间以百恒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日期为起算日,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借款及担保合同》与《借款结算单》中均无有关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张庆民主张给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张庆民的该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庆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向张庆民支付9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利息。)

三、刘佩明、柴寿远对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张庆民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庆民其他上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5000元,由张庆民负担402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天保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方哲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曹淳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