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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纯及宋铁铭黎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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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乡响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铁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纯,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铁铭,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纯及原审被告宋铁铭、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益公司及原审被告宋铁铭、黎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被上诉人赵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多、李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益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0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剩余借款本金基数为14705295.32元,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8年7月22日,同时利率应按照LPR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赵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依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20年10月LPR为3.84%。基于上述规定,同益公司超过3.84%*4倍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下一期的利息应当按照折抵本金后的剩余本金计算利息。二、本案中,赵纯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后期的还款利息应按照LPR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从2018年4月26日起算是错误的,诉争2400万元借款关系发生于2018年1月10日,之后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22日,同益公司陆续向赵纯转账16次,共计支付826.24万元,依据前述法律可以确认,超过3.84%*4倍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截至2018年6月22日,本金剩余17018658.69元。同时同益公司又于2018年8月10日至11月6日,陆续支付四笔利息,共计20.6万元,以17018658.69为基数,3.84%*4倍年利率计算,20.6万元应从2018年6月23日冲抵利息至2018年7月21日,故欠付利息应从2018年7月22日起算。同益公司与赵纯还存在一笔999.9万元借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赵纯应返还同益公司多支付的本金2313363.31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故本案中欠款基数应为14705295.38元,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8年7月22日,同时利率应按LPR计算。

赵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同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按此规定将同益公司已经偿还的256.2万元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了已偿还利息并将超出部分冲抵了借款本金,法律适用正确,所计算的剩余本金以及应计算利息的日期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借款有独立的《借款合同》以及对应的《保证合同》,且同益公司及保证人针对该笔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说明同益公司及保证人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2400万的案涉借贷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的独立性的,在该笔借款之前双方之间的三笔借款均已结清,如同益公司对已经结清的贷款有异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同益公司主张的已经偿还846.84万元中有256.2万元是针对本案借款偿还的利息部分,该256.2万元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关于999.9万元,同益公司已经在宽城区人民法院向赵纯提出另案诉讼,不应当在本案当中处理。

宋铁铭、黎源同意同益公司上诉意见。

赵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益公司偿还赵纯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以2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2.判令宋铁铭、黎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同益公司、宋铁铭、黎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铁铭与黎源系夫妻关系,宋铁铭是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6日,同益公司向赵纯借款2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400万元,日息0.23%,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同日,宋铁铭与赵纯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宋铁铭为同益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赵纯按照同益公司指示通过个人账户向同益公司转款2400万元。2018年8月9日,同益公司为赵纯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9日分五期将2400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如任意一期未按时还款,赵纯有权要求同益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同益公司应承担赵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宋铁铭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宋铁铭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27日,案外人吴某向赵纯转款55.2万元,备注为“利息4.27至5.6日”;2018年5月8日,案外人吴某向赵纯转款55.2万元,备注为“利息5.7至5.16日”;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吴某向赵纯转款55.2万元,备注为“利息5.17至5.26日”;2018年6月8日,案外人孙某向赵纯转款20万元,备注为“利息5.27到6.2”;2018年6月8日,案外人孙某向赵纯转款50万元;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纯账户转款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9月17日,案外人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纯账户转款2万元;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纯账户转款3.6万元;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纯账户转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56.2万元。赵纯认可上述款项为同益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2018年8月20日,赵纯与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2019年4月10日,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为赵纯出具20万元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因2018年4月26日同益公司为赵纯出具了24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赵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同益公司的账户转款2400万元,应认定24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因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同益公司应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在借款发生后,同益公司分批共偿还赵纯利息款共计256.2万元,对此赵纯当庭亦予以认可。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与同益公司偿还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36%的上限,超过部分根据同益公司的要求应折抵本金。经计算,2018年7月1日前的利息同益公司已经偿还完毕,截至此时,同益公司尚欠赵纯借款本金22976310.88元。利息应以22976310.88元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因赵纯就本案2400万元借款与同益公司、宋铁铭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在借款人同益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宋铁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赵纯要求宋铁铭对同益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纯借款22976310.88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纯律师费20万元;三、宋铁铭对被告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赵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铁铭共同负担160984元,赵纯负担6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审判决记载的“2018年6月8日,案外人孙某向赵纯转款50万元”中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6月22日,案外人孙某向赵纯转款50万元”,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益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银行流水11份,证实2017年9月15日双方存在9999900元的借款关系,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共计支付赵纯12737000元,经计算实际借款天数是116天,利息相当于85%年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LPR4倍的利率应予返还,应当冲抵当时案件的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8年1月9日,共计多支付了赵纯本金2313363.31元,应当在本案的最终基数中扣除。赵纯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同益公司已经对该笔借贷关系向宽城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2017年9月15日双方存在9999900元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同益公司与赵纯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8年1月10日赵纯向同益公司转款24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同益公司向赵纯转款23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赵纯向同益公司转款23500000元,2018年3月14日同益公司向赵纯转款240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赵纯向同益公司转款24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同益公司向赵纯转款24000000元。同益公司通过吴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向赵纯转利息款5906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同益公司与赵纯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的借款期限,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该笔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同益公司主张赵纯实际为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但是其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纯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不特定多数人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主张赵纯为职业放贷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发生的多次经济往来,虽然数额与本案存借款数额基本一致,但是并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相互之间存在独立性,同益公司据此认定本案争议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同益公司在向赵纯支付先前借款利息过程中是否存在多支付利息应予返还的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同益公司主张的其它借贷关系中应返还的多支付利息尚未确定,故其主张以该部分利息抵销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本案系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不属于新受理案件范围,故同益公司主张适用新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34元,由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彦伊

书 记 员  曲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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