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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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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6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20号之二101房。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萍(WONGPENG),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江玲,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瞿勇,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黎燕贞,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高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22号之一101房。

法定代表人:黎燕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萍及一审第三人黎燕贞、广州市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骏轩公司)、广州市高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高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初字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南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及黄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玉玲、黎燕贞与骏轩公司、高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黄萍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6年2月17日的《广州市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2016年决议》)认为黎燕贞有权代表南大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1.根据南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有权解聘总经理。执行董事吴林依章程解聘黎燕贞的总经理职务后在公司公告并通知了其本人。自2017年1月22日之后,黎燕贞已经不具有总经理身份,南方都市报的公告声明也已说明解聘黎燕贞的总经理职务。2.2017年3月7日,吴林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报警公司印章被他人非法控制的情况。报案笔录属于南大公司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为证明报警内容,南大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调取报案笔录材料的申请,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3.南大公司的《2016年决议》是在三人股东的情形下形成,目的在于解决同股东张茵的纠纷。南大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另进行了股权和管理人员变更,且本案借款发生距《2016年决议》是一年之后,该决议显然与本案无关。4.根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借款经过的调查,黄萍的借款并不依赖于《2016年决议》、黎燕贞的总经理身份和南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仅因为和黎燕贞相熟即前往房管局利用房管局的版本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否则,黄萍查询工商档案也应该发现《2016年决议》的形成背景和股东情况。(二)即使黎燕贞是南大公司的总经理,依南大公司的章程,总经理不具有直接决定以南大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仅有对执行董事决定事项的执行权。黎燕贞以南大公司名义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黄萍未尽审查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涉案借款对南大公司无法律效力。根据南大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总经理没有直接以南大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决定权,仅有执行权,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执行董事决定以南大公司名义对外抵押借款的文件,黎燕贞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黄萍在借款前没有审查黎燕贞的授权文件,故本案借款对南大公司不具有效力。(三)从本案各方关系、借款背景、借款合同签署、款项支付及事后沟通情况看,黄萍明显存在恶意和过错,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1.黄萍基于和黎燕贞的特殊关系,完全了解南大公司的股东情况,更知道黎燕贞在2017年3月起诉离婚及主张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借款之前,南大公司也曾向黄萍小额借款,黄萍均要求吴林亲笔签名确认。但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如此高额的借款却只和黎燕贞签订合同,而不告知或通知南大公司、吴林,不符合常理。黄萍在内地投资、开设公司,是精明理性的生意人,涉案借款从签约、借款支付、偿还利息、对账等所有环节均只和黎燕贞对接。同一时间,在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即同时签订多份大额的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均草草使用房管局的版本签署且还不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而在全部款项未到账的情况下又办理了全部借款的抵押登记手续,操作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黄萍同时确认5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5月26日)未实际支付,但依然用南大公司的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可反映黄萍和黎燕贞恶意侵害南大公司利益。2.黄萍在同一时间1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中主张支付200万元至南大公司账户以及南大公司账户有还款50万元,一方面,可反映南大公司账户在2017年无任何收款障碍;另一方面,黄萍明知道南大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却不将款项支付至南大公司,而是付至黎燕贞实际控制的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实属不正常。3.本案借款期限是一年,但黄萍提供借款的时间跨度都近一年;在南大公司没有如约还本付息,付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还在陆续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催促南大公司还款就又立刻诉讼,有悖常理。4.2017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满一年的,也按2018年5月19日到期”。依黄萍提供的转账记录,截止2017年5月30日,黄萍实际仅付款190万元,南大公司在收款10%的情况下就提前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不合常理。又依《补充协议》的内容,意味着南大公司提前知道黄萍付款会持续一年及自身不会偿还借款,反映该补充协议显属倒签文件,是黄萍和黎燕贞积极造就已经完全支付借款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及满足起诉条件的事实。5.吴林在2017年底知道南大公司房产车位被抵押的情况后通过案外人庄雪云,以及在黄萍老公、姐姐吕丽云在场的情况均和黄萍说明南大公司没有借款,黄萍此后仍陆续付款,并且和黎燕贞对账。除借款过程只和黎燕贞发生关系外,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由黎燕贞积极为其提供对南大公司不利的证据,双方明显恶意串通。(五)即使认为本案存在借款关系,也应该是黎燕贞和黄萍建立借款关系。南大公司无收到涉案借款,也无实际使用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和南大公司无关。1.借款款项、利息支付、对账均是在黄萍和黎燕贞、高顿公司、骏轩公司间发生。依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涉案大部分借款实际是以“报销、还款、还骏轩借款、代南大转骏轩、代骏轩付投资款、往来款、还贷”等名义用于黎燕贞、骏轩公司和高顿公司。2.2018年5月7日对账单上所加盖南大公司的印章早已公告失效,不能以对账单作为南大公司收到款项的依据。而且涉案1800万元借款中,转入高顿公司的(2017年7月21日的250万元;2017年11月3日的120万元;2017年12月1日的200万元;2017年12月11日的70万元);转入骏轩公司账户的(2017年7月4日的150万元;2017年9月18日的200万元)并无备注“南大公司借款”,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也有付利息情况(无说明代付利息)。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又称其自身和黄萍也有借款关系,完全可认该部分借款是高顿公司、骏轩公司和黄萍的借款往来。(六)一审庭审中可明显发现黎燕贞职务侵占的违法犯罪行为,南大公司已经提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查处申请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应予纠正。

黄萍答辩称,(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黎燕贞一直担任南大公司“经理”职务,未被解聘。南大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解除黎燕贞的职务,但该微信聊天记录选取不完整不连贯,群内只有两个人,无法确认群内人的身份。南大公司作为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聘总经理职务不可能仅在成员不明的群内通知,也不可能至今都没有去办理变更登记。事实上,任何善意第三人仅从登记信息来判断,黎燕贞至今仍然担任南大公司的经理职务。南大公司主张2017年2月24日的报纸公告用以证明南大公司已经解聘黎燕贞的总经理职务,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报纸公告明确载明遗失的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未提及解聘总经理和印章遗失的事情。南大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吴林2017年3月7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报警公司印章被他人非法控制,据此证明黎燕贞是非法使用印章。根据南大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来看,上面并未载明是因何报警,公安机关也未作出处理结果,报警事由和记录不能证明印章丢失之事。再则,报警事由和报警记录不可能为外人所知悉,黄萍不可能得知此事。(二)黄萍与黎燕贞不存在恶意串通。黄萍基于对公司登记系统中黎燕贞职位的信任和黎燕贞持有南大公司印章、吴林签名章的情况,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黄萍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南大公司与黄萍之间的三份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1.南大公司与黄萍签订借款合同是得到南大公司通过公证处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南大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作为南大公司总经理、股东的黎燕贞,有权对外融资,融资额度约人民币3000多万元,并授权黎燕贞可用南大公司资产抵押。黎燕贞是南大公司对外工商登记公示的总经理,且黎燕贞向黄萍借钱时出示了《公证书》给黄萍看,黄萍有理由相信她有权代表南大公司。2.南大公司认为黄萍是精明理性的生意人,从而就认定黄萍与黎燕贞串通侵害南大公司利益,没有依据。黄萍谨慎审查了黎燕贞出示的经公证的股东会决议,借款时也了解过南大公司的财务状况。3.南大公司主张黄萍与黎燕贞有特殊关系因而与黎燕贞恶意串通,但是没有说明是何特殊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特殊关系”。(三)南大公司称本案是黎燕贞与黄萍的借款关系,南大公司没有收到或者使用黄萍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1.南大公司与黄萍书面约定黄萍将借款转至高顿公司、骏轩公司账户。从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的流水来看,两公司账户多次为南大公司对外付款,其中也包括为南大公司向黄萍偿还利息。2.从企查查、全国裁判文书公示系统可知,2016年的南大公司有31件执行案件面临执行,这些执行案件到2017年就会让南大公司面临严峻的执行压力,公司帐户当然不可能正常使用。另外,除去还在诉讼中的案件,本案起诉当时南大公司就有已出判决的111件诉讼案件,才过两三个月南大公司面临已经出判决的案件增长至高达131件,且案件主要是面临小业主、材料商、借款人和小业主的起诉。3.南大公司与高顿公司、骏轩公司是关联公司,都是黎燕贞、吴林夫妻直接百分百控制的公司,涉及的股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大公司开发了骏御华庭,而骏御华庭的物业管理公司就是高顿公司。高顿公司、骏轩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骏御华庭。高顿公司的监事就是南大公司的监事。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出现高顿公司、骏轩公司代南大公司付款、代南大公司还本金、利息的记录,即三公司财务、人员混同。至于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具体使用借款与黄萍无关,黄萍也不可能知道。(四)《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南大公司与黄萍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另案的1100万元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合同,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后就要求一次性支付借款,原因是南大公司通过签合同只是向黄萍要了一个额度,在南大公司有资金需要的时候才会让黄萍支付款项。2.在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的时候,南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本案借贷关系、否认黎燕贞的授权、否认合同印章。此时因吴林及黎燕贞离婚纠纷夫妻反目,吴林否认本案借贷关系、否认黎燕贞的授权、否认合同印章。3.签名章与公章并用是南大公司惯常做法。南大公司自2008年以来一直都在同时并用吴林的签名章、公司公章。所使用的吴林签名章、公司公章与使用在本案原南大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印章一样。初期借款时,南大公司也还了一部分利息。(五)吴林与黎燕贞股东之间的离婚纠纷、执行董事与总经理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南大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黄萍是善意第三人。南大公司不能因为内部全资股东也是两夫妻即吴林与黎燕贞的离婚纠纷,就否认黎燕贞代表南大公司对黄萍借贷以及承担还款责任。南大公司所称公司解聘黎燕贞总经理职务、公司印章被盗等情况均未对外公示,无法从公开途径获知这些信息。南大公司主张的报纸公告,没有公告解聘和印章被盗的事,主张的报警事由更是难以为他人所知晓。南大公司仅以黄萍与黎燕贞认识就怀疑黄萍与黎燕贞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六)南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黄萍还本付息,经黄萍多次催告,南大公司仍不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黄萍的合法权益。(七)南大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黄萍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南大公司抵押给黄萍的房产优先受偿。综上,请求驳回南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黎燕贞、高顿公司、骏轩公司答辩称,(一)南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已经授权黎燕贞在3000万元贷款融资限额内对外代表南大公司进行贷款融资,涉案1800万元借款金额符合股东会决议授权的额度,黎燕贞作为南大公司的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融资贷款,实际上代表着南大公司的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为南大公司。黎燕贞一直以来都是南大公司对外登记公示的总经理,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融资贷款。南大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除了黎燕贞的授权。即使吴林在微信上解聘黎燕贞经理的职务真实,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解聘总经理;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免权利外观造成他人合理信赖。南大公司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带来的一系列责任应由南大公司承担。(二)南大公司在2016年2月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在同年8月修订公司章程时曾使用过“DEVELOPMENT”的“E”上带黑点的案涉印章,南大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南大公司的有效备案使用章主张与事实不符。1.在余丽云、余丽卿起诉南大公司案件中,借款盖的章与本案的盖章一致,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确认了该借款的真实性,而且南大公司在法院也有大量的诉讼,在诉讼和调解中都用常用章,吴林及南大公司追认了该章已是事实。2.吴林与黎燕贞离婚后,吴林更换了一个新的印章,不能据此否认之前公司盖章的行为。3.南大公司登报公告遗失的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未提及公司印章及法人章。南大公司主张2017年1月22日之后其公司印章已经不能代表南大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涉案款项的收款收据上,南大公司许倩岚代表南大公司签了字;办理抵押50个车位;初期借款时南大公司向黄萍偿还了部分利息;2018年5月南大公司又与黄萍进行了对账。无论是从逻辑推理还是客观事实上看,南大公司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借款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黎燕贞没有取得该笔借款的授权,南大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应视为其对这笔借款的追认。(四)从借款用途上看,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部分的借款用于偿还南大公司的债务,符合股东会决议中授权黎燕贞融资贷款的目的。南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授权黎燕贞借款解决张茵的纠纷和解决公司资金问题的事实。该笔借款已经用于偿还南大公司的债务,南大公司是借款的使用人,自然也应是债务人。(五)南大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黎燕贞与黄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大公司的印章证件等法人财产自2017年1月22日起被黎燕贞非法控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大公司的股东是黎燕贞与吴林,在备案登记上记载的总经理是黎燕贞,股东会决议上也授权黎燕贞进行融资贷款,虽然吴林和黎燕贞离婚,但并不必然导致两人合作的公司也必定解散。其次,因南大公司涉及多个诉讼,账户经常因起诉被法院冻结,为了避免将款项打入后造成借款不能使用的情况,因而让黄萍将借款打入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的账户,让款项能达到使用的目的。(六)黎燕贞融资贷款的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授权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黄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大公司向黄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2,768,833.33元(按月息2.5%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南大公司向黄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846,000元(以18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5日,实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南大公司支付黄萍因本案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判令南大公司支付黄萍因本案付出的保全担保费21639.8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签署情况和印章使用情况。

2016年2月17日,南大公司的股东吴林、黎燕贞在《广州市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2016年决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并到广州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该《2016年决议》共通过两项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特别决议:为解决公司发展资金问题,需向有关专业银行、社会人士或者其他途径贷款融资额度约人民币3000万元,无抵押担保方式贷款年利率控制在30%以内。该项贷款融资工作具体由股东黎燕贞负责,并授权股东黎燕贞可用南大公司资产(房产)抵押担保方式委托第三人予以贷款。但所有融资金额均应当用于南大公司经营发展用途。”

2017年5月19日,南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黄萍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甲方指定高顿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如甲方不按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黄萍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南大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乙方在2017年5月22日所签订的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以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222号(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甲方聘请的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合同最后手写“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加盖南大公司印章。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南大公司的印章及吴林签名章,该公司印章“DEVELOPMENT”中的“E”上方有一黑点。2017年5月22日,黄萍与作为南大公司代理人的黎燕贞共同前往房管局就《抵押房屋清单》中的房产及车位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017年5月30日,南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黄萍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吴林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因经营需要,除了2017年3月24日已收到的200万元支付入甲方账户以外,其余借款已付或者将支付到指定收款人:广州市高顿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轩公司有限公司。该两公司收取乙方出借款的视为甲方收取了乙方出借款,并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2、收取乙方出借款的账号是:(1)广州市高顿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建设银行广州空港支行;账号:44×××60。(2)广州市骏轩公司有限公司:银行:广州银行科学城支行;账号:80×××13。3、乙方分期分批支付出借款,甲方最后还款期在2018年5月19日,如果乙方分期支付出借款到甲方最后还款期的时间不足一年的,也以2018年5月19日为限即在此期限之前甲方应当还清所有借款,超出还款期限的,乙方有权追讨并追究违约责任。……6、本补充协议是《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补充,本协议条款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上有南大公司印章、黎燕贞签名以及黄萍签名,但无吴林签名或签名章。

庭后,黎燕贞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后补充情况说明》称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上面南大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林签名章均系黎燕贞所为,南大公司的所有印章,从其成立至今一直由黎燕贞掌控,吴林签名章也是吴林同意在所有对内对外的文件上一直这样使用。

南大公司则认为吴林没有所谓的签名章,但在黄萍提供的证据10南大公司与案外人顾松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南大公司确认除了《借款合同》上是吴林签名,其他文件上均是加盖吴林签名章,并认为南大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黎燕贞负责,吴林同意借款和抵押,但具体怎么经办则委托具体负责人去处理。

南大公司另认为黄萍提供的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为此提供的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南大公司在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所加盖的公章“DEVELOPMENT”中的“E”上方没有黑点。但其同时提供的2016年8月18日修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盖章”处所盖的南大公司印章,“DEVELOPMENT”的“E”上方有一黑点,与黄萍提供的案涉合同上包括南大公司《2016年决议》上南大公司印章一致。南大公司另认为其公司印章自2017年1月22日即被黎燕贞非法控制,其为此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2月24日,南大公司在《民营经济报》上作出《遗失声明》,称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2017年3月7日,吴林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上并未明确具体报警事由。2017年12月19日,南大公司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舒辉向黎燕贞发《律师函》,要求黎燕贞返还南大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2017年12月20日,南大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称其于2017年1月22日依章程解除黎燕贞总经理职务,黎燕贞将该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带离公司而不归还,故公告声明作废。

为证明加盖在案涉合同上的南大公司的印章能够代表南大公司,黄萍提供了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起诉状等。其中,1、2018年南大公司作为原告,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并将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中,起诉状、授权委托资料、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等均加盖了南大公司涉案印章,南大公司指定收取调解款项的账户为高顿公司账户。南大公司则称其不知晓上述诉讼情况。2、2017年12月25日案外人俞晓华与南大公司的和解协议书,黄萍提供的版本上在南大公司落款处有吴林的签名并加盖南大公司案涉印章,南大公司提供的版本则仅有吴林签名,南大公司称黎燕贞在拿到有吴林签名的和解协议之后私自加盖公章给黄萍以提供对南大公司不利的证据,但两份和解协议书在协议相对方俞晓华的签名和捺指模处有所不同,黄萍提出该疑点后,南大公司又解释称和解协议不止一份,其不清楚黄萍的版本是用哪一分复印的。3、对南大公司与孔瑞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特2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中,南大公司以代表公司出庭的人员不是其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和签名不是合法有效的印章、是无效的委托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被裁定驳回南大公司该申请。南大公司则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称,其在周有贵与南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州银行科学城支行与骏轩公司、南大公司、黎燕贞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南大公司与黎燕贞、许倩兰、阳帅证照返还纠纷,广州南方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大公司、曼德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中,以及部分业主起诉南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应诉情况,均是由吴林签字应诉或提出申请,或用新备案公章应诉。其中,周有贵与南大公司的诉讼中,南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期间代表其出庭的律师没有其合法授权,其公章被黎燕贞非法控制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本案提供过的多份证据,拟证明黎燕贞一直在实施侵害南大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不排除黎燕贞与周有贵恶意串通损害南大公司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4078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南大公司的上诉。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

根据各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黄萍在2017年3月到2018年4月期间,向南大公司转账200万元,向高顿公司、骏轩公司转账共2750万元,并收取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转款193.25万元。

黄萍提供的盖有南大公司上述公章和黄萍、黎燕贞签名的《对账单》记载,鉴于2017年5月19日黄萍与南大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上述协议总借款金额2900万元,为明确双方已发生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对账并予以确认(数据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并详细列举了黄萍在2017年3月到2018年4月期间合计向南大公司、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支付的共2950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已还本金、应付利息、已付利息、受南大委托收款账号等情况,合计:本金2950万元、已还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657.25万元、已还利息178.25万元。

对于上述黄萍支付的2950万元款项中如何区分出本案的1800万元款项,黄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1800万元和另案1100万元的划分只是为了在房管局办手续进行的划分,并将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如下转账给高顿公司的1390万元和转账给骏轩公司的410万元确认为黄萍在本案诉请的1800万元借款,已经收取的利息情况亦如该单记载:2017年5月22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2017年5月24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2017年6月12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6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26万元;2017年7月4日,黄萍向骏轩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1.25万元;2017年7月21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5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12.5万元;2017年9月18日,黄萍向骏轩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6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4.5万元;2017年11月3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2017年12月1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12月11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2018年4月23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4月24日,黄萍向高顿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已付利息总额73.25万元。

对于上述对账单中记载的利息的支付时间,以及如何区分已付利息是针对哪一笔本金已付的利息,黄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只要开始支付本金就要计算利息,利息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针对哪一笔款项如何区分,其记不清,均以上述对账单的记载为准。南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根据上述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实际向黄萍支付利息193.25万元,与上述《对账单》记载的已收利息178.25万元相差15万元。黄萍则提交说明称,银行流水中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向黄萍的付款比上述《对账单》确认的已付利息多出来的15万元是骏轩公司向黄萍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骏轩公司亦提交书面说明称,黄萍于2017年3月向骏轩公司出借200万元,故上述银行流水中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2万元、3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2万元、3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的3万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2万元系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对于黄萍为何分多次提供案涉借款,黄萍称黎燕贞说有实际需要才划款否则会产生高额利息。黎燕贞庭后答复法庭亦称是为了让南大公司节约利息。

对于为何将借给南大公司的钱转账至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黄萍表示是按合同约定进行划款,黎燕贞则表示,因南大公司账户曾经被冻结过,而且南大公司面临很多诉讼,账户有被继续冻结的风险,故要求将款项划至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则表示,款项划至其账户后的具体情况详见其按法庭要求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高顿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高顿公司收取黄萍的款项之后,根据对外付款摘要,以“代南大还本金”、“代南大付利息”、“代南大还骏轩借款”、“代南大发工资”、“代南大付报销款”、“代南大付律师费”、“代南大退购房定金”、“代南大退房款车位款”等往张洪陆、王帅、庄雪云、黄耀佳、吴继军、余丽云、骏轩公司、黎燕贞、黄萍、广州曼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称曼德酒店)等账户多次付款。骏轩公司账户亦多次以“代南大付利息”、“代南大付工程款”等向黄萍、庄雪云、黄桂芳、黄桂芬、汤建聪、高顿公司、广州增广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行盛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账户付款。

三、关于案涉各公司的相关情况。

本案所涉及各公司股东情况如下:南大公司股东原为吴林、黎燕贞和张茵,后变更为吴林和黎燕贞,吴林持80%股份,黎燕贞持20%股份,两人原本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在澳门离婚。南大公司确认黎燕贞在2016年9月18日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担任南大公司总经理,南大公司认为2017年1月22日吴林解聘黎燕贞,但工商登记并未进行变更。高顿公司的股东是黎燕贞和骏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黎燕贞,高顿公司称其原本是南大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后来被南大公司单方发函解除。骏轩公司股东是黎燕贞,法定代表人为张美芳。跨屏公司股东为黄萍,监事为黎燕贞,黄萍向南大公司租赁了该公司经营地址,该地址与高顿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一致。

四、黄萍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

为提起本案诉讼,黄萍分别向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费人民币21639.83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保全担保费发票为证。

五、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提出的各项申请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鉴定、调查取证等申请情况以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南大公司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调取其备案公章同时对案涉三份合同、《收款收据》和《对账单》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的同一性、《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吴林”的签名真实性以及《补充协议》上文字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南大公司针对上述合同上所盖的其公司印章提出的疑点为“DEVELOPMENT”中的“E”上方有黑点,而其在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令一审法院查明该问题,南大公司并在本案中发表意见认为其已经失去对公司印章的控制,而黄萍确认上述合同上吴林并未签名仅盖有签名章,且黎燕贞确认上述公章、法人签名章均由其加盖,本案其他证据足以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印证,故南大公司上述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对此均不予同意。

南大公司申请调取吴林于2017年3月7日的报案笔录材料、向越秀区法院调取(2018)粤0104民初28256号案的开庭笔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空港支行调取高顿公司银行账户从2017年5月19日至今的流水记录、向广州银行科学城支行调取骏轩公司银行账户从2017年5月19日至今的流水记录,南大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材料中,前两项属于南大公司可自行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对此不予同意。后两项一审法院应责令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提供,无需进行调取。

黄萍申请一审法院向房地产档案馆调取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向广州市公证处调取关于《2016年决议》的(2016)粤广广州第024545号公证书、向房地产档案馆调取南大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其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档案资料,后黄萍在2019年1月17日的证据交换中撤回了前两项调查取证申请。至于其第三项调查取证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此提供了大量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此不予同意。

南大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进行处理,南大公司如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可自行报案,一审法院并未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同意南大公司上述申请。

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各方均确认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黄萍、第三人黎燕贞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虽然黄萍和南大公司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各方在一审开庭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黄萍和南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首先,关于案涉公章和吴林的签名章能否代表南大公司的问题。第一,根据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分别于2016年2月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在同年8月修订公司章程时曾使用过“DEVELOPMENT”的“E”上带黑点的案涉印章,即早在与黄萍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南大公司已经公开对外使用案涉印章,故南大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南大公司合法有效的备案使用章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南大公司主张其印章自2017年1月22日起被黎燕贞非法控制、该印章即使真实也不能代表南大公司。经查,南大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报纸公告称遗失的是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未提及公司印章及法人章是否遗失,吴林2017年3月7日的报警记录亦未显示具体报警事由,而且该报警事由和报警记录亦不为包括黄萍在内的外人所知,直至2017年12月,南大公司与黄萍签订案涉三份合同近7个月后方再次登报声明印章遗失,因此,南大公司关于2017年1月22日之后其公司印章已经不能代表南大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提供的多份生效判决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第三,关于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的签名章的问题。南大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吴林没有签名章,但在办理吴林亲笔签名的与案外人顾松峰的《借款合同》相关抵押担保手续中,多次使用吴林签名章,南大公司称吴林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第四,黄萍在本案中提供了南大公司经公证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即《2016年决议》,根据该决议,为解决南大公司发展资金问题,南大公司授权黎燕贞可用公司资产抵押担保方式向银行、社会人士进行融资。南大公司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在南大公司股东为吴林、黎燕贞和张茵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股东变更为只有吴林和黎燕贞两人之后不再适用,南大公司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黎燕贞作为南大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同时亦是该份经公证的《2016年决议》授权的代表,其向黄萍进行抵押借款并未超出上述决议授权范围,南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授权含有期限或其已经撤销上述授权,黄萍基于对黎燕贞身份和上述决议的信任,向南大公司提供借款,符合常理。综上,南大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黎燕贞持有上述《2016年决议》、南大公司印章和吴林的签名章对外签署合同进行借款不能代表南大公司,南大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案涉款项的流转问题。黄萍和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将款项支付至第三人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之中,黄萍按约向上述账户付款,上述账户亦多次向黄萍支付利息。第三人黎燕贞对使用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收款作出了解释,南大公司不同意上述解释并认为其未收到款项因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南大公司已经在案涉合同和协议中指定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作为案涉借款的收款账户,且从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的账户流水情况来看,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的确备注摘要为南大公司多次向外付款,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并用来为南大公司向黄萍还款和付息,因此,黄萍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至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账户,应视为南大公司已经接收了上述款项。如南大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并未全部用于南大公司或并非根据南大指示对外支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再次,关于黄萍是否与黎燕贞恶意串通的问题。南大公司主张因黄萍早已知晓黎燕贞与吴林离婚之事,故与黎燕贞恶意串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前所述,黄萍基于对黎燕贞身份的信任和黎燕贞持有南大公司印章、吴林签名章的情况,签订案涉合同、提供借款,原告黄萍在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与南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南大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能够证明黄萍与黎燕贞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南大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如果南大公司认为黎燕贞作为公司股东或高管,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案涉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黄萍依约向南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案涉借款之后,南大公司确认收到借款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黄萍确认其就涉案借款共收取利息73.25万元,和另外1100万元借款共计收取利息178.25万元,但根据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在2017年5月到2017年9月期间,黄萍账户共收到高顿公司和骏轩公司支付的193.25万元。黄萍和骏轩公司均称其中的差额15万元是骏轩公司归还黄萍在2017年3月出借的200万元的借款,但黄萍和骏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故对于骏轩公司明确为归还该200万元借款利息的15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2万元、3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2万元、3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的3万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2万元),在黄萍未举证证明其与骏轩公司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亦认定为归还本案利息。至于另外的178.25万元还款如何区分是向本案还是另案借款的还款,各方并无明确约定,黄萍主张其中的732,5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并在《对账单》上有清晰备注,南大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在南大公司没有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无论是按照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的月利率,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黄萍在两案中收取的利息均未超出应付的利息总额,故对于黄萍关于其已经收取的款项只是归还利息、尚未归还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黄萍请求南大公司归还本金1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黄萍另主张对于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收,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萍与南大公司之间约定的上述利率过高,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分别按照2.5%和3%计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统一调整为从每笔款项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收本案利息,并在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扣除黄萍已经收到的针对本案借款的利息882,500元。

最后,关于黄萍诉请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黄萍与南大公司在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南大公司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黄萍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本案中,黄萍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0元,黄萍另提供转账凭证和发票证明其已经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1,639.83元,因此,上述25,000元律师费和保险费21,639.83元已经实际发生,南大公司应向黄萍支付上述黄萍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第二笔借款40万元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第三笔借款260万元从2017年6月12日开始、第四笔借款15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开始、第五笔借款250万元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第六笔借款260万元从2017年9月18日开始、第七笔借款120万元从2017年11月3日开始、第八笔借款200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第九笔借款70万元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第十笔借款200万元从2018年4月23日开始、第十一笔借款100万元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在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扣除882,500元);二、南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萍支付黄萍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1,639.83元;三、驳回黄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7元,由黄萍负担6391元,南大公司负担143,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大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大公司二审提交了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及(2018)粤0111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黄萍、黎燕贞、骏轩公司、高顿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骏轩公司、高顿公司二审提交了三份授权代付借款委托书。南大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黄萍则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黄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具有涉澳因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大公司是否应向黄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本案中,黄萍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向南大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800万元。上述合同均由黎燕贞加盖了南大公司的印章及吴林签名章或黎燕贞本人签名。依据南大公司《2016年决议》,南大公司授权黎燕贞可用南大公司房产抵押对外借款人民币3000多万元。南大公司并未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撤销《2016年决议》对黎燕贞的授权,故《2016年决议》仍然有效。虽然南大公司上诉提出其已解除了黎燕贞的总经理职务,黎燕贞非法控制、使用南大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等,但基于《2016年决议》的授权及黎燕贞仍为南大公司的股东,黎燕贞以南大公司名义与黄萍签订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未超出《2016年决议》的授权范围,《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的效力应及于南大公司。南大公司关于其不受《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约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萍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骏轩公司、高顿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南大公司上诉称,黄萍与黎燕贞恶意串通,在明知南大公司已解除黎燕贞总经理职务及黎燕贞与吴林解除婚姻关系等情况下,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并将款项付至黎燕贞实际控制的骏轩公司、高顿公司账户。但南大公司的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黄萍付款至骏轩公司、高顿公司的银行账户是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从骏轩公司、高顿公司账户流水情况看,骏轩公司、高顿公司收到款项后用于为南大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因此,南大公司关于黄萍与黎燕贞恶意串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萍与南大公司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南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南大公司应依约定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南大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的认定亦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即南大公司应向黄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150万元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第二笔借款40万元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第三笔借款260万元从2017年6月12日开始、第四笔借款15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开始、第五笔借款250万元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第六笔借款260万元从2017年9月18日开始、第七笔借款120万元从2017年11月3日开始、第八笔借款200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第九笔借款70万元从2017年12月11日开始、第十笔借款200万元从2018年4月23日开始、第十一笔借款100万元从2018年4月24日开始,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在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扣除882,500元)。此外,南大公司还应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黄萍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1,639.83元。

综上所述,南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16元,由广州市南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南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45,877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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