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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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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国丰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倬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涛,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涛、杜玉娟,民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苏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一)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真实的租赁设备交易,更没有真正转移租赁设备所有权,是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无效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丰南公司依法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抵押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独立担保条款只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在本案中无适用余地。(二)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形成的借贷关系,是非法无效的借贷关系。抵押合同也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且丰南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未说明理由,断然认为“本案无论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判决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无故加重丰南建设公司义务。民生租赁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以及其他担保人是否无财产,民生租赁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民生租赁公司2014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及实际未获清偿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即使有证据支持,因未经庭审质证而采用,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证据不足。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业已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且民生租赁公司的诉请金额经过三次开庭都无法确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民生租赁公司提交的计算表计算的数额与其所主张的起诉数额及变更诉请的数额都不一致,破产案件中申报的数额与民事调解书的数额也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民生租赁公司受偿金额为29160820.35元”,这个数字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出现过,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且,破产重整案件现在还没有结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建立在不确定因素基础上的数额。四、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山西海鑫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山西海鑫公司参加诉讼。另外,民生租赁公司关于其为租赁设备所有权人的陈述与其主张设备留购款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

民生租赁公司辩称:一、民生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及附件八租赁物件接受书,足以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租赁物是实际存在的,并由民生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按规定到现场进行核查验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售后回租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属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当然合法有效。二、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贷合同,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性质并不影响抵押人所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三、民生租赁公司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山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民生租赁公司在山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能够获得清偿的金额,并且民生租赁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已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原审判决并未加重丰南建设公司法律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丰南建设公司上诉。

民生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丰南建设公司以编号为丰南他项(2001)第106/107/108/109/110/1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租赁设备留购价款以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罚息共计823666562.5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山西海鑫公司以6553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原告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丰南建设公司以其编号为丰南他项(2001)第106/107/108/109/110/1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4451033.6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权数额是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人民币723611854元扣除民生租赁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金额人民币29160820.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设备类)》,约定由民生租赁公司向山西海鑫公司购买设备,然后再出租给山西海鑫公司使用。山西海鑫公司按照《租赁附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还约定若山西海鑫公司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民生租赁公司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山西海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后,有权采取提前终止合同,向民生租赁公司追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山西海鑫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剩余所有未偿还的本金部分和其他应付款项,山西海鑫公司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剩余所有未偿还的本金部分的顺序予以清偿,合同中还约定山西海鑫公司向民生租赁公司提供符合民生租赁公司要求的担保。如发生山西海鑫公司违约执行各项担保,民生租赁公司应首先执行各保证人的保证,然后再就不能及时清偿部分(如有)执行唐山市丰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措施。

2012年,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BC-00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留购款的支付方案、租前息总额、租金支付方案等进行了变更。

2014年3月16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BC-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对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第15.2.5第(1)项中增加了“其中未摊还的本金即指未偿还的设备留购款”的约定。

2011年5月20日,民生租赁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约定唐山市丰南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铁西路西侧、文化大街以北【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0号】,唐山市丰南区运河西路西侧、北四街以南【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1号】,唐山市丰南区运河东路以东、瑞宁街北【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2号】,唐山市丰南区运河东路以东、瑞景街以北【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3号】,唐山市丰南区瑞宁街以北、英才路东侧【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4号】,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西、学民街以南【宗地编号:丰南国用(2011)第405号】的土地为编号为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山西海鑫公司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租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山西海鑫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山西海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罚息、留购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生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5月25日、5月26日,民生租赁公司向山西海鑫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00000000元。

合同履行中,山西海鑫公司未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设备留购款。民生租赁公司以山西海鑫公司、山西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冯可可、周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山西海鑫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其在编号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和设备留购款6873125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9000元,并以6873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认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唐山市丰南区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山西海鑫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可可、周晓东对山西海鑫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津高执字第0039号受理了民生租赁公司就(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对山西海鑫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15年9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2、3、4、5-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山西海鑫公司等公司的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中,民生租赁公司被确认的债权金额为723611854元,民生租赁公司受偿金额为29160820.35元。

2011年9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丰南建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因山西海鑫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民生租赁公司对山西海鑫公司及担保人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兆会、冯可可、周晓东、唐山市丰南区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作出了(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但丰南建设公司并非该案被告。民生租赁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起诉丰南建设公司,对丰南建设公司提出应驳回民生租赁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山西海鑫公司违约执行各项担保,民生租赁公司应首先执行各保证人的保证,然后再就不能及时清偿部分(如有)执行丰南建设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在合同中对担保权实现顺序及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民生租赁公司应首先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能及时变现的,民生租赁公司就未及时受偿的债权,可以向抵押担保人即本案丰南建设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鉴于民生租赁公司已在另案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已于2014年10月8日就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获实际清偿。因此,本案中民生租赁公司依据抵押合同要求丰南建设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对山西海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丰南建设公司以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丰南建设公司利益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且丰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无论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都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的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属于司法审查确认的范畴。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影响抵押合同主体依约承担合同义务。在涉诉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丰南建设公司为山西海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中的义务向民生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故民生租赁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且未加重丰南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对民生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丰南建设公司为证明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提出对买卖合同和设备清单上李兆会的签名及山西海鑫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对于丰南建设公司要求民生租赁公司对《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提供所有权证明以及对《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进行三方清单核查的申请,该院认为该项请求对确定本案各方责任并无实质影响,亦不予准许。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山西海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山西海鑫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已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本案担保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山西海鑫公司对民生租赁公司的责任承担。故对丰南建设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生租赁公司对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额694451033.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租赁公司应依约先向其他另案担保人主张承担责任。在其他担保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能及时变现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及时受偿的债权再就丰南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二、驳回民生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05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9055元,由丰南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民生租赁公司对其在山西海鑫公司等公司的重整计划中被确认的723611854元债权数额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说明,称该数额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西海鑫公司在编号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和设备留购款6873125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9000元再加上该调解案件的诉讼费用之和,即687312500元 34469000元 1825354元 5000元=723611854元。

另,丰南建设公司申请对民生租赁公司提供的案涉租赁设备原始发票复印件上加盖的山西海鑫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该证据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对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影响问题;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加重担保人丰南建设公司债务负担的问题;三、关于丰南建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问题;四、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山西海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对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影响问题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而主张丰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其一,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本案中,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以抵押物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4451033.6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责任数额加上民生租赁公司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之和并未超过800000000元款项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的本息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丰南建设公司在编号为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租赁公司在编号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丰南建设公司主张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丰南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亦并无影响。丰南建设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加重担保人丰南建设公司债务负担的问题

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山西海鑫公司违约执行各项担保,民生租赁公司应首先执行各保证人的保证,然后再就不能及时清偿部分(如有)执行丰南建设公司的土地抵押担保。鉴于民生租赁公司已在另案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已于2014年10月8日就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判令民生租赁公司应依约先向其他另案担保人主张承担责任,在其他担保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能及时变现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及时受偿的债权再就丰南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加重丰南建设公司的债务负担。丰南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加重其债务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丰南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西海鑫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其在编号MSFL-2011-2075-S-H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和设备留购款6873125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469000元,并以6873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破字第1、2、3、4、5-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山西海鑫公司等公司的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中,民生租赁公司被确认的债权金额为723611854元。二审中,民生租赁公司对该债权数额的计算依据进行了说明。由于该数额低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数额,民生租赁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系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民生租赁公司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可受偿金额29160820.35元,但由于根据重整计划方案计算的可受偿金额并非实际受偿数额,原审判决直接扣除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丰南建设公司应当在723611854元主债权中扣除本案执行时民生租赁公司在山西海鑫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实际获偿的数额,且以不超过民生租赁公司诉请的694451033.65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丰南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扣除可受偿金额29160820.35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山西海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主债务人山西海鑫公司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责任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民生租赁公司有权直接向担保人丰南建设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山西海鑫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丰南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山西海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丰南建设公司所提出的民生租赁公司所称设备所有权状态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的问题,因回购后的设备所有权问题超出当事人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南建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除扣除可受偿金额29160820.35元不当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

二、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MSFL-2011-2075-S-HZ-DY《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额723611854元中扣除本判决执行时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实际获偿的数额范围内且以不超过694451033.65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先向其他另案担保人主张承担责任。在其他担保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能及时变现的情况下,对于不能及时受偿的债权再就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三、驳回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05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055元,均由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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