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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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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世辉,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中路君山律师楼。

法定代表人:刘元祥,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六河乡下者嘎村。

法定代表人:毛树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科龙,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云南省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诠佑,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世辉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山所)、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辉,被上诉人君山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元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陆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张萍,原审第三人刘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世辉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支持刘世辉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刘世辉个人转给陆河公司的1668000元认定是君山所的贷款无事实依据。陆河公司已明确确认收到刘世辉个人转款且与君山所无关,在君山所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刘世辉转款的情况下,判决陆河公司向君山所直接赔款缺乏基本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君山所辩称,刘世辉提交的“汇款单”已明确汇款用途为“购买股权款”,并非借款。根据君山所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汇款凭证》,均证明刘世辉与陆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河公司辩称,陆河公司确实收到从刘世辉账户上转入的1668000元款项,君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其委托刘世辉代为支付给陆河公司的借款,陆河公司认为这笔款项应当返还给刘世辉,君山所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科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至于刘世辉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君山所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陆河公司支付君山所借款本金人民币11056000元;利息136840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共计100个月,月利率按1.5%计算即11056000元×1.5%×l00个月减去陆河公司已支付利息2900000元。201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11056000元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金5566500元(逾期本息24740000元×逾期天数3000天×日利率0.025%),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30306500元。

第三人刘科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陆河公司与君山所共同赔还刘科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0015342.47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1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24%计算。2.判令君山所赔还刘科龙因履行委托合同收取的借款利息3512000元,并支付因履行委托合同收取财产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933970.70元(以资金占用费35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2019年8月15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35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占用费清偿之日止。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2016年4月13日前利息3033816元,支付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君山所赔还刘科龙因履行委托合同收取的借款利息6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刘世辉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准许刘世辉作为君山所诉陆河公司、第三人刘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判决陆河公司向刘世辉返还借款本金1668000元及利息2488565元(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今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息合计4156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4年,君山所担任陆河公司和刘科龙的法律顾问。2011年4月,刘科龙拟收购陆河公司25.68%的股权,委托君山所刘元祥完成股权收购谈判、协议起草签订及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011年4月15日刘科龙向陆河公司支付购股款10000000元,因股权转让事宜协商未果,经刘科龙同意将该10000000元购股款借给陆河公司,并授权君山所全权代理该10000000元借款及催款有关事宜。君山所以刘科龙名义与陆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河公司向刘科龙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对逾期还款按本利日利率0.25%计收利息,并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陆河公司以股权抵押担保。刘科龙为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股权变更手续,2011年6月6日出具《非诉案件授权委托书》给陆河公司,委托君山所律师刘元祥具体代理购买股权和结算事宜。2011年6月14日,陆河公司转612000元给君山所,2011年7月25日君山所通过刘世辉账户转账1668000元到陆河公司账户上。2013年9月23日,陆河公司转账300000元给君山所;2013年9月25日陆河公司转账600000元给君山所;2014年1月24日陆河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君山所;2014年6月26日陆河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君山所。2016年4月13日,君山所与陆河公司及陆河公司工委会签订《陆河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陆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将其持有陆河公司股权款2987400元,占陆河公司注册资本的30.24%,以11056000元抵偿给君山所;君山所保证其借给陆河公司,陆河公司又转借给陆河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借款11056000元,至本协议签订生效时停止计息;陆河公司保证君山所停止计息前,陆河公司欠君山所利息7033816元,减去陆河公司的预付款4000000元,陆河公司尚欠君山所利息3033816元,由股权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在30日内付清。后君山所根据《陆河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起诉要求陆河公司支付3033816元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云26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后,君山所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陆河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0306500元。刘科龙向陆河公司和君山所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陆河公司与君山所共同赔还刘科龙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刘世辉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向陆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11056000元是谁出借给陆河公司;君山所、刘科龙、刘世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君山所认为,该款是其借给陆河公司,陆河公司应赔还其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赔还刘科龙和刘世辉。陆河公司认为,其是向刘科龙借款,君山所仅是代理刘科龙办理借款事宜,借款本息应该赔还刘科龙。刘科龙认为,10000000元是其借给陆河公司,君山所是代理其办理借款事宜,陆河公司应赔还其借款本息;君山所代其收取陆河公司赔还的借款本息应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刘世辉认为,1668000元是其借给陆河公司,陆河公司应该赔还该款本息。

一、关于11056000元是谁借给陆河公司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刘科龙欲购买陆河公司股权,委托君山所办理购股事宜,并将10000000元购股款转账到陆河公司,购股未果后,全权委托君山所将该款借给陆河公司并办理借款、催款事宜,故该10000000元是刘科龙借给陆河公司,君山所系代理刘科龙办理10000000元借款事宜,不是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君山所主张10000000元是其借给陆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陆河公司和刘科龙主张10000000元是刘科龙借给陆河公司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君山所在代理刘科龙与陆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超越刘科龙的委托授权,与陆河公司签订了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刘科龙仅委托君山所借给陆河公司10000000元,而君山所代理刘科龙与陆河公司签订了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之后刘科龙对超越代理权部分并未追认,故超越代理权部分不对刘科龙产生法律效力。君山所为了履行超越代理权部分的借款合同,在陆河公司转账612000元到其账户后,通过该所律师刘世辉的银行账户转账1668000元到陆河公司账户上,故该1668000元应为君山所出借给陆河公司。

二、关于君山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君山所要求陆河公司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56000元;利息13684000元,承担违约金55665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30306500元。因君山所是代理刘科龙与陆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其代理行为对刘科龙在授权范围内有效,超越代理权部分应由君山所承担。刘科龙仅授权君山所签订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君山所签订了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7月25日实际出借给陆河公司的借款1668000元,故陆河公司只应赔还君山所借款本金1668000元。因借款本金为166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又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君山所要求按年利率24%支持其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支持君山所的利息为:2012年4月14日前的利息1668000×1.5%×8+1668000×1.5%÷30×20=216840元。2012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君山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科龙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一)刘科龙要求陆河公司赔还其借款本息是否成立问题。由于刘科龙要求陆河公司与君山所共同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刘科龙借给陆河公司本金为10000000元,2011年6月14日陆河公司转账612000元至君山所账户,自2011年4月15日借款至2011年6月14日还款产生的利息为:10000000×1.5%×2=300000元,故陆河公司的转账的612000元中已经包括312000元的借款本金,故陆河公司欠刘科龙的借款本金为9688000元。由于陆河公司与君山所不是共同向刘科龙借款,故刘科龙要求陆河公司与君山所共同赔偿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逾期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刘科龙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陆河公司在第一次转款给君山所后,其四次转款到君山所账户都未超过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故确认陆河公司后四次转账到君山所账户都是支付刘科龙的借款利息。虽然君山所与陆河公司及陆河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陆河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中,债转股因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但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君山所2012年1月16日预收陆河公司的代理费3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预收陆河公司的代理费1000000元折抵为借款利息。因君山所已经实际预收陆河公司的代理费,但又未完成代理事项,故双方对该预收款约定折抵为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约定有效。所以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陆河公司应付刘科龙的利息为9688000×1.5%×10+9688000×2%×50+9688000×2%÷30×12=11218704元。扣减陆河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后还欠的利息为:11218704元-6900000元-300000元=4018704元,而刘科龙向陆河公司主张至2016年4月13日欠其利息3033816元,而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6日还有2个月14天,将产生477941.3元利息,故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3511757.3元,刘科龙主张陆河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少于实际产生的利息,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陆河公司应赔还刘科龙的借款本金为9688000元,至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3511757.3元。(二)刘科龙要求君山所返还代收款和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刘科龙要求君山所与陆河公司共同赔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因君山所与陆河公司不是共同向刘科龙借款,故刘科龙要求君山所与陆河公司共同赔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君山所代收刘科龙借款本金312000元,故支持刘科龙要求君山所赔还其借款本金为312000元。因君山所代收刘科龙的利息为7512000元,而刘科龙仅要求君山所返还69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科龙要求君山所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代收借款及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科龙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刘世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刘世辉仅根据银行转账依据要求陆河公司赔还其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是陆河公司与刘科龙签订,不是与刘世辉签订,刘世辉除该转账依据外,无任何与陆河公司有经济往来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且刘世辉自2011年7月25日转账至今也从未向陆河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刘世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陆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陆河公司赔还君山所借款本金1668000元,2012年4月14日前的利息216840元,2012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以166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由陆河公司赔还刘科龙借款本金9688000元,2016年6月26日前的利息3511757.3元,2016年6月26日后的利息,以968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由君山所返还代收刘科龙的借款本金312000元,代收的借款利息6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本金72120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君山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世辉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3333元,由君山所承担143333元,由陆河公司承担50000元。第三人刘科龙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52244元,减半收取76122元,由陆河公司承担56000元,由君山所承担20122元。第三人刘世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26749元,减半收取13374.5元,由刘世辉承担。

二审中,刘世辉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君山所通过刘世辉账户转账1668000元给陆河公司这一事实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君山所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委托刘世辉转款的事实,故确认2011年7月25日,刘世辉转账1668000元给陆河公司。除此之外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陆河公司应否直接向刘世辉赔还1668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君山所与陆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过借款数额和利息计算等内容,但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应从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合同方成立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其中10000000为合同签订前刘科龙直接支付给陆河公司,1668000元系通过刘世辉账户转账给陆河公司。对于该1668000元是否君山所委托刘世辉代为转款的事实,刘世辉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系本人直接向陆河公司支付,相对人陆河公司当庭明确认可收到刘世辉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该款项系代君山所支付。君山所对于委托刘世辉转款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君山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世辉转账到陆河公司账户上的1668000元,应由陆河公司直接返还给刘世辉,刘世辉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1668000元应付利息部分陆河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和异议,视为对此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另,本案应对君山所提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同时处理了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妥之处,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刘世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还刘科龙借款本金9688000元,2016年6月26日前的利息3511757.3元,2016年6月26日后的利息,以968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返还代收刘科龙的借款本金312000元,代收的借款利息6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本金7212000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6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还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借款本金1668000元,2012年4月14日前的利息216840元,2012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以1668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驳回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世辉的诉讼请求。”;

三、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刘世辉款项1668000元及截止2012年4月14日前的利息216840元,并支付以166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33元,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第三人刘科龙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52244元,减半收取76122元,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0元,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20122元。第三人刘世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26749元,减半收取13374.5元,由刘世辉负担6687元,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9元,由刘世辉负担13374.5元,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负担33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娟审判员潘静审判员罗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艺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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