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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宏,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孔庆平。
上诉人冯宝宏因与被上诉人孔庆平、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置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宝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被上诉人乐山置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平及其孔庆平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宝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涉及利息部分,改判利息按双方原有约定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由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共同偿还3550万元及利息;3.改判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21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对案涉债务355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一审判决将法定共同偿还责任混同为约定保证责任,并认定免除保证责任即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法定责任,不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义务。而担保责任是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而确定的约定义务。冯宝宏虽然免除乐山置恒公司的担保责任,但并未放弃要求乐山置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定责任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既然冯宝宏明确作出了免除乐山置恒公司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再要求乐山置恒公司对孔庆平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混淆了担保责任与法定还款责任的概念,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强加出借人冯宝宏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乐山置恒公司经营的举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明显错误。案涉《借款协议》及乐山置恒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均记载案涉借款用途为乐山置恒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说明乐山置恒公司知晓孔庆平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是用于乐山置恒公司项目,且乐山置恒公司从未因此提出异议,故冯宝宏作为出借人证明借款用于乐山置恒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3.关于利息计算应按双方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的约定执行,即已付利息加上北京住宅和五通桥新天地6套商铺以物抵息,双方确认利息支付到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应按双方原有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判决。4.诉讼保全担保费是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是为了有利判决执行而采取的正当措施,因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与司法鉴定费等费用性质一样,是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以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孔庆平承担为由,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冯宝宏的上诉请求。
孔庆平及乐山置恒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4日,冯宝宏与孔庆平签订的《借款及股权转让(抵押)、质押、赎回协议书》内容表明,是孔庆平用转让其5%的股权和质押其15%股权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保证,这也是冯宝宏愿意接受的条件,所以才有“本协议一经签字生效,之前双方及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协议、担保函、包括2018年7月1日相关股东会决议一律作废”的内容,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宝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共同偿还冯宝宏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冯宝宏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共同偿还冯宝宏借款本金35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就之前的利息,如本案中不支持案外人金妙房产抵偿的272万元,则该部分利息由孔庆平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的《乐山置恒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1.由公司为孔庆平向冯宝宏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担保金额控制在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内。3.担保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孔庆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4.本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只能用于新天地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该决议上有孔庆平等三名股东签名。2018年7月11日,孔庆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冯宝宏酒店式公寓购房价差陆拾贰万元。本人保证一个月内归还。2018年7月17日,冯宝宏(甲方)、孔庆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上载明:鉴于乙方所属乐山置恒公司新天地项目三期开发在即,急需资金支持;鉴于甲方愿意继续支持乙方主持开发的新天地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总额:人民币叁仟万元。金额以实际支付(银行汇款)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可以延期或者提前还款。三、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支付。(以实际支付日开始计息)。四、还款担保:由乐山置恒公司提供担保。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提供乐山置恒公司的担保函、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影印件)、税务登记证(影印件)、乙方身份证(影印件)。乙方保证每月按时付息到期还款。五、其他:待新天地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妥后,乙方应立即与甲方签订与借款金额等值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六单折价),网签备案手续,双方另签借款抵押、赎回协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六、抵押赎回:借款到期,乙方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甲方无条件履行抵押商品房的赎回即解除网签手续。否则,甲方必须按照市场成交价补足商品房价款。七、违约: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未经甲方同意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超过30天均视为违约。一旦违约,乙方需承担每天(本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八、本协议签订前乙方经确认所欠甲方的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万元,合并在本合同项下,作为甲方已付借款的一部分。之前所签的借款协议随本协议生效而终止。2018年7月18日,孔庆平向冯宝宏出具《付款通知书》,载明:本人委托次子孔乐亿作为收款人,请将本人向您借的所有款项,直接汇入孔乐亿农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林业银行,户名:孔乐亿,卡号:62xx8178。本人再次确认:2018年7月4日500万元,2018年7月11日500万元,以及酒店公寓转让归还您借款后遗留的170万元,合计1170万元借款均已收到,目前本人向您借款余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万元。2018年7月18日,乐山置恒公司向冯宝宏出具《担保函》,载明: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一致同意由孔庆平先生继续向您借款,该借款将通过股东内部融资直接用于项目三期开发,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孔庆平还清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范围:孔庆平所有的以冯宝宏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冯宝宏向孔庆平指定收款人孔乐亿转款情况:2018年7月3日转款500万元,2018年7月4日转款500万元,2018年7月18日转款500万元,2018年7月21日转款5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转款50万元,2018年12月6日分两笔共转款418万元,2019年5月31日通过冯宝宏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通过冯宝宏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2019年9月7日分两笔共转款150万元。以上转款金额共计2918万元。一审庭审中,孔庆平提交了其本人及孔乐亿、金妙名下多次转款给冯宝宏、马宁、冯丹的转账记录,经冯宝宏核对,确认以下转款为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其余转款均与本案无关。冯宝宏确认归还案涉借款利息的转款为:2018年7月21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8月9日转款430000元、2018年9月11日转款438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款43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款43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孔乐亿代孔庆平转款给冯宝宏用以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另外,孔乐亿代孔庆平于2018年12月6日转款1773900元给冯宝宏,冯宝宏确认其中有683000万元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余为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包括酒店转让欠款400万元项下当月利息、酒店转让价差62万元当月利息及2018年11月11日对账查出的欠息)。
2018年11月13日,冯宝宏(甲方)与孔庆平(乙方)签订《借款及股权转让(抵押)、质押、赎回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曾全资购置并合法拥有乐山置恒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路××号的新天地项目一期物业(酒店式公寓);乐山置恒公司与甲方曾达成共识,由甲方将上述物业退回,乐山置恒公司委托乐山岷江空港大酒店将该公司购置上述物业的2665.83万元作为甲方购房款返还给甲方;乐山岷江空港大酒店于2018年7月11日实际支付给甲方2165.83万元,欠甲方500万元(详见借条),2018年9月4日支付100万元,尚欠甲方4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上述400万元欠款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可以提前还款。利息为月息2%,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息……。2018年11月14日,冯宝宏(甲方)与孔庆平(乙方)签订《借款及股权转让(抵押)、质押、赎回协议书》,载明:一、确认已付借款金额:2682万元。经双方对账核对确认:截至2018年11月9日,乙方已向甲方借款总额2682万元,其中包括:1.孔庆平个人借款2220万元,明细如下:2018年7月11日赎回酒店式公寓未结清欠款170万元;2018年7月3日500万元;2018年7月4日500万元;2018年7月18日500万元;2018年7月21日500万元;2018年11月12日50万元。2.赎回酒店式公寓时欠款(岷江空港酒店未付)400万元。3.孔庆平个人欠赎回差价款62万元。二、借款总额度。本协议借款总额为3500万元。三、付款方式及期限。根据乙方要求,因自身原因,本协议全部借款(包括已经支付的以及尚未支付的)指定由乙方之子孔乐亿作为收款人。……四、利息。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自愿按月付款,并承诺今后不因预付利息而提出任何异议。每月9日为付息日。以甲方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七、其他。本协议一经签字生效,之前双方及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协议、担保函(注:孔庆平持有的协议上此处手写加入有“包括2018年7月1日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由冯宝宏签名)一律作废。
2019年5月15日,冯宝宏(甲方)与孔庆平(乙方)签订《关于解决孔庆平借款欠息问题的一揽子协议》,其上载明:鉴于截至2019年5月9日,乙方(包括以其妻子、内弟及朋友刘兴福夫妇名义向马宁、冯丹)的借款欠息已达五个月,每月欠息合计1282450元,欠息总额为666874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8号院5号楼18层1808号住宅一套以物抵债,折价550万元用于归还甲方四个月零四天欠息。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马上配合甲方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甲方指定人员名下。过户后乙方原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到2019年4月13日。二、上述房屋过户后,甲方于2019年5月底前再借给乙方400万元,至此双方于2018年11与14日签订的3500万元《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甲方即全额支付给乙方,履行完毕……。2019年5月31日,乐山置恒公司(甲方、出卖方)、冯宝宏(乙方、买受人)、孔庆平(丙方、第三方)签订《关于购房付款方式的三方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以优惠价格将其开发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号××商铺××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上述6套商品房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且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房管所登记备案,商品房总建筑面积513.11平方米,单价1.32万元/平方米,合同总价677万元。鉴于甲、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务人,丙方为债权人;鉴于乙、丙方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为债权人,丙方为债务人;为妥善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6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之付款方式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由第三方(丙方)支付;2.丙方同意并保证向甲方支付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具体支付方式由甲、丙双方协商……。2019年10月21日,孔庆平在一份《对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其上载明:①2018年12月6日之前孔(乐山)借款2220万元,转酒店欠款400万元,转孔欠酒店差价62万元,2018年12月6日新借款418万元,以上合计(2018年12月6日)3100万元;②2019年5月31日孔借冯150万元,2019年5月31日孔又借冯150万元,2019年9月7日孔又借冯150万元;①+②合计欠款3550万元;③2019年9月24日收到刘兴福代还款250万元;④截至2019年9月24日孔(乐山项目)欠款3300万元。综上,从2019年9月24日起乐山每月付息68.64万元,月利率2.08%。同日,孔庆平对前期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后在《利息计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上载明:①2019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以房抵息结清;②2019年5月15日计算结果:截至2019年9月13日应付利息677万元,以6套商铺抵息(已办妥);③鉴于:2019年5月31日至9月7日本金不足3500万元(3400万元),2019年9月7日之后本金为3550万元,故从677万元利息中扣除25万元(3个月零8天),因此,677万元利息到期日推迟到2019年9月18日;④从2019年9月18日起每月应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冯宝宏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构成为:转让酒店式公寓的欠款400万元、转让酒店式公寓时冯宝宏应当承担的差价170万元(含前期欠息36万元)及62万元,共计632万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7日转账支付2918万元。以上借款共计3550万元。
一审另查明,孔庆平提交的结婚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与金妙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号住宅原登记的产权人为金妙,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冯宝宏在本案中申请对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用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已归还本息如何认;3.冯宝宏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由孔庆平承担4.乐山置恒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冯宝宏主张的借款本金35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涉及转让酒店式公寓的欠款400万元,系案外人应当支付冯宝宏的酒店转让款,由于孔庆平自愿向冯宝宏承担该笔债务并自认已实际收到案外人的付款,孔庆平也认可该400万元作为借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冯宝宏在本案中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涉及转让酒店式公寓的价差170万元和62万元,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两笔款项产生的基础虽然并非民间借贷,但在孔庆平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给冯宝宏的《付款通知书》中,确认了酒店式公寓转让遗留的170万元为借款,在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及股权转让(抵押)、质押、赎回协议书》中,对该170万元和62万元再次确认为借款。因此,应当认定孔庆平自愿负担该两笔债务并经双方多次确认后转化为借款,现孔庆平辩称不应计入案涉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冯宝宏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7日转账支付给孔庆平指定收款人孔乐亿账户的2918万元,冯宝宏提供了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孔庆平与冯宝宏多次对账确认,应当认定以上转款为冯宝宏出借给孔庆平的本金。据此,对于冯宝宏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35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已归还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冯宝宏称案外人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代为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250万元,故其起诉时主张孔庆平差欠的借款本金为3300万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核对确认,该笔款项并非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基于此,冯宝宏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孔庆平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50万元。由于孔庆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冯宝宏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冯宝宏主张孔庆平归还借款本金35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冯宝宏称2019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具体涉及如下几部分:1.孔庆平通过委托孔乐亿向冯宝宏转账支付的利息包括:2018年7月21日转款300000元、2018年8月9日转款430000元、2018年9月11日转款438000元、2018年10月11日转款43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转款430000元,另外,冯宝宏还认可孔乐亿于2018年12月6日转款1773900元中除683000万元系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外,剩余部分为支付案涉借款项下利息。2.案外人金妙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以物抵债,折价550万元用于归还孔庆平及其妻子等向冯宝宏、马宁、冯丹的借款四个月零四天欠息。冯宝宏在庭审中明确前述房屋折价抵偿的利息中,涉及本案孔庆平名下借款的利息每月68万元共4个月的利息为272万元。3.以乐山置恒公司开发的6套门市抵偿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9月18日前的利息,抵息金额为677万元,包括本案孔庆平名下借款的利息及金妙应付冯宝宏、马宁及孔庆平应付冯丹其他借款项下的利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案涉借款项下截至2019年4月13日前的利息,除冯宝宏认可的孔庆平通过案外人孔乐亿转账支付的利息外,还涉及其余利息是否以案外人金妙名下位于北京房产抵偿的问题。经查,在冯宝宏与孔庆平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孔庆平借款欠息问题的一揽子协议》中,载明了孔庆平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0万元用以抵偿利息,过户后孔庆平原借款利息实际支付到2019年4月13日。由于前述房产当时登记在案外人金妙个人名下,金妙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据冯宝宏陈述,金妙个人与冯宝宏也有借贷关系,在冯宝宏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金妙名下前述房产用以抵偿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利息已取得金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孔庆平名下案涉借款对应的该部分利息即272万元已进行清偿。鉴于冯宝宏在庭审中明确,如本案中不认可金妙房产抵偿案涉借款利息,则该部分利息应由孔庆平承担,且孔庆平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利息,故就2019年4月13日之前涉及孔庆平名下案涉借款的利息,孔庆平尚应支付冯宝宏272万元。2.对于2019年4月13日之后至2019年9月18日前的利息,冯宝宏称已结清,故就冯宝宏主张从2019年9月18日起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冯宝宏陈述该部分利息系以乐山置恒公司名下6套门市进行抵偿,虽然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至今仍未过户。本案中对涉及该6套门市抵息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不作评价,后续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其他争议,应当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第三,关于冯宝宏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否由孔庆平承担的问题。冯宝宏在本案中申请对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用21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协议》中并未明确该费用应由借款人孔庆平承担,故对冯宝宏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乐山置恒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案涉《借款协议》及乐山置恒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虽然均记载有借款用途为乐山置恒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孔庆平收取借款后是否实际用于了乐山置恒公司生产经营缺乏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乐山置恒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冯宝宏出具《担保函》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在冯宝宏与孔庆平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及股权转让(抵押)、质押、赎回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之前双方及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协议、担保函(包括2018年7月1日相关股东会决议)一律作废”,其实质即是免除乐山置恒公司的保证责任。既然冯宝宏明确作出了免除乐山置恒公司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应再要求乐山置恒公司对孔庆平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冯宝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孔庆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冯宝宏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括2019年4月13日之前的欠息272万元,以及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差欠本金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冯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孔庆平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孔庆平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冯宝宏。
二审中,孔庆平提交了其向冯宝宏所借款项的转账明细,转账明细显示从孔乐亿(孔庆平之子)向个人或单位支付的5000余万元未涉及乐山置恒公司,也即未有向直接向乐山置恒公司转款的记录。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以此证明,孔庆平向冯宝宏所借的款项按约进入孔乐亿账户后用于孔庆平归还其个人的借款而未用于乐山置恒公司。对于孔庆平提交的上述转账明细,冯宝宏质证认为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孔庆平、乐山置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转账明细款项的最终用途无法确定,不排除用于了乐山置恒公司的工程建设。除上述证据之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乐山置恒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所涉利息应否按照原约定以金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号房产抵偿2019年4月13日之前涉及孔庆平名下案涉借款利息272万元;3.冯宝宏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1000元应否由孔庆平承担。
关于乐山置恒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乐山置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庆平以个人名义与冯宝宏签订《借款协议》,也只有在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乐山置恒公司与孔庆平方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中,孔庆平及乐山置恒公司所举示的冯宝宏所借款项用途的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孔庆平向冯宝宏所借款项用于了乐山置恒公司,本院对孔庆平及乐山置恒公司二审中所举示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冯宝宏与孔庆平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赎回协议书》关于“截至2018年11月9日,乙方已向甲方借款总额2682万元,其中包括:1.孔庆平个人借款2220万元,......”,以及“之前双方及任何第三方所签订的关于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协议、担保函(包括2018年7月1日相关股东会决议)一律作废”的内容,只能说明案涉借款虽在上述《赎回协议书》签订之前孔庆平以乐山置恒公司用款为由以个人名义签订,乐山置恒公司亦出具《股东决议》及《担保函》对孔庆平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的用途进行说明并担保,但2018年11月14日《赎回协议书》的签订,证明借贷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明确案涉借款为孔庆平个人借款且不存在乐山置恒公司还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也正基于此,协议双方才约定之前所签的借款协议、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一律作废。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所涉利息应否按照原约定以金妙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号房产抵偿2019年4月13日之前涉及孔庆平名下案涉借款利息272万元的问题。一审中,冯宝宏对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就之前的利息,如本案中不支持案外人金妙房产抵偿的272万元,则该部分利息由孔庆平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冯宝宏对利息诉请的上述变更主张,判令孔庆平“应付利息包括2019年4月13日之前的欠息272万元,以及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差欠本金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的上述判项内容,已判如所请。本院二审对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不再审理。
3.冯宝宏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1000元应否由孔庆平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规定,冯宝宏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故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冯宝宏主张保全担保费应由败诉方孔庆平承担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宝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0元,由孔庆平、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刘小玫
审 判 员 蔡源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扬梅
书 记 员 刘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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