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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汇富荣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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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9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增福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何祖当,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长汇富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H2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宏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增福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林,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何开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何琴,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林长征,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婷婷,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新财,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洋新路91号。

一审被告:薛养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洋后洋新路91号。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乐福小区M栋A—1b号。

负责人:赵志忠,该行行长。

上诉人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汇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汇富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汇投资中心)、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汇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被上诉人长汇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张宝元,一审被告林长征、李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叶新财、薛养英、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银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汇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哈尔滨汇雄公司给付长汇投资中心借款本金15370.4万元(上诉争议标的为955.8万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汇投资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长汇投资中心的借款本金为16326.2万元与事实不符。哈尔滨汇雄公司于2016年偿还本金25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29.6万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2629.6万元,剩余应还本金为15370.4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与事实不符。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3.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事实错误。因长汇投资中心违约在先,导致哈尔滨汇雄公司支付利息延期。哈尔滨汇雄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按照年利率32.4%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超过法定年利率24%限额部分依法不应支持。5.一审法院判定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21.6%计算利息。

长汇投资中心辩称,哈尔滨汇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6326.2万元正确。2.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哈尔滨汇雄公司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而是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案涉1.8亿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前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一审开庭笔录第10页,法庭询问“起算利息时间点是2016年3月21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对此回答“无异议”;法庭询问“双方争议的是在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三笔,即2016年10月25日2500万,2016年10月17日129.6万,2016年10月14日19872000元”,双方对此均答“是的”。可见,双方争议的是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偿还以及计算问题。3.长汇投资中心不存在违约。4.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法院对于年利率的认定正确。

林长征、李婷婷述称,同意哈尔滨汇雄公司的意见。

薛养英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叶新财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9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薛养英对叶新财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叶新财、内蒙古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长汇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亿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1188万元,罚息为4309.2万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哈尔滨汇雄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长汇投资中心对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哈国用(2015)第10010523号,地号:4-5-9-91-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长汇投资中心(委托人)与哈尔滨汇雄公司(借款人)、内蒙古银行(受托人)签订编号为内银哈分和(委借)字[2014]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汇投资中心委托内蒙古银行向哈尔滨汇雄公司提供借款3.3亿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18‰,自受托人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或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受托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付。”黑龙江汇雄公司向作为甲方的哈尔滨汇雄公司及内蒙古银行(乙方)、长汇投资中心(丙方)出具《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丙方签署了编号为内银哈分和(委借)字[2014]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确保甲方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自愿向乙方、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丙方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二、在存在其它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情况下,乙方、丙方无须先向甲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抵押/质押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抵押/质押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丙方可以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抵押/质押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三、如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甲方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乙方、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亦是平行的、并列的;四、本保证独立于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其他《抵押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物的担保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或乙方、丙方单方解除、抛弃或发生抵押/质押物灭失、毁损情形,各保证人仍对甲方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不因抵押/质押物的担保不存在而产生任何影响;五、保证期限自贷款期限(含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丙方达成的任何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账单等,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何开文、林长征、叶新财分别向内蒙古银行、长汇投资中心出具与上述《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内容一致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何琴、李婷婷、薛养英分别在配偶处签字。2016年11月10日,内蒙古银行与哈尔滨汇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与香坊大街交口处西南角、面积为10983.3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哈国用(2015)第10010523号、地号为4-5-9-91-1、价值为4.24亿元的土地使用权为3.3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7日,内蒙古银行向哈尔滨汇雄公司发放了1.5亿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6日及2016年3月9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分别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7000万元。长汇投资中心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偿还上述1.5亿元借款本金。

2015年7月9日,内蒙古银行向哈尔滨汇雄公司发放了1.8亿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后长汇投资中心、内蒙古银行、哈尔滨汇雄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该1.8亿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为年21.6%。2016年4月25日,内蒙古银行出具了《关于委托贷款到期还款日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因该行系统录入限制原因,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应由2016年6月10日调整为2016年7月8日。同日,该行还出具了《关于委托贷款偿还情况的说明》,确认案涉1.5亿元借款已还清,未偿还的1.8亿元借款2016年7月8日到期。

双方当事人认可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案涉1.8亿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前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后哈尔滨汇雄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25日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1987.2万元、129.6万元、2500万元。长汇投资中心主张其诉讼请求中利息1188万元系以1.8亿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8日,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所得;罚息应以1.8亿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2.4%的标准计算。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长汇投资中心、哈尔滨汇雄公司、内蒙古银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汇投资中心委托内蒙古银行向哈尔滨汇雄公司提供借款3.3亿元,内蒙古银行并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其实质系长汇投资中心与哈尔滨汇雄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民间借贷为合法有效。同时,案涉《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

二、哈尔滨汇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2015年7月9日,内蒙古银行受长汇投资中心委托,向哈尔滨汇雄公司发放1.8亿元借款后,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由2015年12月25日展期至2016年7月8日,展期部分的利率为年21.6%。同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哈尔滨汇雄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故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77.2万元(1.8亿×0.216÷360天×109天)。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32.4%(21.6%×1.5),故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587.6万元(1.8亿元×0.324÷360天×98天),扣除哈尔滨汇雄公司2016年10月14日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1987.2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尚欠借款利息777.6万元(1177.2万元+1587.6万元-1987.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129.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尚欠借款利息696.6万元(1.8亿元×0.324÷360天×3天+777.6万元-129.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哈尔滨汇雄公司尚欠借款利息826.2万元(1.8亿元×0.324÷360天×8天+696.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该债务清偿抵充顺序,扣除上述尚欠826.2万元利息后,哈尔滨汇雄公司2016年10月25日向长汇投资中心偿还的2500万元中,剩余1673.8万元(2500万元-826.2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向长汇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26.2万元(1.8亿元-1673.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利息。虽然哈尔滨汇雄公司辩称上述129.6万元及25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长汇投资中心对此并不认可,故哈尔滨汇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因哈尔滨汇雄公司已按年32.4%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哈尔滨汇雄公司关于长汇投资中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按照年3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无效的抗辩主张,及长汇投资中心关于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3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长汇投资中心关于如哈尔滨汇雄公司不能偿还案涉款项,长汇投资中心对案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长汇投资中心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哈尔滨汇雄公司承担,故长汇投资中心关于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案涉《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约定,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黑龙江汇雄公司等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故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哈尔滨汇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汇投资中心借款本金16326.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6326.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计付);二、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长汇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哈尔滨汇雄公司、黑龙江汇雄公司、何开文、何琴、林长征、李婷婷、叶新财、薛养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滨汇雄公司提交新证据《投资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为长富汇银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汇银公司),乙方为黑龙江汇雄公司,拟证明放贷日期延后一年,到期日也应延后一年,应延期至2017年6月10日。长汇投资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黑龙江汇雄公司与长富汇银公司的意向性协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当事人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明确了发放贷款的时间、期限、利率,包括对案涉贷款的展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长汇投资中心不认可,并且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并非长汇投资中心,不能证明长汇投资中心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内蒙古银行《借款展期凭证》记载,1.5亿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21.6%。

2015年7月6日,长汇投资中心、内蒙古银行、哈尔滨汇雄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1.5亿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为年利率21.6%。

长汇投资中心、内蒙古银行、哈尔滨汇雄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将1.8亿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10日。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

再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公司的重整申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汇雄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长汇投资中心与哈尔滨汇雄公司、内蒙古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应先扣除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内蒙古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9日发放贷款1.5亿元、1.8亿元,长汇投资中心认可哈尔滨汇雄公司已偿还1.5亿元本金,并偿还1.8亿元的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哈尔滨汇雄公司应偿还的本息计算问题。

内蒙古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委托贷款到期还款日的说明》载明,将1.8亿元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8日。故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应按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利息为1177.2万元并无不当。哈尔滨汇雄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17日、25日分别还款1987.2万元、129.6万元、2500万元,其已支付的利息共计4616.8万元,首先应抵充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间利息1177.2万元;再抵充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部分利息因哈尔滨汇雄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32.4%进行计算,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应抵充利息1765.8万元(1.8亿元×0.324÷360天×109天),剩余1673.8万元(4616.8万元-1177.2万元-1765.8万元)应冲抵本金。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哈尔滨汇雄公司已付款项抵充利息和本金的计算是正确的。哈尔滨汇雄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的1987.2万元系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两个季度的利息,以及17日、25日支付的129.6万元、2500万元应冲抵本金,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长汇投资中心对此并不认可,故哈尔滨汇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汇雄公司应给付的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以16326.2万元(1.8亿元-1673.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哈尔滨汇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66元,由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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