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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和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白鹿大道洗车场三号门面9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水,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3号嘉盛奥美城南幢1707房。
法定代表人:吴国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和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和中公司)、周春水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中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中公司和周春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刚,被上诉人中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方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中公司、周春水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周春水的起诉;2.和中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周春水不应当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没有与周春水财产混同。对此,可通过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仅以周春水代和中公司支付了一次200万元的还款,就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系以偏概全,主观判断,理由难以成立。如果以此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那么,周春水200万元的还款为什么不能认定为股东的个人汇款而一定要认定为是股东替公司的还款呢?这只能说明,作为股东自始至终履行的是职务代表行为,就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未加盖公章,均由当时的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如果以此股东的职务行为推定为股东与公司财务上的混同,太牵强附会了。2、本案购销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表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存在760万元本利与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水与中贵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吴美希代表各自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购销书合同《关于购销大冶粗硒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一条单价及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仅有第一批货款为人民币485万元。上述协议,是本案发生的基础性证据,也是判定上诉人应该还款的本金基数,请二审法院对此书面证据予以审查,以便认定上诉人应该归还的本金数额为485万元,而不是560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归还被上诉人的200万元为利息不当。第一次书面承诺“归还购销硒粉本利共计760万元”,按此理解,本金为485万元,承诺中的“本利”的“利”从字面理解可为“利息”或“利润”为275万元。如果按照一审认定上诉人归还的200万元系利息的观点,那么,上诉人自收到485万元之日(2016年12月28日至还款200万元日“2018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法定保护的上限总额是远远达不到20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保护。况且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如果该200万元不是利息,是所谓的利润,那么,归还的200万元就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归还的是利息,也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说明获利的具体证据,不能将200万元的还款冒然认定为利润,否则缺乏事实依据。由此可见,该还款作为利息或利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当认定为归还的200万元款项是本金。4、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60万元欠妥。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归还的200万元应系本金,而一审认定的“利”为利息275万元,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上限规定相悖,且无事实依据认定为利润,故在归还200万元后的剩余本金应该是285万元余。如果保护被上诉人的利息权利,利息只能自2020年4月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后,被上诉人重新在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3日之前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视为撤回,故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本案被上诉人重新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560万元的总额及利息的计算期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贵公司辩称:1、周春水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和中公司财产,周春水应当与和中公司就涉案购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和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春水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周春水应举证证明和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对和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周春水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周春水应当对和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周春水作为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偿还欠付货款本利76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本利760万元、二上诉人尚应偿还货款560万元,系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在和中公司不能按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周春水作为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多次就涉案购货款本利偿还作出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代理。该承诺属于周春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和中公司具有约束力,和中公司和周春水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偿还购货款本利合计560万元。3、2018年2月7日周春水支付给中贵公司的200万元系先偿还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2月28日中贵公司依约付款485万元后,和中公司未依约供货,而是擅自将本应发给中贵公司的货物高价转卖案外人。2017年12月28日,周春水承诺偿还货款本金485万元并分配中贵公司利润275万元,合计7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8年2月7日周春水支付给中贵公司的200万元系先偿还的利润。4、中贵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自中贵公司2019年10月9日起诉时起计算利息。2019年10月9日,中贵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中公司、周春水偿还欠付本利560万及欠付利息。后该案经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上诉人再次提起管辖异议,最终该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贵公司从未撤回过起诉及其诉讼主张,应以中贵公司最初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9年10月9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春水立即返还中贵公司购销款本金及利润560万元;2、判令周春水立即支付中贵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453866.59元(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暂算至2020年4月8日);3、判令和中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春水、和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中贵公司向和中公司支付485万元以购买大冶粗硒。因和中公司未向中贵公司发货,2017年12月28日,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水向中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周春水承诺在2018年元月5日前归还吴美希购销硒粉本利共计:柒佰陆拾万元(7600000元)”。2018年2月7日,周春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入200万元至中贵公司,付款人为周春水,收款人为中贵公司。2019年元月17日,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水向中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周春水欠吴美希现金币:伍佰陆拾万元,承诺在2019年元月23日前归还,最低归还叁佰万元”。以后,中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通过微信多次向周春水要求偿还案涉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和中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周春水。
一审法院认为,中贵公司与和中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大冶粗硒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和中公司收到中贵公司货款后未能向中贵州公司提供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贵公司主张和中公司返还款项560万元是否合法?2、周春水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200万元还款的性质?4、案涉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和中公司在不能按约向中贵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周春水作为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美希承诺归还硒粉的本利760万元,该承诺系周春水代表和中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和中公司具有约束力,和中公司应按该承诺履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和中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周春水是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周春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中贵公司归还货款200万元,显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周春水应对和中公司所欠中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贵公司原支付的货款为485万元,在周春水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中承诺归还本利760万元,其中的“利”有275万元,该“利”可作利息及其他费用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权。”规定,案涉200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上述“利”的部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贵公司原支付的货款为485万元,在周春水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中承诺归还本利760万元,其中的“利”有275万元,且在第二份承诺书中未约定款项的利息,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以485万元为基数,自中贵公司2019年10月9日起诉时起,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中公司、周春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中贵公司归还货款560万元及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2123元,由和中公司、周春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中公司、周春水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关于购销大冶粗硒合作协议书。证明:周春水与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吴美希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货款485万元,该协议是本案的基础性证据,也是法院判决本金支付的基础。请二审予以审查,本案的本金是485万元而不是560万元。2、黄梅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吴美希的介绍,上诉人被骗了40万元,请将该笔款项在二审与本案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中贵公司质证称:1、对该份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系周春水作为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达成的买卖合意,双方均为职务代理行为。后2016年12月28日中贵公司依约向和中公司支付了485万元大冶粗硒购销款。但和中公司在收到中贵公司支付的购销款后,并未履行发货行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之后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水出具了承诺书,系对上述购销款的认可及结算,和中公司和周春水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该证据第四点约定了购货款部分支付到和中公司的公账上,部分支付到周春水的私账上,侧面证明了周春水与和中公司存在财产混同。2、对该份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载明的系公安机关对周春水报案情况的说明,涉案欠款发生在2016年,所述内容与本案欠款没有任何关系。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湖北省某某也与中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没有任何关系,吴美希并未收取周春水任何款项,该报案情况并不能成为和中公司和周春水拒绝还款的理由。该说明载明案件属于“初查阶段”,可知周春水报案内容真实性并未得到证实。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1、关于购销大冶粗硒合作协议书,因双方对该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黄梅县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与办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明。
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事实,即周春水与吴美希的微信聊天中表示愿意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到还完欠款时止。本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因月利率3%的约定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中贵公司未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提出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和中公司与中贵公司签订了购销大冶粗硒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购销大冶粗硒达成了合意。中贵公司依约向和中公司支付了485万元货款,但和中公司并未向中贵公司交货,购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春水向中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美希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归还吴美希购销硒粉本利760万元,以及承诺欠吴美希现金560万元,实际上双方已从之前的商品买卖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春水应否对案涉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周春水已支付的200万元应如何认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春水应否对案涉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周春水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和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春水已支付的200万元应如何认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周春水已支付的2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部分,超过部分用于抵充本金。2017年12月28日,周春水向吴美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元月5日前归还吴美希购销硒粉本利共计:柒佰陆拾万元(7600000元)。该760万元中的485万元为货款本金,另275万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的2016年12月28至2017年12月28日(共1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一年利息为174.6万元,超出部分即100.4万元的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已支付的200万元中扣减174.6万元之后的25.4万元应抵充本金。故本案本金部分实际还剩459.6万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本金为48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019年元月17日,周春水再向吴美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周春水欠吴美希现金币:伍佰陆拾万元,承诺在2019年元月23日前归还,最低归还叁佰万元”。该560万元中的459.6万元应为本金,100.4万元可以视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以459.6万元为本金、100.4万元为利息计算,年利率未超过24%。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560万元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双方均没有对此后利息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以中贵公司起诉之时201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中公司、周春水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九江和中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以459.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320.4元,共134443.4元,由九江和中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水承担120607.4元,由长沙市中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13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清华
审判员 吕卫红
审判员 何全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宋良
书记员熊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