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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3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北区(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吉长北线大红土村)。
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阳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姚晓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炭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阳炭素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双方多年合作业务范围限于加工承揽。不存在股权分红事实及分红可能,不存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3.辽阳炭素公司抗辩案涉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证明责任不应仅限于达到股权关系的证明程度,且再次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鑫鹏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4.一审中不存在鑫鹏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问题,不应当判决驳回起诉。
辽阳炭素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鑫鹏公司主张辽阳炭素公司因鑫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将1500万元加工费转回1460万元,该主张不符合常理。3.双方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且辽阳炭素公司是鑫鹏公司股东,故案涉款项存在股权分红的可能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5.案涉款项发生于2014年,而鑫鹏公司于2019年起诉,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鑫鹏公司向辽阳炭素公司汇款480万元,2014年3月4日,鑫鹏公司向辽阳炭素公司汇款980万元。
鑫鹏公司与辽阳炭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10民终3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论理部分写明“根据被上诉人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已经自认该1500万元是已经实际给付的加工费,转回146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可以认定需要资金周转而转回1460万元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加工费用无关”。
2007年1月8日,孔波与辽阳炭素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鑫鹏公司,孔波出资60万元,持股60%;辽阳炭素公司出资40万元,持股40%。2008年8月27日,孔波将持有的60%股权无偿转让给吉林市鑫鹏工业炉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炉窑公司)。2011年3月28日,鑫鹏炉窑公司将持有的5.45%股权无偿转让给辽阳炭素公司。2011年4月13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鑫鹏炉窑公司出资54.55万元,持股比例54.55%;辽阳炭素公司出资45.45万元,持股45.45%。2016年5月23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登记鑫鹏公司营业期限至2037年1月21日。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辽阳炭素公司返还鑫鹏公司借款合计1460万元;2.判令辽阳炭素公司向鑫鹏公司支付利息4939134.2元(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鑫鹏公司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辽阳炭素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鑫鹏公司与辽阳炭素公司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辽阳炭素公司亦未给鑫鹏公司出具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现辽阳炭素公司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辽阳炭素公司是鑫鹏公司的股东、与鑫鹏公司曾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及与鑫鹏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在此种情况下,鑫鹏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鑫鹏公司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而鑫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故不能排除涉案款项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鑫鹏公司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止审理和审计的问题。本案中鑫鹏公司是按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鑫鹏公司业务往来、经营情况,鑫鹏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的拒不执行判决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及鑫鹏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均与本案无关,故辽阳炭素公司关于中止审理及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鑫鹏公司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后,仍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的管辖问题已有生效裁判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鑫鹏公司申请再审的案件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且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34元,由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案涉1460万元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辽阳炭素公司系鑫鹏公司股东,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与孔波系夫妻关系,二公司之间曾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案涉1460万元款项往来发生在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孙某去世后,二公司以及自然人之间产生纠纷,分别以不同案由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衍生的诉讼。鑫鹏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鑫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主要理由为:第一,辽阳炭素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3月4日转款500万元、1000万元,并在转款当日再借款480万元、980万元,该交易模式不符合常理,鑫鹏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二,银行转款凭证未明确标注转款用途,且双方并无借款协议以及其他债权凭证,鑫鹏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借贷法律成立的证据;第三,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与股东利润分配等法律关系,在案涉1460万元转款行为发生后,辽阳炭素公司亦向鑫鹏公司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对转款原因各执一词。况且,鑫鹏公司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并未提及双方存在案涉借款事实,在双方多笔资金往来中,无法认定其中一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款项,并无不当。鑫鹏公司转款的事实存在,但其主张法律关系不当,可另寻途径救济。
综上,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34元,由吉林鑫鹏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伟杰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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