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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宇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妮谭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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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9号2幢1-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70792。

法定代表人:谭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妮,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科宇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2号楼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637677。

法定代表人:李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三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9号H21单元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6708420A。

法定代表人:张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谭传荣,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开元大道东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3561817J。

诉讼代表人:王红举,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妮及原审被告北京科宇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科技公司)、重庆三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能源公司)、谭传荣、第三人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峡燃气公司、科宇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张瑶,陈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三峡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芳到庭参加诉讼,谭传荣、洛阳通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三峡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妮支付借款本金24886904.43元及利息(以2488690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19%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妮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陈妮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导致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借款从贷前审核、放贷、贷后管理,三峡燃气公司均是与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对接,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锦晖小贷公司而非陈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金净额的15%,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锦晖小贷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故锦晖小贷公司存在违规放贷、利率超过规定的情况,其以员工的名义对外放贷以达到偷逃税款以及逃避监管的目的,扰乱金融秩序,故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此外,锦晖小贷公司是经过审批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其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其次,即使认定陈妮为出借人,因陈妮系锦晖小贷公司的监事,其出借的资金来自于锦晖小贷公司,并非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陈妮未取得放贷人资格,其出借资金并非是自有资金,收取高达年息36%的利息,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以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无效。另,一审法院未准许三峡燃气公司关于调取陈妮资金情况、参保情况等信息的申请,导致未能查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以及本案实际出借人的事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三峡燃气公司第四次至第十次还款,按照月息3%计收利息,存在不当。首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但在三峡燃气公司提供固定资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妮和实际出借人锦晖小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要求三峡燃气公司立即还款,三峡燃气公司借款到期后的还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的一致,双方一直在履行借款合同。可见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一个长期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只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利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2%计收。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三峡燃气公司的第四至第十次付款,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多出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再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利率为2%,逾期罚息按利率上浮50%计收。故陈妮多收取的1%是罚息而不是利息,罚息是属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对利息和罚息进行区分,存在错误。本案应当将三峡燃气公司多偿还的1%罚息抵扣借款本金。

陈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陈妮而非锦晖小贷公司,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陈妮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借款和还款主体是陈妮和三峡燃气公司。三峡燃气公司和锦晖小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支付借款和偿还利息等资金往来,双方没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2.三峡燃气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规定。3.本案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应当按照3%计算。首先,事实上陈妮和三峡燃气公司口头约定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所以三峡燃气公司才会按每月3%支付利息。其次,利息中年利率24%-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支付后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

科宇科技公司述称,同意三峡燃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三峡能源公司述称,同意三峡燃气公司的上诉意见。

谭传荣、洛阳通豫公司未作陈述。

陈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峡燃气公司偿还陈妮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7日暂计为3120万元);2.判令三峡燃气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3.判令科宇科技公司、三峡能源公司、谭传荣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陈妮对科宇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1号院1-707幢-1至2层全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峡燃气公司、科宇科技公司、三峡能源公司、谭传荣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陈妮与三峡燃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三峡燃气公司向陈妮借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三峡燃气公司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三峡燃气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3.由谭传荣、三峡能源公司、科宇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科宇科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1号院1-707幢-1至2层全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4.三峡燃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5.陈妮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受理费等费用由三峡燃气公司承担。

同日,三峡燃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向陈妮借款300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018年11月23日,科宇科技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1号院1-707幢-1至2层全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为三峡燃气公司的债务向陈妮提供抵押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11月27日,科宇科技公司、三峡能源公司、谭传荣分别与陈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科宇科技公司、三峡能源公司、谭传荣自愿为三峡燃气公司向陈妮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陈妮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

同日,科宇科技公司与陈妮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科宇科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1号院1-707幢-1至2层全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就三峡燃气公司向陈妮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陈妮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京(2018)朝不动产证明第00XXXXX号】。

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妮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三峡燃气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日28日、2019年5月29日,三峡燃气公司每次向陈妮转账90万元,三峡燃气公司另通过案外人洛阳通豫新奥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陈妮转账9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900万元。陈妮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三峡燃气公司归还的900万元。

另查明,陈妮系锦晖小贷公司的监事。

2019年11月13日,陈妮与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妮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宜,陈妮于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8万元,之后按照收款金额的比例向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陈妮于2019年11月29日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2.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峡燃气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锦晖小贷公司的资金,锦晖小贷公司因额度问题以陈妮的名义对外出借,本案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并申请调取陈妮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首先,三峡燃气公司除认为陈妮系锦晖小贷公司监事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陈妮出借的款项系锦晖小贷公司资金,故对其调取陈妮银行资金明细的请求不予准许;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如三峡燃气公司所述,陈妮的资金来源于锦晖小贷公司,该情况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综上,三峡燃气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妮与三峡燃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且陈妮与谭传荣、科宇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科宇科技公司、谭传荣自愿为案涉借款向陈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陈妮要求谭传荣、科宇科技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科宇科技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陈妮请求对科宇科技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三峡能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三峡能源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谭传荣的印章,但该担保并未经三峡能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陈妮作为出借人,其本人也系专业贷款公司监事,在涉及对外出借大额资金时,应对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有充分了解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陈妮未要求三峡能源公司在担保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其对三峡能源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三峡能源公司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谭传荣擅自越权对外提供担保,三峡能源公司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综上,三峡能源公司应对三峡燃气公司的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三峡燃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现三峡燃气公司在2018年11月28日收到借款当天即向陈妮支付90万元,此时尚未产生借款利息,该笔款项应作为三峡燃气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陈妮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元。关于还款问题,陈妮认可三峡燃气公司已向其还款900万元,只是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为月息3%,故三峡燃气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支付的90万元,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对三峡燃气公司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日28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支付的90万元,应以抵扣后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按日计收利息,多付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28日,三峡燃气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04.62万元,利息应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

4.关于律师费问题。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妮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受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三峡燃气公司承担,现陈妮实际产生律师费8万元,故其请求三峡燃气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峡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妮支付借款本金2804.62万元及利息(以2804.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三峡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妮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科宇科技公司、谭传荣对三峡燃气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妮对科宇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唐东路1号院1-707幢-1至2层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XXX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峡能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峡燃气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陈妮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陈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妮负担13200元,由三峡燃气公司、科宇科技公司、谭传荣共同负担190000元(重庆三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25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峡燃气公司举示了微信截图5张,拟证明案涉借款的贷后管理一直是锦晖小贷公司员工冉雯雯负责对接,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锦晖小贷公司。陈妮质证认为,锦晖小贷公司曾经有一名叫冉雯雯的员工,目前已离职无法联系,也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即使属实,该聊天记录是因其朋友让冉雯雯帮忙过问而产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峡能源公司、科宇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跟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洛阳通豫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说明其认可在本案中代三峡燃气公司偿还借款共计270万元。陈妮、三峡燃气公司、三峡能源公司、科宇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三峡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陈妮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红锦大道支行的账户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2.陈妮在华夏银行重庆分行的账户从2018年10月日起至今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3.陈妮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的个人信用报告。4.锦晖小贷公司员工冉雯雯在重庆市人社局处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社保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陈妮的出借款项来源于锦晖小贷公司以及本案实际出借人系锦晖小贷公司。本院认为,三峡燃气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无调取之必要,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洛阳通豫公司向陈妮付款的付款回单上注明:“摘要:利息”。

洛阳通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洛阳通豫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聘请的审计机构对本案转款的原始凭证进行调查,发现公司存有代三峡燃气公司付款的相关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三峡燃气公司已偿还款项如何抵扣的问题。

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峡燃气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来源于锦晖小贷公司,锦晖小贷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借款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即使陈妮出借的资金来自于锦晖小贷公司,仅表明锦晖小贷公司存在通过公司员工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以规避监管规定的可能。该行为是否违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是行政机关认定的范围。同时,即使该行为违反前述规定,前述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妮出借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高利转贷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陈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且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三峡燃气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三峡燃气公司已偿还款项如何抵扣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三峡燃气公司向陈妮借款3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0‰,利息为按月结息。三峡燃气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峡燃气公司从陈妮出借款项之日起,一共偿还十笔款项,每笔款项为90万元。现双方对前三笔还款的抵扣情况并无争议,就第四笔至第十笔还款的抵扣,三峡燃气公司主张以当月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抵扣利息,多余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三峡燃气公司偿还第四笔款项时,借款期限已届满,三峡燃气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存在违约,三峡燃气公司按照月息3%向陈妮偿还借款利息符合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同时,从三峡燃气公司的还款情况看,每月均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金额进行还款,符合偿还借款利息的规律和特征,且洛阳通豫公司代三峡燃气公司向陈妮付款的付款回单上亦注明为利息。因此,三峡燃气公司第四笔至第十笔还款均属于其自愿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三峡燃气公司的上述还款中,以当月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无权要求出借人陈妮返还或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依法抵扣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还款抵扣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三峡燃气公司关于应以月利率2%抵扣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峡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4元,由重庆三峡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艳

审 判 员  谭 铮

审 判 员  冯衍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可

书 记 员  刘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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