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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21488。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太平综合垦殖场合水分场场部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MA35H9TN75。
法定代表人:胡仁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江西求正沃德(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B#C#楼A栋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11995。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B#C#楼A栋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07151C。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熊玉保,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万红妹,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赣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铁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南昌市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陈国平、熊玉保、万红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黄婷,被上诉人赣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余会到庭参加了法庭询问。汉威公司、永恒公司、陈国平、熊玉保、万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9)赣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南昌建工集团对汉威公司4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赣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1.案涉400万元借款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赣铁公司并非善意,南昌建工集团提供的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南昌建工集团2016年3月9日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之规定,南昌建工集团为案涉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经过占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同意。案涉担保发生在2016年3月9日之后且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南昌建工集团对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赣铁公司系南昌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的独资子公司,而南昌一建亦系南昌建工集团的股东,且根据赣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赣铁公司于2016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要求修改《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即“公司申请借款,对外担保须经占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南昌一建委派人员参加了本次股东会,并在2016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盖章,故南昌一建及赣铁公司明知南昌建工集团若为其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应提供股东会决议。但赣铁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承认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股东会决议这一事实,赣铁公司并非善意,而南昌建工集团也从未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故南昌建工集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2.一审判决因南昌建工集团在其他案件中认可了保证行为的效力,而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南昌建工集团在汉威公司与案外人赣铁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赣01民初272号]认可了为汉威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效力,且该案提供担保系履行了法定程序,但不能因为个案而推定上诉人对外担保均不需要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根据一审第十组证据,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供担保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恰恰证明赣铁公司未要求南昌建工集团提供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
3.一审判决认定汉威公司与南昌建工集团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赣铁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均是南昌建工集团单方为汉威公司提供担保,汉威公司并未为南昌建工集团提供担保,故不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另外,虽汉威公司为案外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混凝土公司仅系南昌建工集团的子公司,与南昌建工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对外借款、担保或其他主体为其提供担保均具有独立性,与南昌建工集团无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
4.一审判决认定《往来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400万元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南昌建工集团无需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赣铁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往来询证函》向汉威公司主张了上述400万元,因双方并未确定还款宽限期,故400万元借款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应为2018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南昌建工集团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18年10月26日。自2018年10月27日起,400万元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而赣铁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已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已超过,南昌建工集团无需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即使担保有效,也因400万元借款超过保证期间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5.一审法院判决4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这一标准已废止,且自2019年8月20起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赣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赣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南昌建工集团在本案中的担保依法有效。赣铁公司与南昌建工集团的股东虽然均为南昌一建,但赣铁公司对南昌建工集团的公司章程内容并不知情,不能直接推定赣铁公司对南昌建工集团的公司章程内容明知。即便按照南昌建工集团的公司章程,赣铁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为汉威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赣铁公司为善意;
2.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善意的认定,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南昌建工集团的公司章程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本案中借款向赣铁公司提供担保时,南昌建工集团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南昌一建(占股59.3404%),也就是说,南昌一建的态度决定赣铁公司判断南昌建工集团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3.南昌一建是赣铁公司的全资股东,赣铁公司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南昌一建,那么对于保障赣铁公司借款安全及利益的行为,南昌一建必然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赣铁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的担保行为系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4.南昌建工集团在同一时期内对于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汉威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能够印证其对本案借款的担保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赣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与本案两笔借款发生相差仅两个月左右的时间(2016年9月5日),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与赣铁投资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经一审法院查明也未经南昌建工集团股东会决议,但南昌建工集团不仅在该案庭审时当庭认可了其担保行为的效力,更作为担保人为汉威公司承担了1500万元的还款责任。由此可知,除了金融机构贷款的程序化要求之外,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非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这已经是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商业合作过程中的习惯性做法。因此,南昌建工集团的行为能够印证,其法定代表人以签名确认及公司盖章的形式,为汉威公司向赣铁公司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行为,完全符合南昌建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
5.本案借款发生当时的司法环境也是赣铁公司未对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主要因素。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普遍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依照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是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要求,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实务中,没有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当时人民法院长期有大量判例对于相关问题均认定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依法有效。赣铁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行为未超越其权限,是真实意思表示,赣铁公司为善意的债权人;
6.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无须机关决议对外担保有效的情形。赣铁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南昌建工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与汉威公司之间多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包括:(1)2016年3月2日,南昌建工集团及其全资孙公司江西定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华公司”)共同为汉威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3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贷款利息还款责任;(2)2016年9月5日,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与赣铁投资公司合同标的1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该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南昌建工集团当庭认可担保的效力,并承担了该笔债务1500万元的还款责任;(3)2018年10月30日,汉威公司为南昌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混凝土公司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的300万元贷款中,提供连带担保。由此可知,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及其全资子、孙公司之间存在着经常性相互担保的关系,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含义。南昌建工集团抗辩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个体,但是,企业法人为业务开展需要开设全资子公司及孙公司的情况属于商业普遍现象,全资子公司、孙公司是完全受其母公司控制的,且相关资产利益也均是母公司的资产组成部分。因此,南昌建工集团与其全资孙公司为汉威公司的借款及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汉威公司为南昌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混凝土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完全可以证实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相互为彼此利益提供保障的紧密商业合作模式;
7.汉威公司与赣铁公司之间的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已经超越了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汉威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赣铁公司提交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贷款虽是汉威公司名义所借,但实为南昌建工集团所用,这更能证实汉威公司与南昌建工集团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超越相互担保互信互利程度的商业合作关系。因此,“举轻以明重”,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已经超越了经常性地资金互为借贷、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完全符合无须公司决议即可认定担保有效的情形。
8.诉讼时效的中断与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不能等同,本案400万元借款并未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建工集团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就推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赣铁公司与汉威公司通过《往来询证函》进行过对账,双方对4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进行过重新确认,债务人汉威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是,赣铁公司与汉威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400万元的还款期限,赣铁公司也未在《往来询证函》中限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中,赣铁公司直至本案立案之日起才明确要求汉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案涉40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一说,而是自赣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汉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及六个月担保期限。赣铁公司要求南昌建工集团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过担保期限。
9.一审法院对借款利率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判决汉威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正确。二审法院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意见,将本案4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赣铁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昌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汉威公司、永恒公司、陈国华、熊玉保、万红妹未答辩。
赣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汉威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4204476元共计13704476元整(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550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应当计算至汉威公司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陈国平对汉威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永恒公司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汉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南昌建工集团、熊玉保、万红妹对汉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南昌建工集团、汉威公司、永恒公司、陈国华、熊玉保、万红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汉威公司与赣铁公司、案外人吴美玲、南昌建工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汉威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赣铁公司借款400万元;2.案外人吴美玲用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中心A座七楼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归还担保;3.南昌建工集团以公司资金为上述借款归还担保。”
汉威公司向赣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西赣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大写:肆佰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上述借款转入以下账号: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账号:20×××67。”
2016年7月1日,上述四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汉威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赣铁公司借款550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厘,按季付息,期限不超过叁个月;2.案外人吴美玲用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中心A座七楼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归还担保;3.南昌建工集团以公司资金为上述借款归还担保。
汉威公司向赣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江西赣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50万元整(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按季付息,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上述借款转入以下账号: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上饶银行青云谱支行,账号:20×××67。”
以上两笔借款合计950万元,赣铁公司均将借款转入上述汉威公司账号。
另查明,赣铁公司为南昌一建的全资子公司。南昌一建为南昌建工集团的股东,占该公司股份为59.3404%。
2014年8月20日,汉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永恒公司;2.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1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10180万元;3.本期增加的注册资本4180万元,由新股东永恒公司增资,其他股东出资额不变。永恒公司出资时间截至2014年9月20日前。
2014年9月5日,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经审验,截至2014年9月4日,汉威公司已收到永恒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180万元,该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18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截至2014年9月4日,汉威公司与我行的往来业务为:永恒公司2014年9月4日存入投资款4180万元整。
2018年4月27日,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汉威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函中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汉威公司欠赣铁公司950万元,汉威公司在该函上确认并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赣铁公司与汉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南昌建工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及是否已过保证期间?3.永恒公司、陈国平、熊玉保、万红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汉威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赣铁公司借款,各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汉威公司出具了借条,赣铁公司按照约定出借了相应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5月16日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赣铁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自赣铁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7月1日借款,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该笔借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借款期限届满。2018年4月27日,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汉威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汉威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赣铁公司950万元。汉威公司未抗辩询证函中的该笔款项是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汉威公司对该笔债务的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赣铁公司起诉时,该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赣铁公司起诉汉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汉威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二,南昌建工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南昌建工集团抗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借款,对外担保须经占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股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办理相关手续”,该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决议,因此无效。经查明,汉威公司与案外人江西赣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铁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中,南昌建工集团作为保证人,在该案诉讼中认可了保证行为的效力,并最终承担了保证义务,但南昌建工集团不能提供本次担保行为经过了公司决议的证据。此外,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虽未经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出于南昌建工集团和汉威公司的商业合作关系,应认定担保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昌建工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两笔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对于5月16日借款,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出借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赣铁公司起诉要求汉威公司还款,一并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于7月1日借款,赣铁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南昌建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因保证期届满而免除。
关于永恒公司、陈国平、熊玉保、万红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9月5日,南昌双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永恒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18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截至2014年9月4日,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行的往来业务为:南昌永恒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存入投资款4180万元整。”赣铁公司抗辩称永恒公司此次出资过程未通过工商登记进行公示,因我国目前实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中,股东认缴出资工商登记非必要条件。因此,永恒公司已经按照认缴日期进行出资认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赣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赣铁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汉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赣铁公司归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南昌建工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建工集团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汉威公司追偿;四、驳回赣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27元,由汉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69372545XA,南昌建工集团为其唯一股东。定华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591827199Q,混凝土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汉威公司的前身系成立于1969年1月1日的南昌市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南昌建工集团出资285.1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4.26%。2009年2月24日,南昌建工集团的持股比例变更为4.75%。2011年7月15日,南昌建工集团的持股比例变更为4.7525%。2014年8月22日,南昌建工集团的持股比例变更为2.8011%。2015年4月21日,南昌建工集团退出,不再担任汉威公司的股东。
2016年3月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汉威公司签订编号为640120162800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威公司向该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同日,南昌建工集团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编号为YB64012016280052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了同意为汉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定华公司出具《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同意为汉威公司前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2020年5月22日上午的一审庭审中,南昌建工集团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为其公司向银行的借款。
2016年9月5日,汉威公司(委托方)与赣铁投资公司(代理方),陈国平、殷桂香(保证人)签订编号GTTZ-HWJG-20160612的《代理采购合同》,约定汉威公司委托赣铁投资公司向汉威公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建材产品。2016年9月5日,汉威公司(债务人)与赣铁投资公司(债权人)、南昌建工集团(担保人)签订编号为GTTZ-NGJGJT-20160906的《担保合同》,约定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在《代理采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5日,赣铁投资公司以汉威公司、陈国平、殷桂香、南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威公司立即向赣铁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3642073.33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陈国平、殷桂香及南昌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1民初2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汉威公司向赣铁投资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3642073.33元及利息、违约金,陈国平、殷桂香及南昌建工集团对汉威公司的前述债务向赣铁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20日,赣铁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依据(2018)赣01执6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南昌建工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何坊支行36×××41账户内的存款1500万元、陈国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62×××26账户内的存款1106697.6元。在2020年5月22日上午的一审庭审中,南昌建工集团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为其公司所使用。
2018年10月30日,混凝土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银南分东支借字第1830944-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同日,汉威公司、陈国平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签订编号为江银南分东支高保字第1830944-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汉威公司、陈国平为混凝土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混凝土公司提交了2018年10月20日的《股东(出资人)决议》,该公司股东南昌建工集团同意向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盖章确认。汉威公司提交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混凝土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就(2018)赣01民初272号案件的担保情况,南昌建工集团于202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5日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赣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GTTZ-NGJGJT-20160906)系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斌与汉威公司(债务人)、江西赣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的,我公司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盖章。在江西赣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号:(2018)赣01民初272号],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上述担保征询我公司股东意见,我公司股东均一致同意为汉威公司进行担保,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GTTZ-NGJGJT-20160906)进行了追认,未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基于此,之后我公司在贵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上盖章,且该用印走了我公司的用印流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且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案涉借款400万元,南昌建工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南昌建工集团应否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在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故本案要审查的重点是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南昌建工集团曾是汉威公司股东,直到2015年4月21日,南昌建工集团才不再担任汉威公司的股东。混凝土公司系南昌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定华公司系混凝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南昌建工集团的全资孙公司。赣铁公司与南昌建工集团的共同股东为南昌一建,其中赣铁公司为南昌一建的全资子公司,南昌一建在南昌建工集团的持股比例为59.3404%。在2016年3月2日汉威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3000万元借款中,南昌建工集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为南昌建工集团使用,定华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在2016年9月5日汉威公司与赣铁投资公司的采购合同中,南昌建工集团亦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南昌建工集团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实际使用并被执行扣划了1500万元。在2018年10月30日混凝土公司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的300万元借款中,汉威公司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可知,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的关系较为密切,南昌建工集团是汉威公司的前股东,在退出了汉威公司之后,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的多笔银行金融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中均提供了担保,并实际使用了相关资金;混凝土公司、定华公司分别是南昌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汉威公司也为混凝土公司的银行金融借款提供了担保,南昌建工集团虽然主张其与混凝土公司、定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但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为业务发展需要开设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已是常见现象,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多受其母公司控制,相关资产利益也由母公司享有。由此可以认定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存在着互相为彼此利益提供保障的紧密商业合作关系,赣铁公司有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的担保行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南昌建工集团还称,一审法院认定赣铁公司的《往来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400万元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本院认为,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在协议中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虽然赣铁公司与汉威公司通过《往来征询函》进行过对账,但该函同样未确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赣铁公司一审起诉时才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其要求南昌建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综上,案涉400万元借款虽然未经南昌建工集团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此时,即便赣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南昌建工集团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可以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南昌建工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赣铁公司要求南昌建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南昌建工集团应对案涉4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南昌建工集团关于未经股东会决议、赣铁公司亦非善意、本案不构成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0万元保证期间已届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于2020年8月18日修订且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但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已明确其适用范围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赣铁公司系于2019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故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依然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判决汉威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昌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巍
审判员 王冬
审判员 周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静
书记员高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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