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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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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崔庄村。

法定代表人:陶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恩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鸿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旺公司)、林鑫因与被上诉人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旺公司、林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改判为“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7日按年利率10%计算,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2020年1月13日)按年利率8%计算”,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莲旺公司、林鑫对借款本金金额及起诉前利率按照10%计算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后的利率有异议。起诉之时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就应该终止,退一步讲,也应该按照商业银行平均贷款利率即6.55%进行计算,考虑到时间等因素,上浮至8%比较合理。

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莲旺公司、林鑫的上诉请求。

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莲旺公司、林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000元,期限外的利息按照约定10%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莲旺公司、林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莲旺公司与刘文秀、隋中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莲旺公司向刘文秀、隋中元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该借款合同有刘文秀签字和莲旺公司盖章,经办人为张立莉,隋中元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刘文秀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林鑫账户转账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莲旺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刘文秀于2018年10月17日就本案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鑫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津0118民初7951号民事裁定,驳回林鑫的管辖权异议。林鑫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津01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79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刘文秀于2019年3月4日死亡。隋中元与刘文秀是夫妻关系,隋恩润为隋中元与刘文秀之子,隋鸿羽为隋中元与刘文秀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鑫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莲旺公司与刘文秀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文秀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诉讼期间刘文秀死亡,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均为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莲旺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莲旺公司应当承担归还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责任。关于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10%,并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莲旺公司抗辩主张期内利息按照约定利息年利率10%,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莲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林鑫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林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莲旺公司的财产,对此,林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莲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莲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林鑫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莲旺公司、林鑫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林鑫为台湾地区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准据法。

莲旺公司、林鑫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起诉前的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起诉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莲旺公司、林鑫主张按照8%计算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莲旺公司、林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66元,由上诉人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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