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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9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C-3号(武鸣区双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宁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保,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
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该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吉大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丽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和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基,吉大丽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温祖保到庭参加诉讼。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创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吉大丽原公司要求天和创展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吉大丽原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由天和创展公司、吉大丽原公司各负担50%。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吉大丽原公司请求天和创展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项目监控管理费,项目监控管理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上述各项相加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驳回吉大丽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当。但天和创展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却是吉大丽原公司的20倍,明显不公,应予改判。
吉大丽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天和创展公司支付360万元项目监控管理费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借款利率第一年为18%,第二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24%,即使加上360万元的项目监控管理费,第一年才达到20%,总计仍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正确。请求驳回天和创展公司的上诉。
吉大丽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亿元;2.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偿还贷款利息0.4887396673亿元(利息分别以贷款本金0.3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计至2015年4月24日、以贷款本金1.5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利率第一年、第二年分别按18%、24%分段计算,已支付的利息0.2672603327亿元相应扣除);3.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贷款罚息1.7322060994亿元(罚息分别从2013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6月10月21日,利率按年27%、36%分段累计计算,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罚息25808.17元相应扣除);4.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360万元;5.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违约金0.18亿元;6.判令在上述第1至第5项诉请总额的限额内,吉大丽原公司有权对天和创展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总面积为17977.3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0)第A1794号,地号:240320391,他项权证号:钦市他项(2013)第230号);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钦房建在押字第2013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120130011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天和创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吉大丽原公司与天和创展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吉大丽原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天和创展公司提供贷款1.8亿元,贷款期限自委托贷款支付之日起2年,贷款分两次出借,年利率为自贷款发放日后第一年18%,第二年24%。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从首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届满一年的次日起,按尚未偿还资金的年2%比例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如天和创展公司未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吉大丽原公司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者未支付任何一期收益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的,吉大丽原公司有权要求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天和创展公司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另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其他各项权利义务。
此后,吉大丽原公司、天和创展公司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吉大丽原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天和创展公司提供贷款1.8亿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止,贷款用途为项目建设;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后第一年18%,第二年24%;合同4.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11.3条约定:按季结息,利息支付日为季末21日,到期结清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各项权利义务。
2013年4月24日,吉大丽原公司、天和创展公司签订了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约定,天和创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总面积为17977.3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0)第A1794号,地号:240320391)为本案借款中的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约定,天和创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1201300118号)为本案借款中的1.5亿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钦市他项(2013)第230号)、钦房建在押字第20130002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遂依照吉大丽原公司的通知,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4日将自有资金0.3亿元、1.5亿元共计1.8亿元出借给天和创展公司。天和创展公司除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利息26751841.44元外,借款本金1.8亿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项目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罚息、违约金和项目监控管理费应否支持,天和创展公司尚欠吉大丽原公司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三、吉大丽原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在建工程有无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项目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项目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一并折算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天和创展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吉大丽原公司要求天和创展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单位账户对账单和单位账户流水,足以证明案涉贷款1.8亿元资金均来自吉大丽源公司的自有资金。天和创展公司虽主张吉大丽原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其发放的1.8亿元贷款不属于吉大丽原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吉大丽原公司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天和创展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天和创展公司以案涉1.8亿元贷款是吉大丽原公司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而构成违法为由抗辩《项目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罚息、违约金和项目监控管理费应否支持,天和创展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案涉借款分两笔发放,第一笔0.3亿元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第二笔1.5亿元于2013年6月4日发放。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为自借款发放日后第一年18%,第二年24%。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没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因此,吉大丽原公司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合同》4.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同时,根据《委托贷款合同》4.1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自借款发放日后第一年18%,第二年24%,第一笔0.3亿元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第二笔1.5亿元借款于2015年6月3日到期,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年利率分别为18%上浮50%即27%和24%上浮50%即36%,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故对逾期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1.3条“其他:一年以上的贷款,按季结息,利息支付为季未21日,到期结清本息。”、第45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5条“如乙方(天和创展公司)未按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甲方(吉大丽原公司)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者未支付任何一期收益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任何一笔贷款资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支付的贷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如天和创展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吉大丽原公司清偿债务,吉大丽原公司有权要求天和创展公司按贷款总额1.8亿元的10%即0.18亿元向其支付违约金。但是,逾期罚息亦属于违约金的性质,逾期罚息、违约金连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一并折算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本案逾期罚息利率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因此,对于吉大丽原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从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届满一年的,天和创展公司应按未偿还的贷款资金的年2%比例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吉大丽原公司要求天和创展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吉大丽原公司确认收取天和创展公司的利息共0.2675184144亿元,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已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天和创展公司虽抗辩其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的利息已达0.28亿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三、关于吉大丽原公司对本案抵押物在建工程有无优先受偿权问题。
案涉两份《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吉大丽原公司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天和创展公司不履行本案到期债务时,吉大丽原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和创展公司抗辩称,其公司目前尚欠施工方的工程款,而工程款的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且该在建项目已有部分出售给了第三方,因此,如支持吉大丽原公司在本案中的抵押优先权,必然损害施工方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但天和创展公司是否尚欠施工方的工程款以及案涉在建项目是否已部分出售,均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且天和创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在建项目拖欠第三方工程款及第三方已就拖欠的工程款主张了优先权,故天和创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项目合作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除罚息及违约金部分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吉大丽原公司要求天和创展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天和创展公司关于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天和创展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以及吉大丽原公司无权主张抵押物优先权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和创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万元给吉大丽原公司;二、天和创展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吉大丽原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以1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8%计;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已经支付的利息26751841.44元相应扣减;三、天和创展公司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360万元给吉大丽原公司;四、天和创展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吉大丽原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即天和创展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总面积为17977.3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10)第A1794号,地号:240320391,他项权证号:钦市他项(2013)第230号)以及位于钦州市南珠大道南面与××大道交汇处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钦房建在押字第20130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50701201300118号,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吉大丽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273元,由吉大丽原公司负担102874元,天和创展公司负担2057403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和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天和创展公司应否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360万元项目监控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民间借贷的利息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本金的借期收益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均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年利率为自贷款发放日后第一年18%,第二年24%。从首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届满一年的次日起,按尚未偿还资金的年2%比例支付项目监控管理费。该项目监控管理费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吉大丽原公司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项目监控管理费等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年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第二年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4%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在此基础上判令天和创展公司支付360万元项目监控管理费后,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判决根据《项目合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判令天和创展公司向吉大丽原公司支付360万元项目监控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和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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