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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登义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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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登义,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南市录康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承渊,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凤,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叶登义因与被上诉人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登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登义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金凤归还欠款69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翁金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叶登义与翁金凤因借款及投资纠纷一事向浙江省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翁金凤欠叶登义投资款176500元及借款520000元,共计696500元,由翁金凤于2018年12月底还50000元,2019年3月底还200000元,余款446500元在2019年12月底还清。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及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生效。此后翁金凤未按约定归还款项,且翁金凤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已被列入失信名单,失去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翁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翁金凤作为浙江鑫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流农业公司)的代表与叶登义签订《农业项目合作协议》,就浙江省泰顺县××镇翁山农业生态园种苗培育研发基地项目合作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载明,叶登义预计投入种苗培育及研发资金300万元,双方对成本扣除及税后净利润按5:5分成。叶登义于2018年4月30日向翁金凤汇款7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向翁金凤汇款30000元,于2018年5月3日向翁金凤汇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5日向翁金凤汇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翁金凤汇款50000元。

2018年12月19日,叶登义与翁金凤在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争议事项如下:2018年4月30日双方共同投资“鑫流农业”开发,因投资项目债务发生纠纷事宜及借款纠纷事宜。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合同一式四份,并付给第一笔资金30万元整(叶登义付给翁金凤),翁金凤除投资搭棚12.35万元,其余17.65万元归还给叶登义,并注销原投资合作开发农业合同,双方同意;二、翁金凤分别在2018年之间前后向叶登义借现金52万元,包括上述第一款合作应归还的17.65万元,共计69.65元双方认定属实;三、该款69.65万元翁金凤同意按计划在2018年12月底还5万元,2019年3月底还20万元,其余44.65万元在2019年12月底前还清,双方同意。”

同日,翁金凤向叶登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一致。庭审中,叶登义陈述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一致意见作出,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未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也未要求双方提供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叶登义另陈述,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区分哪几笔为借款,哪几笔为投资款。

另查明,鑫流农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超胜,股东为翁金凤。2009年至2018年间,翁金凤因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先后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泰顺县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上述案件至今尚未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登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系合同纠纷,该院作为翁金凤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借条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大陆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鉴于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出具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前未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且叶登义提供的借条系翁金凤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出具,故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借条均不能作为确定叶登义、翁金凤权利义务的依据。鑫流农业公司与翁金凤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在翁金凤存在多笔到期债务尚未履行,且叶登义与鑫流农业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叶登义亦无法说明其转账的款项系其向翁金凤支付的借款还是向鑫流农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处理结果损害翁金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翁金凤与鑫流农业公司的债务作严格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叶登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翁金凤转账的事实,且转账均发生于叶登义与鑫流农业公司签订涉案《农业项目合作协议》之后,不能排除叶登义主张的款项系其向鑫流农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其与翁金凤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叶登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翁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叶登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叶登义负担。

叶登义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叶登义与翁金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事实错误。叶登义与翁金凤在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农业合作项目协议的解除以及借款关系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鑫流农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翁金凤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与叶登义就公司相关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侵害了叶登义的合法权益。叶登义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借条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双方投资及借款事实。原判以不排除案涉款项系向鑫流农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为由,认为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翁金凤未作答辩。

二审中,叶登义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姜某陈述,叶登义在福建设有保健理疗工作室,其系叶登义的员工;翁金凤与张超胜是夫妻关系,翁金凤向叶登义借款过程中,叶登义根据翁金凤指示将款项汇入张超胜的账户,具体由其经手,其中汇款42万元,微信转账7000元,垫付款2.3万元,共计45万元。翁金凤和叶登义在泰顺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其也在场,双方经对账后签订调解协议。之前翁金凤书写的5万元、30万元两张借条,已由翁金凤当场撕掉。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相应的汇款凭证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叶登义委托姜某将款项汇入张超胜账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能否予以认定,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叶登义委托姜某向张超胜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15日,叶登义委托姜某向张超胜转账18400元、51600元。2018年6月27日,叶登义委托姜某向张超胜转账15万元。2018年6月24日,叶登义委托姜某向翁金凤微信转账7000元。2018年7月1日,叶登义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其向泰顺金隆建材经营部付款2.35万元。2018年7月5日,叶登义向张超胜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叶登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原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大陆法律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叶登义与翁金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亦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叶登义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翁金凤依据调解协议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无需再查明当事人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可直接依据该调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原判认定的叶登义向翁金凤转账35万元外,叶登义还向张超胜转账及垫款等共计47万余元,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投资款30万元及借款52万元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叶登义与翁金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鑫流农业公司系翁金凤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叶登义与鑫流农业公司及翁金凤分别构成投资关系及借款关系,虽然从转账汇款的过程中无法区分每笔款项的性质,但双方签字确认的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对投资款和借款作了区分,并由翁金凤承诺一并归还上述投资款及借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翁金凤亦向叶登义出具了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的借条,叶登义主张其与翁金凤存在696500元借款关系有相应证据证明,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判以鑫流农业公司与翁金凤属不同主体,且翁金凤存在多笔到期债务尚未履行,可能损害翁金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否定叶登义与翁金凤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当。

综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叶登义与翁金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投资款及借款一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翁金凤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登义未主张借款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翁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翁金凤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登义欠款69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5元,均由翁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红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吴云辉

书记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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