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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3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国权,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敏,系崔国权女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碧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国权因与被上诉人江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崔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敏、江碧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国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国权仅需向江碧辉偿还借款本金731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江碧辉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碧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崔国权,且崔国权事先知道。崔国权一审中明确指出江碧辉出借的本金系套取银行贷款,当庭陈述江碧辉在刑事案件中承认从银行套取转贷获利的事实。江碧辉以暴力手段逼迫崔国权签订高额还款利息协议,采取计收复利的非法手段获取不法利益,一审判决仅称崔国权确认存在借款且已偿还部分本金不应计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崔国权偿还借款本金1390.25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崔国权仅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312500元,无需支付任何利息、费用,并依法追究江碧辉涉嫌高利转贷犯罪的刑事责任。
江碧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江碧辉以个人资金以及早已存在的流动贷款出借,不是全部以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崔国权。江碧辉此前的陈述是因为个人及公司的流动资金太大,无法清晰记得具体情况。二、本案不存在高利转贷,江碧辉没有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也没有任何高息获利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江碧辉已调整为按合法利率计算。三、崔国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碧辉以暴力手段胁迫签订案涉协议,不应支持。
江碧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崔国权向江碧辉偿还款项250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利息以2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4日,共20个月,实际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崔国权向江碧辉偿还维权费用律师费5万元及担保费54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崔国权承担。一审庭审中,江碧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崔国权向江碧辉偿还款项19344150元(利息以1934415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江碧辉作为甲方(贷款人)与崔国权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汇入乙方尾数为9114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2.25%计收逾期利息。
2011年7月13日,江碧辉向崔国权转账1500万元,崔国权向江碧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
2012年1月13日,江碧辉与崔国权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崔国权欠江碧辉借款4821268元(不包括2011年7月13日的1500万元借款),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
2012年7月27日,江碧辉与崔国权签订《补充协议》,将1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15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因追收借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江碧辉承担。
2013年7月13日,江碧辉与崔国权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345175.94元及利息4609314.83元(计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江碧辉承诺在2013年8月3日前归还2825748.46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825748.46元,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崔国权欠江碧辉借款1152328.7元(不包括2011年7月13日的1500万元借款),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2015年11月5日,崔国权确认欠江碧辉2500万元欠款,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100万元……2016年3月-2017年1月每月还200万元,不计利息。
崔国权未能依约还款,江碧辉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6月30日,江碧辉与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江碧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开展了相应的诉讼活动。
诉讼中,江碧辉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由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此支出了担保费用54450元。
虽然江碧辉撤回了两份《借款协议》,但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庭审审理中,关于第二份4821268元的《借款协议书》及第三份1152328.7元的《借款协议》,这两笔借款是否是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问题。江碧辉称,4821268元是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3日计至2012年9月15日,按月息3.5%计算出来的利息,后因崔国权提出月息过高,因此月息调整为2.5%,从2012年1月13日计至2012年9月15日计算出来的利息为3345175.93元,该4821268元是利息转为借款,且书写了借款协议。1152328.7元是以18345175.93元为基数,按照计息清单计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761643.54元,将5761643.54元分拆成4609314.83元(即《补充协议二》确定的利息)及1152328.7元。
关于借款的用途及原因,江碧辉称是用于变更土地的性质及佛山市南海家乐日用器皿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该公司经营的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地段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崔国权)。
关于崔国权的还款情况,江碧辉称崔国权在还了三个月(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675000元,每月利息是225000元及三个月(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逾期利息1012500元,每月逾期利息为337500元后,合共1687500元后,在2012年9月17日还款200万元,在2012年9月26日还款200万元,在2013年4月7日还款200万元。
另查明:崔国权与黎某好于1979年登记结婚,黎某好的户口于2007年2月注销并迁移加拿大。佛山市南海家乐日用器皿有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黎某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崔国权为总经理,股东为佛山市南海沙头家明实业有限公司、利时达企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银柏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江碧辉与崔国权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江碧辉依约出借了1500万元,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江碧辉要求崔国权立即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其中逾期利率未超自然债务区,对于已给付的3个月借期内利息及3个月逾期利息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利息,其计算基数为18345175.93元,已涵盖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345175.93元,此外,4821268元的借款及1152328.7元的借款实为分别以1500万元为基数及18345175.9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双方最终确认的2500万元欠款中实际包含复利及复利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崔国权在2012年1月12日偿还利息后,又分别在2012年9月17日还款200万元,在2012年9月26日还款200万元,在2013年4月7日还款2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崔国权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欠款时,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还款。故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计息日共为249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利息为280.125万元,扣减崔国权偿还200万元,剩余80.125万元利息未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计息日共为9日,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利息应为10.125万元,与上期未付利息合计为90.25万元,崔国权偿还200万元,扣减利息后结余109.7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2012年9月26日本金结余为1390.25万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计息日共为192日,以1390.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25%计算利息应为200.196万元,崔国权偿还200万元视为还利息,截止2013年4月7日,崔国权尚欠本金为1390.25万元。现江碧辉变更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崔国权截止2013年4月7日尚欠江碧辉的借款本金应为140175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碧辉同时主张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利息已结算为5326650元应与本金14017500元一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1390.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而崔国权抗辩认为江碧辉存在转贷牟利的情形,且崔国权存在被胁迫签订案涉相关协议的情况,故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无效,其无需偿还利息,已还款均是偿还本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外,江碧辉与崔国权在协议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崔国权负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江碧辉要求崔国权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担保费544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碧辉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一、崔国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碧辉偿还借款本金1390.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崔国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碧辉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担保费54450元;三、驳回江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572元(江碧辉已预交),由江碧辉负担50286元,由崔国权负担178286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根据崔国权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肇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城支行(原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调取江碧辉名下账户80×××81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崔国权质证认为,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400万元可能是其他银行转账到江碧辉名下公司后,再转账到该账户。江碧辉质证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江碧辉此前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国权主张案涉借款系江碧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崔国权依据江碧辉关于案涉借款资金是贷款而来的陈述提出上述主张,此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崔国权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江碧辉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并未表明江碧辉出借给崔国权的款项系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源于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因此,案涉借款不应当认定属于高利转贷并因此无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以及逾期月利率2.25%,折合年利率分别为18%、27%,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利率按照先息后本对案涉借款进行核算后认定崔国权应当向江碧辉偿还借款本金1390.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崔国权还主张受江碧辉胁迫签订案涉协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国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1.15元,由崔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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