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实,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刚,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上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公司)、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毅刚、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志公司、福家公司,被上诉人李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毅刚对博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姜涛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李毅刚、姜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合同系伪造。1、用于博志公司日常经营的款项,但借款人不是博志公司且未加盖博志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常理。2、原审中,姜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将相应证据提供给李毅刚,不仅放弃诉讼权利且之后又于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单独进行情况说明。姜涛与博志公司已非利益相同方,姜涛对博志公司的不利阐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不能直接扩大到博志公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是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不是款项进入企业,姜涛曾为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指出案涉大额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博志公司。二、案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系用于博志公司。1、李毅刚未完成证明博志公司系共同还款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未转移。2、如果博志公司同为姜涛实际控制的企业,那么博志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振港贸易有限公司等是相同地位,进入这些公司的款项相当于进入姜涛个人名下,那么进入博志公司的款项也应当被认定为是进入姜涛个人名下,是姜涛个人借款且用于其本人。3、杨立新、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等均曾向李毅刚借款,受李毅刚指派将还款直接支付至姜涛指定账户应严格审查。

福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毅刚对福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毅刚、姜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李毅刚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款项已经出借,相关流水凭证堆砌明显,同时李毅刚的钱款为何由多方持有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调查笔录中显示的公司员工不能有效的说明李毅刚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案涉款项来源不明。二、李毅刚、姜涛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1、福家公司未向李毅刚提供过与本案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担保承诺》并非福家公司提供,福家公司已申请对《担保承诺》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2、即便《担保承诺》上的印章为真实,但本案《担保承诺》盖章不符合常理,李毅刚举证的《担保承诺》符合空白章的情形。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福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经过了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有授权。

福家公司辩称,同意博志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志公司辩称,同意福家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毅刚辩称,一、原判决判令博志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李毅刚出借给姜涛资金13040万元用于博志公司的事实清楚,付款路径清晰。1、付款凭证证实了13040万元资金最终全部进入了博志公司账户。2、两份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玉春公司、盛腾公司、杨立新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夏爽、杨丽丽、魏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13040万元全部是李毅刚的资金。姜涛也向原审法院证实了该笔资金是其向李毅刚的借款,并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两份借款合同是李毅刚与姜涛所签,博志公司不是合同签约人,博志公司称合同虚假无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判决判令博志公司与姜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发生时,姜涛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博志公司账户,博志公司与姜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二、福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2016年9月27日前,姜涛是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姜涛、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姜涛是博志公司除投资人外的唯一股东。福家公司作为博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情合理。(二)本案不适用法定代表人越权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福家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借款实际使用人博志公司,不存在其他中小股东同意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三)福家公司的《担保承诺》中不仅加盖了公司印章,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郑连宇的手章,《担保承诺》依法成立。

李毅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涛、博志公司偿还李毅刚借款本金13040万元,并以130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合计29345万元;2、判令福家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姜涛、博志公司、福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李毅刚与姜涛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因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筹措该经营资金,姜涛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拆借所需资金,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订立协议如下:一、借款用途: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二、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整(大写:壹亿元整)。三、借款期限:开始借款日期2012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借期三年。四、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到期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五、出借款支付方式:出借人按借款人指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出借款。六、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七、借款人承诺:自出借款支付到账之日起借款人以实际收到的出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6日李毅刚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通过天津银行唐山分行23×××56的账户给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以下简称凤山煤矿)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转款2000万元,2012年8月20日李毅刚又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通过天津银行唐山分行23×××56的账户给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转款3240万元,2012年8月20日李毅刚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通过郊区联社416520122000040341的账户给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转款31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8340万元。2012年8月17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通过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给姜涛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62×××02的账户中转款46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通过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给姜涛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62×××02的账户中转款6340万元。2012年8月20日姜涛通过交行唐山理工支行62×××02的账户给博志公司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13×××05账户中转款1.9亿元。

2014年8月11日,李毅刚与姜涛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因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筹措该经营资金,姜涛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拆借所需资金,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订立协议如下:一、借款用途: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二、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大写:伍仟万元整)。三、借款期限为:开始借款日期2014年8月12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出借人按借款人指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出借款。四、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方式:于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当月利息,合同到期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五、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六、借款人承诺:自出借款支付到账之日起借款人以实际收到的出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2日李毅刚委托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唐山学院路支行13×××27的账户给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志实业)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00账户转款37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19日李毅刚的业务员魏刚通过农业银行62×××20的账户分三笔给杨立新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李毅刚又委托杨立新通过农业银行62×××10的账户给博志地产会计翟静璇62×××13账户转款1000万元。上述转款47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博志实业通过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00的账户给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转款4700万元,同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通过该账户给姜涛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62×××02的账户中转款5488万元,又同日姜涛通过该账户给博志公司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13×××05账户中转款7000万元。2014年12月3日翟静璇通过62×××13账户给唐山振港贸易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付50-753001040034677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唐山振港贸易有限公司又通过该账户给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的13×××30账户转款1000万元,又同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通过该账户给博志公司交通银行唐山理工支行13×××05账户中转款1000万元。

2015年12月9日福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写明“姜涛因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投资资金紧张,向李毅刚借款,由于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姜涛与李毅刚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该协议的借款人姜涛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两份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为实现两份协议范围内的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直到借款人姜涛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为止。担保期限为5年。”

姜涛、博志公司、福家公司均未向李毅刚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前姜涛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志公司持有福家公司的100%股权,为其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毅刚与姜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一、关于李毅刚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及魏刚的证明和调查笔录,杨立新的证明,及进账单、记账回执、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毅刚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及杨立新等向姜涛指定的账户转款13040万元的事实,且上述单位及个人均证明该款的所有人为李毅刚,至于李毅刚与委托转款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姜涛在调查笔录中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因此李毅刚与姜涛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李毅刚作为出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万元,但李毅刚委托的转款人实际支付借款13040万元,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份即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为24%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份即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为36%,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志公司是否应为共同还款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时姜涛为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姜涛后,均是在当天或其后的一两天内通过多次转账最终进入到博志公司的账户内,并且博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姜涛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收到所转款项并承认该款是博志公司所用,故对李毅刚要求博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福家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福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福家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姜涛当时作为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着控制福家公司,其让福家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完全符合常理,姜涛也对担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对《担保承诺》予以确认。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承诺》中明确写明担保期限为五年,保证期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保证期间按约定的期限执行。因此对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毅刚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对其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毅刚借款本金130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63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中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050元,由姜涛、博志公司、福家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李毅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信托投资、项目融资、同业拆借等业务,对投资项目不实际经营;新证据二: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信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职工工资明细表、社保费发票,证明魏刚经办向杨立新付款时是李毅刚的公司员工。李毅刚还申请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员工夏爽、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杨丽丽及魏刚到庭作证,证明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派员工夏爽、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员工杨丽丽接受原审法院询问,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均对李毅刚负有债务,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及魏刚支付的案涉款项均系替李毅刚支付。博志公司、福家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息公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职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夏爽、杨丽丽均非案涉款项的具体经办人,二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魏刚的证言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亦不应采信。

博志公司、福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66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博志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期间共分五笔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账户支付近2亿元,证明博志公司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支付过巨额资金,2014年12月3日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转入博志公司1000万元的记账回执也明确记载为还款,故该1000万元是还款。李毅刚质证认为对2014年10月22日-23日博志公司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中,博志公司、福家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姜涛等的银行往来流水等,博志公司、福家公司质证认为调取的证据显示案涉各主体间存在长期、频繁、大额的转款,李毅刚主张最终流入博志公司的款项均为借款依据不足。李毅刚质证认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直接关系本案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2014年8月11日李毅刚(出借人)与姜涛(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姜涛向李毅刚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最高不超过1亿元、5000万元,利率分别为年利率24%、36%。

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6日、20日,李毅刚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转款2000万元、3240万元、3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李毅刚委托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7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李毅刚委托杨立新向翟静璇转款1000万元;李毅刚以上合计支付借款13040万元。根据原审法院2019年1月18日询问笔录记载,姜涛认可其为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翟静璇为其财务人员,姜涛认可收到李毅刚上述13040万元借款。

2012年8月15日、2014年8月11日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因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筹措该经营资金,姜涛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拆借所需资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毅刚委托唐山玉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20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支付的8340万元,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于2012年8月17日向姜涛个人账户转款460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姜涛个人账户转款6340万元,姜涛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该个人账户向博志公司转款1.9亿元。李毅刚委托唐山盛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700万元,唐山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转款4700万元,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同日向姜涛个人账户转款5488万元,姜涛同日又通过该个人账户向博志公司转款7000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李毅刚上述12040万元(8340万元 3700万元)出借款在支付后的当天或其后的一两天内通过银行转账进入姜涛个人账户并最终进入博志公司账户支配使用并无不当。2016年5月16日前,姜涛为博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姜涛作为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博志公司生产经营,李毅刚主张博志公司应对该12040万元借款与姜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毅刚委托杨立新于2014年12月3日向翟静璇支付1000万元,翟静璇同日向唐山振港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唐山振港贸易有限公司又同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转款1000万元,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又同日向博志公司转款1000万元,但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向博志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记账回执“摘要”栏明确记载“还款”。李毅刚认可博志公司与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据此,原判决认定唐山市开平区双桥乡凤山煤矿直接向博志公司支付的该1000万元亦是姜涛借款由博志公司支配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福家公司对其2015年12月9日《担保承诺》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经询问不申请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对福家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福家公司在该《担保承诺》中承诺:“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姜涛与李毅刚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该协议的借款人姜涛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两份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为实现两份协议范围内的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直到借款人姜涛及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为止。担保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李毅刚本案无证据证明福家公司对姜涛债务提供担保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福家公司为姜涛债务提供担保无效。福家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毅刚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李毅刚、福家公司对该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福家公司对姜涛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志公司为福家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福家公司的《担保承诺》中亦承诺对博志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该担保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应的责任区分,原判决认定福家公司对姜涛、博志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博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福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二、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毅刚借款120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3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李毅刚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李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4050元,由姜涛、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100元,由李毅刚负担116196元,由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2854元,由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9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叶 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状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