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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栋,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明(冯国栋女儿),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东新华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国栋与被上诉人德惠市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润达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国栋上诉称,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东方机械公司主张的四笔借款中,1.2014年4月16日100万为冯国栋的借款,但已实际偿还;2.2015年10月30日20万与2015年11月17日8万均为冯国栋为东方机械公司建造办公楼的预付工程款,并非东方机械公司所诉称借款;3.2015年5月29日2200.0294万元为冯国栋所有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因为东方机械公司已与冯国栋签订《房屋、土地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交付房屋土地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即冯国栋)行使,甲方不再享有房屋土地的任何使用权利和义务。”(二)经济往来情况非冯国栋真实意思表示。1.冯国栋的签字是对“已收款”项下内容的确认,但对“应收冯国栋款明细”项下内容并不知情,同时东方机械公司在庭审中也已承认冯国栋“眼神不太好”,让签就签了。2.经济往来情况中“应收冯国栋款明细”明显有悖于事实,(1)2014年5月7日记载应收冯国栋500万元,是一笔虚构的借款。(2)22000294元并非借款,如前所述是冯国栋所有的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3)8万与20万是东方机械公司向冯国栋预付的工程款。(4)表中显示,基于上述非借款的款项计算出的利息高达一千余万。冯国栋能在这样一张明显有悖于常情和事实的往来情况表上签字,足以说明签字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经济往来情况表、借款利息计算表上签字就认定同意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确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三)利息确认表与本案无关。利息确认表载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与东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四笔借款无法对应,此1800万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故双方经结算、同意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确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通过结算确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有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理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原审法院却在诉讼请求之外对其他并非真实的经济往来及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进行判定,与本案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明显超出东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
东方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国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2200.0294万元款项是东方机械公司房屋、土地被征收后应得的补偿款,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但是冯国栋没有给付2100万元补偿款,所以双方形成了“经济往来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冯国栋签署“经济往来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署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东方机械公司一审起诉时事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包括了“经济往来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应驳回冯国栋的上诉请求。
润达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冯国栋与东方机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润达地产公司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冯国栋的其他上诉内容没有意见。
东方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冯国栋偿还借款本金1671.66936万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润达地产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与冯国栋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冯国栋拆迁东方机械公司的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价格为2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冯国栋不用给东方机械建造办公楼,冯国栋同意付给东方机械公司40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润达地产公司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经营性项目用地招商协议书,2014年6月5日润达地产公司向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土地保证金5000万元。2014年12月5日东方机械公司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东方机械公司补偿2200.0294万元。2015年5月29日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征收补偿款转入东方机械公司的银行账户,东方机械公司将该款转入润达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冯国栋出具收据,收到土地补偿款2200.0294万元。2014年4月16日冯国栋向东方机械公司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冯国栋收款20万元,收据上载明收东方机械厂办公楼、厂房(砼)工程款。2015年11月17日冯国栋向东方机械公司借款8万元,借据上载明暂借工程付工人工资款。冯国栋在以楼抵债明细上签字,抵顶价款762万元,东方机械公司认可冯国栋以8套房屋抵债。在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经济往来情况一表中记载,冯国栋已还款450万元,售楼收入还款149.12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表上载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429.84万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375.84万元,其中约定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2%的4倍计算;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5.82%的4倍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52%的4倍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5.22%的4倍计算。冯国栋在该利息计算表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冯国栋因拆迁东方机械公司的房屋及土地应向东方机械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在冯国栋通过现金给付、以楼抵债、售楼收入还款及向东方机械公司借款、收取土地补偿款、工程款等情况下,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对其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冯国栋在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表、借款利息计算表上签字,确认东方机械公司已收、应收冯国栋款项,并确认借款本金、利息等,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经结算,同意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确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机械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冯国栋抗辩主张其系胁迫欺骗下在经济往来情况表、借款利息计算表上签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冯国栋与东方机械公司经结算,将冯国栋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收款2200.0294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收款2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8万元,共计2328.0294万元确定为借款,冯国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已在相关凭证上签字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东方机械公司提供的经济往来情况表,能够认定冯国栋偿还现金450万元、售楼收入还款149.125万元。冯国栋在以楼抵债明细上签字确认抵账房屋9套762万元,因东方机械公司仅认可8套房屋抵债偿还借款,对25号楼内商1门278.18平方米不予认可,故实际以房抵账价款为634.0372万元(762万元-0.575万元×278.18平方米×0.8)。东方机械公司主张以房抵账还款507.235万元,与其主张8套房屋抵账的价款不一致,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国栋上述还款共计1233.1622万元(450万元 149.125万元 634.0372万元)。故冯国栋尚欠东方机械公司借款本金1094.8672万元(2328.0294万元-1233.1622万元),东方机械公司主张冯国栋应偿还借款本金1671.6936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机械公司主张冯国栋偿还的450万元系偿还未起诉的500万元借款,冯国栋对5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应认定该4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冯国栋抗辩主张本案价款已通过以房抵账等偿还完毕,但其提供的东方机械公司实际占有惠发佳苑楼房明细表是其自行制作,东方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东方机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冯国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东方机械公司与冯国栋在经济往来情况和借款利息计算表上确认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至5.6%上浮20%的4倍计算,故东方机械公司主张本案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6.12%的4倍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低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利息计算表载明的年利率为准,其中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23.28%(5.82%×4倍)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22.08%(5.52%×4倍)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0.88%(5.22%×4倍)计算,东方机械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双方仅确认了2015年、2016年的利息,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未再次确认,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结合上述利息结算、冯国栋实际占有资金情况,冯国栋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东方机械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润达地产公司是否应对冯国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东方机械公司将2200.0294万元打入润达地产公司的账户,但润达地产公司均没有在经济往来情况和借款利息计算表上签字盖章,款项由冯国栋收取,没有证据证明润达地产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应该与冯国栋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故东方机械公司要求润达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德惠市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4.86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8672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23.28%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22.08%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0.88%计算;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德惠市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国栋负担120755元,有德惠市东方机械制造公司负担6980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东方机械公司向冯国栋主张的四笔款项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从四笔款项的发生来看,其中双方对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100万元为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的20万元及2015年11月17日发生的8万元,冯国栋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写明收“办公楼工程款”及8万元收据写明“暂借工程付工人工资”,该两笔款项发生在冯国栋依据补充协议为德惠市新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厂房期间;对于2200.0294万元,冯国栋出具的收条写明为“土地补偿款”,该笔该项发生在《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上述三笔款项的发生均与冯国栋与东方机械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关,双方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但是在双方后来签订的“经济往来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中明确做出了“应收冯国栋款项”及“借款本金”的表述,系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虽然冯国栋主张该两表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冯国栋收取了东方机械公司的资金并与之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东方机械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冯国栋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因原审系围绕东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主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5元,由上诉人冯国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薛 淼
审 判 员 刘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彦伊
书 记 员 曲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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