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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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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42号(川陕博物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桃源综合大楼45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白云台财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审计风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国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四川九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上诉人云南九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被上诉人巴中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四川九彩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3400万元,驳回巴中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巴中国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巴中国投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巴中国投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有效错误;2.巴中国投公司除向四川九彩公司出借款项外,还多次违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巴中国投公司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并严厉打击的行为;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及法律适用时又认定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前后不一;4.云南九彩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巴中市人民政府与云南九彩公司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合同》(以下简称运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认定云南九彩公司应对四川九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5.四川九彩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因巴中市人民政府违约所致,为此,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巴中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拒绝,一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显失公平;6.一审法院认为云南九彩公司2017年1月24日向巴中国投公司支付200万元属于债的加入错误,云南九彩公司的行为仅是代付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巴中国投公司答辩称:1.巴中国投公司出借资金均系在巴中市内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服务所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调剂行为,且出借的资金利息不存在获取高息之恶意,巴中国投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巴中国投公司系职业放贷人缺乏事实依据;2.巴中国投公司系巴中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所需设立的投资平台,本案借款是因巴中市人民政府引进云南九彩公司在巴中市投资文化建设项目而出借的资金,并非普通企业的融资借贷关系,巴中国投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合法,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订立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4.云南九彩公司虽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借款是用于其与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的项目,在该《运营合同》中,云南九彩公司承诺其对四川九彩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云南九彩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中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四川九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云南九彩公司对四川九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九彩公司为了缴纳南龛文化产业园土地款,向巴中国投公司申请借款,巴中国投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巴中国投公司向四川九彩公司提供借款3400万元,年利率18%,借期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1.5倍暨年利率27%计算。合同签订后,巴中国投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四川九彩公司提供借款3400万元。四川九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2月1日分别向巴中国投公司支付款项86.7万元和71.4万元。云南九彩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巴中国投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但因四川九彩公司无力偿还本案借款,巴中国投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12月27日,并将展期内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并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暨年利率27%计算利息。但借款展期到期后,四川九彩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

一审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与云南九彩公司签订《运营合同》,在第二章2.3条投资开发方式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巴中注册与本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相适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该公司系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四川九彩公司系2012年11月12日在巴中注册成立,云南九彩公司当庭认可四川九彩公司系其注册成立,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云南九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敬系四川九彩公司自然人股东。

一审还查明,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自认案涉借款缴纳了南龛文化产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后,巴中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巴中国投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巴中国投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3400万元,并通过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四川九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巴中国投公司要求四川九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已经偿还的358.1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对已经偿还的358.1万元款项性质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四川九彩公司偿还的358.1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再扣减本金。四川九彩公司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还款金额86.7万元,当时应当认定其还利息37.4万元,余下49.3万元系偿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1日,四川九彩公司未偿还本金数额为3350.7万元。四川九彩公司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还款金额为71.4万元,当时应还利息为103.8717万元,故该笔还款应当全部认定为偿还利息。云南九彩公司代四川九彩公司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当时应还利息已经明显超过200万元,故第三次还款亦应当全部认定为偿还利息。

对于巴中国投公司要求四川九彩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将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8%,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巴中国投公司要求四川九彩公司按照18%的年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2016年12月27日本案借款期满后,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7%,但巴中国投公司庭审中明确陈述要求四川九彩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巴中国投公司要求四川九彩公司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云南九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2012年6月18日,云南九彩公司在与案外人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运营合同》,其中第二章2.3条投资开发方式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巴中注册与本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相适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该公司系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该合同虽系云南九彩公司与案外人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但其实质为云南九彩公司对其在巴中注册成立公司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公开承诺。其次,在四川九彩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云南九彩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巴中国投公司支付了利息200万元,属于债的加入。故,云南九彩公司应当对四川九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四川九彩公司申请追加巴中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巴中市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其追加巴中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辩称巴中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并应当用退款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巴中市人民政府是否未按照约定退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无效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巴中国投公司向四川九彩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存在无效情形。其次,四川九彩公司与巴中国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是为了缴纳南龛文化产业园土地款,借期2个月,且四川九彩公司庭审中自认该借款实际用于缴纳南龛文化产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其后借款展期是因四川九彩公司申请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可见巴中国投公司向四川九彩公司提供借款明确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拆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应属有效。故对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九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7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为9784111.00元(33507000元×18%年利率×2年 33507000元×0.05%日利率×26天-已经支付利息2714000元),其后利息以335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云南九彩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巴中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75元,由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巴中国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巴中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巴中国投公司涉诉的民间借贷案件14份法律文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巴中国投公司为非法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巴中国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巴中国投公司本身并非从事金融业的金融机构,巴中国投公司不是职业放贷人,涉诉的借款均是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助力而出借的资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巴中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8年8月17日,四川九彩公司与巴中国投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一份;2.2018年11月8日,四川九彩公司和巴中国投公司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协议》一份;3.四川九彩公司和巴中国投公司共同与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4.2019年1月10日,四川九彩公司向巴中国投公司出具的《关于以物抵债的报告》一份;5.四川九彩公司与巴中国投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12日、6月12日、9月27日签订的多份以物抵债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四川九彩公司在本案上诉期间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并无任何异议。

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四川九彩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从该部分证据的内容只能说明,四川九彩公司对偿还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存在争议并未协商一致,四川九彩以物抵债的基础是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只认可返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4日,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四川九彩公司上诉主张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云南九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云南九彩公司和四川九彩公司上诉主张巴中国投公司违法放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巴中国投公司系当地政府为招商引资设置的投资平台,服务于当地企业或受当地政府的委托为当地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资金问题,其行为有别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巴中国投公司为服务当地企业而发生的资金投入行为并非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而是经当地政府允许促进企业发展而向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四川九彩公司为缴纳项目建设所需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向巴中国投公司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巴中国投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以此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巴中国投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四川九彩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而四川九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巴中国投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向四川九彩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四川九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川九彩公司主张只偿还本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四川九彩公司主张其不能按期偿还本案借款是因巴中市人民政府违反《运营合同》的约定,未按时退还土地出让金所致,由于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巴中市人民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作为四川九彩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前提条件,故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之前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可依据《运营合同》另行向巴中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故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四川九彩公司系云南九彩公司为履行其与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四川九彩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巴中国投公司认为因云南九彩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案涉《运营合同》中承诺云南九彩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系连带法律关系,故要求云南九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四川九彩公司与云南九彩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云南九彩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运营合同》中承诺的内容仅限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以此扩大至四川九彩公司的任意交易均由云南九彩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巴中国投公司以云南九彩公司在案涉《运营合同》中的承诺来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理由牵强,对云南九彩公司不公,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云南九彩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因云南九彩公司与四川九彩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云南九彩公司受四川九彩公司的旨意代其偿还200万元借款是非常正常的行为,在云南九彩公司无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仅凭其该付款行为即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云南九彩公司代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行为为债的加入,并以此为由判决云南九彩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欠妥,云南九彩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内容可见,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范畴,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为四川九彩公司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巴中国投公司申请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四川九彩公司、云南九彩公司将企业借贷与民间借贷截然划分,进而认为企业借贷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属于认识上出现的偏差,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对四川九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认定准确,相应的判决结果正确,四川九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就云南九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云南九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南九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7000元以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为9784111.00元(33507000元×18%年利率×2年 33507000元×0.05%日利率×26天-已经支付利息2714000元),其后利息以335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3975元,由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各267180元,由巴中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各66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红亚

审 判 员 段 玲

审 判 员 邓长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晓瑞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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