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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青岛招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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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招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1号楼1单元641号。

法定代表人:管建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绪,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泉,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山,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胜霞,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禄,山东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燕、青岛招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泉、秦涛、吕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刘燕无需支付招万公司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利息;2.招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是刘燕,刘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招万公司作为一家投资性质的公司,长期从事融资和借贷活动,风险管控应是其业务范围的重要一环,其与自然人签订如此大额的借款合同,首先要对对方的经济背景、偿债能力进行严格的调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放款。刘燕辞职前,只是一名普通银行职员,没有还款能力。招万公司作为职业投资人,非常清楚如何控制投资风险,不会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与刘燕签订如此之大额的借款合同,另外,招万公司称曾向刘燕支付了一定的好处费,这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合同中也没有这方面的约定。由此可见,该案的实际借款人不可能是刘燕。2.借款合同中“搭桥”概念的界定。招万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因搭桥需要”,既然是搭桥,那么桥的两端就是借贷双方,刘燕并没有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分钱。另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3.本案的借贷资金实际收到人、使用人及还款资金、还款人均指向青岛紫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能源公司),刘燕并未收到和使用借款资金。招万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收款人是紫金能源公司,刘燕与紫金能源公司系间接代理关系,刘燕的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紫金能源公司承担。同时,刘燕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18年以来,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等多部门多次下发规范民间借贷,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通知,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招万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公司,其经营活动应严格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根据招万公司的证人董某一审庭审中的证言“招万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徐辉借款410万元,两次向案外人赵永刚借款1000万元、900万元,上述款项都汇入高某指定的公司账户”,这并非是招万公司的自有资金,该拆借资金的使用也严重超出了国家许可的经营范围。招万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燕与招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招万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自2013年至今或以公司名义或以其监事高某之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所涉诉讼案件达几十起之多。招万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案涉所有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三、招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认定其请求数额属实。首先,高某提交的与刘燕之间的短信记录(刘燕否认是其与高某短信记录),以试图证明其转账到其它公司名下系受刘燕指示,但经查证,高某的短信记录时间节点无一项与以下实际出借款项时间相符(即该电话号码并无发出本案涉及的六笔银行汇款指令,该电话号码涉及的发出信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该短信聊天内容无任何证明效力。其次,招万公司提交的5笔债权的相关证据(主张借款为2150万元,未还款项为1475万元)均存在重大瑕疵:1.招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400万=1000万元,主张出借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该资金从高某账户转出,转入到紫金能源公司账户。2.招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主张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该资金从高某账户转出,转入到青岛建兴食品公司账户。3.招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4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主张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该资金从赵玉娇账户转出,转入到紫金能源公司账户。4.招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主张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该资金从赵玉娇账户转出,转入到紫金能源公司账户。5.招万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9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主张出借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该资金从郭某账户转出620万元+180万元=800万元。招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上述借款实际成立以及与刘燕之间的关联性。

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25日,招万公司收到房屋九套价款400万元,并约定刘燕与招万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消灭,应当视为招万公司放弃了剩余的全部债权,同时也足以证明刘燕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从该日起算截止招万公司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招万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在通讯营业商拒绝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出具一份关于电话号码的证明,并根据该证明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不当。综上,招万公司向刘燕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招万公司辩称,招万公司与刘燕签订借款合同是以其工商银行职员身份为工商银行“搭桥”,刘燕从中获利借款金额的0.1%。招万公司开始并不认识刘泉,是刘泉用煤和房子顶账时才认识,刘燕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泉述称,对刘燕主张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紫金能源公司不认可,其余同意刘燕的上诉意见。

吕胜霞、秦涛述称,同意刘燕的上诉意见。

招万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吕胜霞在青岛市崂山区房屋价值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改判秦涛、刘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均在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由秦涛、刘泉、吕胜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证人于某与刘泉共同经营公司多年,于某对于关键问题作出前后完全相反的证言,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除,反而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使刘泉、吕胜霞逃避债务。二、吕胜霞具有以房屋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吕胜霞应在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吕胜霞使用了招万公司提供的借款资金用于买房、炒股,涉案担保房产是使用借款人资金购买,向招万公司提供的载有以崂山区107号7号楼1101房屋抵押给招万公司作为还款保障的《承诺函》系吕胜霞本人签字出具,同时吕胜霞随该《承诺函》还向招万公司提供了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显示吕胜霞有以香港东路107号7号楼1101房屋向招万公司提供还款担保的意思表示,虽因该房屋当时存在查封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关于“抵押生效但因未登记导致抵押权并未设立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吕胜霞应在上述房屋价值范围内,与刘燕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吕胜霞代理人称该《承诺函》系空白文件,但(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将留有空白内容的法律文件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文件内容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的审判意见。现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该《承诺函》系招万公司根据吕胜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严格按照吕胜霞签字按手印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内容所填写,在吕胜霞本人签字属实的情况下,该《承诺函》与空白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是吕胜霞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借款资金系刘燕、秦涛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招万公司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资金及刘燕通过介绍借款所得收益被用于刘燕、秦涛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秦涛的妹妹、父母共同参与使用借款资金并参与还款。刘燕在借款发生时是银行信贷员,向招万公司借款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高利转贷他人获得利差,从中取得收益,该部分收益是刘燕与丈夫秦涛的家庭生活重要收入来源之一。秦涛的妹妹秦小娣(刘燕控制的账号)参与了资金的使用及偿还,而并非秦涛声称的秦涛“不知情”(秦涛短时间增加二套价值300万的房产,特别是胶州市常州路437号市南小区16号楼3单元401是刘燕名下转入秦涛名下。)刘燕行为完全符合(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秦涛虽抗辩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却无法解释秦涛作为公职人员凭正常收入如何能在短时间内购买数套价值几百万的房屋。因此,刘燕对招万公司所负债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涛应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刘泉、吕胜霞的实际资金使用人身份,造成判决错误。刘泉及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参与了借款资金的使用,并一直向招万公司支付利息和本金以各种方式向招万公司还款,具有加入债务、并存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燕提供的以房抵债合同证明刘燕向招万公司借款的目的是提供给刘泉使用,刘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刘泉以青岛紫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招万投资公司借了620万元……我经常催促刘泉还款……刘泉跟我说他公司资金紧张,他想用块煤抵债……这块煤抵债598.46万元”。以上供述与本案中的打款记录、以煤抵债、以房抵债凭证、担保承诺函等大量证据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刘泉作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有明确债务加入、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刘燕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刘泉在本案中是并存债务承担的连带债务人,吕胜霞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也是资金实际使用人,秦涛作为刘燕配偶使用了借款资金并参与了经营,招万公司对刘燕、秦涛夫妻和刘泉、吕胜霞母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大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刘泉辩称,1.招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泉存在借贷关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泉是实际用款人,其要求刘泉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招万公司将整个资金流链条上的所有主体都称为“实际用款人”没有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况且,目前法律并没有关于只要是所谓“实际用款人”,就要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规定。(2)招万公司依据“刘燕询问笔录”主张刘泉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错误。债务加入需要由债务加入行为人自行作出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方为有效,但招万公司依据的该笔录,既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没有刘燕的签字,更没有刘泉的签字,其真实性无从查实,不能达到招万公司的证明目的。2.刘燕与招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1)招万公司向刘燕提供的借款均系招万公司自第三方(含银行及其它自然人)借得的款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款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会议纪要》第52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2)一审过程中,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时即明确说明了招万公司存在向案外人徐辉借款410万元、两次向案外人赵永刚借款1000万元及900万元等事实,招万公司该情形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3)招万公司在长期对外发放贷款过程中,其放贷资金的来源,除向个人借款外,还存在自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对外转贷的情况(至少包括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的有关贷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招万公司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且招万公司长期以来以公司名义或以其监事高某之名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招万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与刘燕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应属无效。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曾根据招万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调查186××××2733的机主信息,但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并未出具书面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工作人员自行制作的证明,便认定186××××2733的机主为刘燕,并依据招万公司曾向该手机号码发送过催收短信的事实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该调查证明并不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一审法院该调查取证所要证明的对象虽然属于电子数据,但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也就是说,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过程中,因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也不能提供复制件,人民法院仅通过调查证明的方式证明有关事实,是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于此,一审法院该证明不能证实手机号码186××××2733的机主是刘燕,也不能据此认定招万公司向该手机号发送催款短信的行为在本案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招万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在发放贷款时不认识刘泉,不可能与刘泉建立借款合意,刘泉也不可能是实际借款人,其要求刘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涛辩称,一审判决秦涛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吕胜霞辩称,1.招万公司提交的《承诺函》是盗用编造的,其据此要求吕胜霞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吕胜霞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刘燕述称,1.同刘燕上诉状内容;2.通过招万公司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招万公司知道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刘燕,刘燕只是居间介绍,否则招万公司不可能支付好处费。

招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燕、吕胜霞、秦涛、刘泉偿还招万公司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以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625万元(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刘燕、吕胜霞、秦涛、刘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招万公司与刘燕分别签订6份《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约定:刘燕因搭桥需要向招万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利息分别为每天4000元、6000元、80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逾期还款每天均收取总额2%的违约金。未记载出具时间的《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列明的上述6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均与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明细表的备注栏记载了6笔借款利息分别结息到8月31日、8月31日、9月8日、8月9日、9月13日、9月14日。刘燕在对账明细表上书写了“刘燕核对无误”。招万公司主张《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左右,利息结算至2012年。

2012年11月5日,刘燕作为发货人在《收到条》上签字,该《收到条》记载:收到包头煤3180.34吨,宁夏煤1699.58吨,顶刘燕在招万公司的本息还款,合计598.46万元。收到人:高某。

2013年3月25日,刘燕与招万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刘燕从招万公司借款由刘泉使用,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刘泉愿以吕胜霞、刘毓珉名下房屋作价400万元过户给招万公司折抵上述欠款。办理房屋权证或相关手续交接及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等费用由招万公司承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刘燕与招万公司之间的该笔债务消灭。《抵债协议》附有9户房屋的相关信息,并记载1至4号刘毓珉名下房屋抵押借款200万元,5至9号吕胜霞名下房屋抵押借款200万元。刘泉未在《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日,刘毓珉出具《声明书》,同意其名下的4户房产的结算由刘泉负责。2013年8月21日,上述房屋过户至招万公司名下。

未记载出具时间的《承诺函》记载(以下双引号内为手写内容):本人“吕胜霞”同意将名下位于“崂山区107号7号楼1101800万”(房产证号为:“20××49”)财产,抵押给“招万公司”作为给债权人的还款保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本人与债权人协商解决,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吕胜霞”。债权人:“招万公司”。吕胜霞在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

对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和过程,招万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证据交换时称:吕胜霞给高某《承诺函》时,是高某按照吕胜霞的要求填写《承诺函》的内容,是2013年1月份左右填写,当时因为一刑事案件,刘泉拿着吕胜霞提供的《承诺函》及房产证复印件与刘燕一起交给了高某,当时《承诺函》上有吕胜霞签字,内容空白,告知高某吕胜霞同意以该房产抵押,并同意高某自行填写房产证记载的相关内容,当时说明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招万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没有“800万”内容的《承诺函》原件,后来向代理律师说明案情时,想要向律师强调《承诺函》中房产价值为800万元,招万公司不小心在《承诺函》上写了800万。招万公司同意吕胜霞申请对《承诺函》中除“吕胜霞”签字及“800万”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招万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一审庭审时称: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期间,刘泉、刘燕被刑事调查,为洗脱犯罪嫌疑,向招万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尽快解决债务问题。《承诺函》上承诺人是本人书写,其他内容是根据刘泉、吕胜霞的授权,由招万公司代为书写。吕胜霞交给我方的材料中还有房地产买卖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房产证复印件。招万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一审庭审调查时称:《承诺函》内容除了承诺人“吕胜霞”三字外,其他内容是招万公司根据吕胜霞与该《承诺函》一并提供给招万公司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招万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抄写的。吕胜霞交付上述材料的同时,声明以该房屋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吕胜霞自称不会写字,系文盲,因此只是提供了签字,并且在房屋产权证明上捺印。填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2012年底到2013年初。《承诺函》上“吕胜霞”的签字,是当着招万公司工作人员面签的。《承诺函》上面的内容可能不是同一天形成的。

吕胜霞称,2012年秋天在青岛拍卖行办理贷款时,吕胜霞在空白《承诺函》、空白借条、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字后,交给了于某。于某与高某办理债权转让时,于某将上述材料均给了高某,并不是像招万公司所述由吕胜霞向招万公司出具。吕胜霞怀疑除本人签字外的其他内容是2016年以后填写的,申请对《承诺函》中除“吕胜霞”签字及“800万”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吕胜霞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作证称:2014年于某将对刘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招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将一份有吕胜霞签字的空白《承诺函》交给了高某,是否是本案提交的《承诺函》不能确定,《承诺函》出具的时间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依据吕胜霞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承诺函》中除“吕胜霞”签字及“800万”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招万公司称:招万公司不同意鉴定。《承诺函》中除“吕胜霞”签字及“800万”外的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在本案起诉时根据吕胜霞房产证信息抄写上去的,这是吕胜霞和刘泉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房产证和空白买卖合同是一起交给招万公司,招万公司没有超范围书写。因招万公司变更了其之前的陈述,鉴定被退回。

招万公司提交的高某手机短信显示,发送人为工行刘燕、短信的时间及内容为(账号均取尾号后四位):2010年11月4日、赵伟、1868、胶州工行营业部;2011年2月17日、5916、王永惠、胶州工商银行营业部;2011年3月29日、户名:王娜、帐号:0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2011年4月2日、4668、工行刘燕;2011年4月19日、到帐了、农业银行胶州支行营;2011年6月3日、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帐号:5410、胶州工行;2011年12月16日、户名:刘桂兰、帐号:2312、开户行:农行胶州支行营业部;2012年3月15日、胶州工商银行营业部:长天公司、帐号:3610;鑫隆昌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胶州市支行、帐号:4616;紫金能源公司、工行:7336、开户行地址青岛胶州市郑州东路18号;名称:紫金能源公司、帐号:2930、地址:青岛(8号甲)。

2010年11月22日,徐辉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1年1月28日,高某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1年4月12日,赵玉蛟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1年4月18日,赵永刚向鑫隆昌公司汇款800万元、100万元。2012年4月17日,三星公司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2年4月17日,郭某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180万元、620万元。高某、赵玉蛟、郭某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汇款的用途是招万公司向刘燕、刘泉提供的借款。

招万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高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1000万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王娜汇款150万元,均是替招万公司付款,是刘燕为了搭桥借款。

招万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郭某是招万公司的会计,2012年4月17日受招万公司指示向紫金能源公司分两笔汇款620万元、180万元。

招万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赵某在2009年至2011年11月任招万公司的会计,之后离职。2011年4月12日受招万公司指示向紫金能源公司汇款30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招万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刘燕邮寄催款函,催款函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1日(周一),招万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用手机号码133××××3699向手机号码186××××2733发送短信,内容为:刘燕你在招万公司的借款抓紧时间前来结清,地址澳门路天泰金融广场10号楼512房间,电话133××××3699。

根据招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查询186××××2733的机主信息,经查询该手机号机主为刘燕。

2018年12月11日,高某向胶州市公安局举报刘泉挪用资金,胶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另查明:吕胜霞与紫金能源公司存在款项往来。2011年4月18日,鑫隆昌公司向苏向阳汇款250万元。2011年5月9日,苏向阳与吕胜霞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苏向阳将位于崂山区107号7号楼1101户房产出售给吕胜霞。

刘燕与刘泉存在款项往来,长天公司与三星公司存在款项往来,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与招万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紫金能源公司与高某存在款项往来。

吕胜霞在空白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的卖方栏签字、捺印,招万公司在买方栏盖章。

招万公司提交的烟台公安机关对刘燕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无刘燕的签字。

2014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因招万公司受让了申请执行人于某对被执行人刘泉的债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招万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招万公司与刘燕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招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秦涛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吕胜霞与招万公司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及吕胜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五、刘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招万公司与刘燕分别签订5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350万元。招万公司提交的其与刘燕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刘燕签字确认的《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利息均与上述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应认定招万公司与刘燕于2012年9月9日签订过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3月25日,刘燕与招万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刘燕再次确认了向招万公司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以吕胜霞、刘毓珉名下房屋抵顶400万元借款。《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未记载出具时间,但从明细表的备注栏所记载的6笔借款利息的结息日可以认定,该明细表应形成于2012年9月14日之后,且6笔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刘燕均结清了利息。因此,刘燕在《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与招万公司对账后确认了双方之前存在6笔借款的事实,6份《借款合同》均应是在旧贷的基础上重新签订。招万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的证据,如出借主体、刘燕的付款指示、接收借款的主体、支付款项的时间虽然与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等不一致,但根据《借款合同》、《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以资抵债协议》应认定招万公司与刘燕存在借贷合意,且招万公司已支付了借款。在刘燕对其在《借款合同》、《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未抗辩招万公司未足额发放借款及其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认定双方借贷的金额为2150万元。招万公司自认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刘泉分别偿还本金5万元、20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3年4月16、19日刘泉以房抵债各偿还本金200万元,因此,刘燕尚欠招万公司借款本金1475万元。根据《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对利息偿还之日的记载,6笔借款最后一笔还息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招万公司放弃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其请求以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对利息上限的规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6笔借款均在2012年10月底前到期,刘燕与招万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招万公司虽提交了2014年12月2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刘燕邮寄催款函的证据,但招万公司不能证明刘燕签收了信件,不足以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招万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刘燕发送催款短信,应认定短信到达刘燕,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至招万公司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燕向招万公司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均支付给第三人。招万公司不能证明刘燕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招万公司关于秦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招万公司对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和过程,在《承诺函》的填写时间、授权高某填写《承诺函》内容的主体方面均自相矛盾。结合证人于某陈述的其曾于2014年将一份有吕胜霞签字的空白《承诺函》交给高某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招万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不予采信。应认定《承诺函》并非吕胜霞向招万公司出具,吕胜霞未向招万公司作出以《承诺函》所记载的房产为刘燕向招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吕胜霞与招万公司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吕胜霞曾以其名下的房产代刘燕向招万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对于刘燕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招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胜霞向招万公司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招万公司以刘燕向招万公司的借款最终汇入吕胜霞账户为由,请求吕胜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招万公司与刘燕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招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泉与招万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或刘泉向招万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招万公司关于刘燕向招万公司借款后再转借给刘泉使用,刘泉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刘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万公司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以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招万公司对吕胜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招万公司对秦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招万公司对刘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燕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燕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某及招万公司相关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文书打印件,拟证明高某及招万公司无放贷资质,应为职业放贷人。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高某从银行借款事实,高某及招万公司涉嫌高利转贷。3.招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招万公司无放贷资质。4.招万公司高某短信记录一份,经咨询相关专家,短信内容如果是繁体的应该就是伪造添加的,该证据涉嫌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当。5.紫金能源公司及关联公司偿还高某的部分还款记录表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宗,证明还贷数额已超出高某的出借款项。

招万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刘燕自行打印,真实性不认可,且高某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不是原件,来源无法核实,且高某车辆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借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刘泉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该统计表载明的案件信息是真实的,高某是招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招万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尤其在本案中招万公司对外提供的多笔借款均由高某具体经办或直接以高某名义筹借。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秦涛、吕胜霞质证称,对刘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刘燕共提交四份裁判文书,其中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系招万公司作为原告和案外人及吕胜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文书,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招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准许招万公司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系高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6228号判决书系高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系高某为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后因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招万公司的职业放贷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大部分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招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拟证明招万公司根据刘燕的指示把款项汇至紫金能源公司后,刘泉购买海上嘉年华、中信森林湖房产,刘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刘泉短信记录一宗,拟证明刘泉用他母亲吕胜霞的房子抵账是刘泉和吕胜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吕胜霞在本案中应当以其房子承担担保责任。3.(2016)鲁0281民初9309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四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胶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胶州市公安局受案回执,拟证明吕胜霞的资产与于某有利害关系,于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且刘泉和于某涉嫌虚假诉讼,胶州市公安局已经立案。4.缮证查询结果,王永惠、秦小娣与刘泉控制公司往来流水,拟证明秦涛胶州常州路437号市南小区C16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是诉讼期间从刘燕变更过来的,再变更给秦涛的母亲王永惠,秦涛胶州市常州路423号冠华小区5号楼1单元202也变更给秦涛的母亲王永惠。秦涛控制王永惠账户,秦小娣参与并有收益。5.赵永刚、徐一嘉出具的证明及部分流水,拟证明招万公司借给刘燕2150万元,刘泉将全部资金买房、买车,部分资金隐瞒于吕胜霞名下,部分资金给刘燕,没有用于公司业务,因此吕胜霞,刘泉应该承担责任。

刘燕质证称,对证据1-3、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刘燕无关。刘泉质证称,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刘泉无关;证据5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秦涛质证称,对证据1-3、5真实性无法确认。吕胜霞质证称,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吕胜霞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吕胜霞无关;证据4与吕胜霞无关;证据5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尚不能证明所涉房产是刘泉使用涉案借款资金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电子数据信息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泉曾使用吕胜霞的房产抵账,亦不能证明吕胜霞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2016)鲁0281民初9309号民事裁定书中于某与刘泉虽同为被告,但(2012)青民四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于某与刘泉分别为原告和被告,(2013)胶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中于某与吕胜霞分别为原告和被告,系利益冲突方,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招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房产与刘燕的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不能证明所涉费用与刘燕的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燕与招万公司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招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吕胜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秦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刘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刘燕与招万公司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燕与招万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分别签订6份《借款合同》,之后刘燕签字确认的《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利息均与上述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刘燕在《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确认了与招万公司存在6笔借款的事实。而2013年3月25日,刘燕又与招万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再次确认了向招万公司借款的事实。招万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款项的证据虽然出借主体、刘燕的付款指示、接收借款的主体、支付款项的时间与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等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借款合同》《2012借款对账明细表》《以资抵债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刘燕与招万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且招万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刘燕与招万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刘燕虽主张其与紫金能源公司系间接代理关系,涉案款项是“搭桥”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使涉案借贷资金的实际收到人、使用人及还款人不是刘燕,该事实仅表明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刘燕与招万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刘燕以招万公司并非使用自有资金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反复提供借款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及紫金能源公司等偿还高某还款记录表、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但该5份裁判文书中4份裁判文书裁判结果为驳回招万公司或高某的诉讼请求,另外一份裁判文书所涉争议是高某为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后因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刘燕所提交的还款记录等显示还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招万公司对外多次提供借款,构成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刘燕还主张招万公司不具有放贷资质且放贷数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燕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招万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其他企业借贷、向其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刘燕牟利且刘燕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考虑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主要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因此仅以招万公司民间借贷数额超过其注册资本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刘燕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燕申请本院调取招万公司、高某2011年至2012年度在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贷款情况及高某、招万公司财务人员梁红玉账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燕的上述申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招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合同6笔借款均在2012年10月底前到期,刘燕与招万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12月1日招万公司向186××××2733的机主发送催款短信,一审法院根据招万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查询186××××2733的机主为刘燕,故应认定招万公司向刘燕该手机号发送催款短信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刘燕虽然否认该手机号为其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招万公司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至于刘燕以上述催款短信中有繁体字应推断为虚假信息为由,申请对催款短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燕的上述推断缺乏有说服力的正当理由及初步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吕胜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招万公司虽主张《承诺函》系吕胜霞向其出具,并根据吕胜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填写了相关内容,但招万公司对《承诺函》的出具主体、时间、过程以及填写时间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基于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涉案《承诺函》系吕胜霞本人向招万公司出具,且涉案《承诺函》中的具体内容由招万公司填写,也不能据此认定吕胜霞作出了就涉案部分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此外,招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吕胜霞与其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吕胜霞与招万公司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吕胜霞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一审证人于某的证言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

四、关于秦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刘燕向招万公司的借款均支付给了第三人,招万公司亦自称刘燕向招万公司借款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高利转贷他人获得利差收益。故招万公司主张刘燕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秦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燕是否获取利差以及秦涛是否使用了刘燕获取的利差,均与涉案借款无关,在没有证据证明秦涛与刘燕存在共同经营涉案借贷业务的情形下,不能仅以刘燕获取利差收益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因本案涉案借款均支付给了案外人,且刘燕并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故招万公司以秦涛使用了涉案借款为由申请本院调查刘燕、秦涛名下房屋交易情况等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五、关于刘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借款合同》系刘燕与招万公司签订,刘燕是本案的借款人。招万公司虽主张刘泉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即使刘泉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招万公司以此主张刘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相应的,招万公司以刘泉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为由,申请本院调取刘燕在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调查笔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招万公司亦未能提交刘泉与其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或刘泉向招万公司作出了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招万公司以此主张刘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燕与青岛招万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127600元,由上诉人青岛招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有芹

书 记 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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