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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秋君,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栋,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波,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史秋君、萧栋因与被上诉人黄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秋君、萧栋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发生时史秋君与萧栋系夫妻关系。二、即使史秋君与萧栋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萧栋在涉案债务发生前后,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从未同意向黄剑波借款。如此高额的涉案债务显然不属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萧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史秋君与萧栋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史秋君与黄剑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黄剑波辩称,史秋君向其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借给史秋君的钱是其找亲朋借的,黄剑波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有的一分半,有的两分。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黄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秋君、萧栋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利息24万元;2.由史秋君、萧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黄剑波与史秋君签署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壹个月,史秋君、萧栋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距今,史秋君、萧栋已有3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史秋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剑波人民币40万元整,收到现金16000元,转账384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条落款处显示借款人为史秋君、担保人为案外人陈川。
黄剑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光大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分两笔转账史秋君共计84000元,其中信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1日分五笔转账史秋君共计30万元。
史秋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史秋君于2015年1月12日向黄剑波转款1.5万、1月20日向黄剑波转款1.6万、2月10日向黄剑波转款1.5万、2月20日向黄剑波转款1.6万、8月10日向黄剑波转款1.5万、8月28日向黄剑波转款1.1万、9月18日向黄剑波转款2万、2016年1月15日向黄剑波转款3万。上述八次转款共计13.8万元,此后史秋君再无还款。黄剑波一审庭审中对史秋君的上述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13.8万转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
2018年7月10日,黄剑波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史秋君、萧栋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史秋君的欠款本息数额;2.萧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史秋君向黄剑波出具借条证明其向黄剑波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并载明其中现金16000元、转账384000元、借期壹个月。黄剑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向史秋君转账384000元。本案庭审中,史秋君和黄剑波均确认了借款40万元中包括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6000元。故可以认定黄剑波依约定履行了向史秋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史秋君在借款到期后,分八次向黄剑波清偿了部分款项,黄剑波要求史秋君清偿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黄剑波与史秋君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无明确约定,虽黄剑波提出其与史秋君口头约定了月利率4%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交有效地证明,且史秋君本人对该利息的口头约定并不确认,黄剑波本案提出月利率4%的借款期内利息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黄剑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关于史秋君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即借款到期后八次还款共计13.8万元应如何抵扣、充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偿”的规定,本案史秋君向黄剑波的八次还款应先抵扣已发生的逾期利息,在逾期利息清偿之后余款抵充借款本金。按照史秋君的借款数额、天数及其八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逐笔计算,截止史秋君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止,史秋君在清偿已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之后尚欠黄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39元。至于黄剑波提出上述13.8万元还款系清偿已经发生的利息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萧栋还款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萧栋与史秋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黄剑波以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主张萧栋负有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萧栋在本案诉讼中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该借款属于史秋君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萧栋提出本案借款为史秋君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史秋君、萧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剑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39元;二、史秋君、萧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剑波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黄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史秋君、萧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史秋君、萧栋共同承担。该款黄剑波起诉时已预缴,史秋君、萧栋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黄剑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史秋君与萧栋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黄剑波与史秋君、萧栋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系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予以裁判。
一、关于借款是否发生在史秋君与萧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史秋君与萧栋系均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武汉市新洲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萧栋提供了其与史秋君婚姻证明材料,史秋君与萧栋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和禁反言的原则,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庭审中,黄剑波陈述:“因为之前借款时史秋君抵押了房产证,房产是夫妻共同房产,我认为是夫妻共同借债。”史秋君与萧栋均陈述:“史秋君与陈川之间有很多钱的往来,里面包括本案的40万元”“借款不是我们用,是陈川用”“我们认可借款40万元,不存在利息的约定”。萧栋陈述:“我不知道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我也从没有见过原告,和其谈过借款。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因为要向银行借一大笔钱,只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不可能拿这么大金额的房产去抵押。”史秋君与萧栋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其将共有房屋的房产证作为借款的“抵押”,萧栋应当知道史秋君向黄剑波借款4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基于史秋君与萧栋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萧栋负有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史秋君与萧栋关于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萧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黄剑波与史秋君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虽无明确约定,但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黄剑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剑波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史秋君与萧栋关于一审判决史秋君与萧栋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史秋君、萧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史秋君、萧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银华
书记员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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