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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新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甘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胜利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梅,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310号3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熊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文,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文峰,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斌,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原审被告甘文、胡文峰、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林洋公司、鸿瑞祥公司、甘文、胡文峰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赣民终3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鸿瑞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肖晗,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婧、谭冬梅,原审被告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肖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通过李小丽、许友、刘文华等人账户在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向万斌账户转账的1000万元系对洪达公司的还款,违背事实与法律。1.万斌是洪达公司的经理,万斌告知上诉人将还款付至自己账户并实际收到1000万元,是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2.上诉人按照万斌的指定将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万斌、杨芳、戴唯个人账户,洪达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9笔利息,还是与本案同一系列的袁爱民、阿华公司借款案件,作为借款人在还款付息时都是汇付给万斌、杨芳、戴唯个人账户中。可见,用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尤其是业务经理、财务人员)收取公司借贷业务的还款本金及利息,是洪达公司惯例。其次,洪达公司、万斌一方面承认上诉人支付给万斌等个人账户的10笔利息是代表公司收款,另一方面却认为同一时间段同样是汇付给万斌账户的1000万元却不是代表公司收款,两者自相矛盾。再次,2014年9月,洪达公司在向进贤县公安局报案中称其员工“万斌将客户还款到期私人账户的4000万元款项携款潜逃”。这里的客户还款4000万元,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可见,洪达公司一直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将还款汇付到万斌账户。仅仅是后来洪达公司与万斌之间产生矛盾,万斌未将该款交由洪达公司控制,洪达公司才提出对还款到万斌个人账户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万斌是否携款潜逃、是否将款项交由公司实际控制,这是洪达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已经还款付息的事实。3.一审判决否定该笔1000万元属于上诉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认为万斌与熊阿兵互有转账往来;二是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贷款还款应汇至洪达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的,洪达公司概不承认。首先,关于万斌与熊阿兵有经济往来的问题。从往来性质角度看,万斌招商银行41×××08的账户流水中,所有万斌支付给熊阿兵等人,甚至包括袁爱民的款项,均注明是“货款”,这与本案上诉人委托他人代还款是没有关联性的。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在万斌等人系该公司人员,洪达公司也明知并认可还款事实的前提下,洪达公司如果还主张该笔1000万元不是上诉人的还款,应对款项的性质负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的真伪问题。在明知上诉人还款至万斌等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为了否定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洪达公司变造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第六页进行变造,在该页16.4条款空白的下划线上增加打印“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2017年9月,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页及该文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所作出的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涉嫌变造的文字在文字布局、内容、以及首行缩进等排版特征不规范统一,且与其他文字有一定差异,并向右逐渐与下划线重叠”。但却以“该文字总体表现较少,倾向于认定检材第六页16.4条款印制文字是二次印刷形成”,没有做出确定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与鉴定内容自相矛盾,该鉴定书未完成委托鉴定的任务;同时该鉴定书还无视第六页与其他页存在不符的事实,认为未发现明显换页变造的痕迹。实际上,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提出要鉴定真伪,需要使用打孔鉴定的方法,但洪达公司以该方法会破坏证据原件为由拒绝。2018年12月1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在鉴定单位明显没有完成鉴定任务且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本案借款利息判决年利率24%,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借款利息判决年利率24%,系使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计息。本案出借人洪达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规定。因此,适用年利率24%的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洪达公司辩称,(一)鸿瑞祥公司仅向洪达公司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向洪达公司偿还。鸿瑞祥公司向林洋公司转款,林洋公司员工李小丽、许友、刘文华向万斌转款,均与本案无关。1.洪达公司的回款账户是公司账户,其他非经公司认可的个人账户均不是公司的回款账户。《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鸿瑞祥公司辩称“洪达公司变造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第六页进行变造,在该页16.4条款空白处的下划线上增加打印‘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但是,《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6号】明确表示《借款合同》“无法判断第六页是否换页形成”,且对该16.4条款的印制内容也“无法判定是否二次印刷形成”。所以,鸿瑞祥公司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假设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公司账户为回款账户,与任何公司等企业法人间交易往来资金,原则上也都应当直接转入企业账户,除非企业有事先指定收款账户或事后认可他人收款行为。但是本案中,洪达公司从未指定万斌账户为收款账户或事后认可万斌收款,仅认可了公司财务人员戴唯、杨芳代公司收取鸿瑞祥公司利息的行为。2.万斌不具备代表或代理洪达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权限,万斌与李小丽、许友、刘文华间的往来非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鸿瑞祥公司称,万斌收取李小丽、许友、刘文华款项,是代表洪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万斌有代理或代表洪达公司收款的权限。万斌并非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有洪达公司授权其代理公司收款的文件。相反,万斌作为鸿瑞祥公司口中的代理人,自始至终都否认其与林洋公司员工李小丽、许友、刘文华间款项往来与洪达公司有关。且,在案证据中有洪达公司指定回款账户的书证,足以证明洪达公司明确要求还款至公司账上。显然,万斌并未有所谓的代理外观,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阿兵陈述与万斌陈述相互印证,已直接证明:林洋公司员工李小丽、许友、刘文华向万斌转款1000万元,是熊阿兵借钱给万斌。林洋公司员工李小丽、许友、刘文华向万斌转款1000万元自然与本案无关,不存在鸿瑞祥公司归还借款给洪达公司的情况。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阿兵在2017年3月1日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我和鸿瑞祥公司的老板胡文峰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在洪达公司各借了1000万元,贷款到账后,胡文峰将他的1000万元转给了我。后万斌向我借1000万元周转,我就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给了万斌用。”万斌2014年讯问笔录陈述:“到目前为止,我一共欠熊阿兵24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前我欠他8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后又陆续借了1600万元给我。熊阿兵从来没有和我表述过这些借给我的钱是用来还洪达公司贷款的。”熊阿兵与万斌的笔录相互印证,都证实了鸿瑞祥公司贷款后将本案1000万元给了熊阿兵,熊阿兵又通过李小丽、许友、刘文华转款给万斌,这是熊阿兵与万斌间的借款关系,不是鸿瑞祥公司的还款行为。且,万斌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可与其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万斌与熊阿兵间有大量的借款资金往来,万斌也一直强调他们之间的私人往来与洪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洪达公司此前误以为万斌骗取洪达公司贷款而向进贤公安报案后,进贤县检察院审查认定万斌与熊阿兵、袁爱明间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从而决定不起诉。这些证据都证明了万斌与熊阿兵间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往来与洪达公司无关。4.鸿瑞祥公司称其2013年1月取得借款后就立刻归还了借款,但是事实上其利息却一直支付至2013年11月,显然鸿瑞祥公司也明知其从未归还借款本金。洪达公司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证明鸿瑞祥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每月付息35万元,这与万斌的陈述相互印证。万斌在2015年2月16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林洋公司和鸿瑞祥公司各向洪达公司借的10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一共是70万元,因为这些钱都是熊阿兵借的,所以利息也是从他那里打到我们公司,有一笔1000万的利息付到2013年10月份止,另外一笔1000万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为止”;2015年2月4日公安笔录中万斌陈述:“熊阿兵在贷款后一共付了近10个月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1月份,都是打到洪达公司财务杨芳和出纳戴唯两个人的账户上,熊阿兵每月还两笔35万元利息,其中一笔35万元每月的利息还了9个月,另外一笔35万元每月的利息还了10个月。熊阿兵至今没有还洪达公司贷款的本金。”(二)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裁判合法合理。首先,小贷公司仅是可从事贷款业务的一般企业法人,其非为金融机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显然,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利息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辩称,我方对鸿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由于鸿瑞祥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万斌未答辩。
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瑞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2.要求鸿瑞祥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10万元;3.要求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瑞祥公司、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达公司与鸿瑞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瑞祥公司向洪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始至2013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3日一次还本,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林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因鸿瑞祥公司违约致使洪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鸿瑞祥公司应承担洪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合同16.4条约定,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
林洋公司向洪达公司出具一份《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本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因鸿瑞祥公司向洪达公司申请贷款,为此,按本公司章程规定,于2013年1月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鸿瑞祥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阿兵、李小丽在表决同意股东签章处签名。
甘文、胡文峰及林洋公司分别向洪达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鸿瑞祥公司在洪达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甘文、胡文峰及林洋公司与洪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洪达公司与鸿瑞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甘文、胡文峰及林洋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洪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25日,洪达公司向鸿瑞祥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000万元。
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李小丽转账500万元到第三人万斌江西银行账户;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许友、案外人刘文华、案外人李小丽分别转账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到第三人万斌银行账户。
2015年3月2日,洪达公司以鸿瑞祥公司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鸿瑞祥公司以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将款项直接转至了洪达公司员工万斌的账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万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万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6年6月30日,鸿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洪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是否存在变造进行审查鉴定,2016年12月16日明确要求鉴定借款合同第六页是否存在换页?合同第六页16.4条款是否系事后添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2017年4月13日鸿瑞祥公司要求继续鉴定,并要求变更鉴定事项为:对洪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六页中16.4条款内容与其他页是否为同一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16.4条款该页是否存在换页等变造情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甲方(债务人)处留有“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六页16.4条款印制文字总体特征点表现不明显,无法判断该款印章文字是否二次印制形成。(二)甲方(债务人)处留有“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进贤县洪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六页特征反应听不明显,依据不充分,无法判断第六页是否换页形成。”鸿瑞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本案重审期间,鸿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洪达公司因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向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案重审期间,洪达公司陈述:“利息还到杨芳、戴唯的账户,要么还到公司的账户,要么还到公司认可的账户,因为他们两人都是公司管财务的,杨芳、戴唯收到的利息记到公司账上的,我们认可”。
又查明:2014年8月20日洪达公司会计杨芳向进贤县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其公司的一个名叫万斌的工作人员联合其朋友,骗取公司贷款四千余万元后潜逃。同日,洪达公司向进贤县公安局提交一份《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2013年初,万斌经人介绍到公司做事。万斌伙同熊阿兵在2013年1月25日分别以林洋公司、鸿瑞祥公司业务周转为名骗取我公司2000万元。在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2月4日,万斌分别与袁爱明和阿华公司向我公司贷款各1000万元。万斌在2013年5月30日伙同高建鹿在我公司以业务周转困难为由贷款1500万元,用于偿还银达公司担保的嘉汇小贷500万元、兆峰小贷400万元、汇鑫小贷100万元、银行贷款350万元等,而实际上高建鹿没有任何偿还能力,至今欠我公司本息2100万元之多,万斌的行为应属与高建鹿共同诈骗。”2014年9月26日,进贤县公安局对洪达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在进贤县公安局侦查期间,万斌在2014年11月3日讯问笔录中陈述:“袁爱明在收到贷款后也打了1000万元到我账上,这个钱是袁爱明让我帮她还给熊阿兵的,因为之前我帮袁爱明从熊阿兵处借了2000万元。袁爱明收到贷款后开始都是把利息打到杨芳或戴唯账上。因为我也欠袁爱明的钱,也是要付利息的。所以后来我们商量,由我们两人利息差来算,剩下的不够的就由我贴进去还给洪达公司”;万斌在2014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至今没有归还林洋公司和鸿瑞祥公司的贷款。到目前为止,我一共欠熊阿兵24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前我欠他800万元,在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之后又陆续借了1600万元给我。熊阿兵从来没有和我表述过这些借给我的钱是用来还洪达公司贷款的。如果熊阿兵说过这钱是还洪达公司贷款的话,按照相关规定我是必须要给他出示相关还款证明的。熊阿兵在贷款后一共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1月份,熊阿兵都是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将利息还到洪达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上”;万斌在2015年2月4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在贷款后还了将近10个月的利息,都是打到洪达公司财务杨芳和出纳戴唯两个人的账户上,熊阿兵每个月还两笔35万元利息,其中一笔3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还了9个月,另外一笔3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还了10个月。熊阿兵至今都没有还洪达公司贷款的本金”;万斌在2015年2月16日讯问笔录中陈述:“林洋公司和鸿瑞祥公司各向洪达公司借的10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共70万元,因为这些钱都是熊阿兵借的,所以利息也是从他那里打到我们公司,有一笔1000万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0月份为止,另外一笔1000万元的利息付到2013年11月份为止,这些利息大部分都是从熊阿兵账上打过来,有几笔是从熊阿兵的生意伙伴或其朋友的账上打到杨芳或戴唯账上,还有一两笔利息是熊阿兵打到我账上,再由我转到杨芳或戴唯账上,每笔都是35万元,具体时间都是每个月的25号左右”;万斌在2015年3月18日讯问笔录中陈述:“到现在为止我还欠熊阿兵2800多万元,这些钱也是放在外面没有收回来的,熊阿兵也一直想将我欠他的钱算作是还洪达公司的钱”;万斌在2016年2月28日讯问笔录中陈述:“熊阿兵、袁爱明两人在洪达公司贷款后都没有归还贷款。熊阿兵在贷款后不久就打了两笔500万元到我账上,这钱是我向熊阿兵借的,我和熊阿兵私下也一直有经济往来”;熊阿兵在2017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我和鸿瑞祥公司的老板胡文峰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在洪达公司各借了1000万元,贷款到账后,胡文峰将他的1000万元转给了我。后万斌向我借1000万元周转,我就将其中1000万元转给万斌用了。向洪达公司借的1000万元的利息实际上是洪达公司自己在支付,洪达公司通过万斌借的1000万元同样也支付利息给我,本来我是让万斌直接将这1000万元的利息用作还洪达公司1000万元的利息,但万斌说为了应付银监局和金融办的检查,这些账一定要从外面账户转进洪达公司账户,所以万斌都是先将35万元利息转给我,然后再由我转给他。万斌一共支付了八个月的35万元利息给我。另外1000万元是我自己在用,在用的同时我陆续转了900万元给万斌用于还洪达公司的贷款,同时我也一直在支付每月35万元的利息,一直还了11个月。我还洪达公司的贷款都有转账凭证,2013年3月4日我用许友的账户转给万斌200万元,2013年7月26日用陶冶的账户还了两笔90万元,用刘丽彤的账户还了180万元,用熊超群的账户转了40万元,2013年9月10日用陶冶的账户还了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900万元”;袁爱明在2017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洪达公司贷款2000万元还没到账之前,我因为急需钱投到万载一工地上,就通过万斌从别人(后来我知道是熊阿兵)处先借了2000万元”。
2019年6月7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进贤公诉刑不诉[2019]45号不起诉决定书,已经退回补充侦查,进贤县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万斌与袁爱民、熊阿兵之间系正常借贷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万斌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鸿瑞祥公司向洪达公司借款,有洪达公司与鸿瑞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甘文、胡文峰及林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洪达公司与鸿瑞祥公司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经查,2013年1月25日洪达公司向林洋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依据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利息收入清单及利息收入记账凭证,鸿瑞祥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向其支付了35万元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鸿瑞祥公司在洪达公司向其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当天,向洪达公司支付了利息35万元,即利息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65万元。
(二)关于鸿瑞祥公司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鸿瑞祥公司辩称,其委托李小丽、许友、刘文华向万斌转款合计1000万元还清了洪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经查,涉案《借款合同》16.4条约定,贷款还款应汇至洪达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洪达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洪达公司无关。虽然第三人万斌是洪达公司的员工,但是洪达公司及万斌均不认可李小丽、许友、刘文华向万斌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系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而且,万斌在公安笔录中亦确认该1000万元系其与熊阿兵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另外,鸿瑞祥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第16.4条款系事后添加,该条款所在的第六页存在换页变造可能,但经鉴定第六页未发现明显的换页变造痕迹,故对鸿瑞祥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亦应由鸿瑞祥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重审期间,鸿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对鸿瑞祥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确认《借款合同》第16.4条“上述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本公司概不承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的约定合法有效,鸿瑞祥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洪达公司认可鸿瑞祥公司将借款利息付到杨芳、戴唯的账户及万斌代鸿瑞祥公司垫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杨芳和戴唯收取的9笔35万元利息,均是鸿瑞祥公司向洪达公司支付的利息。虽然洪达公司仅提供自己制作的收据、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鸿瑞祥公司实际支付利息的时间,但因鸿瑞祥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仅能按照洪达公司提供的利息收入清单予以认定。关于利率,虽然洪达公司与鸿瑞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逾期月利率为2%,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鸿瑞祥公司是按照月利率3.5%向洪达公司支付利息,即双方已将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2%变更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13年11月30日,鸿瑞祥公司尚欠洪达公司借款本金9265677.3元,利息95451元,鸿瑞祥公司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鸿瑞祥公司辩称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是否应当为鸿瑞祥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分别向洪达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并与洪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自愿为鸿瑞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向洪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洪达公司诉请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约定律师代理费由鸿瑞祥公司承担。洪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鸿瑞祥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鸿瑞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洪达公司借款本金9265677.3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95451元,后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26567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鸿瑞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洪达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瑞祥公司追偿;四、驳回洪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洪达公司负担8074元,鸿瑞祥公司、甘文、胡文峰、林洋公司连带负担102526元;鉴定费6400元,由鸿瑞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鸿瑞祥公司的还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支付?
关于鸿瑞祥公司还款数额的问题。鸿瑞祥公司上诉称,其通过李小丽、许友、刘文华等人账户在2013年1月25日、1月18日向万斌账户转账的1000万元系对洪达公司的还款。本院认为,该1000万元转账不能认为鸿瑞祥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理由为:一是,案涉《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贷款还款应汇至公司账户,私自转入其他账户,洪达公司概不承认。经查,该1000万元均转入了万斌账户,而洪达公司、万斌均不认可前述转款系鸿瑞祥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欠款。鸿瑞祥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第16.4条所在页存在变造的情况,并申请鉴定。赣求司[2017]文鉴字第093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载明:“涉嫌变造的文字在文字布局、内容、以及首行缩进等排版特征不规范统一,且与其他文字有一定差异,并向右逐渐与下划线重叠”。但该鉴定意见书又载明“检材第二、三、四、五、六、七页的印制文字在字迹的字体、笔画形态和墨迹色泽上均一致,且第六页边缘的‘江西省林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骑缝印文与其他页的该骑缝印文也吻合较好”,并得出结论,检材第六页与其他页在印制特征及印文痕迹上均较符合,并未发现明显换页变造特征,但第16.4条款印制文字与该页其他印制文字倾向于认定是二次印制形成。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二次印刷,亦不能表明洪达公司变造了《借款合同》,何况鸿瑞祥公司自身未提供没有该条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大额借款合同,作为公司作为借款人一方,却未持有借款合同备查,本身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即便双方约定不明,按照商业管理,如无特别授权,也应通过公司账户回款。二是,案外人李小丽、许友、刘文华等人的还款存在不符常理之处。从还款时间看,2013年1月25日洪达公司向鸿瑞祥公司转账1000万元作为出借款项,但当日李小丽就向万斌转账500万元,按鸿瑞祥公司主张,此500万元即为鸿瑞祥公司归还洪达公司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在借款三日后许友、刘文华、李小丽又转了500万给万斌,如鸿瑞祥公司主张,2013年1月28日鸿瑞祥公司应已还清洪达公司借款。经查,林洋公司(另案向洪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熊阿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1月其控制的林洋公司与鸿瑞祥公司向洪达公司各借1000万元,贷款到账后,万斌向熊阿兵借款1000万元,熊阿兵就转给万斌1000万元。万斌在公安机关陈述,熊阿兵向洪达公司贷款后又陆续借了1600万元给万斌。可见,本案中许友、刘文华、李小丽向万斌的转款极有可能是熊阿兵借给万斌的款项。综上,对鸿瑞祥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鸿瑞祥公司认为,洪达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洪达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对鸿瑞祥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63元,由南昌鸿瑞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少华
审判员 廖志坚
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肖力恒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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