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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垣谭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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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垣,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垣因与被上诉人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志文、被上诉人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谭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刘国垣出具的借据就认定本案存在现金出借的事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二)实际上,谭强只出借了与90万元人民币金额相应的泥码给刘国垣。泥码不同于普通的筹码,不能直接兑换现金,只能用于在赌台上{{BANNED}}。因此泥码属于一种dubo工具,不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一审审理中谭强认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内地法律,赌债不受保护。谭强明知刘国垣dubo而向其提供dubo工具,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三)谭强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刘国垣。(四)谭强起诉时称借款为人民币,后一审审理中又称所借币种为港元;谭强主张签订第二张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在澳门所签,但事实上,当天刘国垣并不在澳门。以上事实说明谭强在诉讼中隐瞒事实,规避法律企图实现不正当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谭强的全部诉求,维护刘国垣的合法权益。

谭强辩称,(一)关于2013年2月21日借款交付的问题,由于时间太久,谭强对当时交付的情况记忆模糊,经再三回忆,对原陈述予以更正:2013年2月21日的借款,谭强是在澳门交付给刘国垣委托的收款人的,该收款人具体叫什么不记得了,借据是事后刘国垣补写的。(二)刘国垣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真实的。刘国垣确认收到了合同标的,只不过抗辩是收到等值筹码,非货币。案涉借款有两笔,如果刘国垣未收到第一笔借款,就不可能书写第二笔借据。刘国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借据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谭强交付的是现金,不可能是筹码。一是借据写明是借到现金,二是谭强与刘国垣均确认双方之间未发生dubo行为,三是谭强未在澳门从事任何与赌场相关的工作。(四)关于款项用途,刘国垣借款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强明知刘国垣借款是用于dubo。即使谭强明知刘国垣借款用于dubo,案涉借款合同只是属于无效合同,刘国垣也应偿还借款本金。(五)关于谭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当时的细节合情合理。刘国垣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1月2日是在澳门,是否刘国垣也构成虚假陈述?(六)案涉款项的来源,一小部分是谭强自己的,大部分是从谭强妻子的表哥陈彼得处取得的。交付的款项是港币。(七)借款后刘国垣曾两次还款共55000元。刘国垣称两次收到的是筹码,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可证实谭强交付的是货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国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24635.55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47252.78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75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2734.38元),上述借款利息共484622.71元,本金及利息合计共223462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国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日,刘国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谭强借款8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交由谭强收执。2013年2月21日,刘国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谭强借款1000000元,刘国垣书立《借据》给谭强收执。2015年7月17日,刘国垣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50000元给谭强。谭强出具《收据》一份,刘国垣作为还款人在《收据》上签名。2018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5000元给谭强。之后,刘国垣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于是谭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澳门,因此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刘国垣拖欠谭强借款17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强请求刘国垣归还借款174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谭强请求刘国垣于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计付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谭强请求刘国垣归还借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与法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强起诉刘国垣归还借款之后,刘国垣未能归还借款,应当从谭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3月6日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给谭强。刘国垣辩称其向谭强借取的是澳门dubo筹码,谭强没有将借款的款项实际交付给刘国垣,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刘国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国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5000元从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谭强;(二)驳回谭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76.98元,由刘国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国垣提交了出入境记录,拟证明2013年2月21日其本人在内地,不在澳门。谭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记错一些细节很正常,案涉借款是刘国垣通过代理人借到的,事后补签了借据。

刘国垣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证称,和刘国垣一起去过澳门dubo,跟一个姓谭的拿过泥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国垣出具两张借据给谭强,分别称借到人民币80万元和10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2月21日。2015年7月17日,谭强出具《收据》给刘国垣,称收到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8年2月10日,刘国垣向谭强转账人民币5000元。出入境记录显示,2013年1月2日,刘国垣进入澳门。2013年2月21日,刘国垣无出境记录。刘国垣自称收到谭强90万元泥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刘国垣和谭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国垣是否应向谭强偿还借款174.5万元及利息。

谭强在诉讼中出示了刘国垣签署的两张借据,起诉时称出借的款项为人民币,后改称为港币。谭强起诉时称两次借款均是在澳门直接将款项交付刘国垣,在刘国垣出示出入境记录证明自己2013年2月21日并不在澳门之后,改称2013年2月21日是在澳门将款项交付刘国垣委托的收款人。谭强作为直接交付借款的出借人,对于刘国垣是本人收款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收款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对收款人的姓名、外貌等情况语焉不详,且未能提供刘国垣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证据。谭强在诉讼中出示了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刘国垣曾向其归还50000元,但收据原件本应由刘国垣持有,现由谭强持有并出示不符合常理。谭强还出示了刘国垣于2018年向其汇款5000元的银行流水,由于谭强与刘国垣早前已有交往,所汇5000元与180万元相差甚远,该汇款行为尚不能证实刘国垣与谭强之间存在180万元借款的事实。刘国垣虽自认收到谭强出借的90万元泥码,但因泥码属dubo工具,泥码所指代的债权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鉴于谭强对款项出借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解释不合理,综合上述分析,其关于向刘国垣出借了180万元港币的主张,除两份证据之外,尚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国垣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6.98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6.98元,均由谭强负担。刘国垣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6.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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