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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经济开发安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圣斌,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被上诉人王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巢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借款本金1698万元及利息(以1698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到账日起按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146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圣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凤巢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还款1398万元中1202万元认定为凤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交给王圣斌的施工款项错误。该1202万元是凤巢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转给王圣斌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而非施工款项。首先,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凤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交给王圣斌的施工款项,违背了该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凤巢公司(甲方)以资源和品牌与来安经济开发区签署农产品及冷链物流投资建设项目,王圣斌(乙方)愿意为凤巢公司融资提供途径担保与服务,融资借款额3000万元,以到账时间计算。项目土地出让前,借款1500万元,项目施工借款1500万元,共3000万元,资金使用12个月,凤巢公司与王圣斌双方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金额的利息,借款月利息2%,按实际放款额以季度支付利息。根据该条款约定,凤巢公司通过王圣斌融资借款3000万元后,由凤巢公司与王圣斌共同使用,并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利息。借款到账后,凤巢公司依约分批转给王圣斌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王圣斌未将该款返还给凤巢公司,也未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而非施工款项。其次,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工程款,违背了王圣斌自认的事实。根据王圣斌陈述和凤巢公司联系项目的过程及对凤巢公司一审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该1202万元是由王圣斌自己使用,并非是凤巢公司所付施工款项。凤巢公司主张已付给王圣斌挂靠的安徽勇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刚公司)工程款15272909元,而王圣斌质证认为勇刚公司仅收到12172909元,而非24192909元(12020000元 12172909元),且王圣斌认为该1202万元是凤巢公司支付的施工款项,也并未得到勇刚公司的确认。再次,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既不符合工程款接收主体,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交易习惯。根据凤巢公司一审证据二及王圣斌的自认,王圣斌挂靠勇刚公司承建凤巢公司案涉工程施工任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凤巢公司与勇刚公司,并非王圣斌,凤巢公司没有向王圣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另,从凤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来看,凤巢公司支付的所有案涉工程款,要么是受勇刚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给班组工资,要么是直接支付给勇刚公司,并由勇刚公司开收据,从未直接向王圣斌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最后,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工程款,不仅违背了合作协议约定,也违反了工程实际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周内王圣斌(乙方)支付200万元到凤巢公司(甲方)账号,为凤巢公司摘牌前提供保证,管委会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转为施工单位施工履约保证金,在王圣斌(乙方)一期施工时返还。同时凤巢公司(甲方)愿意将项目施工总承包权交给王圣斌(乙方)承包(除机电、装饰、强电工程外)施工3万平方结构封顶后,凤巢公司(甲方)支付1500万元,以此类推,工程按实结算,不下浮优惠,但王圣斌(乙方)或承包方需承担1个点居间费用。根据该条款约定,现案涉工程仅施工到结构封顶,凤巢公司依约仅应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现凤巢公司已付勇刚公司15272909元,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凤巢公司没有理由超合作协议约定多支付王圣斌1000多万元工程款,并承担高额利息,故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施工款项,明显违背了合作协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仅认定偿还借款196万元,并将该196万元中100万元认定为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利息错误,该100万元是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首先,2018年7月24日,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账100万元时,已明确备注为“还款”,顾名思义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支付利息,且王圣斌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将该款认为支付利息,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其次,2018年7月24日,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账100万元是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且该备注明显与凤巢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2019年3月29日分别转款96万元和50万元不同,该两笔转款均备注为“付利息款”和“利息款”,而非备注“还款”。再次,一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支付王圣斌的利息,明显违背了王圣斌自认的事实。王圣斌不仅在民事起诉状上,还是在质证及陈述过程中,均自认收到凤巢公司借款利息146万元,即2018年6月15日96万元和2019年3月29日50万元,原判决将该100万元认定为支付利息后,凤巢公司支付的利息则为246万元,明显与王圣斌自认的事实相违背。3.一审判决凤巢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王圣斌案涉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凤巢公司与王圣斌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王圣斌于2020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而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一年期报价利率为3.86%,四倍为15.2%,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判决凤巢公司支付王圣斌利息,明显违背了该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将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1302万元认为交给王圣斌的施工款项和利息,认定事实错误。按年利率24%判决凤巢公司支付王圣斌借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凤巢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王圣斌辩称,1.凤巢公司转给王圣斌1398万元款项中1202万元的性质,系付工程款。其一,凤巢公司上诉认为收到案涉借款3000万元后,分批转给王圣斌的款项,因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圣斌未返还该款项给凤巢公司,也未支付利息,应认定归还王圣斌借款本金,而非施工款项,其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该款项是凤巢先行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非还款。否则,该合作协议没有必要约定各自承担使用资金金额的利息,即可直接约定凤巢公司按借款实际使用期限承担利息或双方各自承担使用资金金额“本息”。王圣斌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承担了其中120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其二,凤巢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到结构封顶,依约仅只须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该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按约施工到结构封顶施工正常周期约八个月左右,凤巢公司支付王圣斌1202万元工程款,王圣斌按约实际到账时间承担12个月的垫资利息,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本意。从合作协议约定来看,凤巢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权交给王圣斌,且凤巢公司庭审中也自认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给王圣斌挂靠勇刚公司施工,勇刚公司仅为名义上合同相对方,即王圣斌与凤巢公司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凤巢公司支付给勇刚公司1217.2909万元,并不影响凤巢公司支付给王圣斌1202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两者并不矛盾。同时,凤巢公司支付勇刚公司工程款及王圣斌工程款,两者收到的工程款合计数额也未超出应付工程款。其三,凤巢公司作为向王圣斌支付上述1202万元的转款方,从凤巢公司转款备注来看,有备注利息、返还借款、往来款。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王圣斌与凤巢公司仅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1202万元转款备注与王圣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即该9笔备注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并非支付利息或还款而是工程款。其四,依据凤巢公司上诉理由,将1202万元归王圣斌使用,该款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若该1202万元款项属于还款,也不符合该协议约定按实际放款额以季度利息的约定,除另有约定除外,返还借款也应按“先息后本”顺序,与该协议约定相矛盾。故,凤巢公司支付上述1202万元款项性质认定为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最后,王圣斌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目前工程价款约3500多万元,凤巢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远远不够,至今仍尚欠1500万余元工程款本金(不含停工损失、利息等),凤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王圣斌将另案主张。2.凤巢公司转款王圣斌1398万元款项中仅196万元系支付案涉借款,且196万元中100万元款项备注借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2018年6月15日96万元备注利息、2019年3月29日转款50万元备注利息款,该两笔转款均标注付利息款,而非2018年7月24日100万元备注“还款”一样。对此,凤巢公司上诉认为是返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其理由缺乏依据。该100万元是否返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双方无约定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100万元应视为归还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凤巢公司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该规定适用2020年8月之后受理的案件,因本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经立案,新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巢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圣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借款本金3120万元及利息11130555.56元(3000万元借款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120万元借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凤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5日,凤巢公司作为甲方、王圣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范围和方式1.甲方以资源和品牌与来安经开区签署农产品及冷链物流投资建设项目,乙方愿意为甲方融资提供途径担保与服务,融资借款额3000万元,以到账时间计算。项目土地出让前,借款1500万元,项目施工借款1500万元,共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12个月,双方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金额利息,借款月利息2%,按实际放款额以季度支付利息。2.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周内乙方支付200万元到甲方账号,为甲方摘牌前提供保证,管委会退换(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转为施工单位施工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一期施工时返还,同时甲方愿意将项目施工总承包权交给乙方承包(除机电、装饰、强电工程外)施工3万平方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1500万元(以此类推),工程按实结算,不下浮优惠,但乙方或承包方需要承担1个点居间费用。3.乙方为甲方借款有乙方监督,并加盖乙方印鉴章和财务签字,甲方方可使用。1500万元到账后,甲方一周内办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15%给乙方,待甲方借款等相关款项全部结清后,乙方将15%的股权再转让给原出让股东。4.乙方承诺为甲方销售15%市场建筑,甲方同意乙方享受销售面积10%的利润。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
2017年11月24日,朱仁芳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凤巢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7年11月29日,朱仁芳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凤巢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2018年1月22日,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尾号527)向凤巢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8年7月24日,监理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尾号735)向凤巢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3000万元。
2017年12月4日,王圣斌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杨龙凤账户转款90万元。2018年2月1日,王圣斌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韩长贵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6月7日,王圣斌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转款合计120万元。
2017年12月1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9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款”。2018年1月24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80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2018年6月7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3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账”。2018年6月15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96万元,摘要备注“付利息款”。2018年7月24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100万元,摘要备注“还款”。2018年7月26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5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2018年8月8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10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2018年8月9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4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2018年10月29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30万元,摘要备注“往来”。2018年11月13日,凤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12万元,摘要备注“往来”。上述转款11笔合计1398万元。2019年3月29日,凤巢公司通过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王圣斌转款50万元,附言备注“利息款”。
凤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韩长贵,后于2020年3月11日变更为杨龙英,公司主要人员有韩宪华(董事兼总经理)、杨龙凤(监事)、韩长贵(董事)、杨龙英(董事长)等人。监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磊,股东有陈磊、朱仁芳(董事)、丰建国(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王圣斌与凤巢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的数额、还款数额及下欠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王圣斌与凤巢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王圣斌起诉主张其向凤巢公司的出借款主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合作协议等书面借款凭证佐证的3000万元,另一部分是口头约定的借款120万元,共计出借款为3120万元。而凤巢公司抗辩称第一部分3000万元收到,但必须有转款方朱仁芳、监理公司到庭确认,并保证不再向凤巢公司主张权益才认可,第二部分120万元不认可系借款。
经审查,第一部分3000万元款项,王圣斌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表明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融资借款3000万元;并提供了案外人朱仁芳分两笔各500万元向凤巢公司转款1000万元、监理公司向凤巢公司分两笔各1000万元向凤巢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朱仁芳作为证人,亦作为监理公司的股东,到庭说明其本人及监理公司向凤巢公司转款合计3000万元系受王圣斌的委托,与王圣斌提交的书面证言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该院认为双方就3000万元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王圣斌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第二部分120万元款项,包括王圣斌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杨龙凤账户转款90万元、向韩长贵账户转款20万元、向王**账户转款10万元。王圣斌主张其与凤巢公司之间存在该120万元借贷关系,其应对借贷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圣斌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其曾向案外人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而转款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性质。凤巢公司抗辩称,王圣斌向杨龙凤、韩长贵、王**分别汇款90万元、20万元、10万元,计120万元,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凤巢公司将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权交给王圣斌承包施工,承担的1个点居间费用。该抗辩意见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佐证,王圣斌亦在庭审中承认其挂靠案外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圣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凤巢公司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贷合意,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认定王圣斌、凤巢公司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
二、关于凤巢公司的还款情况问题。凤巢公司称,收到朱仁芳及省监理公司汇款计3000万元后,已按协议约定将其中1398万元转给王圣斌使用,自己使用1602万元,并另外支付利息50万元。王圣斌则称,凤巢公司所称另外支付的50万元利息认可,但支付给王圣斌1398万元并非是借款本金。1398万元中1102万元是凤巢公司支付给王圣斌项目工程款。另外296万元,其中2018年6月15日转款96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款100万元系还款;2017年12月1日转款90万元,是王圣斌受凤巢公司指示于同月4日支付杨龙凤90万元,2018年6月7日转款30万元是凤巢公司委托王圣斌将款项出借给王**,王圣斌当日即转给王**10万元,剩余20万元王圣斌于2018年6月11日又转回给凤巢公司,该两笔款项与王圣斌依据案涉合同协议出借凤巢国际公司的3000万元无关,应从120万元借款中扣除。
经审查,凤巢公司提供的11张转账凭证(合计1398万元)均在转账操作时进行了备注,可见凤巢公司转款时对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2018年6月15日转款96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款100万元,摘要备注“付利息款”“还款”;其他9张转账凭证(合计1202万元)摘要均备注“往来”或“往来款、账”。再结合双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凤巢公司将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权交给王圣斌承包施工,工程按实结算,不下浮优惠,王圣斌需承担1个点居间费用”的内容,凤巢公司自认将案涉工程交给王圣斌挂靠的勇刚公司施工内容,该院上述论证的认定双方存在3000万元借贷关系的理由,以及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3月29日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款50万元附言备注“利息款”系还款的事实,故认定凤巢公司主张的还款1398万元中仅196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另外1202万元系凤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交给王圣斌使用的施工款项。
三、关于案涉借款下欠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证内容,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凤巢公司还款246万元(196万元 5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限额,凤巢公司要求将利率下调为月利息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认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2%。从3000万元借款转账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案涉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15756666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利息)。凤巢公司还款246万元,其中双方一致认可偿还利息为50万元(2019年3月29日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款50万元),有争议的还款性质两笔,即2018年6月15日转款96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款100万元。凤巢公司认为上述196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而王圣斌则不予认可。
经审查,2018年6月15日转款96万元摘要备注“付利息款”,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认定96万元系归还利息;2018年7月24日转款100万元摘要备注“还款”,在双方均无证据佐证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该100万元应视为归还案涉借款利息。
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资金使用时间12个月,双方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金额利息,借款月利息2%”,王圣斌称,为减轻凤巢公司项目建设资金融资压力,愿意承担12个月的垫资利息,期限届满后王圣斌不再为凤巢公司承担利息。再结合上述论证的王圣斌使用的资金数额为120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为28848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3000万元的借贷关系,按年利率24%,截至2020年5月1日,案涉借款共计利息15756666元,扣除凤巢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246万元以及王圣斌承担的12个月的垫资利息2884800元,凤巢公司下欠借款利息为10411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凤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圣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为10411866元;2020年5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王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53元,由王圣斌负担9748元、凤巢公司负担243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凤巢公司负担。
二审中,凤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凤巢公司与案外人勇刚公司,凤巢公司没有义务向王圣斌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款项,一审判决将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的借款本金1202万元认定为施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2.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工程5、6楼施工至结构封顶,7号楼尚未封顶,其他未施工,即使5-7号楼全部封顶,凤巢公司依约仅需支付勇刚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现已付1527.2909万元,一审判决将凤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202万元认定为施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律师函。证明凤巢公司支付勇刚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527.2909万元,勇刚公司认可为1200万元,未认可凤巢公司偿还王圣斌借款本金1202万元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款项,一审判决将该1202万元认定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4.一审法院(2020)皖01民初103号询问笔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王圣斌自书账单。证明:1.2018年6月11日王圣斌向凤巢公司转账20万元,该款是双方合作期间,王圣斌利用分管凤巢公司财务便利,挪用凤巢公司200万元借给案外人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后所退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王圣斌自认案涉借款总额为3000万元,凤巢公司用款1820万元,含120万元居间费,王圣斌用款1180万元,在王圣斌未向凤巢公司返还所用款项的情况下,凤巢公司主张抵销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王圣斌所用款项及利息由凤巢公司承担错误;3.王圣斌存在大量以向其他法人及个人借贷等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转贷,并获取差额利息,案涉合作借贷协议应认定无效。
王圣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王圣斌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凤巢公司将承包权交给了王圣斌。一审中凤巢公司也认可凤巢公司跟王圣斌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勇刚公司仅是名义上的相对人。累计所付的工程款未超过应付工程款,所以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照片与现场部分是相吻合的。5号楼已经竣工,6号楼封顶,5号楼没有验收是凤巢公司原因造成,7号楼完成了主体结构的70%。上述已完工工程造价总价是3500万元。现在勇刚公司及王圣斌收到的款项是2400多万。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王圣斌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有权要求凤巢公司支付工程款。凤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累计超过应付工程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达到了施工已完工程的总造价。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因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挪用款项,因为该款项的支付必须要加盖法人章。第二点证明目与诉请没有关联性。第三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王圣斌为凤巢公司向第三方融资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三方朱仁芳、监理公司已到庭说明情况,王圣斌也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没有证据证明王圣斌存在转贷谋利。
王圣斌二审期间向本案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来安县农产品批发市场5#、6#、7#楼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案涉项目王圣斌承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35362746元;王圣斌承包工程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设备等费用约3300万元;凤巢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远低于应付工程款。
凤巢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既无落款时间,也未经凤巢公司及勇刚公司签章确认。凤巢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工程结算汇总表,案涉工程5号楼结构封顶,未经过竣工验收。6号楼仅是主体结构封顶,7号楼主体结构尚未完成,也未封顶。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也未进行任何的结算。该证据仅是王圣斌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圣斌对凤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圣斌认为证据2与现场部分吻合,但对于工程建设进度与凤巢公司主张不尽相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圣斌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凤巢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系为了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因该证据未经第三方勇刚公司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王圣斌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凤巢公司对王圣斌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系王圣斌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7月30日,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账50万元,用途栏备注“往来”。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凤巢公司与勇刚公司就中粮.来安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配送物流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凤巢公司向王圣斌转账的1398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一审确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凤巢公司与王圣斌签订的《来安农产品国际贸易冷链物流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凤巢公司以其资源和品牌与来安经开区签署农产品及冷链物流投资建设项目,王圣斌为凤巢公司融资提供途径担保和服务。项目土地出让前,借款1500万元,施工项目借款1500万元,共30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12个月,双方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金额的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按实际放款额以季度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一周内王圣斌支付200万元到凤巢公司账号,为凤巢公司摘牌提供保证,管委会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转为施工履约保证金。凤巢公司同意将项目施工总承包权交给王圣斌。施工3万平米结构封顶后,凤巢公司支付1500万元。合同订立后,王圣斌向凤巢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融资借款,凤巢公司亦将案涉项目交由王圣斌组织施工。凤巢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由王圣斌挂靠的勇刚公司进行施工。从上述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凤巢公司与王圣斌之间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对3000万元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发生后,凤巢公司向王圣斌的转款性质如何确定。凤巢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13日间,共向王圣斌转账11笔共计1398万元。凤巢公司在转账备注中对款项性质作了界定,以示区别。其中,2018年6月15日、7月14日转账96万元、100万元分别备注为“付利息款”和“还款”,其余九笔1202万元摘要备注为“往来款、账”。对于该1202万元款项性质,应结合转账用途、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进行确定。其一,在双方对于转账性质进行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对于往来款、账并未明确为工程款,凤巢公司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其二,综合本案融资情况,王圣斌2018年7月24日出借给凤巢公司的1000万元亦备注为“往来款”,与该部分款项备注一致,虽然案涉工程由王圣斌挂靠的勇刚公司进行施工,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2018年5月8日,计划开工日期在2018年8月8日,而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起即开始分款使用融资款项,融资及用款行为延续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后,此间除转账凭证对于转账用途进行备注外,王圣斌未就案涉转账系预付工程款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或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意在向第三方融资,王圣斌系为融资提供途径担保和服务,融资款项分款使用,各自承担所使用部分的利息,但从本案融资过程及本案诉讼情况来看,虽然合作协议意在向第三方融资,但案涉融资款现由王圣斌向凤巢公司主张返还,并非由第三方进行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往来款为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王圣斌实际使用的1202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性质认定为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8年6月15日和2019年3月39分别归还利息款96万元、50万元,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利息扣除;2018年7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注明为还款,双方对于冲抵本金及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月利息2%,对各自使用的部分分别承担相应利息。凤巢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实际到账日起按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援引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该规定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未超过之前法律保护上限,应依照双方确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19年3月29日,凤巢公司应支付王圣斌借款本金17697632元,利息2442235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凤巢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
二、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圣斌借款本金17697632元,利息2442235元。之后利息以176976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23元,由王圣斌负担109735元,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78元,由王圣斌负担120603,由凤巢国际农产品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金利息计算表(单位:万元)
日 期 | 借 | 还本金 | 还利息 | 当期利息 | 剩余本金 | 剩余利息 | |||
2017.11.24 | 500 | 500 | |||||||
2017.11.29 | 500 | 1.6438 | 1000 | 1.6438 | |||||
2017.12.1 | 90 | 1.3151 | 910 | 2.9589 | |||||
2018.1.22 | 1000 | 31.1145 | 1910 | 34.0734 | |||||
2018.1.24 | 800 | 2.5118 | 1110 | 36.5852 | |||||
2018.6.7 | 30 | 97.8016 | 1080 | 134.3868 | |||||
2018.6.15 | 96 | 5.6811 | 1080 | 44.0679 | |||||
2018.7.24 | 1000 | 100(先息后本抵扣) | 27.6953 | 2051.7632 | 0 | ||||
2018.7.26 | 50 | 2.6982 | 2001.7632 | 2.6982 | |||||
2018.7.30 | 50 | 5.2649 | 1951.7632 | 7.9631 | |||||
2018.8.8 | 100 | 11.5502 | 1851.7632 | 19.5133 | |||||
2018.8.9 | 40 | 1.2176 | 1811.7632 | 20.7309 | |||||
2018.10.29 | 30 | 96.4950 | 1781.7632 | 117.2259 | |||||
2018.11.13 | 12 | 17.5735 | 1769.7632 | 134.7994 | |||||
2019.3.29 | 50 | 159.4241 | 1769.7632 | 244.2235 |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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