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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同仁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茂然,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焕艳,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茂然、龚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英东,被上诉人唐茂然、龚焕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飞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唐茂然、龚焕艳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唐茂然、龚焕艳不能举证证明涉案2500万元系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苛夫(即唐茂然之父)利用唐茂然账户走账的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涉案2500万元应当认定为飞龙公司出借给唐茂然的借款。2.2016年9月21日,唐苛夫将飞龙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但未如实披露涉案2500万元款项流转事宜。2016年9月30日,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小龙后,一直要求唐苛夫移交财务凭证并解释相关银行流水情况,但唐苛夫拒绝移交和解释。飞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唐茂然送达《询证函》,要求唐茂然解释涉案2500万元借款缘由和转款事实,唐茂然也未予答复,应视为默认涉案2500万元系飞龙公司出借给唐茂然的借款。
被上诉人唐茂然、龚焕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飞龙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载明的款项性质系“往来款”而非借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上,涉案2500万元系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苛夫利用唐茂然账户走账,唐茂然收到该2500万元后,都用于归还飞龙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外的债务,故唐茂然、龚焕艳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2500万元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往来款。2.2016年9月30日,飞龙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均已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小龙,飞龙公司现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应当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3.唐苛夫一审已经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明确涉案2500万元系飞龙公司利用唐茂然账户走账的款项,而非借款。
飞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唐茂然、龚焕艳共同向飞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取);2.判令唐茂然、龚焕艳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唐苛夫,唐茂然系唐苛夫之子,龚焕艳系唐茂然妻子。2014年12月25日,飞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茂然转账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1月23日,飞龙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茂然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9月30日,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小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飞龙公司向起诉主张唐茂然及龚焕艳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飞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500万元。唐茂然认可收到款项,但认为是上述款项是飞龙公司、保山市潞江联胜矿业有限公司、德昌县蔬菜藏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苛夫为了公司之间走账才利用唐茂然的银行账户,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现飞龙公司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唐茂然、龚焕艳应就其抗辩进行举证。一审审理中,唐茂然、龚焕艳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虽难以达到确证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能够证实飞龙公司与保山市潞江联胜矿业有限公司、德昌县蔬菜藏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前系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均由唐苛夫实际控制,唐苛夫作为飞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用其子唐茂然账户走账的可能,至此,唐茂然、龚焕艳已尽到举证责任,飞龙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证明。而飞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飞龙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且飞龙公司也未能提交起诉时自认的借款协议,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飞龙公司与唐苛夫存在的经济纠纷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与唐茂然、龚焕艳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飞龙公司无证据提交。唐茂然、龚焕艳提交了一组证据:《移交清单》《移交清单补充》《回复函》(两份),欲证明:2016年9月30日之后,唐苛夫已将飞龙公司所有生产经营及财务会计资料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唐苛夫不再持有财务资料,故涉案款项的性质应由飞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飞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唐茂然、龚焕艳提交的《移交清单》及李小龙署名的《回复函》真实性认可,对《移交清单补充》及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署名的《回复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唐苛夫向李小龙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对其不利的资料均被唐苛夫掩盖。
本院认为,唐茂然、龚焕艳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飞龙公司对龚焕艳、唐茂然作出《询证函》,载明飞龙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向唐茂然账户转账支付2500万元,因原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苛夫及原财务负责人王惠萍不配合说明上述转账缘由及不提供相关合同文件,飞龙公司向唐茂然、龚焕艳求证上述转账缘由及与该转账有关的一切事实,以保障飞龙公司的财产权益。该《询证函》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唐茂然、龚焕艳寄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飞龙公司与唐茂然、龚焕艳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飞龙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其交付了借款,但飞龙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借款协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该借款协议客观存在。一审中,飞龙公司陈述因唐苛夫未向飞龙公司移交该借款协议,故其无法提交;而二审中,飞龙公司陈述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与其一审的陈述相矛盾。并且,涉案2500万元转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而非借款。故本案中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第二,飞龙公司主张涉案2500万元系借款,但自唐茂然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本案起诉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飞龙公司却从未向唐茂然主张过还款,与常理相悖。相反,飞龙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作出《询证函》时,并未要求唐茂然、龚焕艳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而是要求唐茂然、龚焕艳说明2500万元转账的缘由及相关事实。故飞龙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中飞龙公司关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前已达成借款协议的诉讼主张相矛盾,飞龙公司自身对于涉案2500万元款项系何种性质亦持不确定的态度。综上,一审认定飞龙公司与唐茂然、龚焕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马艳玲
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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