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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7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谭颂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执行董事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颖,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石河子投资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投资合伙的委托代理人沈洁,被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周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投资合伙上诉请求:将判决第一项“被告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人民币11,075,606.86元”改判为“被告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罚息人民币5,953,138.69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而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贷款前审查借款人资质较严格,事后有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措施,其贷款风险较之于民间借贷要低,因此被上诉人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同时,该决定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被上诉人2020年1月8日提起一审诉讼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总额上限应为年利率4.15%×4=16.6%,即罚息部分的年利率应为16.6%-8%=8.6%,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罚息金额为5,953,138.69元。
光大证券公司辩称,其是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请求驳回上诉。
石河子市投资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欠付融资本息为基数,以日利率0.05%标准支付罚息,自2018年10月13日(含)起计算到2020年10月13日(不含)的罚息金额为人民币12,862,429.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60,000元律师费;3.就信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119.23元折价或拍卖、变卖信用账户内的1,181,200股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禧科技公司”,股票代码300221)股票及该股票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和现金红利等孳息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及第2项下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19日,石河子投资合伙向光大证券公司递交《融资融券申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交易。光大证券公司为石河子投资合伙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石河子投资合伙将持有的银禧科技公司94,788,727股提交至光大证券公司以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石河子投资合伙与光大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约定案涉交易下单笔融资融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融资年利率为8.35%。《融资融券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光大证券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本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进行修订或增补,修订或增补的内容将由乙方在乙方网站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石河子投资合伙),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甲、乙双方产生效力。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2018年5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原约定的融资年利率8.35%调整至8%。2.在光大证券公司与石河子投资合伙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光大证券公司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的上述约定,先后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25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并同时通过向石河子投资合伙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布了《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条款变更》的通知,对双方之间签署的《融资融券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且该等变更已先后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30日收市起生效执行。因此,当前光大证券公司与石河子投资合伙之间现行有效的融资融券合同版本为《新版融资融券合同》。《新版融资融券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石河子投资合伙)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正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光大证券公司)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第八条第六款第四项约定,乙方依据融资利息计算公式及融券费用计算公式,每日对甲方融资余额计算融资利息,对融券余额计算融券费用。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采用“息随本清”及“按季结转”结息方式,即:仓单的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在该仓单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额结清的次日日终结转:每季度结息日日终,结转全部仓单融资利息及融券费用;第八条第十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应当清偿负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证券交易手续费、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信用账户T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且甲方未能在一个交易日之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使T 1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含本数);融资、融券负债到期,甲方未向乙方申请展期或展期申请未获得乙方批准,且甲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融资,融券负债及未及时支付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违约后,乙方可采取以下任一种或多种措施:(1)执行强制平仓或采取其它处分担保物措施;……(4)向甲方收取罚息。甲方违约期间,利息照常计收。违约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罚息起算日。本合同约定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五。3.石河子投资合伙根据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2日及2018年5月23日向光大证券公司提供了现金保证金,并于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5月21日分别向光大证券公司提供了3,940,000股和10,350,000股“银禧科技”股票,作为合同项下融资融券交易之担保物。光大证券公司依约向石河子投资合伙提供了授信额度,石河子投资合伙共计融入资金160,755,408.08元。4.2018年10月11日日终,因案涉交易的维持担保比例突破了《新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光大证券公司依约向石河子投资合伙发送了平仓通知及《融资融券业务平仓提示函》,要求石河子投资合伙补充足额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以使下一个交易日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追保线以上,石河子投资合伙收到前述通知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因此石河子投资合伙自2018年10月13日起触发违约事项。截至2018年10月12日,案涉交易项下石河子投资合伙欠付本金为62,956,474.40元,利息349,758.1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光大证券公司按约就石河子投资合伙账户内的资产实施了强制平仓,处分股票获得的款项用于冲抵石河子投资合伙欠付的本金、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光大证券公司处分担保股票共计13,108,800股,石河子投资合伙欠付的融资本金、利息已全部冲抵。石河子投资合伙信用账户中尚余银禧科技公司股票1,181,200股,资金余额119.23元。5.光大证券公司就本案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60,000元并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融券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石河子投资合伙将所持有的股票交至信用账户并融入资金,光大证券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融资款的义务,石河子投资合伙在账户达致平仓线后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自2018年10月13日起触发违约事项。截至2018年10月12日,案涉交易项下欠付本金62,956,474.40元、利息349,758.19元,构成违约。后光大证券公司自行就账户内股票进行处置并用以冲抵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光大证券公司主张处置担保股票获得款项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冲抵,该院认为该顺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光大证券公司已自行处置股票获得款项全部冲抵了上述欠付本金及利息,故石河子投资合伙无需再履行偿还义务。关于罚息,石河子投资合伙认为计收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和利率过高,光大证券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应当同时支付年利率8%的利息和日利率0.05%的罚息,该院认为,收取的利息、罚息总计不应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同时,光大证券公司处置案涉股票过程中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已相应冲抵,因此,应当支付的罚息为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以当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共计11,075,606.86元。关于律师费,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于业已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的律师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在《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被告石河子投资合伙以其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资金及“银禧科技”股票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并有权强制平仓。现光大证券公司要求以上述账户中的现金折价,并以股票优先受偿以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石河子合伙企业支付光大证券公司罚息11,075,606.86元;2.石河子合伙企业支付光大证券公司律师费损失260,000元;3.光大证券公司有权就石河子合伙企业(信用账户(账号:XXXXXXXX)内资金余额在不超过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予以抵扣;4.如石河子投资合伙企业不履行前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光大证券公司可以与石河子投资合伙企业协议,以其持有的1,181,200股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300221)及该等股票产生的送股、转增股份和现金红利等孳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部分归石河子投资合伙企业所有,不足部分由石河子投资合伙企业继续清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批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举轻以明重”,既然地方金融组织因业务所生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业务所生纠纷也就更不应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计算罚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河子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7.28元,由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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