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4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夙凌,女,台湾地区居民,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丽婵,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经海,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夙凌因与被上诉人钟丽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云庭系统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夙凌、被上诉人钟丽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人叶夙凌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丽婵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钟丽婵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夙凌与钟丽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为钟丽婵与广西南宁聚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桓公司)借贷中的一部分,且叶夙凌陆续多次帮聚桓公司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还款,并非如钟丽婵所述不予偿还。钟丽婵将其与聚桓公司的借贷关系转换成其与叶夙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悖于事实,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叶夙凌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丽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叶夙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叶夙凌向钟丽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叶夙凌与钟丽婵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第一,叶夙凌主动向钟丽婵请求借款,叶夙凌为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第二,叶夙凌是案涉1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此事实有钟丽婵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第三,叶夙凌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其向钟丽婵借款的事实,不论叶夙凌将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其收到借款是事实,其应当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第四,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书面借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谁收到款项,就以谁为借款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3-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叶夙凌主张自己并非本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其就此反驳观点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叶夙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叶夙凌向钟丽婵支付借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丽婵借给叶夙凌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为借贷合同关系,后经钟丽婵多次催告,叶夙凌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钟丽婵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判决叶夙凌支付本案利息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叶夙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此规定可知,诉讼费用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情况来具体裁量,叶夙凌作为一审的败诉方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而二审诉讼费应由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自行裁量,因此,叶夙凌认为诉讼费用应由钟丽婵负担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
-4-
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钟丽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夙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被告叶夙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付,截止2018年2月11日需付14665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叶夙凌向钟丽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借款当日钟丽婵向叶夙凌转账10万元款项。2017年2月,钟丽婵要求叶夙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叶夙凌明确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之后钟丽婵多次催促还款,叶夙凌均未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钟丽婵提出诉讼请求如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钟丽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一审法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叶夙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则已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并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被告叶夙凌系台湾地区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其次,本案属于借贷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大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
-5-
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所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审理。
关于实体认定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原告钟丽婵向被告叶夙凌个人账户转账了10万元事实,有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且事后被告叶夙凌在与原告钟丽婵的通话中亦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足以印证双方围绕10万元款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被告叶夙凌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叶夙凌经原告钟丽婵催告仍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钟丽婵主张被告叶夙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叶夙凌经原告钟丽婵催告之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钟丽婵有权主张催告之后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夙凌向原告钟丽婵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叶夙凌向原告钟丽婵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
-6-
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93.3元(原告钟丽婵已预交),由被告叶夙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叶夙凌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及录音文字,拟证明聚桓公司与钟丽婵产生一笔20万元借贷款,而钟丽婵欲把其中10万元转为其与叶夙凌之间的个人借款;2.微信记录录影及相应文字,拟证明钟丽婵分两次以其和梁薇的名义共转款20万;3.电子邮件的记录录影及电子邮件内容打印表格,拟证明2017年12月5日,聚桓公司的会计匡琅卓统计,截止2017年9月30日,该公司尚欠钟丽婵的借款数额为19万元;4.电子邮件的记录录影及电子邮件内容打印表,拟证明2018年1月30日,聚桓公司的会计匡琅卓向叶夙凌提出辞职报告,匡琅卓的身份为公司的会计;5.微信记录录影及内容截图,拟证明钟丽婵明确表示于2017年6月2日收到聚桓公司的1万元还款,结合证据1可知是聚桓公司欠钟丽婵20万元;6.微信记录录影及聊天内容截图,拟证明叶夙凌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5日向钟丽婵转账1000元和5000元,且已备注是代聚桓公司还款。
被上诉人钟丽婵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法核实是否是钟丽婵的声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叶夙凌的证明目的,从录音文字可看出钟丽婵所阐述的意思是20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而是两笔借款,反而证明了20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
-7-
可,对叶夙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电子邮件录影严格意义上为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且电子邮件的发送者身份不明,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聚桓公司的财务发送的表格;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表格中名称为“聚桓吉市”指代不明,是指聚桓国际贸易公司还是聚桓吉市公司并不明确;另外,该表格并未加盖公章,该表格内容任何人均能制作,并不能代表聚桓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19万与本案相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电子邮件录影为电子证据,并未经过公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确定微信聊天的主体是否是钟丽婵本人,据钟丽婵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2017年6月1日收到聚桓公司的1万元还款,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1万元是聚桓公司的还款,并非本案的还款,也不能证明是聚桓公司欠钟丽婵2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收到叶夙凌代聚桓公司还款的6千元,不过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被上诉人钟丽婵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叶夙凌向钟丽婵借款10万元,并经过钟丽婵催告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钟丽婵从未认可这笔钱是借给公司的,而是认为是叶夙凌的个人借款,并要求叶夙凌以个人名义补签书面借条。
上诉人叶夙凌质证认为,认可钟丽婵提交的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8-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钟丽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叶夙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叶夙凌提交的证据2、证据6,钟丽婵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叶夙凌提交的证据1、3、4、5,叶夙凌提交的电子录音录像与其文字内容相符,而电子录音录像系对其邮件打开途径的记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钟丽婵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叶夙凌个人的北部湾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7年2月起,钟丽婵多次要求叶夙凌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叶夙凌为聚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9日,钟丽婵委托案外人梁薇向聚桓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贷款。2017年6月1日,聚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给钟丽婵。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5日,叶夙凌通过微信分别转账1000元和5000元给钟丽婵,并备注代聚桓公司还款。钟丽婵承认收到聚桓公司的上述还款共计16000元。2018年3月,钟丽婵以聚桓公司为被告,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桂0103民初2729号],要求聚桓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钟丽婵认为其转给叶夙凌个人银行账户的10万元是其与叶夙凌之间的借款,并非其与聚桓公司的借款,
-9-
故其在(2020)桂0103民初2729号案件中并未主张20万元的借款,而是以叶夙凌为被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且认为其已经收到的16000元属于聚桓公司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叶夙凌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大陆,故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的借款主体是聚桓公司还是叶夙凌个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数额1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仅对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有争议。叶夙凌主张该笔借款与2016年1月29日钟丽婵转到聚桓公司银行账户的10万元借款性质一样,均是钟丽婵借给聚桓公司的,故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聚桓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来看,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是叶夙凌个人而非聚桓公司,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10万元借款转到了叶夙凌个人的银行账户而非聚桓公
-10-
司的账户。叶夙凌亦自认是其要求钟丽婵将借款转到其个人账户,本案无证据证明叶夙凌曾向钟丽婵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聚桓公司。第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打到叶夙凌个人账户后,钟丽婵知悉该笔借款是用于聚桓公司的经营,即使叶夙凌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聚桓公司的经营而非个人使用,那也仅是叶夙凌对其个人借款的使用问题。第三,虽叶夙凌主张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与(2020)桂0103民初2729号案件中的10万元借款均是聚桓公司向钟丽婵所借,但是这两笔款项的借款时间并不相同且间隔数月之久,转入账户亦不相同,故无法证明两笔借款具有关联性。第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聚桓公司曾向钟丽婵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明确表示认可本案中的10万元是公司所借,及钟丽婵已认可该款借款人为聚桓公司。二审中,叶夙凌虽提交了所谓聚桓公司的会计制作的财务报表,拟证明聚桓公司已将案涉10万元借款与(2020)桂0103民初2729号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一并作为公司债务作账,但该财务报表并无任何人签字,亦无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是聚桓公司形成的材料;即便其是真实的,由于并未经过钟丽婵的同意,且财务报表仅是聚桓公司内部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对外法律关系的依据。即使聚桓公司与叶夙凌达成一致由聚桓公司偿还本案的10万元借款,那也只是聚桓公司与叶夙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钟丽婵。故上诉人叶夙凌主张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聚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
至于钟丽婵收到的16000元还款的认定问题,首先,2017年6月1日,聚桓公司是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到钟丽婵银行账户,叶夙凌及钟丽婵均确认属聚桓公司归还借款;其次,叶夙凌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5日两次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钟丽婵的1000元和5000元,因叶夙凌转账时明确备注是代聚桓公司还款,钟丽婵亦主张该两笔还款是叶夙凌代聚桓公司归还的(2020)桂0103民初2729号案件中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据此,前述16000元已明确指向属于聚桓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而钟丽婵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故本院不认定该还款系归还案涉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夙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元(上诉人叶夙凌已缴纳),由上诉人叶夙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2-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程丽文
审 判 员 李萍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小梅
书 记 员 张 慧
书 记 员 黄玉洁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