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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东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河北村委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晓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兰,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9号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楠,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东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东海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与兴合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约定。1.借款用途清楚。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所借第一笔款项系向济南高新区金桥办事处贤文社区居委会支付,借款用途系房地产开发业务使用,兴合公司原总经理出庭也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2.借款事实清楚。涉案借款全部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均为原始证据。东海公司提交了公司财务完整的原始财务凭证,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事实。3.利息约定清楚。2014年5月5日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利息为年息36%,东海公司仅主张法定的年息24%。4.兴合公司原总经理也是借款的经办人姜圣阳出庭证实了借款的事实。(二)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非常明确。1.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除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偿还部分借款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兴合公司无任何证据辩解本案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没有事实根据。2.2014年3月兴合公司竞买土地成功,房地产开发进入了新的阶段。兴合公司当时总经理出庭证实因为要与别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方也要求对兴合公司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完全符合一般常理。3.2014年5月5日,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真实的。第一,时间真实。东海公司向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圣浩公司)调取的兴合公司向其开具的两份《收据》,证实2014年5月5日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开具的收据与开具给威海圣浩公司的收据是连号的,系同一本收据连续开具,时间上完全吻合。第二,印章真实。兴合公司原总经理出庭证实兴合公司有两套印章,一套是针对银行使用、带有数字编号,该套印章因向华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信公司)借款,而由华和信公司掌管。另一套印章用于兴合公司日常经营使用。东海公司向威海圣浩公司调取的兴合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的印章与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开具的收据印章完全一致,充分证实兴合公司有两套印章的事实。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5日兴合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无“填票人”及“收款人”的问题:首先,该收据是对以前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不存在收款人的事实。其次,该收据是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具的,只要东海公司证实加盖的印章真实,东海公司即向法庭完成了举证责任。第四,基于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兴合公司原总经理的兄妹关系,东海公司是完全信赖兴合公司的,这也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也是2014年5月5日双方结算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仅用一张收据确认的原因。东海公司有一万个理由相信兴合公司不会赖账不还。天有不测风云,兴合公司的股权后来被华和信公司私自侵权转让了,东海公司在得知兴合公司股权返还无望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任何证据均是原始的,没有做任何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但鉴于东海公司与2010年4月1日之前的兴合公司及股东高管人员的关联关系……”,以2010年4月1日作为关联关系的分界点错误。2010年4月1日,兴合公司向华和信公司借款,根据协议约定兴合公司的股权由张静过户至华和信公司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兴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了变更,涉及银行账号的印鉴也交给了华和信公司。但这一变更是为了借款的安全和还款保证,并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这一事实本院(2018)鲁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即2010年4月1日以后兴合公司股东仍是张静,华和信公司仅是名义股东。华和信公司并不参与兴合公司的经营活动。兴合公司股权是在真实股东张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华和信公司处分给了济南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是侵权的行为,依法律规定其处分是无效的。直至2019年4月本院开庭审理此案过程中,张静才放弃了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此时兴合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才是海信公司,这是基本的法律事实。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这个时间点上兴合公司股权所有人是张静,总经理是姜圣阳,其还款责任及风险均由张静及姜圣阳承受,他们承诺还款,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有利益冲突吗?利息的约定加重了他们的还款责任而不是减轻了他们的责任。何况投资房地产业务在民间借贷市场年息36%是不高的。兴合公司在用5.65亿购得土地后,其名义股东见利忘义转手就卖了股权转让款2.58亿元。兴合公司在2014年5月5日向东海公司出具收据时,其真实股东及总经理做梦也想不到兴合公司股权会被别人侵占处分,东海公司迟迟没有诉诸法律解决的原因在于股权就是张静的,张静通过诉讼肯定会将公司股权要回来,只要兴合公司股权回归张静,东海公司不用诉讼,兴合公司也会自觉履行借款承诺。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就是亲兄妹之间的借款法律也应予依法保护。第五,2015年6月12日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其他应付款为5.95895亿元,唯一债权人就是华和信公司。按兴合公司观点,当时华和信公司是兴合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不仅是关联关系,其巨额债权及利息也是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与本案没有实质区别。(三)兴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兴合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1.关于关联关系。兴合公司辩解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即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兴合公司的总经理为兄妹关系。但东海公司的股东张静与姜圣阳是在2013年6月13日结婚。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完成。并且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应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防止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由于兴合公司股权的变化,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关联关系。东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要受到法律的保护。2.兴合公司代理人自认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因是没有当时的财务账目,这一自认证明兴合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是妄加猜测的、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3.兴合公司股东在股权受让时承认是财务账目缺失,并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前期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这证明兴合公司对股权转让前欠款是明知的。4.兴合公司股权是在2018年兴合公司原股东张静诉华和信公司、海信公司、兴合公司一案在本院开庭时,由于张静当庭撤销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后,兴合公司股权才确认为海信公司,在此之前在法律上股权持有人是张静。张静是以借款让与担保的原因将股权过户至华和信公司名下,华和信公司仅是名义股东。并且兴合公司现股东是与华和信公司共同侵权受让了兴合公司股权,并约定1000万元的保密条款,在法律上是侵权的、无效的,因此兴合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观点是错误的。5.兴合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2011、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和《审计报告》,而东海公司调取的2011年、2012年度《审计报告》附有的兴合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证实兴合公司巨额负债的事实。2011年度《圣浩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证实2011年度兴合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2.6828221672亿元”。2012年度《圣浩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证实2012年度兴合公司“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2.6862420062亿元”。2013年度后的《审计报告》工商行政登记部门没有登记备案,工商行政部门的解释为从2013年度开始为企业自行网上年度申报,无登记。兴合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第9条“其他应付款”为170550757.50元,扣除华和信公司借款1.5亿元,还有中国银行天桥支行840万元、张静500万元,圣洋水产554716.7元、王玉昆20万元,以上合计除华和信公司借款1.5亿元,还有20550757.5元的应付款(借款)。以上兴合公司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报表可以证实兴合公司长期负债的事实。2010年为1.7亿多元、2011年为2.68亿余元、2012年为2.68亿余元,以上借款除了借华和信公司1.5亿元本金外,还向其他公司和个人借款(欠款)1.18亿余元。兴合公司以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抗辩兴合公司没有负债是明显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假设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审判长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法庭根据证据认定的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双方是否同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庭审中法官的观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侵害了东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以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对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适用裁定驳回,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文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明确规定为“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法律上看,东海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事实后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仍然属于诉讼程序的问题,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改变诉讼请求再次诉讼;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判决,是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上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东海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兴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历史上具有关联关系。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联关系的认定,对判定特定时期资金往来的性质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该案件是关联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有银行转账流水,但仍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一审判决依法查明:“张静、姜圣阳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登记离婚。姜圣阳与姜华系兄妹关系”,其三人在乳山市鸿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威海圣浩公司、荣成圣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圣浩公司)、威海圣荣浩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浩业公司)、威海润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中共同投资或者交叉任职,存在非常紧密的合作关系、亲属关系。因此,张静、姜圣阳、姜华以及其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完全存在利益转移的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张静与东海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张静控制期间的兴合公司与东海公司也构成关联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历史上存在的关联关系,虽然并不必然否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应结合相关证据对东海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进行重点审查。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张静、姜圣阳在失去了对兴合公司的控制,并与兴合公司后续股东华和信公司产生纠纷之后,东海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历史上形成的往来款项凭证、伪造借款收据、虚构借款事实,掩盖2013年至2019年长达6年未主张权利的瑕疵,试图向兴合公司主张非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就借款事宜真正达成合意,这也是相关汇款凭证的资金用途多标注为“往来款”或“转款”而非“借款”的真实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正确。(一)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东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要满足两个要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与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对上述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东海公司承担。在其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证明资金来往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关于借款合意,东海公司在一审中的证据为借条。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其上加盖的印鉴与兴合公司提交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填票人’及‘收款人’处无经办人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所涉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的有效证据”。因此,东海公司提出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关于“只要东海公司证实加盖的印章真实,其即向法庭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即使该证据加盖的印鉴真实、经办人能够查证,其能否对兴合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仍要取决于签发该收据的业务经办人员在签发时是否取得了兴合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约定利息的合法授权。在一审过程中,东海公司始终无法说明该收据中的经办人员,更无法证明相关经办人员取得了合法授权。故借条并非兴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兴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东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借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这个时间点上兴合公司股权所有人是张静,总经理是姜圣阳,其还款责任及风险均有股东张静及经营总经理姜圣阳承受”,这充分说明,东海公司也自认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还款主体应是张静、姜圣阳,而非兴合公司。2.本案无证据证明往来款项性质为借款。关于款项交付,东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银行汇付凭证“虽能证实双方及其相关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资金汇付的事实,但鉴于东海公司与2010年4月1日之前的兴合公司及其股东、高管人员的关联关系,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兴合公司之间就上述款项形成借贷关系,也不足以单独证实兴合公司欠付上述所涉款项”。因此,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往来款项性质为借款。(二)兴合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部分款项并非借款。兴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东海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部分资金往来并非借款,也并非如其所述用于贤文庄项目建设,而是另有用途。1.东海公司一审证据11、12、13证明:兴合公司于2008年、2009年、2010年聘请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对兴合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2009]38号、[2010]7号、[2011]9号审计报告,均未记载任何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欠款。尤为重要的是,天圆全鲁审字[2009]38号审计报告载明:“根据乳山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及乳山市源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提供的证明:2008年7月7日源泉公司存入贵公司200万元、2008年8月9日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由贵公司作为土地款转付给贤文社区委员会。以上两项合计400万元,均属于鸿图公司,贵司可以抵减与鸿图公司的往来款项。截止2008年12月31日,鸿图公司尚欠贵公司26630000元”,上述信息说明,东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兴合公司返还的两笔借款(对应东海公司一审证据一、1;证据一、2)共计400万元,属于鸿图公司。东海公司支付给兴合公司的目的,是代替鸿图公司偿还的借款,而非东海公司对兴合公司的借款。东海公司在向审计机构提供的书面证明中已经自认该两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目的,本案中却又将该两笔款项当作兴合公司的借款要求偿还,具有明显恶意。2.东海公司在一审证据一、14中主张,兴合公司向胜利油田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东海公司代为偿还。对于该笔款项,兴合公司一审证据13、14、15证明:兴合公司在收取该2000万元后将其直接用于荣成圣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验资程序之用。由此可以合理推知,在验资程序完成之后,张静、姜圣阳夫妇又安排其关联公司即本案的东海公司将该2000万元款项返还给大明公司,从而形成了2000万元银行流水的外在表象。因此,该笔款项的实质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东海公司所述兴合公司为贤文庄项目建设所借款项。3.在本院(2018)鲁民初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和信公司曾提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尽职调查报告(第17-19页)证明,华和信公司在受让张静所持有的股权时,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此外,东海公司关于“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前期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证明兴合公司对股权转让前欠款是明知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海信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设置合同条款保护自身权益合理、合法,不代表其明知涉案所谓“欠款”的存在。而且,如确实明知,则可以直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非模糊处理。东海公司提交的兴合公司2011年、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和《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兴合公司账目上存在“其他应付款”,无法证明其中有东海公司的任何债权。且2011年《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东海公司一审证据一中,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故2011年度的“其他应付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应东海公司一审证据一中的19-24,全部为东海公司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但东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外付款是受到了兴合公司的指示或者委托,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需释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是关于“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其适用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买卖、合伙等“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在事后又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确认。针对该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引发了涉案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兴合公司也从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东海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始终主张双方之间确为借贷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在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自然无需向东海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无误。(二)一审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东海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条法律规定处理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但经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该条规定不适用。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债权人另有他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体确实不适格的情况。东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债权凭证载明,债权人为源泉公司,即东海公司的前称,不属于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形。且兴合公司也从未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正如东海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述,“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中,东海公司坚持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也查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引发涉案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无需行使任何释明权,仅需审理东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即可。在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东海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合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4286214.05元;2.兴合公司支付其借款利息94620177.04元(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428621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兴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泉公司于2006年成立,2014年12月8日更名东海公司,股东仇文驹,持股95%,股东姜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5%。2020年4月20日,东海公司的股东由姜华、仇文驹变更为梁晓琴、柳浩。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华变更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梁晓琴,监事由仇文驹变更为于婷婷。变更后的股东梁晓琴认缴出资额570万元,占比95%,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9月27日,柳浩认缴出资额30万元,占比5%,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6年9月27日。兴合公司,原名山东圣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浩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张静,持股100%,由姜圣阳任总经理;2010年4月1日,山东圣浩公司股东变更为华和信公司,由华和信公司持股100%,其刻制备案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华和信公司持有;2014年3月17日,张静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和信公司返还山东圣浩公司100%的股权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4月20日,山东圣浩公司更名为兴合公司;2015年6月12日,兴合公司股东变更为现股东海信公司,由海信公司持股100%。2018年3月,张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赔偿股权损失,兴合公司对华和信公司与海信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张静与姜圣阳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姜圣阳与姜华系兄妹关系。2007年以张静、张大林等为股东成立的鸿林公司,姜华任执行董事。2009年以姜圣阳为自然人股东成立的威海圣浩公司,姜华任总经理,姜圣阳任执行董事。2010年4月姜圣阳、张静为股东成立的荣成圣浩公司,姜华任总经理。2013年以威海圣浩公司为股东成立的圣荣浩业公司,姜圣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姜华任监事。2014年张静、张大林为股东成立的润鑫公司,姜华任监事。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19日东海公司向兴合公司及其相关的单位、个人转款共35笔,累计金额45826214.05元。期间兴合公司向东海公司转付款项4笔,共计1540000元。东海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5日收据(编号:NO.2024608)载明:“客户名称:源泉公司;截止2014年5月5日共借款44286214.05元,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36%计算”,并加盖“山东圣浩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印章底部没有防伪编码,与兴合公司提交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填票人”及“收款人”处无经办人签名。东海公司称,“收据是我从姜华处取得,姜华说收据是从兴合公司的会计处取得的。收据是依据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的会计,对账以后的材料”。就借贷合意的形成,东海公司陈述:“我们这方的经办人就是姜华。兴合公司的经办人是姜圣阳派的会计。姜华和姜圣阳达成的合意,他们是电话方式达成的。在2008年的7月份借第一笔钱的时候,姜圣阳向我们承诺给我们的利息不会低于月息三分。没有书面证据,原来是口头约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东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要满足两个要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与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一、关于双方是否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东海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5月5日的收据,虽然载有借款及利息标准的内容,但一如前述,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不足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所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因此,东海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借贷合意这一要件,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汇付款项的性质。东海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真实并具有证明效力的相关银行凭证,虽能证实在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及其相关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资金汇付的事实,但鉴于东海公司与2010年4月1日之前的兴合公司及其股东、高管人员的关联关系,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与兴合公司之间就上述款项形成借贷关系,也不足以单独证实兴合公司欠付上述所涉款项。在东海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就是兴合公司对东海公司的负债。故东海公司诉请判令兴合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兴合公司在否认东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收据真实性与证明效力的基础上,结合兴合公司的股东变化情况、兴合公司原股东张静及经理姜圣阳、东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华之间的关系以及其所成立的相关公司之间股权及任职情况、兴合公司原股东张静就兴合公司股权纠纷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情况、东海公司所陈述的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及所涉款项金额与东海公司对涉案款项的维权情况等情节,主张兴合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33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就涉案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东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两个层面对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问题。东海公司一审虽提交了2014年5月5日山东圣浩公司为源泉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山东圣浩公司的股东已于2010年4月1日由张静(持股100%)变更为华和信公司(持股100%),即在该收据出具时,张静已不是山东圣浩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东海公司提交的兴合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于2010年4月1日,由张静变更为陈书增。结合东海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关于“东海公司的经办人就是姜华,兴合公司的经办人是姜圣阳派的会计,姜华与姜圣阳达成的合意……”借款合意的形成过程,在东海公司未举证证实针对涉案款项山东圣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姜圣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确认该笔债务,且张静与姜圣阳夫妻关系此时仍存续、姜圣阳与姜华系兄妹关系的情况下,姜华对于山东圣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化,以及姜圣阳及张静已无权针对涉案款项出具收据系属应知且明知,故该收据并不能代表山东圣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东海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支付凭证,虽能证实在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及其相关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资金汇付的事实,但单纯的资金流向并不必然代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应与相关债权债务凭证相结合加以证实。承前所述,东海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5日山东圣浩公司为源泉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能代表山东圣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基于2010年4月1日之前的兴合公司及其股东、高管人员之间的关联关系,东海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支付凭证亦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实际为兴合公司对东海公司所负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东海公司与兴合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东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已就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亦已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因此,东海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东海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确为借贷而非其他法律关系,即在东海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兴合公司之间存在引发涉案债权债务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且兴合公司亦未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东海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关于东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用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方式,剥夺其诉权,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海公司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该项主张,但在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东海公司虽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该项主张,但在涉案收据已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源泉公司,且兴合公司亦未以原告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该条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32元,由威海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陈东强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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