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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婷,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丹丹,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潘丽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4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经理。
原审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经理。
原审被告:王继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王永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丹丹、原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卓业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房地产公司)、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王继红、王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通过移动微法院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中弘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婷、被上诉人朱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朱丹丹请求中弘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判决朱丹丹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令中弘地产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已远超过年利率24%,从而使中弘地产公司承担了法律规定之外的债务,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朱丹丹已经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该诉讼请求也已被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按照原审法院之判决,中弘地产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既向朱丹丹偿还借款本金43,796,292元及相应利息(以43,796,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又向朱丹丹支付律师费170,000元,则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即律师费)之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在判令中弘地产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又判令中弘地产公司和其他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其判令借款人承担的各类款项总计已远超过年利率24%,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相悖,应予以纠正。
朱丹丹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支持朱丹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各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即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条款。朱丹丹也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原审法院也已经比照同类案件收费标准,酌情调整了律师费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相应律师费由中弘地产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二、中弘地产公司称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且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不应被支持,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中弘地产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的利息,因此不应支持律师费,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根据该条款,“其他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有相同地位或者至少与利息的性质相同,因而法律才规定统一计算不超过利息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但是“律师费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别条款,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另外,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律师费不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丹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8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暂算至2018年8月13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丹丹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96292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74567元(以借款本金43796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的8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30000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朱丹丹陈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朱丹丹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丹丹与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中弘地产公司、弘轩房地产公司、御马坊公司、王继红、王永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丹丹向借款方指定账户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方出具《借据》确认收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朱丹丹与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确认,并审核双方提交的借还款凭证,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方尚欠朱丹丹借款本金43796292元,此后利息,朱丹丹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比照同类案件收费标准,该院酌情调整为1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王继红、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丹丹归还借款本金43796292元及相应利息(以43796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王继红、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丹丹支付律师费170000元;三、驳回朱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04元,由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王继红、王永红负担303859元,由朱丹丹负担945元。朱丹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8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王继红、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中弘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17万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了调整。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17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弘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曼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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