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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徐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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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置地大厦1栋1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义,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全,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镇和平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建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因与被上诉人田光全、原审被告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第三人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刘刚,被上诉人田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原审被告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成、刘刚,原审第三人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3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田光全要求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利息,上诉人与田光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而在一审庭审中田光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主观推断双方对利率变相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确定: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田光全所涉的十余件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充分证明了田光全长期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利息。按照最高法院判决精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田光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率约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田光全长期从事职业放贷,以高息放贷为业,其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应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按先偿还逾期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扣减,其本息均已超额还清。故田光全诉请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利息约定证明,其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田光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规定,合同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约定,田光全非职业放贷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汪俊述称,本案与汪俊没有实质关系,不发表任何意见。

田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共同归还田光全借款本金1158.8548万元以及至2019年5月22日利息1500万元,共计2658.8548万元;2.判决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1158.854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3.判决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对以上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日,田光全作为出借方,与聚宝投资公司作为借款方、天全县天然气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有:借款金额为530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300万元,余款在2010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实际支付时间以借款方收到余款时间为准。借期原则上为2个月,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还款期限为借款方应在2010年2月底前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500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还清。担保方式为聚宝投资公司自愿用本公司持有的天全县天然气公司50%股权作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方在2010年2月底前未归还叁拾万元的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叁拾万元的2%承担违约责任。如借款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的,双方议定按相关法律程序将借款方聚宝投资公司持有的天全县天然气公司50%的股权变现优先归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同时,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光全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正,其中有叁佰万元于2010年2月1日由田光全中行个人银行卡转入徐明义农行银行卡,余下贰佰万元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另有叁拾万元现金已支付。”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义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田光全向徐明义汇款300万元,转款支付170万元。

2010年3月30日,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还款时间见还款协议延期壹个月,四月三十日前一并还清。”徐明义作为聚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0年4月30日,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田光全同意借款30万元给聚宝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徐明义作为聚宝投资公司和担保人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

2010年5月1日,聚宝投资公司与担保方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向田光全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及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总金额627.2万元(大写陆佰贰拾柒万贰仟元),其中530万元已在2010年2月1日支付。余款97.2万元(大写玖拾柒万贰仟元)于2010年5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还款时间详见借款协议。注:原借条付款凭证存在田光全先生处,特此为据。”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担保人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公章,徐明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0年5月7日,聚宝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天全县天然气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田光全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及相应《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169.6万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陆仟元),其中中行转账150.4万元,现金19.2万元,还款时间按借款协议办理。”聚宝投资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义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田光全向徐明义转账支付150.4万元。

2010年7月7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田光全同意借款10万元给聚宝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徐明义作为聚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

2010年8月2日,徐明义作为借款人向田光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33.6万元,本借款于2010年8月30日到期还款。另外,10万元于2010年9月10日到期归还。合计借款43.6万元。特此为据!”。

2010年9月6日,徐明义作为借款人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肆拾玖万陆仟元。此款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应还款的金额,该款相关借款协议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以及2010年5月1日签订。特此为据!”借款人徐明义签名确认。

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伍拾肆万元整,此款至2010年10月30日归还肆拾肆万元,2010年11月10日还款壹拾万元。特此为据。”该借条在借款人下方注明“合计还款954万元。2010年9月3日”。

2010年11月30日,徐明义作为借款人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601020元,此款为2010年11月30日。特此为据!截止到本日借款总款为10141020元正(壹仟零壹拾肆万壹仟零贰拾元)。”徐明义签名确认。

2011年2月11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至2010年3月30日止1408354元,借款具体条款按原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执行。特此为据!总合计12802804元。”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加盖公章。

2011年3月30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163128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此款至2011年5月30日还清。本借款按先前借款协议约定条款办理。特此为据!截至2011年5月30日总借款为14434000元。”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明义签名确认。

2011年5月30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陆万陆仟元整(1766000),本借款至2011年7月30日还清,该借款按先前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办理。注:截止2011年7月30日总借款为16200000。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加盖公章。

2011年6月24日,被告徐明义作为借款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可提前一次性还款。本借款由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担保还清本借款及相关利息后,本借条作废。未还清借款前此据作为借款凭据。注;该款已汇入徐明义农行6228××××1418账户。”借款人徐明义签名确认,担保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7月30日,聚宝投资公司加盖公章注明“本借据借款金额已转入9月31日借款的总款中。”同日,田光全转账支付徐明义94万元。

2011年7月30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人民币现金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本借款至2011年9月30日还清,该借款按先前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办理。特此为据!注:截至2011年9月30日总借款为20400000。”聚宝投资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明义签名确认。

2011年9月30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光全人民币现金3843800元,本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还清,该借款按先前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办理。注:截止2011年11月30日总借款为24278800元。借款人聚宝投资公司。担保人徐明义。”

2010年12月15日,聚宝投资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向田光全出具的《备忘录》载明:“上述三方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借款金额发生变动,为此三方经核对,现书面确认:截止2011年1月30日乙方(指聚宝投资公司)借款总数为人民币11394450元。大写壹仟壹佰叁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其余条款仍按《借款担保协议》执行。”聚宝投资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明义签名确认。

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28日,聚宝投资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分别向田光全出具借款金额不等的《债权确认协议》,其中,田光全在2011年11月30日《债权确认协议》上签名。2015年2月28日,田光全、汪学强与借款人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担保人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该份《债权确认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截至2013年1月2日累计欠田光全、汪学强借款本金贰仟捌佰万元,从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壹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万元整(42560000.00元)。并约定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壹仟万元和2016年6月30日以前归还壹仟万元,剩余欠款田光全不再收取,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如是不能按期还款,则执行全部借款本息。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财产为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归还田光全、汪学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田光全、汪学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鉴定拍卖费等,其中律师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违约责任约定按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该《债权确认协议》上田光全、汪学强作为出借人签名,徐明义在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对以上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田光全在庭审中主张转账支付本金金额共计714.40万元,现金支付本金金额共计344.40万元,现金支付的共有八笔,指向的是2010年2月1日借条中的30万元、2010年3月30日的30万元、2010年4月30日的30万元、2010年5月1日627.9万元中的97.2万元、2010年7月7日的10万元、2010年8月2日的43.6万元、2010年9月6日的49.6万元、2010年9月30日的54万元。对2010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的601020元借款、2011年2月11日借条载明的1408354元借款、2011年3月30日借条载明的1631280元借款、2011年5月30日借条载明的1766000元借款、2011年7月30日借条载明的320万元借款、2011年9月30日借条载明的3843800元借款均系按借款本金按月息6%计算得出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均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情况。对2010年5月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69.6万元,除150.40万元是转账支付外,现金19.2万元实际是计算的当期利息。对2011年6月24日借条载明的100万元,除94万元是转账支付外,6万元实际是计算的当期利息。

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认可以上证据中所有签名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债权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实际只收到2010年2月1日的借款470万元、2010年5月7日的借款150.4万元、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94万元,共计实际收到借款本金金额为714.40万元,未实际收取过现金。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认可约定了违约金,即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是从逾期过后每天累加计算,而且每期结算都将上一期违约金又作为本金在后边继续累加。

对案涉借款的还款,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主张对田光全有以下还款:1.2010年2月27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30万元;2.2010年5月1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1.8万元;3.2010年5月6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1.8万元;4.2010年5月31日,通过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田光全账户还款20万元;5.2010年6月3日,通过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田光全账户还款13.6万元;6.2010年6月9日,通过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田光全账户还款9.6万元;7.2010年7月7日,通过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田光全账户还款33.8万元;8.2011年6月4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1.8万元;9.2011年7月26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6万元;10.2012年11月5日,聚宝公司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200万元;11、2012年11月6日,聚宝公司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200万元;12、2013年1月7日,徐明义账户向田光全账户还款400万元。以上12笔还款总计金额为918.4万元。田光全认可收到还款918.4万元。

第三人汪俊对田光全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明确在庭审中陈述与汪学强无关,系田光全的个人借款,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中借款金额是田光全与汪学强的债权之和。

2019年12月2日,田光全与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指派卿运和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执行代理人。律师费用田光全按标的的2%向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支付即截至2018年11月的50.814万元,从2018年11月起的代理费用按照利息的2%计算。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由田光全、汪学强与借款人徐明义、聚宝公司,担保人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中的另一债权人汪学强已于2017年8月13日去世,汪学强之母亲万栋英已于2018年3月3日去世。汪学强之父亲汪宗荣、妻子穆淑华出具承诺书放弃继承《债权确认协议》确认债务,汪学强的债权由其子汪俊一人继承。汪俊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田光全提交多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对田光全提交的所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针对田光全的诉讼请求和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人的确定。聚宝投资公司对其作为案涉借款人的一审被告主体身份无争议,徐明义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而是作为聚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田光全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审查在案的债权凭证,涉及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认可收取了借款的三份债权凭证,第一份2010年2月1日的470万元转账、第二份2010年5月7日的150.4万元转账,第三份2011年6月24日的94万元转账均进入徐明义个人账户,且2011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徐明义,可见,在三份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认可实际收取了借款的合同中,徐明义个人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产生了混同。2015年2月28日的《债权确认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虽然《债权确认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需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否定签约各方对其身份的认可。故徐明义主张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人系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

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田光全认可本案债权凭证存在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认可载明的借款数额包含按月息6%计算得出的利息及复利的情况存在,认可直接以计算的利息作为借款数额出具借条的情况存在。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虽抗辩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认可约定了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是从逾期过后每天累加计算,而且每期结算都将上一期违约金又作为本金在后边继续累加。不论是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在本案中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利贷”案件。因此,对田光全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严格审查判断。首先,针对2010年2月1日聚宝投资公司向田光全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及相应《借条》、转款依据审查,应属于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其余约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该次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且双方认可转账金额为470万元,应以实际转账470万元确定本次借款的准确数额。对现金交付的30万元,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予以否认,且该数额与500万元按月息6%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一致,结合本案全部借条的出具规则,不能排除将利息作为本金出具借条的可能,故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不予认定。其次,对2010年5月7日借款数额为169.6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对2011年6月24日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均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交付事实,实际支付借款数额150.4万元和94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田光全当庭认可现金交付的数额19.2万元和6万元是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故应当按实际转账金额150.4万元和94万元确定两次借款的本金数额。第三,针对田光全主张现金交付的344.40万元,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具体到本案,因田光全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确实有按月息6%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将利息作为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情况存在,纵向审查债权凭证,债权凭证的出具方式基本一致,无法判断是实际出借金额还是以利息作为本金出具的借条,因此,在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合理判断田光全主张的现金支付是否实际发生,因田光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存在,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田光全实际支付的款项目前仅能查实的数额为714.40元,故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能确认的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为2010年2月1日的470万元借款、2010年5月7日的150.4万元、2011年6月24日的94万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714.40元。

关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确定。本案田光全认可口头约定利息,实际借款过程中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及复利,聚宝投资公司、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徐明义否认对利率及逾期利率有过约定,但不否认高达按月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存在,并且陈述违约金也是累加计算。而在案证据虽然显示利率没有约定,但从第一次借款开始,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有“现金交付”的数额,对该载明内容,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只陈述未实际发生,而依民间借贷的审判实践,借贷双方以违约金规避高利并将借款利息以借款数额直接表现在借条上的情况大量存在,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在实际收取转账714.40元的情况下,只否认从未收取过现金,又不能合理解释先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为何高达十多份,由此可见案涉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变相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也能合理解释本案多份借条的出具由来,故一审法院对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主张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后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率应当统一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田光全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田光全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供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对其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数额的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无争议,故本案应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逐笔按还款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逐一计算,具体计算如下:(不区分闰年,每年均按365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为单位)

编号

交易日期

支出方

万)

计息天

应付利息(元)

应扣本金

(元)

剩余本金

(元)

1

100201

470

470万元

2

100227

30

27

470万元×24%÷365天×27天=83441元

300000-83441=216559

4700000-216559=4483441元

3

100501

1.8

63

4483441×24%÷365天×63天=185725元

18000-185725=-167725

4483441

4

100506

1.8

5天

4483441×24%÷365天×5天=14740元

18000-14740=3260-167725=-164465

4483441

5

100507

150.4

5987441

6

100531

20

24

5987441×24%÷365天×24天=94487元

200000-94487=105513-164465=-58952

5987441

7

100603

13.6

3

5987441×24%÷365天×3天=11811元

136000-11811=124189-58952=65237

5987441-65237=5922204

8

100609

9.6

6

5922204×24%÷365天×6天=23364元

96000-23364=72636

5922204-72636=5849568

9

100707

33.8

27

5849568×24%÷365天×27天=103850元

338000-103850=234150

5849568-234150=5615418

10

110604

1.8

327

5615418×24%÷365天×327天=1207392元

18000-1207392=1189392

5615418

11

110624

94

20

5615418×24%÷365天×20天=73847元

-73847

5615418 940000=6555418

12

110726

6

32

6555418×24%÷365天×32天=137933元

60000-137933=-77933-73847=-151780

6555418

13

121105

200

459

6555418×24%÷365天×459天=1978479元

2000000-1978479=21521-151780=-130259

6555418

14

121106

200

1

6555418×24%÷365天×1天=4310元

2000000-4310=1995690-130259=1865431

6555418-1865431=4689987

15

130107

400

61

4689987×24%÷365天×61天=188113元

4000000-188113=3811887

4689987-3811887=878100

根据上表,2013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余本金878100元未归还。2019年5月22日截止,以借款本金87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324天(6年零134天)的利息为1341833元。

综上,2019年5月22日截止,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尚欠田光全借款本金878100及利息1341833元。

关于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和天全县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担保责任的约定。本案证据显示,2010年5月1日聚宝投资公司与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向田光全出具的《借款协议》当中约定聚宝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天全县天然气公司50%的股份作为借款担保,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7日《借款协议》当中约定聚宝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天全县天然气公司50%的股份作为借款担保,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28日,聚宝投资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分别向田光全出具借款金额不等的《债权确认协议》,约定天全县天然气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公司50%的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各方在2015年2月28日,田光全、汪学强与借款人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担保人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该份《债权确认协议》约定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财产为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归还田光全、汪学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就保证担保责任而言。本案各方在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约定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全部财产为徐明义和聚宝投资公司归还田光全、汪学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案涉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田光全应当在上述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当中田光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后保证人作出同意延长保证期间或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和荥经县天然气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田光全借款本金人民币878100元及2019年5月22日截止的相应利息1341833元,并以本金878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田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43元,由田光全负担169501元,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共同负担52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雨城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2015)雨城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2015)雨城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2016)川1802执482-1号执行裁定、(2016)川18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2016)川18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2020)川1802执恢182号执行裁定、(2017)川1802执1121号执行裁定、(2017)川18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7)川1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2019)川1802执418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川18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018)川18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2018)川18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18)川18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2018)川18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田光全为职业放贷人并高利转贷。第二组证据:雅安市雨城区兴鑫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2018)川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2017)川01执1761号执行裁定、(2019)川1802民初540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田光全高利转贷。田光全、第三人汪俊质证认为,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所举示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裁判文书不符合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打印形式,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同意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由于田光全否认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也未进一步作出说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将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将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天全县天然气公司的诉讼地位调整为原审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应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

上诉人认为借款期限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因田光全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协议无效,因此对于违约金因借款协议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田光全是否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主张田光全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田光全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借款,亦未提交相关有权机关对田光全系“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的证据,仅凭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能说明田光全的身份系职业放贷人。因此,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主张因田光全系职业放贷人导致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担保协议、借条等证据都没约定利息,但田光全认可口头约定利息,实际借款过程中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及复利,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在一审中也不否认高达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存在,并且陈述违约金也是累加计算的。在双方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过程中,2010年2月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及相应《借条》、转款依据,双方认可按照实际转账470万元确定本次借款的准确数额,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对于现金交付30万元予以否认,该30万元与500万元按月息6%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一致。之后双方的数次借款中,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有“现金交付”的数额,对该载明内容,上诉人抗辩未实际发生,从未收取过现金,但其又不能合理解释先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为何高达十多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变相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利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明义、聚宝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9元,由徐明义、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汪秀兰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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